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吉01刑初47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滥用职权罪裁判日期:2016-12-01合议庭:何福芶穗宁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甲丽、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莫长军、孙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拆迁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6万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伙同他人骗取公款55.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宏扬机械厂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8月在长春市宏扬机械厂门前,收受该企业李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1承诺帮助该企业及时返还土地款,两次于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甲、王某甲给予的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
2.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万顺饭庄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9、10月间在长春市万顺饭庄院内,收受该企业邢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3.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朝阳屠宰厂、双德乡广禄屠宰厂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分别于2005年10月、2009年6月两次分别收受该企业袁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10万元、20万元,总计30万元。
4.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11月在长春市名门饭店门前,收受该公司王某乙(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5.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承揽高新区迁项目的评估工作提供帮助,分别于2007年初、2007年下半年两次分别在长春市金鼎大厦,收受该公司王某丁给予的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
6.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殷某某给予的20万元。
7.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5月在长春市长春大学附近,收受该企业严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30万元。
8.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和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及时拆迁及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8、9月间在长春市高新区欧亚卖厂附近的裕麟洗浴门口,收受上述两企业法人于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9.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10月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盛世王朝洗浴中心,收受该公司王某戊(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10.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范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11.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长春金刚集团有限公司及时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返还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高新区管委会楼下,收受该公司任某某给予的20万元。
12.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2月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上,收受该公司雷某某通过冷某某给予的40万元。
13.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8月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郑某甲给予的10万元。
14.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12月在高新区硅谷大桥附近加油站,收受该公司董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董某乙(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15.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信达模具厂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9年10月在该企业院内,收受该企业翟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30万元。
16.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10月、11月间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张某乙给予的10万元。
17.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8月在长春市长白山宾馆停车厂内,收受该公司吴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吴某乙(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18.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8、9月间两次在高新北区兴华村102国道路口的加油站,收受该公司赵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30万元、20万元,共50万元。
19.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及时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年底在长白山宾馆附近,收受该公司邹某某给予的100万元。
20.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1年3、4月间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孙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21.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炳禄(另案处理)、齐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8、9月间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收受陈炳禄给予的2万元。
22.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罗某甲(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在高新区拉洛村村口,收受罗某甲给予的6万元。
23.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和(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李和给予的5万元。
24.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田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在田某某家中收受田某某给予的3万元。
25.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乙(已判刑)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年末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李某乙给予的20万元。
26.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甲(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年末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杨某甲给予的2万元。
27.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郭某甲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高新区拉洛村,收受郭某甲给予的10万元。后因村民上访,张某1将10万元返还给郭某甲。
28.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金某甲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高新区拆迁办公室内分两次收受金某甲给予的10万元、5万元,共15万元。
29.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刘某甲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高新区万顺村收受刘某甲给予的20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07年,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在高新区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明知请托人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情况下,扔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1接受郭某甲请托,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郭某甲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其以郭某乙、郭年才、庄世荣、郭某丙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郭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骗得拆迁补偿款39.2万元。
2.2007年,被告人张某1接受金某甲请托,伙同魏某某、王某己(另案处理),在明知金某甲(另案处理)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其以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清梅、赵爽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金某甲骗得拆迁补偿款95.379935万元。
3.2007年,被告人张某1接受刘某甲(另案处理)请托,伙同魏某某在明知刘某甲虚做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仍在其以刘某乙、王某庚、王某丙、刘某丙、郑淑琴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刘某甲骗得拆迁补偿款83.98万元。
三、贪污罪
2006年,被告人张某1在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下属王某己(已判决),在征地拆迁时以王某己亲属刘某丁和王某辛名义虚做两份拆迁补偿单,骗取拆迁补偿款55.84万元,张某1个人分得30万元,余款被王某己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投案,部分赃款已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第一起、贪污罪均构成自首,且部分返脏。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因张某1否认主观明知,根据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必须明知,否则不构成此罪,故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张某1不符合自首要件,不认定为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辩解,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我确实不知道金某甲、刘某甲造假的情况;指控贪污罪王某己给我的30万元我都交给了单位。
辩护人提出,第一,指控张某1受贿罪的数额不对,其中指控受贿罪的第27起中,郭某甲给予的10万元,在案发前,张某1已将该款返还给了郭某甲,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张某1的受贿款;指控受贿罪的第28起中,张某1收受金某甲给予的5万元后,将该5万元给其单位内勤鲍某某,用作单位的活动经费,该款也不应认定为张某1的受贿款。第二,指控张某1贪污罪罪名不成立。王某己提起犯意后,张某1碍于情面同意了王某己的请求,张某1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王某己将贪污款中的30万元给予张某1后,张某1将该款交给了单位,张某1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张某1不构成贪污罪。第三,张某1有自首、立功情节,主动退还赃款,又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一位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犯滥用职权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张某1的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张某1在贪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全案认定张某1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张某1适用减轻处罚。
A.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辖区拆迁范围内所有工业、企业和居民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之职务便利,多次为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上半年,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富锋镇万顺村,由李某甲和其妻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的长春市宏扬机械厂(简称宏扬机械厂)被高新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宏扬机械厂厂址所占地的价格进行了初步评估,评估价格为1350万元,李某甲、王某甲要2200万元,高新区拆迁办与李某甲、王某甲多次商谈均未果。2005上半年,李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让张某1帮忙提高宏扬机械厂评估价格,后张某1让评估公司上调宏扬机械厂办公楼和车间的评估价格。2005年8月16日,宏扬机械厂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640.48万元。2005年8月18日、2006年1月24日、7月6日,宏扬机械厂分三笔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2005年8月,在宏扬机械厂门前,李某甲、王某甲给张某150万元。
李某甲、王某甲为了让高新区拆迁办返还其购买宏扬机械厂土地款106万元,分别于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张某1办公室内,给张某1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核定表、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5年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1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正处级),2013年2月任长东北科技生态示范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正处级)。
2.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证实,负责制定高新区年度拆迁工作计划和地上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拆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入区实施拆迁的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拆除公司进行资格审查、招标议标、协议签订和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工作。
3.高新区管委会《通告》证实,从2003年4月9日起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顺村、拉洛村、富强村范围内使用国有或集体土地开发建设的企业及个人,立即无条件全面停止施工。
4.高新区管委会《关于禁止占用耕地种植林果木和挖塘养鱼的通知》证实,从2003年11月11日起,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种植林果木、挖鱼塘。已占用的,十日内持审批手续办理备案,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违法改变农业生产结构,在征地和拆迁中不受法律保护,后果自负。
5.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长春高新区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长春高新区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
6.高新区拆迁办出具《长春高新区2007年居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地上物补偿标准按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公布的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执行。其中栽种树木不符合规范密度的,一律按平方米计算,已经死亡的不予赔偿。院内搭建的大棚、温室,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只计算棚架成本。不属于生产生活用的棚子或浮房(抢建除外)按最低标准补偿;成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某1;审核一组组长魏某某;审核二组组长王某己。
7.高新区管委会出具《长春高新区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证实,2005年、2009年高新区拆迁过程中浮房、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
