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贸易摩擦下,被神化和被误读的《拜杜法》深度

对拜杜法内容普遍缺乏最基本了解与对拜杜法重要性不断神化的并存,虽然看似荒谬离奇,但却是当下我们不得面对的真实境遇。

撰文|肖尤丹(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研究员)

在中国知识界和舆论中,《拜杜法》几乎已经成为美国政府、美国法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一种制度符号。无论是高级官员、商业领袖,还是大科学家们,在各种场合论及中国科技体制时都会反复提到这一美国法律的重要性,并以此为基础阐述其对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特别是对科技成果转化改革)的借鉴和启示意义。甚至在涉及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的议题中,几乎都到了言必称《拜杜法》的程度。

作为一种中国需要借鉴学习的先进制度符号,《拜杜法》被普遍性的认为代表着政府向大学、科研机构放权的重大制度改革,代表着政府利用产权机制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提高国家基础研究投资的最成功典范,甚至还被认为代表了一个国家对科研人员知识和智力劳动的法律尊重。

以至于有许多论者甚至提出了,就是因为中国没有《拜杜法》所以中国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产权难题、国资难题无法破解,似乎移植、借鉴《拜杜法》已经成为解决长期困扰中国科技成果转化“问题”的一剂特效药。

但另一方面,与这种对《拜杜法》制度符号化的推崇极不相符的是,对这一全文不过13个条款(最初1980年版本只有12条)的美国法律到底是什么、规定了什么的基本事实,长期以来在中国知识界和舆论中却存在着数量惊人、与事实不符的曲解和误读。

由于在中国互联网上很难找到《拜杜法》的中文译文,甚至相当多谈及该法重要性的论者恐怕都没有完整、认真阅读过《拜杜法》的全部条文。对拜杜法内容普遍缺乏最基本了解与对拜杜法重要性不断神化的并存,虽然看似荒谬离奇,但却是当下我们不得面对的真实境遇。

而在中美贸易摩擦、中国科技成果转化制度改革已经迈入深水区的现实挑战面前,这种符号式、口号化的制度认知,简单的制度模仿观点显然已经难以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当前,有必要正视中美两国语言文化和法律制度背景差异对相互理解带来的巨大障碍,回归中美两国法律制度层面,厘清那些看似正确的中国式误解,重新发现《拜杜法》规则体系及其实施方式,对于我国进一步深化科技成果转化制度改革有借鉴意义。

何为《拜杜法》?

1、拜杜法并不是正式法律名称

在许多人看来,与中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规中矩的法律标题相比,《拜杜法》的名称就显得那么与众不同,其中似乎都体现了一些成为经典的味道。但是,互联网上却很难找到一份抬头标题为《拜杜法》(Bayh-doleAct)的法案文本。

因为《拜杜法》这一称呼并不是这一法律的简称(shorttitle),也不是它的正式立法名称,而只是它最出名的俗称或者别称(popularname)而已。为法律起俗称确实是美国立法文化的重要表现,不过俗称在方便表述的同时,也显然为非专业法律人士从正式法律文本或编纂后的法典中找到这些法律文件带来了额外的困难。

在美国众议院网站中提供的长达358页超过1500件法律的俗称清单中,《拜杜法》也位列其中,其对应的正式制定法名称是《1980年大学与小企业专利程序法案》(UniversityandSmallBusinessPatentProceduresActof1980)。而在美国国会的正式记录中,1980年12月12日由总统签署后生效的《拜杜法》法律文件,实际是Publiclaw96-517号(这一编号的涵义是美国第96届国会制定的517号法律)中的第二部分,其第一部分是关于增加了美国专利法第30章“向专利商标局引证现有技术和一方当事人的专利再审”的内容。而Publiclaw96-517文件的正式名称是《美国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在国会讨论时的简称是《1980年政府专利政策法》(GovernmentPatentPolicyActof1980)。

2、拜杜法规则目前是《美国专利法》的内容

按照从美国联邦政府出版局(GPO)网站获得的最新官方文本[1],所谓的《拜杜法》实际上就是《美国专利法》的第十八章(35U.S.C18),而并不是一项名为拜杜法的专门法令或者单行法。

