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会长:崔海燕(女)史建兵邬辉林王健冯坚张震宇姜海斌陆金才刘珂
秘书长:吴引引(女)
副秘书长:曹悦罗庆(女)于梅(女)
顾问:唐国华楼东平王立新项坚民
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成立于1984年,是依法设立的、由浙江省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自2010年12月浙江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开始,本会每四年换届一次。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自觉践行社...
今年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5周年和浙江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为总结回顾浙江律师事业发展成就,展望谋划浙江律师业发展未来,激励...
今年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5周年和浙江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为总结回顾浙江律师事业发...
2024年11月27日,福建律协副会长张建农一行到浙江律协走访交流。浙江律协专职副会长陈...
2023年第4期
2023年第1期
今年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5周年和浙江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为总结回顾浙江律师事业发展成就,展望谋划浙江律师业发展...
2024年11月27日,福建律协副会长张建农一行到浙江律协走访交流。浙江律协专职副会长陈三联、副会长史建兵、张震宇等参...
[1]详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
[2]实践中,“贡献率”与“贡献度”混同使用,有的裁判文书使用“贡献率”,有的裁判文书使用“贡献度”,为全面采集案例数据,检索时不对二者进行区分。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
[4]宋晓明:《新形势下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5期,第7页。
[5]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75号民事裁定书。
[6]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
[7]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9]黄亚柯:《论技术分摊规则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北方工业大学2020年6月,第5页。
[10]和育东:《美国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3月,第52页。
[11]管育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判定中专利贡献度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3期,第83-85页。
12[]孔祥俊:《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探讨——关于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及其走向的再思考》,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第5页。
[13]孔祥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开放、创新和法治观念》,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1期,第23页。
[15]赵春杰:《商标贡献率刍议》,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55-66页。
[17]详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
[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3.11规定:“按照侵权获利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量权利人知识产权对于商业价值的贡献程度或比例,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贡献度。”
[19]《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第1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应当考虑不同知识产权对产品的整体利润的贡献率。”
[21]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
[22]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94号民事判决书。
[23]见前引5。
[24]《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6]魏森:《法释[2009]3号评析》,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第78页。
[27]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95页。
[28]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
[30]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
[31]黄武双:《反向混淆理论与规则视角下的“非诚勿扰”案》,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第29页。
[32]详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
[33]详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
[34]见前引3。
[35]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9页。
[37]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
[38]详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9]见前引17。
[40]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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