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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日法制日报刊发《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宣判》一文引起热议;那么,利用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自动生成的数据报告,究竟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

2.人工智能生成的数据报告是否构成作品: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附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491民初239号

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莱锦文化创意产业园B区209。

负责人:李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

4.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法人主体,不是赔礼道歉的对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而在人类精神文明领域,我们看到的是整个娱乐行业正在通过一部部的作品、作品的组合影响着人们的大脑……只要我们从现在开始,深入研究泛娱乐行业的规律和趋势,为行业健康、良性发展打造坚实的基础,定能创造影视娱乐行业美好的未来!《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是菲林为行业贡献的第一部作品。为避免作品问世拖宕过久,我们将采取分篇(电影、电视剧、游戏)及分地域的发布的方式,最终再结集成册。以下就是该报告的电影卷-北京篇。”

其中,结论部分包括:

(1)电影产业各个环节均存在法律风险。在从电影前期策划,到中期投资、拍摄、制作、到后期宣传、发行直至衍生品开发的整个电影生命周期中,存在种类多、数量大、预防和应对难度高的法律风险。

(3)电影行业企业聘请律师的积极性高。聘请律师的行业企业胜诉的概率会大大增加。在仅原告为行业企业的侵权类案件中,90%的胜诉案件由律师代理。

(3)检索“身份”“原告”“案由”“标的”“合同”“劳动”等关键词,显示二者在上述内容均不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主张其权利的证据、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2.百度产品大全、百家号百度百科信息、百家号使用手册等网页截图及各自相应的公证云平台电子数据保管函,用以证明被告是百家号的经营主体;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基本内容与上文提及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基本一致,仅网址、电子数据指纹等不同。

3.网页截图,包括公证云平台网站首页和“关于平台”网页截图、公证云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电子数据保管网页截图;

(二)勘验笔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原告和被告对公证云平台及原告在该平台的存证情况进行了勘验。

1.公证云平台页面主要内容显示:该平台是全国公证机构共同打造推出的集取证、存证和出证为一体的在线公证服务平台,由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研发和运维,为公证机构的在线受理、电子数据保管、电子签约、知识产权保护等在线公证服务提供技术支撑。

针对勘验结果,被告认为,公证云平台不是权威的取证、存证机构,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存证要求;根据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内容,其仅为电子数据保管回执,不作为证明文件使用,需要提出公证申请才能出具公证书;原告可以随意选择存证的公证机构,不具有公信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1.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60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云平台收费标准的网页截图,显示网页取证每张收费2.5元,原告在该平台对12张网页进行了取证,共花费30元;

2)IP360过程取证收费标准及原告已支付的网页截图,显示过程取证每次收费500元,原告主张其在IP360过程取证花费500元;

3)IP360快照取证收费标准及原告已支付的网页截图,显示快照取证每次收费5元,原告在该平台对6份证据进行了快照取证,共花费3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合理支出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该公司不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分别予以判断。

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一)原告主张的图形是否构成图形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图形构成作品需具有独创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中包含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操作方法等以及地图、示意图中包含的客观地理要素、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针对相同的数据,不同的使用者应用相同的软件进行处理,最终形成的图形应是相同的;即使使用不同软件,只要使用者利用常规图形类别展示数据,其表达也是相同的,故上述图形不符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原告虽然主张对上述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了人工美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二)原告主张的文字是否构成文字作品

基于被告的抗辩,本院应先对由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的性质、该分析报告的权益归属等问题进行分析判断。

但是,本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故本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

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

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

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

有关分析报告的署名问题,无论是软件研发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非创作者都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应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

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

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对其缺乏传播动力。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采用公证方式固定上述电子数据为由,对相应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何种证据形式提交上述证据,是其根据证据类型、保全程序繁琐与否等因素作出的选择,虽然经公证文书证明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不能认为只有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才具备真实性。

(二)被告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性质

(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共计156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卢正新

审判员贺诚

审判员韩冰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鲁宁

书记员李明檑

(转自:知产库)

本次听读53分钟(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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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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