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律师事务所

2024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十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类型多样,既包括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等案件,又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纠纷等案件;内容丰富,既涵盖体育仲裁、金融仲裁,又涉及网贷平台仲裁条款效力、仲裁员披露义务、仲裁程序、重新仲裁、公序良俗等多个问题,反映出新时期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支持和监督并重、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司法立场。本文旨在对典型案例中涉及法律问题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梳理和解析。

一、仲裁协议效力

基于仲裁的自愿性原则,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先决条件,本次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涉及协议的成立、协议内容合法性、协议效力对第三人的扩张。

(一)仲裁协议的成立

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认港1号

案件事实和裁判要旨概述:亿海公司与联顺公司洽谈交易,初步达成一致后,亿海公司通过电邮向联顺公司发送了四份合同草案。联顺公司针对其中的三份合同草案分别提出异议,但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亿海公司进行相应修改并向联顺公司再次发送了合同草案。联顺公司收到后,回复“等公司审批流程走完后回签”,但其后并未回签。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核心问题。

首先,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如何确定。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时适用的准据法也应单独确定,不得直接适用实体争议的适用法。[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本案由于涉及香港,所以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仲裁地法。事实上,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也体现了其选择该地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默示合意,且仲裁地与仲裁协议纠纷有最密切的联系,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最适宜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其次,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被认定为一个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合同,除确定二者准据法的规则不同外,基础合同未成立、无效、终止并不会当然导致仲裁协议的不成立、无效、终止,相反亦然。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2]及指导性案例[3]已经明确基础合同不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所适用的香港《仲裁条例》第34条也指出“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

对当事人是否已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的判断,主要适用合同法下要约、承诺的规则,在第196号指导性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发出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草案上签章并寄回,事后对其他条款产生异议导致双方未签署最终合同,但应认定仲裁协议已于签章后的合同草案送达另一方时成立。

2.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桂71民特21号

案件事实和裁判要旨概述: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方)》均约定争议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一方当事人却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上,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以印章方式加盖在合同条款中间的空白处,而《抵押合同(三方)》中的仲裁条款则是以手写方式添加于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对此法院认为,印章内容与手写内容均系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现其他当事人否认该仲裁条款,无法证明该变更经其他当事人以签字或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故不能认定就合同变更达成合意,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特83号

案件事实和裁判要旨概述: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约定是否有效。法院根据仲裁条款上下文及各方当事人的解读,认定仲裁地点在上海,各当事人亦确认仲裁协议准据法为中国法律。进一步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特别地,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我国仲裁法并未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观点,法院未予支持,而是将第十六条的“仲裁委员会”宽松解释为“仲裁机构”以填补法律漏洞。

选定外国仲裁机构同时选定仲裁地在国内的约定是否有效,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立场曾有分歧。

在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部分讨论观点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如在国内仲裁,应属于内国仲裁,而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的,故外国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但最高院多数意见认为,仲裁条款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条款。[4]

本典型案例进一步充实推进了最高院批复对于此问题的说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选定仲裁委员会,是因我国的仲裁体系还是以机构仲裁为主,并不是为了否认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仲裁。在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对于其之间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的合意。法院旨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立法不足。

但后续还须解决一个问题,如何确认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国籍。我国的司法实践此前存在以仲裁机构所在地认定仲裁国籍的先例,[5]不过近些年,裁判趋势有所转变,法院更倾向于以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的国籍,以更好地同频国际仲裁中的主流方式。[6]此时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视为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因此,也会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关于撤销、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7]

由此,一系列的案例顺应了当事人的现实需求,当事人可根据实际需要,约定将纠纷交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同时约定仲裁地为中国,以便后续在仲裁协议效力确定、裁决的撤销与执行时,适用中国法律。

(三)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特13号

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皆未对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能否扩张至从合同进行明确规定,而最高院2021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则原则否认了此种可能性,只为主从合同当事人一致的情形设置了例外。[8]

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如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从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或未约定,则主合同由仲裁管辖,从合同由约定或依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9]相反亦是如此。[10]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函为主合同交易文件的附件且担保函的主体为主合同下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此时认为从合同当事人明确知晓并认可主合同下的仲裁条款。[11]

自愿原则是仲裁领域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当事人需要达成仲裁协议,明确表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而从合同与主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合同下的仲裁合意不能证明当事人已就从合同下的标的达成仲裁合意,特别在从合同当事人并非主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如直接扩张主合同仲裁条款,相当于直接默认从合同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知晓与认可。对此,目前在规范、实践层面,均对主合同仲裁条款扩张持谨慎态度。

不过,2021年7月公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认可了主合同仲裁条款对从合同的扩张。该条约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考虑到从合同的生效、移转、消灭都高度依赖主合同,这一规定有助于确保纠纷集中解决,提升效率;此外,也正是基于从合同的高度依附性,从合同当事人,即便非主合同当事人通常也会了解主合同内容,但这一规定还是将导致担保人等第三人自动受其并未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对自愿原则构成一定的挑战。

二、仲裁裁决的撤销

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外,法院对仲裁予以监督的另一重要渠道即是对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查。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对申请撤销的主体、可申请撤销的事由、撤销制度与重新仲裁制度的衔接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特104号

案件事实和裁判要旨概述:案外人颐合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某仲裁裁决,认为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且该案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颐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认为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本案讨论了仲裁案件案外人寻求救济的途径。

