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赵*、杨*、杨*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徐*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刘*、原审被告人赵*、杨*、杨*及其辩护人王*、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底,被告人叶*、赵*、杨*、杨*在没有经济实力和投资业务的情况下,经商量,决定成立一家贸易公司和一家广*司,对外声称公司经营模式为由贸易公司向客户出售TFT液晶传媒播放器(以下简称“播放器”),再以广*司的名义与购买者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广*司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由广*司将播放器回购。期间,被告人杨*将其上海*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四名被告人商定由赵*担任泰*司法定代表人,杨*负责租借本市斜土路2609号1405室作为该公司办公地,被告人叶*负责注册设立上海索*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司”),并主管上述两家公司。
2008年1月杨*亦离开公司。同年5月,因被骗人数增多,无力再支付被害人“租赁费”,上述两家公司先后关闭。
被告人叶*、赵*、杨*、杨*先后收取四十余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30余万元,从中用于支付被害人“奖励费”、“租赁费”等费用,实际骗取人民币957,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赵*、杨*、杨*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鉴于杨*、杨*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杨*、杨*均自愿认罪,且杨*在其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叶*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上诉人叶*辩称,其事先并未参与预谋,并于2007年5月离开三名原审被告人,应属犯罪中止,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叶*的辩护人认为,叶*有犯罪中止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叶*系从犯,且其有退赃行为,建议二审法院对叶*从轻量刑。
原审被告人杨*锦辩称,其不是共同犯罪的起意者,且其有中止犯罪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杨*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及原审被告人赵*、杨*、杨*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有退赃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多名被告人分工负责,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案件,上诉人及各名原审被告人均是积极的实行犯,原审未予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且据三名原审被告人指证,上诉人叶*事先参与预谋,并负责管理涉案的两家公司和主要非法所得,在明知国众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继续欺骗被害人,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同案被告人诈骗创造条件,上诉人否认参与预谋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叶*及原审被告人杨*先后分别离开涉案公司,但并未自动有效地防止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其二人的行为均不属于犯罪中止。针对叶*在二审期间的退赃行为,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集资诈骗数额达人民币95万余元,已接近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及分赃等情,对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杨*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及原审被告人赵*、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建议维持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叶*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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