不过在1980年生效的立法中,拜杜法规则是被作为美国专利权第38章新增的,经过1982年9月PublicLaw97-256技术性修改法的修改,拜杜法规则被调整成为美国专利法第18章。

其后,经过1984年8月Pub.L.98–620联邦地区法院组织法包裹立法中的第四项1984年《商标澄清法》(TrademarkClarificationActof1984)的修改,增加了第212条“教育性资助中的权利让与”(Dispositionofrightsineducationalawards)的规定,并且修改了第206条中关于拜杜法规则实施条例制定机构的规定,从行政管理与预算局下属的联邦采购办公室修改为了商务部。

3、1979年《拜杜立法案》只是1980美国专利法修正案的组成部分

根据美国国会记录,这份名为《小企业非营利组织专利程序法》(SmallBusinessNonprofitOrganizationPatentProceduresAct)的参议院立法案(编号S.3496),最先由杜尔牵头于1978年9月13日(第95届国会会期)正式提交给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其后拜赫作为牵头提案人在1979年2月9日(第96届国会会期)再次向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提出这一参议院立法案(新编号S.414)。此时除了排在联合提案人第一位的杜尔外,还有52位来自不同州的参议员联合发起这一立法案。后来,这一编号为S.414的参议院立法案就被礼貌性的称为《拜杜立法案》(Bayh-doleBill)。

但是,这一S.414号《拜杜立法案》在参议院通过后并未最终成为法律。在美国国会正式记录中,由卡特总统在1980年12月12日签署的众议院立法案《美国专利商标法修正案》(全称Anacttoamendthepatentandtrademarklaws,简称GovernmentPatentPolicyActof1980)(编号H.R.6933),发起人并不是拜赫或杜尔,而是与他们立场相左的罗伯特.卡斯滕迈耶(Kastenmeier)。

这具有戏剧性的一幕发生在立法最后时刻。虽然S.414的参议院立法案已经通过了参议院,但终究没能赶上在国会休会前完成立法程序。选举的结果一揭晓,卡特总统与拜赫参议员的寻求连任都遭到了失败,白宫和国会都即将成为共和党的天下。96届国会在选举结束后加开的临时会中,参众两院出人意料的达成一致,用S.414的内容替换了原来卡斯滕迈提案中体现卡特政府不同法律立场的内容。但在通常意义上,人们还是习惯将其视为H.R.6933中涉及《拜杜立法案》的内容或者整个法案都通称为《拜杜法》。

4、拜杜法不是什么

首先,《拜杜法》不是独立于《美国专利法》的科技成果权利归属制度。

如前所述,无论是目前的拜杜法规则还是1980年12月通过的《拜杜立法案》,都是美国专利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拜杜法并不是独立于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规范之外的,一套关于联邦资助产生发明权利及其归属的全新制度。

拜杜法既没有创设任何区别于专利法权利类型的新成果权利,也没有创设任何有别于现有发明可专利性的发明保护新标准,更没有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专利法规之外。因此,拜杜法规则既不适用于科学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也不适用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更不适用于技术秘密等其他类型科技成果法律保护形态。

其次,《拜杜法》不是适用于联邦科研机构的促进成果转化制度。

无论是1980年通过的《拜杜法》还是经过多次立法修改后的现行拜杜法规则,在联邦法律层面上,拜杜法规则从未适用于国有国营(GOGO)国家实验室等联邦科研机构。虽然,现行拜杜法规则可以适用于以国有民营(GOCO)方式运行的部分大学国家实验室,但是拜杜法也为其设定了与其他大学不同的额外法律义务。比如,拜杜法第202条(c)款(7)项中就要求,GOCO的国家实验室保留权利后实施专利所获得的收入,如果超过实验室年度预算5%时,超出部分的75%应当上缴美国国库。

对于联邦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而言,其联邦法律规则应当是早于《拜杜法》通过的《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及其后不断完善的联邦技术转移法律体系。

从一开始,1980年10月21日美国国会通过的《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就采取了不同于《拜杜立法案》发明权利配置的立法模式,将重点放在属于联邦内部研发体系的联邦实验室系统上,希望通过建立专门的技术转移机构将联邦实验室与产业界结合起来。

