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青年传媒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北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北京大学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诺斯克潜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HENRYCHEN)。
被执行人上海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沪仲案字第0767号裁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北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北大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大文化公司提出执行管辖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异议人的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执行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将本案指定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
经审查,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青年传媒有限公司、北大文化公司协议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沪仲案字第0767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青年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731,833.37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以(2010)沪一中执字第321号案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上海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沪一中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指定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
另查明,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仲裁案件过程中,北大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参加了该案的执行和解,并在2010年12月10日的法院询问笔录中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被执行人上海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因北大文化公司已于2010年参加本案的执行和解,故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也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北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