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保险法疑难问题
——合同法
一、代位权问题
二、合同形式问题
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四、债务加入问题
五、合同解除问题
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
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
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担保法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
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
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
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
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证券法
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
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
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
——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
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
——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
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
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二、破产法疑难问题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为加强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梳理,主要涉及公司法、企业改制、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证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票据法、保险法、电子商务法、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等方面的问题。本版陆续将这些问题和所涉及的不同观点介绍给广大读者,以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研讨争鸣,从而促进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
1.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范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资行为绝对无效。
2.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行了规定。上述规定区分开办人设立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规定其在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性质不同,后者存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都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对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违反,抽逃后的公司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公司并不真正具有法人人格。上述规定会产生不良的司法导向,即出资人可以采取足额出资后抽逃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但使企业具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方式,达到其只承担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目的。因此,需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修改完善。
3.关于公司追缴出资权的追缴期限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于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公司享有出资追缴权,出资者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以体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在规定公司享有追缴出资权的同时,一些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了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第2款。我国应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完善。
1.股权确认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1)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2)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与此相似的观点是,以出资证明书或者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3)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但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相反意见。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事项作为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决定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
2.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其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关系。另有观点认为,其更与信托关系相类似。
关于名义股东、实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质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只认可名义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质股东仅主张股权权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质股东主张确权以求得名实一致,公司必须加入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质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质股东为公司名实一致的股东。
3.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有这个法定要求,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换言之,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
多数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4.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存在瑕疵,如果转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构成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转让合同。相反观点认为,转让人对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则不构成欺诈,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强制执行股权时何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须以拍卖程序变现。对于在拍卖程序的哪一环节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同观点:(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竞价结束、拍卖师落槌时行使。(2)股东可在拍卖底价确定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
关于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原则,有观点认为,主要是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另有观点认为,应平衡好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作为公司责任制度的例外加以适用。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及公司法等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系禁止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前款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上述规定引发众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也适用于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持资本确定原则及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立法原意仅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权力,并非在于限制公司董事会的担保能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其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实践中,关联公司互保现象普遍,绝对禁止将有碍经济发展,使我国大量银行债权脱保。
关于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还涉及到对以下问题的研究: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问题;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公示力与债权人是否具有善意的关系问题;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关于该类诉讼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有四种观点:(1)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僵局也系因股东间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2)因该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3)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由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被告或第三人。(4)解散公司之诉实质是为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法律关系的变更之诉,故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关于管辖,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诉讼系因侵权引起,故应以侵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另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之诉应参照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是否应将调解作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必经程序,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应先行调解。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能够通过调解解决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僵局问题,使其他股东受让起诉股东的股份,则可达到既使起诉股东退出公司取回出资,又使公司存续,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损害的双赢目的。因此,将调解作为公司僵局诉讼的必经程序,有利于真正化解矛盾。
关于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只明确了债权人享有可申请成立清算组的权利,而非一定要进行清算。另有观点认为,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并不当然组织公司清算。公司应按该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自行组织清算有障碍时,可由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关于管辖问题,争议观点有:(1)应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股东派生诉讼系因第三人侵犯股东的共益权而提起,该种行为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产生,故应按合同纠纷案件或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3)按照前述观点,在被告人数为多数时,多个法院享有管辖权易引发管辖纠纷,故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关于法律文书的形式问题,存在应采取裁定的方式还是判决的方式进行裁决的争议。