第三,《拜杜法》不是科研人员职务发明保护制度,更不是联邦雇员研发成果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与中国专利法、合同法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均存在职务科技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的成文法方式不同,对于职务发明(或者雇员发明)问题,美国并未采取国会制定法的方式,更多是通过法院判例法和合同约定予以解决。因此,《美国专利法》(35USC)中并无职务发明的规定。作为《美国专利法》组成部分的的拜杜法,显然也就并不是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则。

此外,虽然拜杜法第202条(e)款中也涉及到了联邦雇员,但在这一条款中只涉及联邦雇员与非联邦主体合作研发情况下权利让与的处理规则,并不涉及联邦雇员研发成果的权利归属。在美国法律体系中,联邦雇员研发成果的权属问题,并不适用《拜杜法》,而是遵守以《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为基础的技术创新法中第3710d条关于“联邦雇员活动”(15USC3710d)及其实施条例(37CFR501)的规定。

《拜杜法》规定了什么

对于众多国内读者而言,拜杜法规则在绝大多数论述和观点中,都被描述为美国政府将科技成果所有权全部下放给大学、科研机构,甚至是一线科研人员的一系列有利于美国大学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规定,大学和科研机构取得权利后,可以完全按照其意愿独立、自由的行使权利、实施专利并获得全部收益。拜杜法规定的核心被高度概括为四个字:“下放权利”或者“政府放权”。

但是,另一方面又有很多论述和观点提到了《拜杜法》对于大学自主权利诸多非常细节性的限制或者干预。其中比较广泛的说法有两个:一是拜杜法规定了大学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技术转移机构,二是拜杜法规定转化收益比例由发明人、团队和大学各占三分一。

那么,这些关于《拜杜法》规定内容的事实,真是如此吗?

1、拜杜法规定的类型

从条文来看,拜杜法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而其中涉及承担方保留权利(含义务)的规则条文数最少,仅有2条。

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规则(200,201,210,211,212)。拜杜法的这些规定共5条,重点在于申明了国会对于联邦研发资助专利政策的自身立场,但也从概念内涵、法律适用优先性、与特点法律关系和排除适用规则这5个方面廓清确认了拜杜法适用的边界。

(受资助发明)特定承担方保留权利规则(202,204)。这方面的规则共2条,重点建立了除特定情形外,特定项目承担方不让与权利、并保留发明权利的一般规则。当然,其中也包括保留权利的例外情形和不同类型承担方保留权利后的不同法律义务规定。

(受资助发明)联邦机构行使权力规则(203,205,206,207,208,209),这方面的规则共6条,重点解决不同联邦政府机构的职责,明确联邦机构包括商务部、联邦机构、联邦资助机构等,规则包括联邦机构的法律义务、行政权力及其限制。

2、拜杜法的放权方式——取消“权利让与”的义务

一般观点中所谓的拜杜法“政府放权”规则,实际上指的就是拜杜法第202条“权利的让与”(Dispositionofrights)。这一条文共6款1840词,占到拜杜法全文5036超过三分之一的篇幅,显然这就是拜杜法规则的核心与关键。

首先,取消合同义务而非授予法律权利。

“权利的让与”条款的主体并不是联邦政府机构,而是作为联邦资助协议相对方的合同承担方。该条款的核心是,特定承担方一般不再承担让与权利的义务,但是政府保留在特殊情况下依然要求其让与权利。第202条(a)款开宗明义的规定道:

“各非营利组织或小企业,在按本条(c)款(1)项的要求进行发明报告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可以选择保留任何受资助发明的全部权利。但是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资助协议可以作出其它约定:……”

在美国法律概念中,“让与”(disposition)是与“保留”(toretain)相对的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Disposition在法律上是指“(通过契约或遗嘱的方式)将某种东西转移给其他人占有或管理的行为”。因此,拜杜法第202条(a)款规定各非营利组织或小企业可以选择保留权利,也就意味着在法律上取消了这些特定项目承担方必须向联邦资助机构转让权利的义务。