8.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资料证实张某1在任职期间房屋拆迁许可证均是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整理中心的名义办理,根据长高新编字【2003】17号文件所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整理中心更名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工程管理处。故公企拆迁补偿协议均是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工程管理处名义与企业签署,而公企拆迁业务则是由拆迁办负责并实施,张某1是拆迁办负责人,故负责人签名均为张某1。
9.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其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高新区拆迁办的全面工作,包括高新区拆迁范围内所有工业、企业和居民的拆迁补偿工作。高新区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协议是以高新区工程管理处的名义签署的,是因为当时的拆迁许可证是以工程管理处的名义办下来的,实际的拆迁工作和工程管理处没有关系。公企拆迁时因为工作量大,评估公司就先把评估结果告诉我们,我们就先跟拆迁户签了协议,稍后评估公司再把评估报告给我们送来,我们跟拆迁户签协议的价格和评估公司给我们的评估结果是一致的。
10.长春市宏扬机械厂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宏扬机械厂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11.长春市宏扬机械厂拆迁档案证实,2005年8月16日,长春市宏扬机械厂(李某丙)与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为16404800元;经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以2005年5月24日为估价时点,被拆迁人宏扬机械厂货币补偿金额为16404800元。
14.付款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记账单证实,2005年8月18日、2006年1月24日、2006年7月6日,长春市宏扬机械厂分三笔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15.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9号)证实,王某甲、李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7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二人涉嫌单位行贿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1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宏扬机械厂法人,在该企业拆迁补偿一事上没有参与,是母亲王某甲说了算,认为该企业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03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准备对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万顺村整体拆迁,邢某某(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以下简称万顺饭庄)在拆迁范围内,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万顺饭庄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10万元,高新区拆迁办与邢某某及其妻子吕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商谈均未果。2006年6月,吕某某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让张某1帮忙提高补偿价格,等拆迁款下来后感谢张某1。后张某1找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上调万顺饭庄的评估价格50万元左右,后评估公司以358.222616万元的补偿价格给万顺饭庄出具了评估报告。2006年9、10月份邢某某、吕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在万顺饭庄院内给张某120万元。
1.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工商档案证实,2002年3月1日,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成立,地址在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为邢某某。
2.万顺饭庄评估结果调整明细表证实,住宅等11项补偿项目分别提高补偿单价,总计提高补偿总价48.0734万元。
3.万顺饭庄拆迁档案证实,邢某某委托吕某某全权处理所有产业的拆迁补偿事宜;2006年8月26日,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吕某某)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经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以2006年6月8日为估价时节,被拆迁人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评估值为3582226.16元。
4.记账凭证、转账说明、请款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证实,2006年9月29日,万顺饭庄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5.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6号)证实,邢某某、吕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1月2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9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二人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
6.证人邢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开春,高新区拆迁办开始拆迁万顺饭庄,我们要价550万元,拆迁办的人和我们谈了多次说最多给310万元,后来吕某某多次找到张某1,让他帮忙提高点,等拆迁款下来后感谢他,后来张某1来我家饭店看了看,我俩又和张某1说了提高补偿款的事。张某1走后,拆迁办来人说给358万元,我们同意了。2006年9、10月份,我们拿到拆迁款后我让张某1来我家饭店,吕某某把20万元给了张某1。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6月,高新区拆迁办通知我和他们一起去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现厂勘查,从现厂回来后,我根据现厂勘查的情况测算出评估结果并告知了高新区拆迁办,我记得应该是310万元左右,之后高新区拆迁办的人通知我下浮20%—30%的比例给他们出具评估稿,在评估稿上我给出的补偿价格是250万元左右。之后高新区拆迁办和万顺饭庄举行了拆迁听证会,经过几轮拆迁听证,高新区拆迁办给万顺饭庄的补偿价格到310万元左右。我记得高新区拆迁办与万顺饭庄最终达成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是358万元左右。张某1给我打招呼了,说为了加快高新区的拆迁进度,要求我提高补偿价格,从310万元左右提高到358万元,我按照张某1的要求即358万元的价格给万顺饭庄出具了评估报告。
(三)2002年,长春市朝阳屠宰厂(简称朝阳屠宰厂)被列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朝阳屠宰厂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20万元左右,朝阳屠宰厂法定代表人的袁某某(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在多次与高新区拆迁办商谈未果的情况下,2005年7月,袁某某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评估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下属,让其找评估公司上调朝阳屠宰厂的评估价格。2005年9月8日,评估公司以660.5642万元的补偿价格给朝阳屠宰厂出具了评估报告。2005年10月,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在长春市前进西街与繁荣路交汇处附近,袁某某给张某1送去10万元。
2006年,袁某某与范某乙合伙成立的朝阳区双德乡广禄屠宰厂(简称广禄屠宰厂)被列为高新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评估价格为380万元左右,袁某某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在多次与高新区拆迁办商谈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4、5月份,袁某某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评估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其下属,让其找评估公司上调广禄屠宰厂的评估价格。2009年5月24日,评估公司以410.2333万元的补偿价格给广禄屠宰厂出具了评估报告。2009年6月,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在长春市前进大街海鲜城附近,袁某某给张某120万元。
1.长春市朝阳屠宰厂拆迁档案证实,2005年9月6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朝阳屠宰厂(袁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660.5642万元;经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人长春市朝阳屠宰厂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5年5月24日的评估值为660.5642万元。
2.朝阳区双德乡广禄屠宰厂拆迁档案证实,2009年5月15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张某1)与朝阳区双德乡广禄屠宰厂(范某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410.2333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人长春市双德乡广禄屠宰厂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9年3月21日的评估值为410.2333万元。
3.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5年9至2006年1月,长春市朝阳屠宰厂分两笔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2009年5月,朝阳区双德乡广禄屠宰厂收到全额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证实,袁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6.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长春市朝阳区广禄屠宰厂是我与袁某某一起投资开的,该厂于2009年获得补偿款400万左右,在企业拆迁过程中,我不知道袁某某是否找过拆迁办领导。我分得拆迁补偿款180万元左右。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双德乡广禄屠宰厂的评估报告是我出具的。经过现厂勘查,评估估价大约是380万元左右,后来我将评估报告初稿交给了高新区拆迁办。2007年10月左右,张某1找到我说“我们和广禄屠宰厂这家企业谈的差不多了,你看看估价上能不能再往上调30万元。”我说“评估结果出来了,不能再往上调了”。张某1说“你就当帮我们忙吧,价格调不上去企业肯定不能签协议,我们工作会很麻烦。”我说“那我就按你说的办吧。”回到单位我把之前的评估在单价上分别作了提高,最终在评估总价上提高了30万元,最终总估价达到410万元左右。
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长春市朝阳屠宰厂的拆迁评估项目是我做的,评估报告价格是620万元左右,这个价格是当时我们评估的实际价格,现在这个初稿没有了。2005年8、9月份,张琳把我找到他的办公室说“朝阳屠宰厂你们照顾照顾,把停产停业损失费给算进去”,我答应了,在原有评估初稿的基础上,按照正常营业和国家规定的补偿数额,把停产停业损失费加了36万余元。正常是不应该的,因为这家企业还未竣工,未营业,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是不应该给的。把停产停业损失费算到评估报告里是拆迁办张琳告诉我做的。
(四)2005年5月,长春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被列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泰德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800万元左右,泰德公司实际控股人王某乙(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委托其哥哥王某壬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评估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员,让其上调泰德公司评估价格。2005年9月8日,评估公司以867.0664万元的补偿价格给泰德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5年11月,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在长春市名门饭店门前,王某乙给张某120万元。
1.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迟某甲,股东迟某甲、王某乙。
2.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5年8月3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867.0664万元;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法人迟某甲全权委托王某壬处理公司拆迁事宜;经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以2005年5月24日为估价时点,被拆迁人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货币补偿金额为867.0664万元。
3.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付款委托书证实,2005年9月,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全额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不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14号)证实,王某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9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乙主动交代,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真诚悔过,且无前科劣迹,做出对王某乙相对不起诉决定。
5.杨某乙出具的《关于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拆迁评估的说明》证实,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的拆迁工作是我做的,评估初稿现在找不到了,只有踏查记录和评估报告存档;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补偿价格我们评估公司给出的是800万元左右,被拆迁人对该价格不满意,后来拆迁办通知我,让我把价格再提高50-60万元,我就在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明细表(房屋)序号1-9的每项重置单价中都再提高了10%,搬运补偿上提高了3万元,比正常的补偿价格提高了约50-60万元,最终我给的评估价格是8670664元,拆迁公司和被拆迁人按这个价格达成的协议。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5月,泰德公司被通知要拆迁,在高新区拆迁补偿过程中想多获得补偿,通过我哥哥王某壬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跟其提出想多获得补偿,并承诺事后感谢。在张某1的帮助下,我公司多获得了补偿款,事后为感谢张某1的帮助,在朝阳区名门饭店楼下我送给张某120万元。
7.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我弟弟王某乙实际控制的长春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过程中,我代表公司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在与张某1沟通过程中说过将补偿价格往上调,我不知道后来王某乙给张某120万元的事。
8.证人迟某甲证言证实,长春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是我姐夫王某壬的弟弟王某乙的公司,私交不错我就同意他用我的身份成立了该公司。我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拆迁过程也没参与,不知道给拆迁人员好处费的事,我不认识张某1。
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拆迁档案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是我出具的,评估期间,张某1找我要求给泰德公司评估价往上调,所以我按照张某1要求,多做出评估价50-60万元,最终补偿金额867.0664万元出具的评估报告。
1.房地产拆迁估价委托合同证实,2006年5月2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张某1)与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曹某某)签订房地产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2.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之前,该公司隶属于吉林远大会计师事务管理所,王某丁为实际控制人。2006年之后,该公司从远大会计事务所分离出来,至今由曹某某实际控制,李某丁为挂名法人,王某丁不再参与该公司的任何事项管理。
3.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收据证实,2007年至2011年,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收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支付的多笔拆迁委托费、评估委托费。
4.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实,曹某某指认该明细中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9月21日之间13笔支出共计51万余元为行贿资金。