关于公司的诉讼地位,争议观点有:(1)为使判决的效力直接及于公司,应将公司列为“形式上的被告”或“名义上的被告”,但其并非真正被告。(2)股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只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才是真正受益人,实质上的原告,应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3)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系为维护自己权益而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案件的最终结果归属于公司,故其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诉讼费用担保,争议观点有:(1)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制度提起诉讼,故只要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即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2)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并不能达到限制恶意诉讼的目的,其限制了无经济实力的股东行使诉权,故不应专门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费用担保制度。(3)应参考日本等国的规定,并非所有诉讼原告都必须提供担保,法院可依实际情况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其适用标准是被告向法院提起申请,且有证据证明原告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具有恶意。
关于撤诉,大多观点认为,为防止在和解中原告股东与被告私下串通,原告股东获得个人利益后撤诉,应对撤诉进行限制,由法院对撤诉、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
关于清算中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有观点认为,两者在经营能力以及称谓上均不相同,应认定出现了另一法人——清算法人,两者并非同一主体。另有观点认为,两者是同一民事主体,应以该公司为诉讼主体,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未成立清算组的,仍由原法人机关代表诉讼。
关于清算中公司的能力,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另一观点认为,公司可开展与清算目的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经营活动。
清算中公司进行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依法被认定无效后,相对方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1)相对方不负有对解散后的公司是否已处于清算阶段、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与清算有关进行审查的义务,除非清算中的公司在交易时明确表明该事实,故一般情形其不承担过错责任。(2)相对人在与解散的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时,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过错的判断应以其对前述事实是否明知或应知为标准。
关于解散公司生效判决的执行中止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由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变的可能性,故对该情形下,应否裁定中止解散清算程序,存在争议:(1)在解散清算程序启动后,公司的所有债务均不能个别清偿,直至公司财产和负债情况明晰后,通过清算方案的制定和认可,才可进行清偿,除非该债权依法享有优先权。(2)解散清算毕竟不是破产清算,故解散清算中无需规定执行中止,而仅需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对此作出规定。
关于清算义务人在何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承责条件规定非常严格,即仅在证据非常充分的情况下,才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直索责任,则因债权人举证相当困难,对责任追究将非常有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规定的条件比较宽松,如只要清算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清算的,就应担责,则可能招来违反法人制度的非议。故应由债权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如清算义务人的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混同、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其侵占份额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
关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由于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应该受理。(2)根据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不仅包括已知第三人,也应当包括其可以合理预见的其他第三人。其理论基础是:任何人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的,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间接的或者遥远的,但其毕竟是公众财务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应当对任何可能使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都承担注意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是已知第三人(已经预见的第三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已经知道或者已经预见到的会依赖和利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第三人的范围会非常广泛,其责任也将无边无际。如果让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有第三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显然远远超过其过错程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无限扩大的不良后果为:将导致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审计行业将不复存在;事务所为规避法律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者无限提高审计成本。上述两观点的争论焦点是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
(二)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责任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意味着承认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这与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等,并承担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的要求不符。财政部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限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设定最高限额,以会计师事务所收费为标准,确定一个倍数作为最高限额,或者将事务所的责任限额限定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设定最高限额,因为最高限额法律没有规定。
目前,保险法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对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
(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该条引发两个问题:一是推出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不同于以往的新的险种,贯彻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严格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二是对道交法实施前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以前,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形式,实施的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商业三者险,应定性为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还是保险法规定的原来意义上的商业三者险,理论界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未正式实施以前强制三者险没有具体实施的依据,应按照合同解释原则确定为商业三者险;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保险公司已经提高了保险费率,并且依靠行政强制的手段获取商业利益,实际构成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应依照道交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认定保险纠纷中各方的民事责任。
其他诸如保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的关系、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的界定、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适用、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等,实践中存在问题也较多。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
争议主要集中在代位权的客体即其行使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到期债权。近年来,存在应对代位权的客体基于目的性扩张的原则进行解释、补充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我国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作广泛理解,既应包括债权也应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既应包括上述财产请求权,也应包括有财产意义的形成权、有关财产保全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及可能影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况且不具有专属性的诉讼权利。另有观点认为,审判中应避免代位权扩大的倾向。由于该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威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律制度,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甚至物权法的稳定。在我国,其为一项新制度,理论与实务经验不够丰富,不应盲目扩大其适用客体。
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在答辩时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却不单独提出撤销权诉讼之情形,法院对其抗辩应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论。有观点认为,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如果允许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因无法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而出现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同时,由于合同法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张变更、撤销或合同有效的选择权且只能选择一种,若允许采取抗辩的形式,就会出现多种可能性,从而使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外,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单独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另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抗辩,都是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形式,关键在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审查时,其撤销权是否存在已经消灭的情形。因此,应当允许通过抗辩的形式主张一般撤销权。
