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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5北京
审校:王恒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以下称“《北京高院保全指引》”)于2021年5月31日公布并开始施行,该指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保全规定》”)规定的诉中保全网络查控、禁止超额保全等内容进行细化落实。本文主要就《北京高院保全指引》有关诉中网络保全适用条件、保全财产估值以及委托执行保全等方面,结合有关案例进行实务解读。
一、诉中保全网络查控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诉中财产保全,若保全申请人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的,法院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财产保全规定》未对具体财产线索的标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审查尺度不一,一些法院甚至要求提供的财产线索能够有明确、唯一的指向性。
为统一北京法院对具体财产线索的审查标准,《北京高院保全指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诉中财产保全网络查控申请中“具体财产线索”的认定:(一)该财产线索指向的财产类型已纳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查控系统覆盖范围直接决定了查询的可行性,对于应收账款、未联网的小银行或者部分外资银行,法院查控系统查询不到。(二)申请保全人有交易行为、使用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该财产存在。该条件是为了避免申请保全人滥用查询权利或进行无根据的查询,侵犯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落实《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二条保护被保全人财产信息的要求。同时,提供交易行为、使用记录等也可以增加查询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三)具体类型的财产有具体的指向性。财产线索指向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或保险产品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机构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不动产、车辆的,应明确该财产所属省级行政区域;财产线索指向股权(股份)、证券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目标公司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公积金的,应提供被保全人公积金缴纳单位的名称,且该单位应在北京地区。
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全规定》和《北京高院保全指引》关于诉中保全网络查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被北京地区大部分法院实际执行,申请人申请网络查控被申请人财产线索被准许的难度较大。
二、保全财产估值要点
(一)保全财产估值方式
财产保全是否超额的认定标准为“被保全财产的整体价值是否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除了银行存款等金额较为清晰量化的被保全标的外,其他财产在被采取保全措施时,如何判断保全财产价值、避免超额保全的实际情况非常复杂,需要考虑折旧、变现成本、市场变化以及财产共有等因素来判断。《北京高院保全指引》第七条考虑不同类型财产的特点,提供了估值时应考虑的因素和具体操作方法:
(二)保全财产估值时点
(三)确定保全财产价值考虑轮候查封等因素
《北京高院保全指引》第九条规定了三种不应将财产价值计入保全财产总价值的情形,并以“其他应当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确保财产保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避免将在某些情况下的财产保全措施认定为重复或超额保全,从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特殊动产仅办理档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对于仅办理了档案查封但并未实际扣押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其价值不应计入保全财产的价值。在以往的操作实践中,因保管难度、费用较高等因素,人民法院对汽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实施保全措施,一般仅是到登记管理部门进行转让冻结,采用扣押手段实施保全的做法在实践中较为少见。这种保全方式只能防止债务人转让所有权,但并未实际控制这些财产,对于特殊动产的占有、使用情况很难掌握,甚至连财产的实际位置、状况等状态信息都无法获知。这就可能让特殊动产的保全流于形式,如若特殊动产毁损、灭失,债权人的利益仍无法实现。《北京高院保全指引》该规定一方面压实对特殊动产采取扣押措施的要求,另一方面如若无法扣押,也不将该特殊动产纳入保全财产价值范围,为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其他财产提供依据和便利,也在被保全人提出超额保全异议时能够有理有据地予以驳回。
存在非本案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的优先权:当被保全的财产上存在非本案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在先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权时,这些优先权所对应的价值部分不应计入保全财产的价值。优先权的存在意味着在这些财产被处置时,优先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这些价值部分实际上并不属于当前申请保全的债权人。
三、京外财产可委托执行保全
《北京高院保全指引》注重财产保全实施效率,合理利用各种资源和技术手段办理案件。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部门应当积极利用集约化、信息化等手段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对于多项被保全财产涉及同一地区、同一路线的情况,执行部门可以合并办理,充分考虑了执行案件数量多、工作量大的现实情况,合并办理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节省人力物力,还能确保各项保全措施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防止因分散办理而导致的遗漏或冲突。
《北京高院保全指引》第十三条还明确对京外财产若需现场办理的,优先采用委托保全的方式。一方面,委托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协助执行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办理高效且实际,可以发挥当地法院的地缘优势和专业能力,确保保全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执行事项委托平台为委托执行提供了发起委托的高效渠道,能够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和任务的快速分配,提高京内法院与京外法院工作对接的效率,确保保全措施的及时、准确、有效实施。
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阅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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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2]参见:(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从2014年首次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期间保全查封的房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的房产数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H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Z公司财产。故H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
[3]参见:(2014)执复字第25号: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L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L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L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L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