6.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评估初稿有关情况的说明》记载,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于2006年初入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业企业拆迁补偿评估。该公司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评估业务自2006年始至2010年止。按行业惯例,该公司仅对最终正式评估报告进行存档,其他不予存档。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王某丁、曹某某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王某丁索贿。经查,虽然王某丁证实,曹某某听王某丁说张某1向王某丁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王某丁主动给其5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六)2006年下半年,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达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旷达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约600万元左右,旷达公司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时任旷达公司总经理殷某某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厂房和地面的补偿金额,张某1指使下属将旷达公司厂房和地面的价格上调。2007年4月23日,评估公司以总额799.5054万元的补偿价格给旷达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7年5、6月份,在该公司院内,殷某某给张某120万元。
1.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2.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27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与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土地返还款为12.9万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额为799.5054万元,补偿总额为812.4054万元;2006年9月3日,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法人沈某某委托王某癸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拆迁补偿协商事宜;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4月19日的评估值为799.5054万元。
3.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付款委托书证实,2007年5月至9月,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分两笔收到了全部拆迁补偿款。
4.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殷某某支付张某1的20万元现金系其从公司废料销售收入所得款中直接支出。
7.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2005年开始,高新区拆迁办开始和我们旷达公司谈判拆迁补偿的事,公司由我负责和拆迁办谈。2007年我们和高新区拆迁办签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八百万元左右。在和高新区拆迁办谈补偿价格的过程中,最后谈到七百七十万元左右时,我去找公司总经理殷某某说“我这谈不下去了,后面的事你看着办吧。”之后拆迁补偿的事我不管了。殷某某在我手里拿过20万元现金,用途殷某某没告诉我。这20万元我是从单位卖废料款项中拿的,当时我们单位卖废料款不入账。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长春市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我出的。2006年6月,我和高新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旷达公司进行现场踏查,这家厂子占地面积约六千平方米,院内大约有六七处房屋。从现场回来后,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我测算出评估结果并告知了高新区拆迁办,是800万元左右,之后高新区拆迁办的人通知我下浮大约20%-30%的比例给他们出具评估稿,在评估稿上我给出的补偿价格大约是600万元左右。之后高新区拆迁办和旷达公司举行了拆迁听证会,经过几轮拆迁听证会后,高新区拆迁办让我按照800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具了评估报告。旷达公司的拆迁张某1没有给我打过招呼,旷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我开始给出的评估结果就是800万元,最终的评估报告上的补偿价格也是在我最初给的评估结果范围之内。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殷某某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殷某某索贿。经查,虽然殷某某证实张某1向其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殷某某主动给其2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七)2003年,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三元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2200万元左右,三元公司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时任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三元公司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至2300万元。2007年4月25日,评估公司以总额2299.2678万元的价格给三元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7年5月,在长春市长春大学附近,严某某给张某130万元。
1.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2.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26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严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2299.2678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3月31日的评估值为2299.2678万元。
3.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陆续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渎移诉【2015】5号)证实,严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9月22日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不起诉决定书(长朝检公诉刑检刑不诉[2015]38号)证实,2015年12月25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严某某作为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应对本单位行贿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不起诉。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评估工作由我具体负责。2007年4月中旬,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三元这家我们谈的差不多了,但是企业觉得咱们给的2200万元补偿价格有点低,你看能不能再给调整一下,从2200万元调到2300万元,那样我们就能和这家签协议了。”我说“已经没有调整空间了,到不了2300万元。”张某1说“必须争取调到2300万元才行,要不然企业就不签了,拆迁工作也不好推进。”在张某1的再三要求下,我按照他的要求,按照接近2300万元的价格给三元公司做了评估报告,以调高房屋补偿单价的方式调高三元公司的补偿价格。
8.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我去过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现场,我们拆迁办开听证会或企业法人办其他事时想见我们拆迁办主任张某1,有时张某1也到听证会现场,我就给张某1和企业主互相介绍一下,但具体我是否把三元公司的法人介绍给张某1认识我记不清了。
1.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于某甲。
2.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6月1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于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土地返还款为33.8250万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额为287.5530万元,补偿总额为321.3780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5月15日的评估值为287.5530万元。
3.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6月1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于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577.1435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5月15日的评估值为577.1435万元。
4.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评估结果调整明细表证实,两企业通过提高回填土、回填石方补偿单价的方式,分别提高补偿总价33.075万元、33.075万元,共计66.15万元。
5.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陆续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6.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5号)证实,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某甲于2015年1月2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0.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和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估价报告是我出具的,正常的话给立达汽车运输队能补到540万元左右,给长春市朝阳区物资经销处能补到250万元左右。2007年5月,张某1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跟我说“现在我们跟立达汽车运输队和朝阳区物资经销处这两家企业谈的差不多了,这两家企业是一个法人,但是之前我们给出的790万元的补偿价格企业不干,企业说再加六七十万元就签协议,你看看能不能再给调整一下,这两家企业从最初的790万元左右调到860万左右,那样这两家企业就能签协议了。”我说出不了860万元的价格,张某1说“一定要做到860万元左右企业才签协议,要不然企业就不签了,拆迁工作没法进行。”在张某1的再三要求下,我按照他的要求,以860万元左右的补偿总价给立达汽车运输队和朝阳区物资经销处这两家企业做了评估报告,并把评估报告交给了拆迁办。
(九)2006年末,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俊龙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1750万元左右,俊龙公司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俊龙公司出资人之一王某戊(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俊龙公司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至1800万元。2007年8月21日,评估公司以总额1800.1044万元的补偿价格给俊龙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7年10月,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盛世王朝洗浴中心,王某戊给张某120万元。
1.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己。
2.长春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8月2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1800.1044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7月31日的评估值为1800.1044万元。
3.长春俊龙汽车制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长春俊龙汽车制品有限公司陆续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4.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证实,2007年11月8日,长春俊龙汽车制品有限公司现金支票20万元。(王某戊笔录中证实该笔款项系行贿资金。)
5.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渎移诉【2015】4号)证实,因涉嫌滥用职权、单位行贿罪,2015年1月25日,王某戊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不起诉决定书(长朝检公诉刑检刑不诉[2015]37号)证,2015年12月25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戊作为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责任人,应对本单位行贿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刚达到立案标准,王某戊如实供述,决定对王某戊不起诉。
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00年我们正式成立了俊龙公司,法人一直是我,投资人有我、王某戊和谷凤珍。高新区拆迁办通知我们要对俊龙公司进行拆迁时,我让王某戊全权处理俊龙公司拆迁的事,王某戊怎么与高新区拆迁办谈拆迁补偿的事我不清楚。拆迁刚开始时我跟王某戊说过,拆迁发生的费用就从将来的拆迁补偿款里出,但具体需要花哪些费用我也不过问,后来知道要补偿1800万元,给我分600万元后,我和王某戊说过,我就要我那600万元,其他费用我不管,谷凤珍知不知道给张某1送钱的事我不清楚。
9.证人金某乙证言证实,俊龙公司的股东是李某己、王某戊和谷凤珍,谷凤珍是我母亲。2007年,高新区拆迁办要对俊龙公司进行拆迁,当时李某己因为比较忙,就把俊龙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名章给我,跟我说“拆迁的事我就不管了,我就要我那份补偿款,其他的事你们看着办吧。”李某己就让我去处理俊龙公司拆迁的事。我把俊龙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名章交给我妈和王某戊了,我妈和王某戊商量后,决定由王某戊代表俊龙公司全权处理拆迁的事,我就不管公司拆迁的事了,李某己也知道由王某戊来全权处理俊龙公司拆迁的事。当时只是口头委托,俊龙公司拆迁补偿的具体过程我不清楚,都是王某戊全权处理的,我只听我妈和王某戊说过给高新拆迁办主任张某1送钱的事。有一次我回家,看到我妈和王某戊在说话,王某戊说“拆迁这事,拆迁办主任张某1是想管咱们要点钱,大约20万元。”我母亲说“那你就给他拿20万元,这钱由俊龙公司承担,早点签完协议咱们也省心。”后来王某戊就给张某1拿了20万元,至于张某1为什么管王某戊要20万元以及王某戊送钱的过程我不清楚。
10.证人宋某甲证言证言证实,我丈夫李某己是俊龙公司出资人之一,也是法人。我只在俊龙公司的股东上挂个名,至于俊龙公司其他出资人情况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家分到了600万元,俊龙公司总共得了多少拆迁补偿款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其他人分到了多少补偿款。
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是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担任评估师,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报告是我出具的,正常给俊龙公司最多能补到1750万元左右。2007年8月中旬,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现在我们跟俊龙这家谈的差不多了,但之前我们给出的1750万元的补偿价格企业不干,企业说再加50万元就签协议,你看看能不能再给调整一下,从1750万元调到1800万元。”我说已经没有调整空间了。后来在张某1的再三要求下,我按照他的要求,以1800多万元的补偿总价给俊龙公司做了评估报告,并把评估报告交给了拆迁办。
13.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长春恩维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职员,王某戊曾代表俊龙公司与我们公司签署过一份办公楼租赁及装修协议。
(十)2007年上半年,长春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恒兴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1850余万元,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恒兴公司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至1950万元。2007年9月24日,评估公司以总额1942.8892万元的价格给恒兴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7年末,在恒兴公司院内,范某甲给张某150万元。
1.工商档案证实,长春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开发区永新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范某甲。
2.长春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9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与长春一汽四环恒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返还款为12.2250万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额为1942.8892万元,补偿总额为1955.1142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人在估价时点2007年3月1日的评估值为1942.8892万元。
3.请款单、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等证实,2007年5月,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到补偿款120万元;7月收到9.4万元;9月收到507.0888万元;12月收到900万元;2008年1月收到260万元;9月收到100万元;2009年1月收到100万元、95.1142万元。2007年5月-2009年1月,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4.长春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07年房屋拆迁过程中,清理废材料、报废件、废纸箱、废旧钢、废旧铁、边角料等可回收废旧物资,进行了变卖处置,回收废旧物资共计收回现金50万元。此款项未进财务帐,支付给高新开发区张某1。