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格局。这种情形的性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引进理论上“债务加入”概念对其性质进行界定。争论问题主要有:
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时应将其向法律已有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另有观点认为,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
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观点:(1)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三人不负民事责任。(2)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3)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因此,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也有三种观点:(1)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一种自愿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2)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义务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3)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应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自然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求偿。
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与诉讼的关系,有观点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另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这一规定不完备,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法律没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此时合同应处于解除状态。但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因此,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关于解除权行使中的弃权,有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接受违约方继续履约的,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另有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因此,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法人工作人员正常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均构成职务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则表明代理人的行为与法人的行为是一体的,代理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自为的行为,不存在代理问题,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法人承受。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职务行为限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行为后果不应由法人承受。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的基本态度是禁止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尽管对约定复利进行了规定,因是行政规章,对其只是参考适用,故计算复利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时且为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有规定但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特别是对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利息不再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复利。同样,虽有约定但无相应规定,也不予支持。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但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具有代偿能力,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主体可以作为保证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保证人,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对此,有四种观点:(1)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期间,因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使超过两年,也应认定有效。(2)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可见,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了最高保证期间,所以该约定无效。(3)根据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的两年期间有效,超过部分无效。(4)在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应分析保证期间是否有效。比较科学的方法是不以两年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期限,而是以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限,该期限可能是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能超过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与物权追及力的法理相冲突。抵押权是对物权,而非对人权,应当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始终存在于抵押物之上,一直持续到主债权消灭为止。转让抵押物时,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条并未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性,而是主张以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作为代位物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这样,该条规定就存在矛盾之处:如果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性,主张以抵押物转让的价款作为代位物为主债权继续提供担保,那么第一款的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既然已转移至代位物上,受让人得到的应是一个没有负担的财产,告知转让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况有何意义?第三人会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而失去受让的抵押物。日本民法规定了解除抵押权负担的两种方法:一是代价偿还,即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依据抵押权人的请求,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后,抵押权为该第三人消灭。二是涤除,即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被担保债权金额,从而使抵押权消灭。
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债权。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为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可以设定质押。相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质押债权,应当具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具有物化的性质;而应收账款债权在权利的凭证、公示,债权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和履行状况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不得质押。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
1.发行领域合同的疑难问题。第一,非法发行的民事责任。一类是犯罪行为通过刑事追赃后的民事责任;另一类是虽未经过核准但发行证券真实的非法发行引发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这两类非法发行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何区分和认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如何确定等尚需进一步研究确定。第二,承销商、保荐机构对证券发行担负的民事责任。经过核准合法发行的证券,可能因发行时隐瞒有关事实而引发民事纠纷。根据证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投资人不仅可以要求发行人承担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责任,而且可以根据侵权诉由要求保荐人、承销商连带承担返还责任。经过核准合法发行的证券并且已经上市交易后,才发现发行时隐瞒了有关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针对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的投资人的请求权,保荐机构、承销商和发行人对不同市场的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也不相同。第三,股票和债券发行的法律责任差异。两者发行主体、主管机关和投资风险均不同。债券既有物权属性也有债权属性,股票则只有物权属性。由于上述差异,当出现虚假发行的情形,债券发行人和股票发行人以及它们各自保荐机构、承销商的法律责任是有区别的。
3.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中的疑难问题。第一,任何市场收购行为背后必然存在收购人的目的。如果收购人出于善意和正常目的,并且与公司原有控制股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收购人主观方面没有损害公司和广大投资人利益的过错;如果收购人出于其他目的,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收购目的属于恶意。第二,无论何种收购方式,只要达到已发行股份的5%,就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当达到已发行股份的30%,如果继续收购,就应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了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收购是恶意的,或者收购行为被利用,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了损失,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法律关系认定。对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两种法律关系有相对的独立性。应明确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承担各自的职责和责任。另有观点认为,不能孤立地看客户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类案件的起因是因为客户起诉证券公司,连带认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处置了客户的国债,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所有权。不能简单地割断两者的关系。
关于国债回购登记是否可撤销、认定无效。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还未实施国债回购登记,则可以撤销;否则,不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具体环节对解除行为进行分析,区分不同的环节如交易、结算等环节进行分析。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允许撤销回购登记、质押登记。
关于证券公司盗卖投资者的国债、回购登记及交易行为的效力。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国债回购认定为质押,并没有否认交易关系的效力,只是说质押关系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交易过程是不可逆的。如果证券公司盗卖了投资者的国债,证券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否则会打乱连续交易秩序。