一方面,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由于商事仲裁程序完全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之上,案外人并非仲裁协议签署方,与当事人间不存在仲裁合意,理论上无权介入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亦不及于案外人,案外人也无权对结果进行干预。

另一方面,实践中确实存在如本案案外人所称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由此,应为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2018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案外人符合条件的,[12]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

申请不予执行的案外人应为权利或利益主体。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如被执行人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人能否作为案外人。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人对被执行的财产无法主张权利,但实践中,如仲裁当事人虚构大额债务故意回避对案外人债权的执行,法院也可能因为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总金额提升将会影响其清偿能力,从而削弱案外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认定该债权人具有案外人的资格。[13]

此外,案外人的申请获支持以仲裁案件存在虚构法律关系为前提。民法中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本就较高,且考虑到执行程序的法律定位和审查时限的要求,法院对虚构法律关系的认定也较为谨慎。[14]实践中认定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的常见依据包括:1)当事人之间有密切的利益关系;2)仲裁程序中并未有任何实质性对抗;3)仲裁程序的启动系在案外人已经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后,规避执行的意图明显;4)当事人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过于简单。[15]

(二)仲裁程序公正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特63号

案件事实和裁判要旨概述:就天贝公司与中交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仲裁庭认为案情复杂,争议额大,遂就双方争议问题向该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了咨询。后,仲裁庭作出裁决。中交一公司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程序等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案仲裁员陈某与天贝公司代理人杨某存在如下联系:1)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2)杨某担任某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期间,陈某及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均系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成员。但仲裁过程中无人对前述情形进行披露。虽然某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称本案召开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该委摇号确定,但未提供证据,不能排除担任主任的杨某对此次讨论施加不当影响的合理怀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

分析:仲裁员并非专职,其与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社会关系有所交集并不罕见,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以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为限。如本案仲裁员和代理人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有法院即认为,考虑到律所人员流动性较大,二人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本身不构成须需要披露的事由,[16]当然具体到个案中,仍需结合二人同事期间、距仲裁案件审理时的间隔、做同事时的熟悉程度进行针对性分析。

此外,本案的突破在于对专家咨询委员会公正性的审查。过往判例很少涉及此问题。在少数审查的案例中,有法院直接以《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需要回避的情况驳回当事人的申请。[17]实践中,有些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明确要求对于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仲裁庭要充分考虑,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18]此时,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决定可能对案件产生实质性影响。但由于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和运转的主要依据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内部管理规范,程序公开性不强,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对该程序的公正性进行基本、必要的审查,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专家咨询委员会不当干预案件审理。

(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特54号

案件事实和裁判要旨概述:案涉裁决裁定王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从对借款资金流向的分析,认定案涉100万元实际是李某某向王某提供的用于赌博的赌资,该行为系违反内地公序良俗的行为,由此裁定撤销该裁决。

本案法院适用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后一款提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值得注意的是,与其他撤销裁决的事由的证成需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同,对于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法院应当主动审查。

(四)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特273号

案件事实和裁判要旨概述:张某以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身份信息可能被人冒用并用于签订本案合同为由,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认为,确认案涉合同上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张某本人所为,需通过鉴定才能确定,遂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制度在遵循一裁终局原则的情况下,为仲裁庭提供了在原程序中自我修正的途径,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同时提升争议解决的效率。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确立了重新仲裁制度。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有拒绝的权利,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则列举了可重新仲裁的情形: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但是在实践中,对于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需求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的范围。例如,除证据伪造外,超裁、[19]违反法定程序、[20]事实认定不清,[21]亦会触发重新仲裁制度。《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为非穷尽列举式条款。我们认为,从一裁终局的原则出发,还是应限缩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确认没有仲裁协议、裁决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等情形就不适用重新仲裁:在前一情形下,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不具备管辖权;在后一情形下,法院须主动就是否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审查。

三、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法院严格依照国际条约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有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协外认1

由于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本案法院严格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将是否承认案涉仲裁裁决的焦点集中在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第十条: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参见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4]参见【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

[5]参见【2004】民四他字第6号复函。

[6]参见(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裁定书;(2016)京04认港1号裁定书。

[7]参见(2019)最高法民他27号复函。参见《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00条: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8]《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97.【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9]参见(2013)民二终字第69号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裁定书;(2018)粤01民特622号裁定书。

[10]参见(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裁定书;(2023)粤01民特1460号裁定书。

[11]参见(2020)京04民特130号裁定书。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13]参见(2019)粤执复171号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号裁定书。

[14]参见(2019)京执复193号-1裁定书。

[15]参见(2018)粤执复320号;(2019)粤执复171号。

[16]参见(2020)京04民特288号裁定书;(2019)粤03民特1094号裁定书;(2018)京04民特409号裁定书。

[17]参见(2017)粤19民特322号裁定书。

[18]如《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第四十五条:专家咨询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案件,仲裁庭申请经本委同意或者本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委书面陈述理由。再如《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七十四条: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依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说明理由。

[19]参见【2013】民四他字第8号复函、【2016】最高法民他29号复函。

[20]参见(2018)粤01民特1235号裁定书。

[21]参见(2018)鲁01民特52号裁定书。

[22]参见(2017)沪01协外认4号裁定书;(2011)东中法民四认字第1号裁定书;(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0009号裁定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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