而且,拜杜法通过第202条(c)款,明确具体实施第202条(a)松绑规则的法律机制,即在设定资助协议的专利权条款中满足特别规定,并在实施细则中制定符合拜杜法规则的、针对非营利组织和小企业的、联邦研发协议的统一专利权条款。第202条(c)款规定:

“与小企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签订的资助协议,应该包括合适的条款,以实现以下各项规定:……”

其次,政府是合同受让人不是成果原始所有人。

而这一放权方式,实际上还披露了一个更为重要的拜杜法规则适用前提——联邦政府是通过资助合同约定从项目承担方处继受取得的发明权利,而绝不是基于资金投入或者国有单位占有、持有直接原始取得科技成果的。

换言之,联邦政府并不是其资助产生科技成果的原始权利人,联邦政府也无法通过资金投入,天然的、法定的、原始的取得科技成果,联邦政府只能通过承担方的权利让与,取得科技成果的完整权利。

这一前提在承担方选择不保留权利时得以进一步验证。

如果按照所谓的权利下放逻辑,科技成果权利本来就是政府或国家的,那么当承担方不保留权利时,必然就由国家自动收回。但事实上,承担方如果不保留权利,就应当依法履行权利让与义务,而不是由联邦政府直接征收该发明。

按照《美国联邦采购条例》(FAR,48CFR)§52.227-13条款中关于联邦政府取得专利权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中应当由联邦政府取得专利权,那么承担方应当将受资助发明在全球的权利转让给联邦政府(TheContractorshallassigntotheGovernmenttitlethroughouttheworldtoeachsubjectinvention)。

长期以来,众多观点和舆论都习惯于用从“谁投资、所拥有”到“谁创造、谁拥有”的逻辑来描述拜杜法制定前后美国法律规则变化。但事实是,无论是“谁投资、所拥有”还是“谁创造、谁拥有”都只是合同法框架下,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一种财产权益分配的合同漏洞补充性规则。它们既不是科技成果权利归属的一般规则,也不是优先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则。比如,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也有一样的规定: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而且,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theUnitedStatesCourtofAppealsfortheFederalCircuit)从专属司法管辖权的角度,也曾确认拜杜法是一类合同规范、而非专利权权属规范。

在威斯康辛校友研究基金会诉疝气制药公司(WisconsinAlumniResearchFoundationv.XenonPharmaceuticals,Inc.)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明确表示,“从根本上来说,拜杜法和政府资助协议有关——也就是35USC201所说的合同,这一领域不属于我们依据28U.S.Code第1295条(a)款规定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专属管辖权”。

3、拜杜法的适用范围

显然,拜杜法并不是美国科技成果权属的基本法,也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一般性科技成果转化规则。

首先,主体范围是特定承担方,即非联邦机构的美国大学(非营利组织)和小企业。

在拜杜法第201条的术语解释中,专门给出了合同承担方、小企业和非营利组织的内涵定义,不但为准确理解适用拜杜法提供了最基本的概念指引,也为明确拜杜法规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界定。

拜杜法不适用于大企业。对于合同承担方,该条(c)款明确定义为:作为联邦研发资助协议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个人、小企业或者非营利组织。从而,在立法表述上完全排除了大企业作为协议当事人直接适用拜杜法的可能性。同时,该条(h)款也明确界定,所谓小企业是指《美国小企业法》(PublicLaw85-536)第2条和《美国小企业管理局条例》中所规定的小企业。

大企业之所以不适用拜杜法的规则,其本质原因在于防止大企业借助联邦资助形成不当的市场优势,从而限制市场竞争和发明实施。防止利用联邦研发资助形成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是拜杜法第200条政策与目标中明确提出的第4项政策目标——

“确保由非营利组织和小企业研发完成的发明,以有助于推动自由竞争和自由创业、且不得不当地妨碍未来研发的方式被使用。(toensurethatinventionsmadebynonprofitorganizationsandsmallbusinessfirmsareusedinamannertopromotefreecompetitionandenterprisewithoutundulyencumberingfutureresearchanddiscovery.)”

