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与保全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及适用条件–元仁诉语–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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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生效判决确定前采取转移、毁损、隐匿财产等减损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使判决难以得到执行;提供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是指为确保因错误解除财产保全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能得到赔偿,被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担保,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的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接受被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或经申请人同意,本文重点就财产保全中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的方式及适用条件进行详细介绍。

一、反担保的目的

对被申请人而言,反担保能解除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有效遏制申请人恶意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滥用诉权行为,降低对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避免错误保全措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对法院而言,反担保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在执行程序中确保可以顺利执行,若因解除保全造成申请人损失的,能够免于司法的国家赔偿责任。

二、反担保的方式

(一)现金担保

现金存款是交易流通的媒介,是实现金钱债权最快的方式,因而是人民法院最接受的担保方式。但现金又是企业经营运转的血液,以现金作为反担保,势必会加重被申请人的资金负担,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因此,被申请人一般不会选择现金担保方式。

(二)保证

又称“信用担保”,是指为了赔偿因错误或不当解除财产保全给申请人造成损失或被申请人不能赔偿时,担保人以其信用或者以特定的财产保障申请人赔偿请求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司法实践中,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常作为担保人提供信用担保,该担保方式已成为一种简单、便捷、高效、成本较低的担保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原则上不能为自己担保,但若被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则可以为自己提供资信担保。

法院认为:对于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载明的担保数额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在条件成就时可以保证受益人获得补偿,避免将来生效判决出现不能执行的风险,且有利于被告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既保障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充分释放了被告公司的资金流动性,故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冻结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

(三)抵押或质押

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以自己所有或支配的、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权利或者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担保因解除财产保全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延伸问题:

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留置物或质押物是否可以作为担保物?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可以作为担保物,但是需要优先满足优先受偿债权人的权利。相反,对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当事人不得再在该财产上设定民事实体法上的担保物权。

(四)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

若当事人就解除财产保全的反担保方式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同意该担保方式。约定担保方式,可以避免担保争议、节省诉讼资源、减少程序冲突、促进诉讼程序的进行,当事人有权对申请与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进行处分,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尊重其选择。

三、反担保的担保数额及范围

(一)反担保的数额

对反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关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应当超过申请保全额的30%,特殊情况法院可以酌定。而反担保是对申请人请求保全额范围内造成损失的担保,因此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财产的金额亦不得少于保全金额。

(二)反担保范围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范围应当限缩在因解除保全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内,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担保人提供反担保赔偿范围应当以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为限,该损失应为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预期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不作为担保赔偿范围,且就一般案件而言,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不会超过保全标的额。

四、反担保的适用条件

(一)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不少于保全额的有效担保

何为“充分有效”?这其实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法官根据保全对象、保全措施、反担保的方式和保全数额进行确定。通过检索发现,江苏高院发布的《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③及北京高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④对解除保全的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要求,除此之外,其他地方法院对此并无规定。由此可见,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即何为“充分有效”的担保,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保全额是申请保全的限额,法院不会超标的保全,申请人的债权亦不会超过保全额。那么,当被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财产的数额(或价值)不少于保全额,申请人保全的目的就不会落空。且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时已经就保全额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审查,将保全额作为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财产数额(或价值)的判断标准,便可以解决“充分有效担保”不易操作、司法裁量空间过大的弊端。

况且,反担保财产数额(或价值)或保证金额不少于保全额的,才可以满足申请人财产保全的预期效果,不减损申请人的期待利益。因此,反担保财产数额(或价值)“不少于保全额”应作为个案判断反担保是否有效的具体条件,只有该条件得以满足时,法院才能解除保全措施。

(二)例外情况

1.若被申请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除需要满足“不少于保全额有效担保”条件外,还必须经申请人同意

因为争议标的是案件审理的对象,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直接决定判决的履行与执行,是到期之债,而不是反担保的将来赔偿之债,不属于反担保范围。不经申请人同意,法院不得解除财产保全。

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当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只有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2.若申请人同意反担保的,即使担保财产价值或者保证金额少于保全额的,或免于反担保的,法院也应当解除保全

保全程序是诉讼的临时性程序,申请人尚有撤回起诉的诉讼权利,举重以明轻,申请人既然享有申请保全的权利,那么同样也享有申请解除保全的诉讼权利。在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尊重申请人的处分权,裁决解除保全。

3.反担保不适用于行为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将反担保解除保全限定于“财产纠纷案件”中,所谓财产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归属、要求被告承担金钱或者可以金钱计算的给付义务的案件,只具有行为给付内容的判决,执行标的也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行为,不涉及财产移转,形成之诉案件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变更,也不涉及财产移转,这两种都不属于财产纠纷案件。

案例:(2016)京73行保复1号

反担保解除保全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充分有效担保”(即不少于保全额有效担保)的条件时,其解除保全的申请才能得到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要求的“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是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判断标准,而非解除保全的条件。被申请人要想解除保全措施,提供反担保系财产保全救济的最佳途径。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②《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种类有:资信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权利担保等

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当事人协议一致外,解除保全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

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第(三)项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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