申诉人杨**、杨**与被申诉**民生医院(以下简称“民生医院”)及二审上诉人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湘检民(行)监(2015)43000000003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抗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被申诉人民生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李**,二审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0日,一审原告杨**、杨**、吴**起诉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2月15日,原告吴**到被告民生医院进行彩色B超检查,提示宫内早孕约10+周,胚胎存活。同年4月14日,再次到被告处作产前诊断,并建立妇产保健卡一份,卡号MD090414B,共检查4次。同年9月13日,顺产一男婴,取名杨**。小孩出生后哭闹异常,同年10月22日,到南华**一医院就诊,进行了X射线照片检查,发现先天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胸7-10半椎畸形?伴左侧第7-10肋发育不全或缺如。同年11月2日,再次到中南**医院检查,经X光透视发现:先天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胸7-10半椎畸形。事后,经衡**学会、湖**学会鉴定,胎儿畸形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被告不具备产前诊断资质,且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胎儿正常出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经济和心理压力。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万元,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1万元,合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残疾赔偿金待首期治疗后结果确定。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民**院辩称,原告杨**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隐性裂、胸7-10半椎畸形,与被告的B超检查没有因果关系,衡阳市、湖南省两级医学会已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吴**到被告医院就医,只是做常规产前检查,不是产前胎儿畸形诊断。同时,目前临床条件下产前超声检查也难以发现本例胎儿畸形,属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不良后果,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所患先天脊柱侧弯畸形,与被告民生医院的检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受制于超声检查的局限性及被告的医疗条件,难以发现原告杨**的先天性畸形,属于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难以避免的不良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缴款书,经审核鉴定费为4300元,因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能确定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万元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杨**、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337元,由原告杨**、吴**、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再查明,2009年,丁**持有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项目为助产技术、终止妊娠、结扎手术,民生医院持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为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杨**、杨**、吴**提出的诉讼请求问题,杨**、杨**、吴**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待首期治疗后再确定。杨**、吴**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明确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不请求,等小孩杨**治疗好后再处理。因此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遗漏杨**、杨**、吴**提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程序轻微违法,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37元,由上诉人杨**、杨**、吴**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杨**称,除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外,还提出民生医院未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治医师丁**未提供《医生资格证》和《医生执业资格证》,其医疗行为属于非法行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民**院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即2010年7月1日前,杨**已被确诊为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故该法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2、通过两级医学会鉴定,杨**所患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与医方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是到医方做产前检查,并非产前诊断。患方没有证据证明医方在涉案诊疗活动中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等过错。况且羊水多少与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无关,唐*筛查结果只可以判断胎儿是否存在先天性智力缺陷;3、杨**等一直知道民**院与衡阳**幼保健院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且与其发生医患关系的医方系民**院,本案未遗漏诉讼主体。民**院在原一、二审已向法院提供了民**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和丁**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其医疗行为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抗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衡阳**幼保健院与民生医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衡阳**幼保健院与民生医院是两个独立的医疗单位,系合作关系,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即衡阳**幼保健院。证据2:《衡**心医院针对市检察院咨询函的答复》,拟证明吴**属于羊水偏少,符合《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产前诊断情形。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等,拟证明名称变更情况。
对上述证据,申诉人杨**及二审上诉人吴**质证认为,证据1、3证明民生医院系非法行医。证据2系学术问题,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被申诉人民生医院质证认为,对抗诉机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和民生医院系两个独立主体,本案涉案主体是民生医院,未遗漏诉讼主体。证据2吴**系羊水偏少,并非过少,羊水过多或者过少才需进行产前诊断。证据3只能证明医院系谁出资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能证明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与民生医院系合作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吴**系羊水偏少,不符合《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建议进行产前诊断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民生医院名称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再审开庭审理中,杨**提出民生医院未提供主治医师丁**的《医生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民生医院系非法行医。庭审后,被申诉人民生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丁**的《医生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拟证明民生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医疗资质,并非非法行医。申诉人杨**质证认为,民生医院逾期举证,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上诉人吴**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民生医院提供丁**的《医生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结合民生医院在原审中提供丁**的《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能够证明主治医师丁**具有医疗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4月19日,衡**医院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登记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年10月31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2009年4月21日衡**医院变更为“衡阳**医院”,2012年2月24日变更为“衡阳**医院(普通合伙)”。2006年5月18日黄**代表筹备中的衡**医院与衡阳**幼保健院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15年,合作期间,民生医院可以衡阳**幼保健院的名义对外开展临床业务和接洽事宜等。
再查明,主治医师丁**持有《医生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本院再审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u003e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但损害结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中,杨**于2009年9月13日出生,同年10月22日,被南华**一医院诊断为先天脊柱侧弯畸形,胸11-12脊柱裂,胸7-10半椎畸形?伴左侧第7-10肋发育不全或缺如。同年11月12日,经中南**医院确诊为脊柱半椎体畸形并侧弯。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已经衡阳市、湖南省两级医学会鉴定,民生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衡阳**幼保健院与民生医院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原一、二审认定民生医院即原衡阳**幼保健院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衡阳**幼保健院与民生医院两家医疗机构系合作关系,本案一、二审遗漏了诉讼主体,即衡阳**幼保健院。但因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本案不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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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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