大企业获得权利保留有特殊方式。许多观点认为,1980年拜杜法制定后,包括1983年里根总统颁布的行政令、1984年《商标澄清法》等后续制度改变了拜杜法的适用范围,甚至认为拜杜法的适用主体包括了任何承担者。但这一看法并不正确。

从法律逻辑上,非营利组织和小企业是基于拜杜法这一国会制定法,直接获得了取消让与权利的义务,而不是联邦政府机构批准的结果。而大企业等非拜杜法适用主体的承担方,要获得取消让与权利的义务,事实上是联邦政府行使权力批准的结果。从美国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语境来看,显然,这两者的法律逻辑是大不相同的。

“非营利组织”是指大学、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符合美国税法501条(a)款享有税收豁免并为501条(c)款第(3)项所列举的组织类型,以及按照美国各州非营利组织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或教育组织。

但是,这一规定中的大学和我国语境下的大学,在法律性质上相差甚远。我国绝大多数大学的性质是由国家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而美国在联邦层面并无一所国家设立的大学。

而在科研机构方面,包括美国国家实验室、NIH在内的由美国联邦雇员管理的联邦科研机构在技术转移方面均适用于《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而非《拜杜法》,同时,即便是部分适用拜杜法规则、在大学中运行的国有民营(GOCO)国家实验室,根据拜杜法第210条(e)款的规定,在两法规定不一致时,也应当优先适用《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

“1980年颁布的《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对受资助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定,与本章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

简言之,拜杜法在适用范围上并不包括联邦机构。拜杜法是与《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并列的一类只涉及非联邦机构的法律规则。至于联邦科研机构在促进技术转移方面的法律松绑,那也都是后续法律改革对《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的修正,而不是适用拜杜法的结果。

因此,如果按照美国拜杜法的适用主体标准,我国教育部直属的国家设立大学和中国科学院、中国农业科学院等中央级科教事业单位,显然并不适用拜杜法。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与拜杜法因为种种原因不适用于大企业、联邦机构不同,对于任何外国实体,包括个人、非营利组织、小企业在内的任何法律主体,美国拜杜法规则明确排除了其选择保留权利的可能。而且,这个外国实体的概念中实际还包括了由外国政府在美国境内根据美国各州法律设立的外资机构。拜杜法第202条(a)款中第一项排除规则就规定——

“但是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资助协议可以作出其它约定:(i)当项目承担方在美国境内没有居住地、营业地或者受到外国政府管辖时(whenthecontractorisnotlocatedintheUnitedStatesordoesnothaveaplaceofbusinesslocatedintheUnitedStatesorissubjecttothecontrolofaforeigngovernment)”

相比于拜杜法中复杂的适用主体范围规则,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在适用主体范围上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就是“项目承担者”,无论其是依据中国法设立的内资机构还是外资机构,无论是中国法人还是外国法人,无论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无论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还是地方事业单位,均一视同仁!

其次,拜杜法的客体是特定成果,即符合美国专利法规定的、权属特定的发明。

与我国舆论中习惯于使用科技成果这一中国特色的科技行政管理概念不同,在拜杜法规则中没有科技成果的概念,只有发明(invention)和受资助发明(subjectinvention)。理由很简单,作为专利法组成部分的拜杜法规则必然要与专利法的适用范围相协调。实际上,拜杜法的第一句话就开门见山的对拜杜法与专利法的关系做了确认,规定——

“国会的政策与目标是:利用专利制度以促进联邦资助研发所产生发明的应用(ItisthepolicyandobjectiveoftheCongresstousethepatentsystemtopromotetheutilizationofinventionsarisingfromfederallysupportedresearchordevelopment)。”

这就意味着,与《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在联邦研发体系中专门建立一套单独的技术转移法律的方式不同,拜杜法选择使用已有的专利法制度。

专利法制度相比1980年才开始建立的联邦技术转移法律体系而言,拥有更为悠久的制度历史,也是技术商业化和技术贸易中国际通行的基本规则,在利用市场机制配置创新资源方面,专利制度也被长期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制度机制。因此,拜杜法第201条中(d)款和(e)款就根据专利法明确界定了其规则适用的客体范围。