关于法律适用,有六种观点:(1)国债回购属于商事法,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2)国债回购是典型的民事行为,特别法没有规定,应该适用合同法和民法的原则。(3)国债回购本身发生在证券市场,应适用证券法的规定。(4)证券回购是一个交易产品,也是通过交易规则设计出来的。必须基于交易所的现行规则和交易惯例来评判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业务规则优先是证券交易的基本原则,我国香港地区等地一直遵循该原则。(5)如果认定业务规则优先,那么应对规则的内容进行研究。(6)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普通法,普通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交易习惯。只有在普通法和习惯法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交易规则。
关于案件是否可诉和受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这类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被告的纠纷不可诉,不应受理。该类行为由行业内部和主管部门解决,法院不应轻易介入。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司法机关不介入或少介入,采取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我国目前可考虑暂不受理,即使受理,也应是指定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类案件应予受理,只是对其性质认定、责任承担等问题有分歧。
关于法律责任,有两大类观点:一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承担责任。具体有两种意见:(1)证券公司盗卖投资者的国债对投资者造成损失,证券公司应承担补偿责任。(2)证券公司应按其过错承担过错责任。二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操纵市场民事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一是认定操纵行为存在标准和判定主体;二是如何认定被侵权的投资人;三是投资人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
四、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实现的程序问题
一是尽快建立和完善多渠道解决证券市场民事纠纷的机制;二是如何在现有条件下设计最为便利和经济的诉讼方式以及结案方式;三是司法文书的制作问题。
多渠道解决证券市场民事纠纷的机制,包括投资人保护机构的调处机制、仲裁机制、稽查中民事和解机制、律师调解机制等,最后才是诉讼机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如何在现有法律条件下设计最为便利和经济的诉讼方式,是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诉讼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采用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方式,没有采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我国现阶段究竟以何种诉讼方式为主解决证券市场针对不特定投资人发生的侵权民事纠纷,必须认真研究和探讨。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一、票据法疑难问题
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票据为无因证券,但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者为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通说认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不存在、基础关系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有观点认为,票据当事人可以采取在票据文义记载之外签订合同等方式改变票据文义。此系对票据文义性的错误理解。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关于隐瞒和遗漏债务的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出售时,出卖方隐瞒和遗漏债务,构成对买受人的价格欺诈,若判令买受方对隐瞒和遗漏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然对买受方不公。但基于企业整体转让的基本法理,买受方承继出卖方的债权债务,故买受方不对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规定》第二十八条设定了公告程序,其目的在于基于公平原则,实现对债权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平衡。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规定买受方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的处理方式繁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利益。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出售方往往为零出售,实无资产可供追偿,买受方的追偿权无法真正实现。由于在出卖方隐瞒、遗漏债务情形下,出卖方为最终责任主体,因此,在债权人起诉买受方诉请判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应追加出卖方为当事人,一体解决债权债务纠纷。
企业改制中,改制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利益,可否据此主张改制无效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形下,应认定企业改制的条件不成立,改制行为无效,应由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请认定改制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改制企业未按照此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即进行改制,其改制程序要件存在瑕疵,未达到改制条件,应认定改制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享有批准国有企业转让的权利,故应由其提起确认改制企业无效之诉。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
关于延长申请证人出庭以及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期限问题。《规定》第十九条及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有观点认为,较短的申请期限的规定,适用于法治发达国家。我国民众整体法律素质不高,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申请期限之内提出申请的情形较多,如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放宽对上述申请期限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利益能否预先放弃。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其可以通过约定预先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法定性,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行法。根据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要求,当事人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可抛弃时效利益。
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裁判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一)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二)关于债务人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这样处理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给原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法律并未规定该种优先权形式,若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无异于鼓励其恶意逃债。
(四)关于转让程序问题
破产法疑难问题
8月27日,新破产法被审议通过。破产法包含程序法和实体法内容,与旧法相比,新法在这两方面要么有较大的变化,要么新设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司法解释。以下问题争议较大:
(一)关于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案件应如何适用新旧法
对于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在新法生效时,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有三种观点:(1)新法生效后,当然适用新法。从新法的变化看,实体上的变化主要是赋予债权人权利,而这种权利一经法律赋予,当事人即可行使;而对于程序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这并非新法的溯及力问题。(2)法律的溯及力通常指实体法,程序法不存在溯及力问题。而对于实体规范,一般应无溯及力,但为保持破产法体系的完整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更为有力,对于新破产法中的变化应适用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3)法的溯及力包括法的溯及保护力和溯及约束力,而不管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有溯及力的问题。新法是否有溯及力,取决于溯及保护力和溯及约束力的划分,溯及保护力应当得到肯定,而新法约束性的规定则不宜具有溯及力。
即使肯定了新法对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的适用,也仍存在待解决的问题,如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新法生效后,如何确定未到期债权的到期界限。破产至少有以下几个界限:一是按新法规定的受理申请时到期;二是已受理申请未宣告破产时,以新法生效时到期;三是新法在破产宣告后生效,则在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时到期。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1.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权利的关系。新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问题是,当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时,人民法院是当然更换,还是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时,可以驳回申请。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的宗旨之一是满足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即表明债权人已经对其失去信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更换管理人,并且更换的管理人也由人民法院指定,与新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法确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目的,就是排除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指定施加过多的影响,虽然赋予债权人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法院的最终决定权,否则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开展。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可以驳回债权人会议的申请。
3.关于管理人名册。第一,管理人名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亦或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第二,对于有行业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全部纳入到管理人名册中,是否可以采取申报批准的方式确定;第三,对于事业单位的或仅进行工商登记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如何确定其担任管理人的基本条件;第四,指定管理人是否应当不受地域限制,如果指定异地管理人,如何确定异地管理人与本地管理人名册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实践中,不少法院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产生管理人的办法,防止人为操纵,使清算组指定过程公开、透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新法生效后,仍应采取这种方式,而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就是要有一个相对固定的范围,而管理人名册的制定就尤显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