5.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渎移诉【2015】3号)证实,因涉嫌滥用职权、单位行贿罪范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9月17日,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人范某甲涉嫌行贿罪,已于2015年9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9月中旬,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跟我说恒兴这家你看看能不能再给调整一下,从1850多万元调到1950万元左右,那样我们就能和这家签协议了。我说“能调整的空间很小,到不了1950万元。”张某1说“一定要争取调到接近1950万元才行,要不然企业就不签了,拆迁工作没法进行。”在张某1的再三要求下,我按照他的要求,按照大约1950万元的价格给恒兴公司做了评估报告。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年末,范某甲要求我准备一笔50万元的现金,我从公司的废料卖出所得收入中准备了50万元给范某甲,这部分钱没有财务记录。
10.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恒兴公司拆迁是远大评估公司张某丁负责的,张某1没要求我向评估公司打招呼,我和该公司也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十一)2004年1月17日,长春金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293.9367万元,但高新区拆迁办未按约定给付金刚公司拆迁补偿款。2005年,被告人张某1担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金刚公司法人任某某找到张某1,请求张某1帮忙将金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尽快下拨,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让其下属将拆迁补偿款拨付给了金刚公司。2007年末,在高新区管委会楼下,任某某给张某120万元。
1.长春金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吉林省金刚经贸有限公司位于绿园区皓月大路529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2.长春金刚集团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4年1月17日,长春高新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冯九斌)与长春金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1293.9367万元。
4.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金刚公司和高新区拆迁办签完拆迁补偿协议后,拆迁办给我们的补偿款一直没发下来,我丈夫任某某去找拆迁办主任好多次。2005年初张某1到拆迁办当主任不久,我和任某某到张某1的办公室,任某某跟张某1说“张主任,我们公司现在建新厂,资金周转挺困难的,你看能不能给帮帮忙,给我们快点发放补偿款,到时候我们公司肯定会感谢你的。”张某1说“行,你们也别着急,以后发放补偿款肯定会优先给你们的。”后来高新区拆迁办陆续把拆迁补偿款发放给了我们公司。
5.证人王某1证言证言证实,我认识张某1和任某某,但没有因为任某某企业拆迁的事情和张某1打过招呼。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任某某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任某某索贿。经查,虽然任某某证实张某1向其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任某某主动给其2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二)2007年,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丰润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期间,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通过其朋友冷某某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在丰润公司拆迁评估补偿价格上给予关照。2008年11月11日,评估公司以总额295.1591万元的价格给丰润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8年2月,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上,雷某某通过冷某某给张某140万元。
1.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拉洛村,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2.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8年1月2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雷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人民币295.1591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12月31日的评估值为295.1591万元。
3.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丰润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4.吉林省农村信用的存取款明细帐单证实,2008年2月2日,雷某某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支取60万元;当日,冷某某存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0万元;当日,冷某某从该账户取款40万元;当日,户名张某己的账户存入40万元。
8.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我的身份证借给了张某1,当时我在长春上学,张某1说想借我身份证用用,没说干嘛,当时我有两张身份证,一张是我在内蒙办的,还有一个是在长春办的,我就将内蒙的身份证借给了张某1,后来张某1也没还我。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2008年2月2日开卡,金额40万元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这笔钱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开过这个账号,也没有存过这么大额的钱款。
(十三)2005年4月,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鸿运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700余万元,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2008年初,郑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鸿运公司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至910万元。2008年11月11日,评估公司以总额911.3520万元的价格给鸿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8年8月,在张某1的办公室,郑某甲给张某110万元。
1.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郑某甲。
2.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8年6月1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人民币911.3520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朝阳区思伟保健饮料厂(即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8年4月30日的评估值为911.3520万元。
3.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8年9至2009年1月,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思伟保健饮料厂拆迁评估报告是我出具的,但实际拆迁的企业是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思伟饮料厂是鸿运公司的厂房所有权证上体现的,我们出具评估报告是以产权证上登记为准。2008年5月初,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跟我说“现在鸿运公司必须达到900万元才拆迁,你看看能不能达到这个数额”我说“差不多能达到这个数额,因为咱们之前给鸿运公司压的价格比较低,鸿运公司也算比较正规,办公室和冷库质量都不错,给这个价格也可以。”张某1说“那你就按910万元给鸿运公司出评估报告吧”,我同意了。
6.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8年初,鸿运公司负责人郑某甲和杨杰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跟我说,现在给的拆迁价格才700多万元,办公楼、冷库、设备搬运的补偿金额都不满意,我说“能关照的肯定给你们关照,改天我去看看”。过了几天,我去他们企业,我看他们企业的冷库面积是不小,企业也很正规,郑某甲和杨杰又跟我说“张主任,你给我们照顾照顾吧,办公楼和冷库补偿太少了,而且拆迁的时候涉及到搬家,搬运费还有损耗都不小,给我们关照我们也不能忘了你,肯定会感谢你的”,我说“行,我回去研究研究,能关照的肯定给你们关照关照”。之后是我还是我让张琳跟评估公司打的招呼,我现在记不清了,让评估公司把补偿的价格往上又调了调。2008年6月,张琳跟我说他已经跟企业谈妥了,之后我代表高新区与这家企业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评估公司给鸿运公司调高了大约40万元左右。2008年7、8月份的一天,郑某甲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感谢对他们企业的关照,他们对补偿挺满意的,现在补偿款也开始给他们支付了,之后郑某甲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个报纸包放在我办公桌上,我说“不用客气”,之后郑某甲就走了。她走之后我把报纸包打开看是10万元现金。晚上下班我把钱交给了葛某某了。
(十四)2007年,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电器)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华洋电器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960余万元,华洋电器法定代表人董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通过其儿子董某乙(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华洋电器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80万元。2008年11月11日,评估公司以总额1018.0346万元的补偿价格给华洋电器出具了评估报告。2008年12月,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桥附近加油站,董某甲通过董某乙给张某150万元。
1.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超达路,法定代表人董某甲。
2.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8年1月22日,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某甲)与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土地返还款为27.5044万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款为1018.0346万元,补偿总金额为1045.5390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南湖开关厂(华洋电器)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节2007年12月31日的评估值为1018.0346万元。
3.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证实,2008年1月25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2月10日华洋电器分三笔收到拆迁补偿款996.539万元。
4.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实,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差旅费的名义共取出47.5万元。
5.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渎移诉字[2016]第3号)证实,董某甲、董某乙因涉嫌滥用职权、单位行贿,于2015年1月2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6年1月20日,二人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3月中旬左右,高新区拆迁办通知我和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一起去华洋电器现场勘查,华洋电器的评估估价大约是在930万元左右。2007年10月,拆迁办的张某1找到我说“华洋电器这家企业我们谈的差不多了,就差价钱和企业还有点差距,你看看估价上能不能再往上调80万元,你也算支持我们工作帮我们减轻点工作。”我说“张主任,华洋电器的评估完了,不能再往上调了”。张某1坚持让我往上调,我就同意了。我回到单位之后看了一下评估报告初稿,然后我把部分的补偿单价分别调高了一些,在评估报告总额上较之前的评估总价提高了80万元,最终总估价达到了1018万元。
10.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华洋电器拆迁是远大评估公司张某丁负责的,张某1没要求我向评估公司打招呼,我和华洋公司也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十五)2009年,长春市信达模具厂(以下简称信达模具厂)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信达模具厂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2300余万元,信达模具厂法定代表人翟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通过他人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信达模具厂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2009年9月7日,评估公司以总额2420.4563万元的价格给信达模具厂出具了评估报告。2009年10月,在信达模具厂院内,翟某甲给张某130万元。
1.长春市信达模具厂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信达模具厂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育民路,法定代表人翟某甲。
2.长春市信达模具厂拆迁档案证实,2009年9月1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信达模具厂(翟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2420.4563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信达模具厂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9年5月30日的评估值为2420.4563万元。
3.长春市信达模具厂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9年9至2010年9月,长春市信达模具厂分两笔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翟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关于对长春市信达模具厂等五家拟拆迁企业房屋及地上物有无抢建、扩建行为认定的函》证实,长春市信达模具厂企业房屋建设于丙三路西侧围墙内,没有屋顶的房屋皆为违章建筑。其他的房屋及地上物无抢建、扩建等违章行为记录。
7.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我任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一大队队长。《关于对长春市信达模具厂等五家拟拆迁企业房屋及地上物有无抢建、扩建行为认定的复函》是我起草的。信达模具厂的两处厂房是抢建的,我给信达模具厂下发了《违章建筑通知书》。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长春市信达模具厂估价报告是我出具的,评估期间我按照张某1要求,给信达模具厂两处违章建筑房子做了补偿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提出其并不知道信达模具厂有违章建筑一事。经查,李某丁证实,拆迁补偿时,信达模具厂有两处违章建筑的房子,其根据高新区拆迁办张琳的要求,将信达模具厂两处违章建筑的房子违规给以了补偿,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张某1知晓该情节,且该情节也不影响对张某1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六)2009年,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萍养殖)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金萍养殖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400万元左右,金萍养殖实际管理人张某乙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提高金萍养殖拆迁评估补偿价格。2009年6月20日,评估公司以总额449.9046万元的补偿价格给金萍养殖出具了评估报告。2009年10、11月间,在张某1的办公室内,张某乙给张某110万元。
1.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区富强村,法定代表人刘金萍。
2.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9年9月1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张某乙、刘金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449.9046万元;经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9年6月6日的评估值为449.9046万元。
3.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6.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我朋友张某乙到我办公室找我,跟我说他家有个鱼池在富强村,叫金萍养殖公司,能不能再给往上调一调,多补偿点,我说“行,都是朋友,能照顾的肯定给你多补偿点”,张某乙说“那就谢谢主任了,事后我们家也不能差事了”。之后,我把张琳叫到我的办公室,跟他说“金萍公司是我朋友家的,给这个公司再照顾个20万元左右。”2009年9月,张琳跟我说他已经把补偿价格提高了,企业也满意了,我代表高新区与金萍公司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金萍养殖最后补偿了大约400多万元。2009年10、11月份的一天,张某乙到我办公室来,跟我说“感谢主任对我们公司的关照,补偿款现在已经给我发了”,说完他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一个报纸包放在我办公桌上说“这是我们一点心意,你收下吧”,说完张某乙就走了。他走后我把他给我的报纸包打开看是10万元现金。下班后我把钱交给了葛某某。张某乙送给我这10万元主要是感谢我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企业的关照,是他主动给我的,我们都是朋友,我不可能因为这点事管他要这钱。他找我就是想让我给他多做点补偿,没跟我提过拨付补偿款的事。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张某乙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张某乙索贿。经查,虽然张某乙证实张某1向其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张某乙主动给其1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七)2009年初,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嘉通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1950万元左右,嘉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通过其哥哥吴某乙(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提高嘉通公司拆迁评估补偿价格。2009年6月8日,评估公司以总额2051.8429万元的价格给嘉通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10年8月,在长春市长白山宾馆停车厂内,吴某甲通过吴某乙给张某150万元。