拜杜法仅适用于专利法客体和植物新品种。第201条中(d)款通过定义,再次确认了拜杜法与专利法在保护客体上的一致性。明确拜杜法中所谓的“发明”就是指根据《美国专利法》可以或者可能获得专利权保护的任何发明或发现,以及可以或者可能受到《美国植物品种保护法》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是1984年美国专利法修改时后增加的)。拜杜法中这一表述实际上是直接源自《美国专利法》第100条的规定。而按照美国法院在肯珀案判例(1841年)中的解释,《美国专利法》中发现与发明是同义词,而非一般意义上区别于发明的科学发现。

但同时,按照第201条中(d)款对“发明”的解释,这一概念界定只应使用美国专利法,而不能包括其他国家专利法认定的发明类型。比如,中国专利法中有实用新型专利,而美国法没有,因此,实用新型就不是适用拜杜法规定规则的专利类型。

拜杜法也仅适用于项目承担方的特定发明。

第201条中(e)款则通过定义,界定了一般发明与项目完成发明的区别。该款规定——

“所谓“受资助发明”是指在履行资助协议要求的研发工作中,构思或者首次付诸实际的、项目承担方的任何发明;如果是植物新品种,由《植物品种保护法》第41条(d)规定的确定日期必须发生在协议的执行期内。(Theterm‘‘subjectinvention’’meansanyinventionofthecontractorconceivedorfirstactuallyreducedtopracticeintheperformanceofworkunderafundingagreement:Provided,Thatinthecaseofavarietyofplant,thedateofdetermination(asdefinedinsection41(d)1ofthePlantVarietyProtectionAct(7U.S.C.2401(d)))mustalsooccurduringtheperiodofcontractperformance.)”

总结来看,拜杜法在客体类型上仅限于美国专利法范畴中的发明专利、设计专利、植物专利和植物新品种这四种科技成果类型,在范围上,仅适用于履行资助协议要求的研发工作中,构思或者首次付诸实际的,并已经由项目承担方依法取得权利的任何发明。

因此,如果将中国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与之比较,可以发现无论是在客体类型还是在适用范围上中国法规定都宽泛的多。

此外,拜杜法与职务发明规则的适用问题也需要特别予以澄清。

由于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的表述,使得美国专利法是世界上最为严格遵循“发明人主义”的国家,对于专利申请曾经长期坚持采取“先发明原则”。

在斯坦福大学诉罗氏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中,斯坦福大学主张,拜杜法“受资助发明”定义中所谓项目承担方的发明,也应当包括了“承担方雇员所做的发明”。

因此,美国最高法院首先确认,拜杜法第202条(a)款中使用的是“选择保留权利”而不是“授予其权利”(vesttitle)的表述,意味着,承担方只有先拥有了该发明的权利,才能选择是否保留相应的权利。

此外,由于拜杜法中完全没有规定,当发明的归属产生争议时(例如受雇人或第三人主张其拥有该发明)的争议解决程序。对此,美国最高法院确认,这就意味着拜杜法认为其所适用的“受资助发明”,是承担方已经从发明人处合法取得利益的发明。

所以拜杜法只需要处理承担方与联邦政府的关系,而无需处理发明人与作为雇主的承担方的关系。

最后,还有一些极为重要的拜杜法适用范围问题,包括教育资助例外和拜杜法规则对联邦科技法规适用的优先性。

涉及联邦教育性资助的协议不适用拜杜法规则,是1984年修法后加入的拜杜法第212条的。在212条“教育性资助中的权利让与”中,明确规定:联邦机构主要为教育目的与受资助人签订的奖学金、助学金、培训资助的或其它提供资金协议中,均不得包括将受资助人做出的发明的任何权利,让与给联邦机构的任何条款。

在对联邦科技法规适用优先性方面,拜杜法第210条明确规定了,“在要求小企业或非营利组织项目承担方让与其发明权利时,如果本章和其它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则本章的规定优先适用”,为此拜杜法专门列举出21项早于拜杜法制定的涉及联邦研发资助协议专利权条款的联邦科技法规,其中包括:《1950年国家科学基金法》第12条,《1954年原子能法》第152条,《1958年国家航空航天法》第305条,《1974年联邦非核能源研究与开发法》第9条,《1978年太阳光电能研究、开发与示范法》之6(b),《1978年天然橡胶乳液商品化与经济开发法》第12条,《1978年水资源与开发法》第408条。

