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新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千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浩,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千桃、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强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秀珍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一审判决未送达时,杨秀珍和唐新民、立强公司在当地三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作为对口头约定事实的书面认定和私下调解。但由于二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从而导致该新证据《调解协议书》被与三被告律师同属一个律所的杨秀珍聘请的代理律师阻止而未能正常提交法院,最终导致了有严重错误的终审判决的作出和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五、原审判决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
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秀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8张借条上所记载的借贷双方均为杨秀珍与唐新民个人,上述款项也是唐新民以个人名义向杨秀珍借取,借条也均是由唐新民个人向杨秀珍所出具。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现杨秀珍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应为立强公司,因一审、二审法院均基于立强公司的自认行为判令立强公司与唐新民、赖千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次,立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新民虽然是立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立强公司是由唐新民实际控制和全权代理。杨秀珍主张唐新民的借贷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
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转账80万元给案外人杜文全,是为唐新民向杜文全归还借款。但唐新民对此不予认可,也从未向杨秀珍出具过委托杨秀珍向杜文全转款的委托书。杜文全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未证明杨秀珍向其转账80万元系用于归还唐新民所欠杜文全的借款,应认定该笔8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二审判决对于2012年3月27日借条中80万元款项暂不予认定,但保留了杨秀珍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
五、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