1.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树昌。
2.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9年12月17日,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拆迁办(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2051.8429万元;经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人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在估计时点2009年6月6日的评估金额为2051.8429万元。
3.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1月,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4.证人李某庚的《证明》证实,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姑爷吴某甲办理营业执照时以我的名字作为公司法人,但公司是我姑爷吴某甲的。我本人不参与任何业务,公司的任何往来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5.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渎移诉【2016】4号)证实,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滥用职权罪、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十八)2009年7月,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杉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四海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杉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800万元左右,东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提高东杉公司拆迁评估补偿价格。2010年5月21日,评估公司以总额955.0885万元的价格给东杉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10年8、9月间,在长春市高新北区兴华村102国道路口加油站,赵某甲分两次给张某130万元、20万元,共50万元。
1.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位于长春市高新北区奋进乡,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2.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10年7月30日,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赵某甲)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955万元;经吉林省四海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拆迁人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估计时节2009年7月9日的评估金额为955.0885万元。
3.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8年(700万)、2011年7月(255万),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分两笔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7号)证实,赵某甲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东杉家俱的评估报告是我出的,评估稿上我给出的补偿价格大约是800万元左右,经过几轮拆迁听证会之后,高新区拆迁办给东杉家俱的补偿价格到了955万元左右。按照真实的评估结果,是不能给东杉家俱补偿955万元的,但是因为张某1让张琳给我打招呼了,张某1是拆迁办主任,他代表高新区政府主持拆迁工作,他跟我说为了加快高新区的拆迁进度,要求我提高补偿价格,从900万元左右提高到955万元,所以我就按照张某1的要求即955万元的价格给东杉家俱出具了评估报告。是通过调高房屋或者构筑物的补偿单价的方式提高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赵某甲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赵某甲索贿。经查,虽然赵某甲证实张某1向其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赵某甲主动给其5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九)2009年末,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伟邦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四海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吉盛伟邦公司进行了评估,2010年4月7日,评估公司以总额11012.7259万元的价格给吉盛伟邦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同年6月14日,高新区拆迁办与吉盛伟邦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吉盛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找到张某1,提出在拨付拆迁补偿款时给予优先照顾,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给予帮助。2010年末,邹某某给张某1100万元。
1.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兴隆山镇兴华村,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2014年已注销。
2.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10年6月14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人民币11012.7259万元;经吉林省四海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拆迁人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的被拆迁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在评估时点2010年1月17日的评估价格为11012.7259万元。
3.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7至2011年10月,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分四笔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4.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邹某某指认2010年12月3日的110万元取现是由张某辛给张某1的行贿资金。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邹某某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邹某某索贿。经查,虽然邹某某证实张某1向其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邹某某主动给其10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2006年,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机电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恒通机电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1700余万元,恒通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并在张某1的办公室给张某1一纯金的金元宝,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提高恒通机电公司的拆迁评估补偿价格。2010年6月13日,评估公司以总额1783.8813万元的价格给恒通机电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11年3、4月间,在恒通机电公司院内,孙某甲给张某120万元。
1.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2.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10年7月2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1783.8813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人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在评估时点2010年5月30日的评估价格为1783.8813万元。
3.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13号)证实,孙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长春市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评估报告是我出具的,最初的评估稿上我给出的补偿价格大约是1200万元至1300多万元左右。经过几轮拆迁听证会后,高新区拆迁办给恒通机电公司的补偿价格到了1600多万元,但是恒通机电公司代表还是不同意,到了2010年6月初,张琳跟我说“张某1让你看看再给这家企业的补偿评估价调高五六十万,按照这个价格出一份评估报告,你想想办法。”我说已经没有调整空间了,但在张琳的再三要求下,我说“那就只好把他家的房屋补偿单价都往上调调了。”我就按照张琳的要求,把恒通机电公司房屋的补偿价格往上调了,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把评估报告交给了张琳。
(二十一)2006年末至2007年初,由于某乙、王某2、齐某某、王某3、王某4、袁某某共同承包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的鱼塘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王某4的丈夫陈炳禄(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授意时任高新区拆迁办副主任,负责拉洛村拆迁补偿工作的魏某某给被拆迁的鱼塘多做几张拆迁补偿协议,随后,魏某某虚构了二份拆迁补偿协议,使陈炳禄、齐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了拆迁补偿款。2007年8、9月间,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陈炳禄给张某12万元。
1.协议书证实,2007年4月17日、8月29日,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分别与被拆迁人王某4(两份)、齐某某签订地上物及温室、大棚的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王某477.364万元、18.959万元,齐某某68.89万元。协议中鱼塘面积6460平米(鱼塘实际面积约5000平米),每平30元,深水井2眼(实际深水井1眼),每眼10万元。陈炳禄2015年4月2日指认,上述协议上王某4、齐某某的签字为其代签。
2.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2007年4月17日、8月29日,高新区拆迁办发放给王某4补偿款77.364万元、18.959万元。
3.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10号)证实,2015年4月2日、4月29日,陈炳禄、齐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7日,陈炳禄、齐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原来在长春市高新区拉洛村有一处鱼塘,是我和陈某某、王某3、于某乙、王某2、袁某某六家在2004或2005年,由陈炳禄负责买的。拆迁补偿的过程我没参与,都是陈某某去谈的。拆迁补偿款分2次给的,打到王某4卡上78多万元,打到我卡上68多万元,我和王某4等人一起到银行取的钱,回来后我们分的钱。当时陈某某和我们说“我留下2万元,给张某1吃点饭,剩下的钱大伙平均分。”之后我们就分的钱,每个人大约分了23万多元。陈某某和我们说给张某12万元吃饭钱是张某1在拆迁补偿的过程中帮忙了,我不知道他具体帮什么忙了,都是陈炳禄办的。
6.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我与王某4、王某3、于某乙、王某2、袁某某共同买的鱼塘。该鱼塘2007年涉及拆迁,补偿款共146万元。分拆迁补偿款时,陈某某跟大家说要从中拿出2万元给张某1,因为张某1在鱼塘拆迁中给照顾了。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我与陈某某、王某3、于某乙、王某2、齐某某共六家共同买的鱼塘。该鱼塘2007年涉及拆迁,我分的补偿款10万元左右。我没有参与鱼塘拆迁一事,不知道陈某某有没有给张某1送过钱。
8.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与陈某某、王某3、于某乙、王某2、齐某某共六家共同买的鱼塘。该鱼塘2007年涉及拆迁,我分得补偿款23万元左右。分拆迁补偿款时,陈某某跟大家说要从中拿出2万元给张某1,因为张某1在鱼塘拆迁中给照顾了。
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与陈某某、王某3、于某乙、王某2、齐某某、袁某某共六家共同买的鱼塘。该鱼塘2007年涉及拆迁,我分得补偿款23万元左右。分拆迁补偿款时,陈某某跟大家说要从中拿出2万元给张某1,因为张某1在鱼塘拆迁中给照顾了。
10.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我与陈某某、王某3、王某2、齐某某、袁某某共六家共同买的鱼塘。该鱼塘2007年涉及拆迁,其分的补偿款23万元左右。分拆迁补偿款的时候,陈某某跟大家说要从中拿出2万元给张某1,因为张某1在鱼塘拆迁中给照顾了。
11.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我与在任高新区拉洛村副主任期间负责配合高新区拆迁办踏查拉洛村村民地上物。当时具体是拆迁办魏某某以及王某己进行踏查摸底。陈某某的鱼塘因为已经卖出去了,所以当时没有踏查,也没有记录。
(二十二)2006或2007年,长春市高新区富锋镇万顺村村民罗某甲(另案处理)家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大屯镇拉洛村的房屋及地上物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罗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并于2007年8、9月间,在高新区拉洛村村口给张某16万元。随后,张某1授意负责拆迁的长春市高新区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员给罗某甲家多照顾两套房子。2008年1月,拆迁员按照张某1的旨意,给罗某甲家多补偿了两套房屋,一套罗某甲名下4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罗某甲前夫王波名下86.49平方米的房屋。
1.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证实,2008年1月19日,罗某甲签署补偿协议,浮房68平米,温室292平米,共补偿71000元。
2.《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协议书编号:493)证实,2008年1月19日,罗某甲与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罗某甲同意置换房屋一套,万顺小区3栋4单元411室,48.6平;(2)地上物的补偿金额为71000元。浮房68平,温室292平。2016年1月11日,罗某甲指认该《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向其出示过,是其做的,该协议所补偿的房屋是张某1给其多补尝的。
3.拆迁户房屋分配证证实,罗某甲置换后的房屋为高新区万顺小区3栋4门411室,48.6平米。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拆迁户房屋分配证》向其出示过,其上“罗某甲”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证上的房屋是张某1给其多补尝的。
4.《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协议书编号:494)证实,2008年1月19日,王波(罗某甲的前夫)与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王波同意置换房屋一套,万顺小区2栋4单元308室,86.49平;(2)地上物的补偿金额为124000元。浮房78平,温室475平。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向其出示过,其上“王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协议所补偿的房屋是张某1给其多补尝的。
5.《拆迁户房屋分配证》证实,王波置换后的房屋为万顺小区2栋4单元308室。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拆迁户房屋分配证》是其经办的,“王波”的名是其签的。
6.《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协议书编号:495)证实,2008年1月19日,罗某乙(罗某甲的父亲)与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罗某乙同意置换房屋一套,万顺小区23栋5单元411室,71.4平;(2)地上物的补偿金额为108067元。浮房40平,温室289平。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向其出示过,是其经办的,其上“罗某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7.《拆迁户房屋分配证》证实,罗某乙置换后的房屋为万顺小区23栋5单元411室。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拆迁户房屋分配证》是其经办的,“罗某乙”的名是其签的。
8.《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协议书编号:496)证实,2008年1月19日,罗某丙(罗某甲的哥哥)与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罗某丙同意置换房屋一套,万顺小区3栋5单元314室,48.6平;(2)地上物的补偿金额为20.04万元。浮房320平,大棚475平。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向其出示过,是其经办的,其上“罗某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9.《拆迁户房屋分配证》证实,罗某丙置换后的房屋为万顺小区3栋5单元314室。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拆迁户房屋分配证》向其出示过,是其经办的,“罗某丙”的名是其签的。
