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培育工作对树立裁判规则、提升审判质量、推动网络空间综合治理等方面的作用,生动展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的履职实效,北京互联网法院组织开展了“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评选活动,评选出十件在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的典型案件。
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朱阁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经雯洁
(2021)京0491民初51722号
王红霞
(2023)京0491民初3167号
李文超
(2021)京0491民初42370号
张倩
(2021)京0491民初19169号
曾智湄
(2021)京0491民初47643号
楼三丹
(2023)京0491民初8108号
崔璐
(2022)京0491民初22720号
(2022)京0491民初5680号
孙磊
(2023)京0491民初18662号
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
——天津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该案系北京互联网法院第一起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提高侵权代价、遏制侵权行为的重要手段。在2023年12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强调,要坚持严格保护理念,重在依法从严惩治、依法及时救济,显著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该案体现了北京互联网法院落实严格保护、激励创新创造的的坚定态度与坚强决心,明确传递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基本案情
裁判要点
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
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75元。后被告北京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信息访问记录查阅复制案
——夏某诉某北京某电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涉及对个人信息范围及查阅复制权限的认定。个人信息主体能否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披露特定时段的获取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应当判断个人信息主体主张的访问记录是否构成个人信息,如构成则其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个人信息处理协议获取该访问记录,如不构成则反之。不论从识别还是关联角度,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都难以被定义为个人信息,仅为被告企业的内部管理信息。本案确立个人信息主体无权要求获取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的规则,对于保护企业数据权益和商业秘密具有积极作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判断某项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应从识别和关联两个角度切入。识别,即从信息到个人,由信息本身的特殊性识别出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应有助于识别出特定个人。关联,即从个人到信息,如已知特定自然人,由该特定自然人在其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如个人位置信息、个人通话记录、个人浏览记录等,即为个人信息。
不论从识别还是关联角度,对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都难以被定义为个人信息,一方面,被告对用户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展示采取了内容替换、SHA256等脱敏、加密技术,访问者难以识别该身份证号属于原告,另一方面,访问记录也不具备关联特征,不是本案原告在其活动中产生的信息。
因此,该访问记录不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仅为被告企业的内部管理信息,原告无权查询。
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
——刘某某与某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某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权利人维权无可厚非,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对被起诉人、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司法资源将造成巨大的损害。对于诉权的滥用应该审慎判断,只有行为完全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才能做出认定。
认定某种具体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提起上述知识产权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存在损害后果;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院不能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就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只有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才能认定其具有恶意,相应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诉权的滥用。
刘某某对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辩称,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浪费著作权人精力。
刘某某主张的短语不构成作品
文字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文字、词语、句式、段落内容的选择编排,作者通过独立完成遣词造句,形式独特的表达形式,体现出作者的思想感情和智力创造。如果文字内容简单形式常见,或者是将公有领域既有表达形式或者在先作品予以简单的省略或组合,不能体现足够的创作高度和智力投入,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短语由于构词简单,创作空间有限,表达的差异性较难体现,一般情况下短语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
刘某某构成恶意诉讼
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诉原告)合理开支10000元。刘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示范诉讼化解批量纠纷案
——某文化发展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践行北京互联网法院“示范诉讼+多元调解”高效化解批量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一起示范性诉讼,将案内外500多部侵权文字作品达成一揽子调解,取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新成效。法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知悉案外仍有大量侵权作品纠纷待解决时,秉持能动司法、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理念,一审期间主持多轮调解,但原被告始终未达成一致。法官分析认为该案具有一定代表性,适宜作为该批案件的示范诉讼,为其他案件提供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裁判参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法官将一审判后答疑“向后延伸”,带领团队调解员结合本案判决书多次向原被告释法析理,阐明诉讼风险,分析维权成本,最终在案件二审开庭前,促成案内外多起纠纷一次性化解,真正实现了“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侵害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金额确定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具体情节,酌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支出数额。
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支出1155元,驳回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