4、承担方的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

此外,对于联邦资助产生专利的实施和运用,拜杜法还设定了一些无论是承担方及其合法继受者,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主要规定在美国拜杜法第203条和第204条中,其中主要包括两类机制,一是介入权,二是美国产业优先。

拜杜法202条(c)款(7)项中,特别规定了大学保留权利后应当遵守的5大额外义务——

未经联邦机构批准,禁止转让受资助发明在美国的任何权利,除非转让给主要职能之一是管理发明的组织(条件是受让人应该与项目承担方受到同样条款的约束);

除了国有民营(GOCO)的国家实验室外,要求项目承担方将受资助发明获得的任何使用费或者收人,在支付受资助发明管理费用(包括支付发明人的报酬)之后,用于支持科学研究或者教育;

要求将受资助发明优先许可给小企业,除非经过合理的调查证明不可行;

对于在大学中运行的国有民营(GOCO)的国家实验室,拜杜法在大学特别义务上,还做了更进一步的要求——项目承担方在任何财政年度获得和保留的任何使用费或者收入,在支付申请专利的费用、实施许可的费用、发明人的报酬和受资助发明的其他管理费用后,余额在实验室年度预算的5%以内时,该余额全部应该用于与实验室研发任务和目标一致的科学研究、开发和教育,包括增加实验室其他发明的实施许可潜力的活动;如果所述的余额超过了该实验室年度预算的5%,超出部分的75%应该上缴美国国库,其余25%应该用于与前项规定相同的目的。此外,还要求资助协议在一定程度上约定最有效的技术转移方式,承担方可以对其实验室的雇员就受资助发明实施专利许可。

其实,仅第一项的义务规定就已经可以颠覆很多人对于拜杜法的直觉理解了。美国大学在选择保留权利的情况,仍然无法自由的转让专利权,而只能采取唯一的许可实施方式。这也就是美国大学的技术转移机构之所以往往叫做技术许可办公室(OTL)的最大原因。

技术许可办公室并不是什么高深莫测的高阶技术转移模式,而是美国大学受制于法律限制下“带着脚链跳舞”的无奈之举。斯坦福大学技术转移办公室的官方网站上,对于为什么是许可(Whylicense)就有作出了明确说明,是根据美国拜杜法的规定。

而通常的说法,如拜杜法规定了大学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技术转移机构,如拜杜法规定转化收益比例由发明人、团队和大学各占三分一,实际上都不是拜杜法的规定。

拜杜法从未要求美国大学设立内部转移机构,倒是《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对于在联邦科研机构中设立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OfficeofResearchandTechnologyApplications,ORTA)做出了规定。

至于收益比例,所谓的三三制不过是美国大学的内部专利政策,绝非美国法律规定,甚至除了中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直接规定转化内部收益分配比例外,其他国家法律中几乎都没有类似干预大学和科研机构内部事务一刀切式的硬性比例规定。

显然,大多数套在拜杜法头上的以讹传讹的讲法,不过都是张冠李戴的结果,其实拿出拜杜法原文稍加阅读,答案也就一目了然了。

结语

虽然拜杜法只有13个条文,但是由于涉及到诸多美国联邦法律体系和极其复杂美国联邦行政体系,再加上与中国迥然不同的美国社会文化和司法背景,希望用简短几句话就概括或者掌握《拜杜法》的尝试都将注定失败。只有深入美国拜杜法每一条文的细节中,才能体会和发现这一被《经济学家》在2002年誉为美国在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以来制定的最富有创造力的法律,被推崇的真实逻辑和背后极为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

这一标题,似乎也隐含了这样的告诫:拜杜法可以带来稳定的制度收益,但却无法为创新带来一夜暴富、一步登天的奇迹,任何鼓励急功近利、涸泽而渔的贪婪和功利最后都可能为创新带来巨大的制度性灾难。