10.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罗某甲、王波、罗某乙、罗某丙的补偿款共计226309元已发放。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其出示过,是其经办的,《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上罗某甲、王波、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名是其签的。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罗某乙养殖基地位于高新区大屯镇拉洛村三社;高新区大屯镇拉洛村三社罗某乙有一套58.04平米的产权房。
12.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11号)证实,2015年4月9日,罗某甲因涉嫌行贿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4.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我在长春市高新区万顺村的房屋及地上物涉及拆迁补偿,听罗某甲说为了在拉洛村的宅基地能多获得补偿,给张某1送过钱。
15.证人罗某丙(罗某甲的哥哥,无业,男,44岁)在2015年6月15日9时24分至10时27分证言证实,2007年,我父亲罗某乙在长春市高新区万顺村的房屋及地上物设计拆迁补偿,我分到一套48平米的房子。
1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我是长春高新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员,罗某甲家拆迁是我经手的,高新拆迁办主任张某1让我在拆迁过程中给罗某甲照顾,最后我按张某1的吩咐给她家照顾了。当时张某1和我说要照顾她家按一个数额给她家多算补偿,我就在她家浮房、温室、果树等项目的面积和数量上都提高了30%-40%左右,大约照顾了15-20万左右。
1.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07年6月13日,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被拆迁人裴元江签订住宅房屋补偿协议,同意将位于万顺村住房置换为89.64平米的房屋,裴元江委托代理人为李和。
2.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证实,裴元江地上物补偿金额为206260元。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裴元江系被拆迁土地的土地使用者。
4.拆迁户房屋分配证证实,裴元江置换后的房屋为高新区万顺小区33栋2门404室。
5.立案决定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和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十四)2005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村民田某某(另案处理)家位于拉洛村的住宅房屋及责任田、一口机井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与田某某多次协商补偿价格均未果。2007年5、6月间,田某某通过他人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事后感谢,随后,张某1指使负责田某某家拆迁补偿的原高新区拆迁办调研员王某己给田某某家多做补偿。2007年6月1日、9月17日、10月8日、2008年4月28日,田某某家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田某某家共获得45.409万元的补偿款和三套安置房,比原来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四五万元。2008年,在田某某家,田某某给张某13万元。
1.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94号)、拆迁户房屋分配单、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证实,2007年9月17日,王希海(田某某的丈夫)同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将自己位于拉洛村7队的房屋置换为万顺小区3栋3门307室59.16平米;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为21.159万元。
2.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95-1号)、拆迁户房屋分配单证实,2007年9月17日,王强(田某某的二儿子)同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将自己位于拉洛村7队的房屋置换为万顺小区一套80平米期房。
3.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95号)、拆迁户房屋分配单证实,2007年9月17日,王希海同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将自己位于拉洛村7队的房屋置换为万顺小区一套62.47平米期房。
4.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书证实,2007年6月1日,王希海同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协议,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对王希海四年生李子树2500平米补偿4.25万元;2008年4月28日,王希海同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协议,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对王希海1眼深水井补偿5万元,五年生李子树6000平米补偿15万元,总计20万元。
5.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2007年6月1日、2007年10月8日、2008年4月28日,高新区拆迁办分别发放过被拆迁人王希海拆迁补偿款4.25万元、10.0099万元、20万元。
6.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8号)证实,2015年4月15日,田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9日,田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7.王希海自书材料记载,拉洛村拆迁时,有关房屋补偿和前后院附属财产补偿一事,我没有经手具体补偿项目,我不清楚各种合同协议,我没有签过字,整个拆迁过程也没人找过我或说什么事。
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原来在高新区拉洛村7队住,2005年拉洛村整体拆迁,我家的房照和土地都是我老头王希海的名字。我找到我干儿子、万顺村书记宋斌联系张某1帮忙多要点拆迁补助款,宋斌答应了,并对我说张某1也答应了,但具体怎么和张某1说的,宋斌没告诉我。2007年,宋斌领着我到张某1办公室,说给我家院子和房子补偿款20多万元和4套房子,回家后我觉得这个价格比一开始的多4、5万元,我就让宋斌代表我老头王希海签字了。我家在拉洛村后面和岭南分别有一块责任田,种的李子树,在岭南有一口机井,也是通过宋斌找的张某1,2007年补偿我4万多元,2008年补偿我20万元。三份补偿协议都是我委托宋斌签的王希海的名字。我一共获得45万多元的补偿款和4套房子。拆迁补偿协议签完后,在我家院门口我给张某13万元。
9.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王希海家的拆迁协议是我签的,具体补偿金额记不清了。当时张某1可能跟我说给照顾照顾,我也多给算补偿款了,但具体多算多少记不清了。宋斌是万顺村干部,他有没有跟我说照顾我记不清了。
1.高新区富强村大房子屯拆迁档案证实,2008年9月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张某1)与李某壬(李某乙的哥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59.201万元;2008年9月9日,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3号机井及配套设施评估,合计价格为59.201万元;2006年4月23日,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自来水管理所与李某壬签订协议,自来水管理所出卖给李某壬3号深水井,作价30万元;2008年9月11日,富强村委会向李某壬发放3号机井补偿款59.201万元。
2.高新区万顺村许家窝堡屯拆迁档案证实,2008年9月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张某1)与李某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59.05万元;2008年9月9日,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6号机井及配套设施评估,合计价格为59.05万元;2006年4月23日,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自来水管理所与李某壬签订协议,自来水管理所出卖给李某壬6号深水井,作价30万元;2008年9月11日,富强村委会应向李某壬发放6号机井补偿款59.05万元。
3.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自来水管理所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4月13日,该所收到李某壬购置废弃井(3号机井)房款2万元。
4.信用社取款凭证证实,2008年9月17日,李某乙从李某壬信用社账户中取出现金382510元;2008年9月28日,李某乙从李某壬信用社账户中取出现金80.008327万元。
5.文件检验鉴定书(长检技鉴字【2014】21号、长检技鉴字【2014】22号)证实,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自来水管理所向李某壬出售两口机井的协议书中,李某壬签字为李某乙所写;两口机井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李某壬签字不是李某乙所写。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2014】双刑初字第175号)证实,2014年12月31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扣押被告人李某乙贪污款59.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至2008年我任富强村自来水管理所所长。2007年富强村书记李某乙说想花2万元买3号机井,我回去找个别班子成员说了这件事,大伙没表态,我认为是默许。几天后,李某乙将2万元交给我们出纳赵某乙,并让她给李某乙出了收据,按照李某乙的要求名字写的是李某壬。当时我们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当时李某乙跟我说让我以后签两份协议,一个是买3号井的,一个是买6号井的假协议。2007年5、6月份,李某乙拿来6份假的材料(两份协议、两份证明、两份补充说明),我知道这些假材料是李某乙为了骗取拆迁款用的,我还是给他签字盖章了,签字是我签的,盖章是我让孙某乙盖的。
9.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我弟弟李某乙以我的名字得到过两口机井的补偿款,一共118万,钱都被李某乙领走了。2008年9月的一天,李某乙跟我借过身份证说开账户,拆迁补偿协议及个人储蓄凭证中的名字虽然是我,但都不是我签的字。
11.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来我在自来水管理所工作,胡某某当过所长。2007年管理所共有5口井,许家窝棚附近还有一口废井。井都是镇政府出资打的,属于国有资产,3号井没有变压器。胡某某当所长期间,3号井卖给别人了,2万元,卖这口井的时候开过班子会。
12.证人迟某乙证言证实,自2001年至2011年,我任双德乡党委书记。2008年富峰镇启动拆迁,当时李某乙为富峰村书记兼主任,具体负责富峰村拆迁的全面工作,负责执行高新管委会的拆迁执行,协助拆迁办和拆迁公司对富峰村所要拆迁的村民地上物、房屋、土地、地上青苗进行踏查、核实。2008年4月11日,富强村启动拆迁时候双德乡拨过款1000万,王某6跟我请示过这件事情。这笔款审核由拆迁办负责,发放由富强村审批,也就是李某乙审核发放。
13.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2001年我任双德乡副乡长,2006年8月任正处级调研员,还任双德乡副乡长。2008年富强村启动拆迁,当时没有实施方案,高新区拆迁办研究决定富强村的拆迁参照拉洛村的拆迁方案进行补偿。李某乙作为富强村的支部书记应该严格掌握高新管委会的拆迁政策,协助拆迁办和拆迁公司对本村所要拆迁的村民地上物、房屋、土地、地上青苗进行踏查、核实,确定拆迁补偿地上物的真实性,作为补偿的依据。2008年4月14日,从双德乡账户拨款1000万元给富强村路网建设拆迁费。这笔款审核意见一栏“王某6”的签字是我签的。
14.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我负责富强村自来水管理所机井的维修。1号、3号井胡某某当所长时被他卖了,3号井卖给了李某乙,6号井是我们单位的废井,2007年被李某乙占去了。卖3号井的时候没有开过职工大会。
15.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富锋自来水管理所做电工。卖3号井的时候没有开职工大会,听说开班子会了,卖给李某乙2万元。我不知道单位有没有把6号井卖给李某乙。
1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自2002年我在自来水管理所任出纳员。2007年一天,胡某某所长让我给李某乙写一个收款凭证,李忠车给我2万元,胡某某所长让我在收款凭证上写废弃井房款,名头是李某壬。卖3号井的时候没开职工大会,但在班子会的时候胡某某说过卖3号井的事。
17.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任所长的时候,我是副所长,自来水管理所的机井都是国有资产。胡某某卖1号井开过职工大会、班子会。卖第二口井之前,跟我闲聊时说过要卖,但没说卖给谁,也没说卖哪口井。
18.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自2008年年初我接任胡某某当过几个月水管所所长。机井是国有资产。“2008年4月18日自来水管理所的两份证明”经我看过后,不是我开具的,但那个期间我任所长。
19.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我给富峰镇自来水管理所打更,我听说胡某某把3号井卖给李某乙2万元,6号井不知道哪去了。6号井一开始是停用了,2007年的时候我看见井的门窗、电线杆、变压器什么的都安装上了,不知道谁弄的。
20.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自2004-2007年我在3号机井打更。2007年春天,一个自来水管理所的说这个井卖了,让我搬走,后来听说井卖给李某乙了,他雇的牛某某打更。
2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高新区万顺村拆迁,富强村书记是李某乙。高新拆迁办在拆迁工作中要求村上参与拆迁工作的领导对被拆迁物进行踏查,目的就是审查地上物的真实性,村上领导要对地上物的真实性负责。
2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我给李某乙看过机井,那年记不清了,具体位置在富强水库大坝后北侧。我看井的时候没有变压器,泵坏了,井房和铁管子都有。
2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富锋自来水管理所任会计。胡某某当所长的时候听说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3号井,卖3号井的时候没有开职工大会。卖井之后,一天胡某某让我带公章去他办公室,让我给卖井的协议、补充证明什么的盖公章,我就给盖上了。
2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04-2011年间,我在超达拆迁公司任拆迁员。在拆迁过程中,我公司受拆迁办委托开展拆迁工作。拆迁公司负责对被拆迁物进行踏查、登记、确认权属、签订拆迁协议书、制作拆迁补偿款发放通知单等。我在签订李某乙3号、6号机井拆迁协议书时没有进行实地踏查,给他签订的协议书、填写物量登记表是经理姜云涛交待我这么做的。当时姜云涛跟我说,富强村书记李某乙要补两口井的拆迁补偿,他和拆迁办领导说好了,现场被破坏了,你不用踏查了,过两天李某乙会找你,你按照他提供的材料写。后来李某乙来了,给我提供了富峰镇水管所的协议书、证明、补充证明,我根据这些材料制作了物量登记表和协议书。跟李某乙签完协议后,我找姜云涛跟他说协议制作完了,姜云涛对照评估明细表之后在协议书上签字了,然后我去盖了公章。按照正常的拆迁流程,我收到李某乙的买井协议书后,应该向姜云涛经理汇报,带领踏查人员实地踏查登记,并到富锋水管所确认权属。
(二十六)2006年,长春市高新区万顺村4组村民杨某甲(另案处理)家位于万顺村的温室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杨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随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魏某某给杨某甲家的温室多做补偿。魏某某到温室看后,制作了补偿单,将温室里的树木在数量上多做了,将死树予以了补偿。2007年7月6日,杨某甲家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杨某甲家的温室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2.9万元。2010年末,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杨某甲给张某12万元。
1.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书证实,2007年7月6日,李某2与高新区拆迁办(张某1)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温室、温室葡萄及大地菜共计12.9万元。2015年7月1日,李某2指认此款系其拆迁补偿款。
2.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书证实,2006年7月11日,高新区拆迁办发放给杨某甲拆迁补偿款44.637万。2015年6月25日,杨某甲指认此款系其拆迁补偿款。
3.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12号)证实,杨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是杨某甲妻子,2006-2007年我家在万顺村有温室、房子和地上物拆迁补偿了,其中温室的拆迁补偿是以我的名字补了12.9万元,拆迁的事都是杨某甲办,我只是签个字,我不知道杨某甲找张某1的事情。
(二十七)2006年,张某丙(已判刑)为骗取拆迁补偿款,在明知高新区政府不允许在发布拆迁通告后抢建的情况下,在长春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租用村民的土地,抢建了两处大棚。2007年,其中一处大棚被高新区政府强拆后,张某丙找到郭某甲(已判刑),委托郭某甲就另一处大棚向高新区拆迁办申请拆迁补偿款。随后,郭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事后感谢。随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魏某某按最高标准给该处大棚予以补偿。2007年10月,郭某甲以其家人或亲属郭某乙、郭年才、郭某丙、庄某某的名义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郭某甲共获得拆迁补偿款39.2万元后,将其中的12万元交给张某丙,作为张某丙抢建该大棚的成本费,给张某1、魏某某各10万元。后因拉洛村村民上访,张某1将10万元返还给郭某甲。
1.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2007年10月12日至16日,郭某乙、郭年才、郭某丙、庄某某分别与高新区拆迁办(张某1)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地上物、温室、大棚共计9.8万元、9.8万元、9.975万元、9.625万元。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实,2007年10月19日,庄士学开户存入9.625万元,郭年才开户存入9.8万元,郭某乙开户存入9.8万元,郭某丙开户存入9.975万元。2007年10月20日,庄士学账户取款9.625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年才账户取款9.8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某乙账户取款9.8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某丙账户取款9.975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某丙。
3.刑事判决书【(2014)长刑二初字第24号】证实,2015年1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7.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郭某甲本不是我们村的人,也不种地,但他跟拆迁办的人特别熟悉,平时在村上总帮别人跑拆迁补偿的事,从中对缝。2003年,开发区下通告,不允许在大地上抢建大棚和种树,郭某甲在拆迁办有人,所以能得到拆迁补偿款,他用我家地建大棚就是想多得点拆迁补偿款。2006年,拉洛村涉及拆迁,有一天,郭某甲把我叫到他家说“把你家房前那块地上的树卖给我,我给你5万元钱,今天先给你2万元,剩下的等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再给你,我在上面建个大棚,到时候弄点拆迁补偿款。”又过了两个月,郭某甲来我家找我说“你家挨着鱼池的那块地给我用吧,我种点葡萄苗建几个大棚,能多得点拆迁补偿款,到时候你该种地种地,你该得的都给你,我不会耽误你,等拆迁补偿款先来后我不会亏待你的。”之后,郭某甲在我家鱼池旁边的六亩多地上建了四个大棚架子,在我种的玉米旁栽的葡萄苗。我收取租金5万元。
8.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庄某某证言证实,没有签过拆迁补偿通知单,郭某甲借过我们的身份证,但不知道郭某甲用来干什么。
9.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我在任拉洛村副书记期间配合高新区拆迁办魏某某、王某己对该村的土地以及地上物进行踏查登记,对2003年之后抢建的建筑及树木不符合补偿标准,没有登记。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任高新拆迁办副主任期间,我按照张某1的指示,给郭某甲家抢建的大棚进行了地上物补偿。事后在建设街一家足疗店收取郭某甲10万元。后因担心群众上访受到牵连,将10万元返还给郭某甲。
(二十八)2003年,金某甲(已判刑)听说高新区万顺村要拆迁,且高新区政府下发了不允许抢栽抢种的拆迁公告后,金某甲与六名万顺村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在租地上抢栽了树苗。2006年6月,金某甲抢栽的树苗被高新区政府强拆后,金某甲多次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要求高新区拆迁办对被强拆的树苗予以补偿,张某1指使具体负责拉洛村地上物拆迁补偿工作的其下属魏某某具体办理。随后,金某甲按照魏某某的指示将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爽及其本人的身份证交给魏某某,魏某某按照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分别填写了拆迁补偿单。2007年4月16日至4月28日间,高新区拆迁办与金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和《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金某甲获得共计95.379935万元的补偿款。2007年,在高新区拆迁办张某1办公室内,金某甲两次给张某110万元、5万元,共15万元。
1.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2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金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17.77万元;吉林省碧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金某甲;吉林省碧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在万顺村许家窝棚;金某甲于2002年3月-4月期间,分别与蔡宝龙、计长明、张某壬、田秀芬、郑某乙、孙景路、张某癸、郑某丙、郑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2.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3日、4月27日、4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分别与唐晓雪、宋某乙、金某甲、赵振平、郑全兵、赵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2007年10月31日,给付万顺村拆迁费108.38万元;金某甲、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双分别获取拆迁补偿款17.77万元、16.12万元、23.01万元、9.1万元、16.38万元、26万元,共计108.38万元。
3.罚没款票据、《情况说明》证实,金某甲诈骗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已缴获金某甲犯罪所得70.90336万元、一台尼桑轿车、一台别克君威轿车。
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双并非该村村民,没有承包地,没有租种过该村土地。
5.刑事判决书【(2013)绿刑初字第262号】证实,2013年12月30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金某甲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九十五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五分(其中七十万九千零三十三元六角已被收缴)。
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4年初,金某甲跟我说租我家地,一年给6000元,我就同意了。我爱人刘某庚与金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
9.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或2004年我们万顺村拆迁时,金某甲在我们村租了张某壬、计长明、蔡宝龙、刘某庚、孙景路、张某癸家的地,金某甲当时没有租我家地,我的地租给张大庆了。
10.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或2004年我们万顺村拆迁时,金某甲在我们村租了张某壬、计长明、蔡宝龙、刘某庚、孙景路、张某癸家的地,金某甲当时没有租我家地,我的地租给张大庆了。
1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张某1领金某甲来到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找到我说“金某甲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树木被强推了,你想办法给他做个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我让金某甲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给我,过了几天,金某甲给我拿来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爽5人的身份证,我按照身份证填写了《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但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爽没有真实的树地,《拆迁补偿协议》里的面积是按照张某1定的总体100万元左右的钱数凑出来的。金某甲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树地,但是违法抢种的,不符合高新区的补偿标准,后被高新区执法局强拆了。我给金某甲做的补偿是按照26元/平米做的,总数108.38万元。后来金某甲前后两次给我拿了3万元好处费。
1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金某甲不是高新区的居民,他在高新区万顺村租承包田植树,整个补偿手续都是魏某某办的。2007年,魏某某找我让我在金某甲的补偿协议上签字,说是张某1说话了,我就在协议上签字了,我没有对金某甲种植的树地进行现场踏查,且金某甲的树地是在2003年高新区发布征地拆迁禁止植树的通告后租地种树得到的补偿款。我没有认真审查和踏查金某甲的拆迁补偿手续,致使他获得补偿款108万元。
1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金某甲,2003年张某1、魏某某给金某甲做虚假补偿手续致使金某甲获得108万元补偿款的事我不知道,拉洛村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中村委会一栏中刘某甲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是我当时没有认真检查和踏查金某甲的拆迁补偿手续导致的。
16.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金某甲是夫妻关系,我在家种地照顾老人孩子,不清楚金某甲在外面挣钱的事情,不清楚他是不是用过我的身份证。我没租过高新区拉洛村的土地,协议书上的“宋清梅”不是我签的,我没领过拆迁补偿款。
(二十九)2007年,刘某甲(已判刑)位于长春高新区拉洛村1.7垧树地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刘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多获补偿款,事后感谢。张某1指使负责拉洛村地上物拆迁补偿工作的下属魏某某给刘某甲家的树地多做补偿。随后,刘某甲按照魏某某的指示,将在拉洛村没有土地的其家人或亲属王某丙、郑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证交给魏某某,魏某某按照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分别填写了拆迁补偿单。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1月20日间,高新区拆迁办与刘某甲签订了《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刘某甲多获得补偿款共计83.98万元。2007年,在高新区拉洛村,刘某甲给张某120万元。
1.拉洛村报销刘某甲、王某丙、郑某丁、刘某乙、刘某丙拆迁补偿款财会凭证证实,2007年6月8日、6月2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分别与刘某甲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甲发放21.97万元和12万元;2007年6月11日、10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王某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王某丙发放13.5万元和8.9万元;2007年6月18日、10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郑某丁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郑某丁发放13.5万元和10.99万元;2007年6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刘某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乙发放18.97万元;2008年1月2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刘某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丙发放18.12万元。
2.刑事判决书【(2013)九刑初字第346号】证实,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张某1跟我说,刘某甲带头拆迁应该奖励,让我给刘某甲虚做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我让刘某甲拿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给我,然后做了单子,金额100万元左右。之后,我先找王某己签字,后找张某1签字,之后把单子交给了刘某甲。以刘某甲和他妻子王某庚名字做到51.55万元补偿是真实的,其余83.98万元是虚做的,事后我没有收过刘某甲给我的20万元好处费。
5.证人刘某乙、王某庚、王某丙、刘某丙、郑某丁证言证实,我们在拉洛村没有土地,没有得到过拆迁补偿款,刘某甲用过我们的身份证,但不清楚刘某甲干什么用。
B.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在高新区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违反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随意行使审批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力,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10月,郭某甲(已判刑)受张某丙(已判刑)的请托,将张某丙位于高新区拉洛村抢建后被强拆的一处大棚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1在明知郭某甲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接受郭某甲请托,伙同魏某某(已判刑),在郭某甲以郭某乙、郭年才、庄世荣、郭某丙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郭某甲、张某丙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39.2万元。
5.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郭某甲本不是我们村的人,也不种地,但他跟拆迁办的人特别熟悉,平时在村上总帮别人跑拆迁补偿的事,从中对缝。2003年,开发区下通告,不允许在大地上抢建大棚和种树,郭某甲在拆迁办有人,所以能得到拆迁补偿款,他用我家地建大棚就是想多得点拆迁补偿款。2006年,拉洛村涉及拆迁,有一天,郭某甲把我叫到他家说“把你家房前那块地上的树卖给我,我给你5万元钱,今天先给你2万元,剩下的等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再给你,我在上面建个大棚,到时候弄点拆迁补偿款。”又过了两个月,郭某甲来我家找我说“你家挨着鱼池的那块地给我用吧,我种点葡萄苗建几个大棚,能多得点拆迁补偿款,到时候你该种地种地,你该得的都给你,我不会耽误你,等拆迁补偿款下来后我不会亏待你的。”之后,郭某甲在我家鱼池旁边的六亩多地上建了四个大棚架子,在我种的玉米旁栽的葡萄苗,我收取租金5万元。
6.证人庄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证言证实,没签过拆迁补偿通知单,郭某甲借过我们的身份证,但不知道郭某甲用来干什么。
7.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我在任拉洛村副书记期间配合高新区拆迁办魏某某、王某己对该村的土地以及地上物进行踏查登记,对2003年之后抢建的建筑及树木不符合补偿标准,没有登记。
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郭某甲到拆迁办找张某1,张某1领着他到我办公室,张某1和我说,你跟他去看看,给他整一下,暗示我照顾郭某甲。我领人到拉洛村西边大地里,郭某甲指着一块大棚说是他的,有7000多平米,上面种着零星的葡萄。郭某乙、郭年才、庄某某、郭某丙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的协议书是为郭某甲的大棚补助,是我做的,我按照张某1的想法做的,后我找张某1汇报签字时我说郭某甲有棚,但葡萄不咋地,张某1说你给办了吧,我就给办了。
9.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8、9月份的一天,郭某甲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他在拉洛村有一处要折迁的地上物,种了一些东西,让我在补偿时给照顾一下,事后他也不能让我白帮忙,我说“领导已经跟我打完招呼了,你放心吧”,之后我把郭某甲领到魏某某的办公室,我跟魏某某说“你去跟郭某甲看看,补偿的时候给他照顾照顾”,之后魏某某跟郭某甲踏查去了。魏某某回来后跟我说,他去郭某甲家踏查了,地上物不怎么好,补不了多少钱,我跟魏某某说“你给他照顾照顾吧,领导跟我打招呼了,你按最高标准给他补偿吧”。后来魏某某具体在什么项目上多给郭某甲家做的补偿我不清楚。魏某某把郭某甲家补偿单做完后,我就签字放款了。
(二)2006年6月,金某甲(另案处理)位于长春高新区万顺村抢栽的树苗被高新区政府强拆后,为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1在明知金某甲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接受金某甲请托,伙同魏某某、王某己(均已判刑),在金某甲以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清梅、赵爽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金某甲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95.379935万元。
1.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2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金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17.77万元;吉林省碧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某甲;吉林省碧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为万顺村许家窝棚;金某甲于2002年3月-4月期间,分别与蔡宝龙、计长明、张某壬、田秀芬、郑某乙、孙景路、张某癸、郑某丙、郑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2.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3日、4月27日、4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分别与唐晓雪、宋某乙、金某甲、赵振平、郑全兵、赵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2007年10月31日,给付万顺村拆迁费108.38万元;金某甲、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双分别获取拆迁补偿款17.77万元、16.12万元、23.01万元、9.1万元、16.38万元、26万元,共计108.38万元。发放通知单签名处,除赵振平外,其他人签名处签写名字均为金某甲。
3.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6月,我在高新区万顺村抢栽的树被政府强推了,我找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张某1跟我说,我抢栽的树苗是违法的,按规定不能给我补偿,看在我前期投入了不少钱,打算给我补偿点,给我按4元/平米补偿,我不同意,张某1让我先去领钱再说,我就去万顺村村委会,以每个租我地的村民的名义领出10余万元,我将其中的10万元用报纸包好,送到张某1的办公室给了张某1,并提出给我的补偿额还是按以前谈好的26元/平米给我补偿,张某1让我回去等信。过了几天,我又去找张某1,张某1把我带到魏某某那,让魏某某负责办理我拆迁补偿的事。张某1走后,魏某某用话点我“你那些树是违法抢栽的,按规定不应该给你补偿,你一点不明白事。”我一听像是向我要好处,我又回家拿来2万元给魏某某送去了。过了几天,魏某某告诉我同意给我补偿款,按26元/平米给我补偿,让我借几张亲属的身份证,以便做假的补偿协议书。我拿了宋某乙、赵振平、赵双、郑全兵、唐晓雪的身份证找魏某某,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签字。我领取到拆迁补偿款17.77万元后到张某1办公室,给张某15万元后,在拆迁点又给魏某某1万元。这次补偿我总共获得补偿款108.38万元,这笔钱不是我应该得的。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4年初,金某甲跟我说租我家地,一年给6000元,我就同意了。我爱人刘某庚与金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
6.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或2004年我们万顺村拆迁时,金某甲在我们村租了张某壬、计长明、蔡宝龙、刘某庚、孙景路、张某癸家的地,金某甲当时没有租我家地,我的地租给张大庆了。