THE END
1.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基础的认定综上而论,在软件尚未被开源、该软件著作权人认为其软件不受GPLv2协议约束、被诉侵权人则依据GPLv2协议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侵权纠纷中,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GPLv2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二者不宜混为一谈,以免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但需指出,本https://en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773.html
2.AlphaGPT—引领国内法律AI新纪元——人民政协网最重要的是,AlphaGPT具有卓越的性能与功能亮点。它将人工智能法律大模型与律师具体的业务场景相结合,覆盖合同审查、文书起草、法律咨询、卷宗阅读、案情研究等多项服务。 其中,合同审查GPT覆盖多种合同类型,支持审查意见在线修订并实时导出,还支持自定义审查要点,并提供针对性审查意见。 https://www.rmzxb.com.cn/c/2024-12-20/3650707.shtml
3.君都仲裁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需求与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创新的重要保障,稳妥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事关新质生产力的长远发展。本文以XOXO公司商标侵权案为例,展现了通过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多个方面的优势,包括平衡当事人利益、控制双方法律成本、节约诉讼司法资源等方面。同时,本案亦体现了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独特优势。 http://www.jundufirm.com/hy_news_Detail/45.html
4.目录《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推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项制度有效衔接,对于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和行政诉讼司法最终审查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与时俱进完善制度机制,贯彻实施好有关法律制度,逐步推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化解行政争议方面形成分工合理、衔接有序、协同高效、优势互补的合理格局。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69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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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一次性医用口罩执行标准(医用口罩执行标准?)此外,按规定受医疗器械许可监管的医用口罩外包装上会标注产品注册号,编号规则通常为X械注准X是各个省份的简称,如鄂、浙、粤之类加注册年份加264表示属于二类医疗器械64分类加编号。市民可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辨别。 产品名称如果显示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或医用防护口罩,那么就属于医用口罩范http://lygtyyl.51sole.com/companynewsdetail_256450220.htm
9.冠状病毒感染大众防护问答3.0口服退热药后擅自隐瞒发热、疫区、密切接触史等是对个人与他人健康的高度不负责任,并有可能触犯法律、 通常航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从严管理。 14.护照签发地、签证签注地出现疫情严重地区的拼音,如何处理机票和酒店? 查阅目的地国或途经国的中国驻外使领馆网站或电话咨询最新政策要求。 https://www.caztc.edu.cn/yqzt/info/1007/1216.htm
10.在线法律顾问免费咨询,法律服务新时代模式探索1、官方网站:许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开设官方网站,提供在线法律咨询服务。 2、社交媒体:通过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平台,公众可以获取法律信息,进行在线咨询。 3、法律服务APP:各类法律服务APP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为公众提供便捷的法律咨询服务。 4、在线法律论坛:法律论坛为公众提供一个交流法律问题的平台,专业人士http://www.cy-info.cn/post/25948.html
11.华人商业移民房地产离婚等法律咨询!在日常生活中,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多多少少都会需要法律服务,遇到棘手的问题,还是需要请一个专业的律师咨询并维护自己的权益。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有很多律师事务所,你可以去实体店咨询。但是如果你不便出门或者不想到处走逛,那么也可以去线上律师咨询平台看看。那么在美国有哪些靠谱的律师咨询网站呢?为了方便https://www.extrabux.cn/chs/guide/618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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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学生实习的岗位总结(通用20篇)在实习中我了解了律师在受理案件后的实际操作程序并且协助他们填写卷宗、对卷宗进行编码以及整理文书;撰写一些力所能及的法律文书,如代理词、起诉状、辩护词等,当然最后还要经过指导律师的修改;我还跟着律师一起到社区法律服务中心为一些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我最有体会的是参加了几起案件的旁听,认真学习了正当而标准https://mip.jy135.com/shixizongjie/1064402.html
15.隐私政策十一、产品和/或服务运营者信息 十二、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 一、引言 “美柚”指厦门美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以下简称“我们”)重视用户的隐私。你在使用我们的服务时,我们会收集和使用你的相关信息。我们希望通过本政策向你说明,在使用我们的服务时,我们如何收集、使用、储存和分享这些信息,以及我们为你提供的访问http://view.seeyouyima.com/users/privac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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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法律咨询在线律师咨询法否网,专业的律师法律咨询网站,律师三重认证,为您提供快捷、高效的在线律师咨询、找律师、在线委托律师,查看法律知识等服务。https://www.12348.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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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内容家庭关系法律咨询 咨询我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https://m.64365.com/question/16018736.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