7.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或2004年我们万顺村拆迁时,金某甲在我们村租了张某壬、计长明、蔡宝龙、刘某庚、孙景路、张某癸家的地,金某甲当时没有租我家地,我的地租给张大庆了。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张某1领金某甲来到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找到我说“金某甲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树木被强推了,你想办法给他做个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我让金某甲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给我,过了几天,金某甲给我拿来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爽5人的身份证,我按照身份证填写了《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但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爽没有真实的树地,《拆迁补偿协议》里的面积是按照张某1定的总体100万元左右的钱数凑出来的。金某甲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树地,但是违法抢种的,不符合高新区的补偿标准,后被高新区执法局强拆了。我给金某甲做的补偿是按照26元/平米做的,总数1083800元。后来金某甲前后两次给我拿了3万元好处费。
1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金某甲不是高新区的居民,他在高新区万顺村租承包田植树,整个补偿手续都是魏某某办的。2007年,魏某某找我让我在金某甲的补偿协议上签字,说是张某1说话了,我就在协议上签字了,我没有对金某甲种植的树地进行现场踏查,且金某甲的树地是在2003年高新区发布征地拆迁禁止植树的通告后租地种树得到的补偿款。我没有认真审查和踏查金某甲的拆迁补偿手续,致使他获得补偿款108万元。
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金某甲,2003年张某1、魏某某给金某甲做虚假补偿手续致使金某甲获得108万元补偿款的事我不知道,拉洛村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中村委会一栏中刘某甲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是我当时没有认真检查和踏查金某甲的拆迁补偿手续导致的。
1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金某甲是夫妻关系,我在家种地照顾老人孩子,不清楚金某甲在外面挣钱的事情,不清楚他是不是用过我的身份证。我没租过高新区拉洛村的土地,协议书上的“宋清梅”不是我签的,我没领过拆迁补偿款。
14.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3、4月份的一天,金某甲到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找我说,他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一片树地涉及拆迁,让我给照顾照顾,多补偿点钱,我答应了,跟他说“魏某某负责地上物补偿,我帮你跟他说说”,之后我把魏某某找到我办公室,金某甲在场,我跟魏某某说“金某甲的树地补偿,你给他照顾照顾,农民也不容易”,魏某某答应了。金某甲家的树地补偿是我让魏某某给金某甲关照的,给他多做的拆迁补偿不是真实的。魏某某具体负责大地补偿,魏某某做完补偿单后找我签字,我没仔细看就在经办人处签字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事先不知道金某甲在租地上种的树是抢栽的,后被政府强推了的情况。经查,金某甲证实,其租地上的树抢栽被政府强推后,“我找到张某1,张某1跟我说,我抢栽的树苗是违法的,按规定不能给我补偿,看在我前期投入了不少钱,打算给我补偿点”;魏某某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张某1领金某甲找到我说“金某甲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树木被强推了,你想办法给他做个100万元左右的补偿”;书证证实,金某甲获得补偿款95.379935万元,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除张某1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07年,刘某甲(另案处理)位于长春高新区拉洛村1.7垧树地被长春高新区列为拆迁项目,刘某甲为多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1接受刘某甲的请托后,伙同魏某某(已判刑),在明知刘某甲虚做拆迁补偿的情况下,在刘某甲以刘某乙、王某庚、王某丙、刘某丙、郑淑琴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刘某甲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83.98万元。
1.拉洛村报销刘某甲、王某丙、郑某丁、刘某乙、刘某丙拆迁补偿款财会凭证证实,2007年6月8日、6月2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分别与刘某甲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甲发放21.97万元和12万元;2007年6月11日、10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王某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王某丙发放13.5万元合8.9万元;2007年6月18日、10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郑某丁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郑某丁发放13.5万元和10.99万元;2007年6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刘某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乙发放18.97万元;2008年1月2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刘某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丙发放18.12万元。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拉洛村开始拆迁,我家有1.7晌林木。有一天,在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张某1和魏某某都在,我跟张某1说“领导你看我带头搞拆迁,第一个拆的,能不能给我照顾照顾,多做点补偿,我也是个讲究人,不能让你白给我,肯定感谢。”张某1跟魏某某说“刘某甲作为拉洛村干部带头拆迁,应该奖励,多给补偿点。”魏某某同意了,跟我说,不能都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多做补偿,让我再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后来我提供了我媳妇王某庚、儿子刘某乙、亲家母郑某丁、儿媳妇的表弟王某丙、我侄女刘某丙的身份证。魏某某用这几个人的身份证分多次虚做了树木拆迁补偿单,连同正常应给我的拆迁补偿款,我的1.7垧林木占地得51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多得了80多万元,共计我得拆迁补偿款130余万元。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张某1跟我说,刘某甲带头拆迁应该奖励,让我给刘某甲虚做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我让刘某甲拿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给我,然后我做了单子,金额100万元左右。之后,我先找王某己签字,后找张某1签字,之后把单子交给了刘某甲。以刘某甲和他妻子王某庚名字做到51.55万元补偿是真实的,其余83.98万元是虚做的。
4.证人刘某乙、王某庚、王某丙、刘某丙、郑某丁证言证实,我们在拉洛村没有土地,没有得到过拆迁补偿款,刘某甲用过我们的身份证,但不清楚刘某甲干什么用。
5.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拉洛村刚开始拆迁时,有一天我和刘某甲两人在拉洛村村部,刘某甲跟我说“领导你看我是村里一把手,我带头第一个拆迁的,你看我有块树地能不能给我关照关照,给我多做点补偿,我肯定不能让你白给我帮忙的。”我说“行,你在拆迁上起到了表率作用,该照顾的我会照顾的,这事改天我和魏某某说。”后来有一天,我和魏某某、刘某甲三个人在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刘某甲当着我和魏某某的面又提起了这件事,我当时就跟魏某某说“刘某甲作为拉洛村干部带头拆迁,咱们应该奖励奖励,他有块树地你多给补偿点。”魏某某同意了,当时魏某某还跟刘某甲说多做补偿用他自己的名不好,怕村民有意见,魏某某让刘某甲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用他亲属的名义做补偿,刘某甲同意了。后来魏某某具体是通过什么方式给刘某甲多做的补偿我不知道,期间魏某某拿着拆迁补偿单找我签过几次字,我看上面有魏某某、王某己等人签字我就签字了,具体内容我也没细看。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事先不知道刘某甲以其家人或亲属的名义虚做补偿的情况。经查,刘某甲证实,2007年拉洛村拆迁时,我找到张某1,当时魏某某也在,我跟张某1说“领导你看我带头搞拆迁,第一个拆的,能不能给我照顾照顾,多做点补偿,我也是个讲究人,不能让你白给我,肯定感谢。”张某1跟魏某某说“刘某甲作为拉洛村干部带头拆迁,应该奖励,多给补偿点。”魏某某同意了,魏某某让我再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魏某某证实,2007年张某1跟我说,刘某甲带头拆迁应该奖励,让我给刘某甲虚做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我让刘某甲拿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给我,然后我做了单子,金额100万元左右;书证证实,刘某甲以其媳妇王某庚、儿子刘某乙、亲家母郑某丁、儿媳妇的表弟王某丙、其侄女刘某丙的名义获得拆迁补偿款83.98万元。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除张某1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C.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张某1在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其下属王某己(已判决)找到张某1,提出以其亲属的名义,采取虚报被拆迁人,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张某1同意后,王某己以其亲属王某辛、刘某丁的名义,伪造了两份拆迁补偿通知单,分别骗取拆迁补偿款28.02万元和27.82万元,共计55.84万元后,王某己给张某130万元,余款被王某己占有。
1.拆迁档案证实,2006年10月2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张某1)与王某辛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28.02万元;2007年7月3日,村委会应向王某辛支付28.02万元;2006年10月2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张某1)与刘某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27.82万元;2007年7月3日,村委会应向刘某丁支付27.82万元。
2.万顺村报销王某辛补偿款财会凭证、银行票据证实,2007年7月12日,王某辛从富锋信用社中取出补偿款28.02万元。
3.万顺村报销刘某丁补偿款财会凭证、银行票据证实,2007年7月9日,刘某丁在富锋信用社开户,户内金额为23.82万元;2007年7月10日,张文宝从刘某丁在富锋信用社账户中取出23.82万元。
4.刑事判决书【(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56号】证实,2014年12月1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我跟王某己是亲属。2007年,王某己跟我借我的身份证用,干什么没跟我说。我托人把我的身份证捎到长春又让人捎回来的。我没有帮助王某己在万顺村农村信用社取过钱,王某己也没有因为借我身份证的事给过我钱。富锋信用社中刘某丁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认识张文宝。
公诉机关还提供如下证据:
2.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长春市绿园检察院出具《张某1案件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证实,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在长春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冻结葛某某名下两处房产,一处为高新开发区剑桥园12栋112号房产,面积258.02平;一处为剑桥园2/11栋505号房产,面积97.97平。另于2015年1月6日,在海口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冻结葛某某、张子博名下房产一处,位于海口市美俗路9号蓝海佳园2栋2单元9层902房;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在长春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冻结了周某乙名下一处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住宅小区一期39栋105号,建筑面积321.66平;2016年3月7日,周某甲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上缴赃款140万元,当日绿园检察院予以扣押。
3.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1是情人关系,2006年张某1给我在海南买了房子,2009年我用张某1给我的钱买了剑桥园的住宅和门市。从我儿子出生到现在,张某1陆续给我的钱有300多万元,我不知道这些钱是哪来的。
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张某1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之前陆续往家拿了400多万元,每次10万、20万不等,有时他说是单位发的奖金,有时说是跟别人合伙做生意挣的钱。钱我都日常花销了。2012年以我哥周某乙的名义在净月买了套别墅,花了300多万元,是银行转账支付的。我哥当时不知道这事,他事后才知道。
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净月国信美邑的房子不是我的,是我妹夫张某1买的,我就是替他签个买卖合同。
6.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张某1是我叔辈大哥,我和他没有经济往来。净月国信美邑的房子和我没关系,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转款的银行卡的存款和取款凭证也不是我本人签的。2008年我曾借给过张某1我的身份证,他一直没有还我。我本人除了原来在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有过存款外,其他银行都没开过户,如果有我名字的其他银行账户,应该是张某1用我内蒙办的身份证,具体情况我不知道。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1966年5月25日。-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甲、邢某某等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776万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伙同他人骗取公款55.84万元,案发后,张某1主动投案,部分赃款已上缴的事实,被告人张某1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且其为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请托人钱款,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贪污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张某1主动交待了其受贿、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其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全额退脏,又愿意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受贿罪第27起中,郭某甲给张某1的10万元,案发前张某1已将该款返还给了郭某甲,该款不应认定为张某1的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张某1返还郭某甲钱款的行为,是在张某1受贿行为完成后的行为,且张某1还郭某甲给予的10万元是在张某1得知拉洛村村民上访,提出给郭某甲家的补偿不合理,张某1害怕,才将该款退还给了郭某甲,张某1退还钱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张某1受贿罪罪名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张某1退给郭某甲的10万元受贿款已在我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已从郭某甲处收缴,因此,不应在本判决中将该款作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关于公诉机关庭审中提出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因张某1否认主观明知,根据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必须明知,否则不构成此罪,故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张某1不符合自首要件,不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张某1不否认自己构成犯罪,且供述了指控滥用职权罪第二起、第三起的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否认其在主观上明知金某甲、刘某甲造假一节,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构成其他罪,这并不影响张某1滥用职权罪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庭审中提出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1在贪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张某1贪污犯罪中,王某己提起犯意后,张某1同意,并在王某己伪造的拆迁补偿通知单上签字,并分得30万元的贪污款,张某1在贪污犯罪过程中,与王某己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庭审中提出及辩护人提出张某1有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及辩护人提出张某1有立功情节,主动退还赃款,又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张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揭发他人犯罪并没有查实,张某1不构成立功。张某1的自首情节及主动退还赃款,初犯,认罪、悔罪,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滥用职权罪】、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交于本院的被告人张某1受贿、贪污款共计人民币六百五十六万元及交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一百四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