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网络上看到一份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是案发时任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庭副庭长唐伟,其被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其中有向贵阳市数名律师收取案源介绍费总计78.6万元,因为这些涉案律师及事务所中有贵州省的先进(优秀)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其中还有律师协会高级官员,他们还没有因此受到任何行业纪律或行政处分,因此,有朋友为我鸣冤叫屈,并建议我以此叫板贵阳市律师协会。
比起上述《起诉书》中涉案的律师,他们至今平安无事,我却在去年因为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公开批评某县公安机关的失职行为,在被批评者没有投诉并改正错误的情况下,仅因在共同犯罪中与我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家属投诉我“炒作”,就被贵阳律协给予警告处分,确实令我再次义愤填膺,不得又拍案而起。
贵阳律协杀良冒功的劣行暂且不表,先送其“驴邪”二字以泄心中不平。
现出于一个挚爱刑事辩护的律师思维,与大家掰扯一下法官收取律师给付的案源介绍费,构成受贿(行贿)罪吗?
一、唐伟法官收受律师案源介绍费行为,既然已经被检察院以“受贿罪”起诉(法院已经开庭未判决),那么,唐伟法官被法院认定受贿罪,涉案律师的行为性质将被定性为行贿,基本已成定局。
本人的论断不是基于法律,而是经验。
1、浏览《起诉书》,本人坚信唐伟法官收取律师案源介绍费的数十起行为中,有部分并不构成受贿罪,送钱的律师当然也就不构成行贿罪,但是,此案经贵阳市监察委调查终结认定为受贿,并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以受贿罪起诉,现成的经验是法官没有胆魄否定监察委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他们可能会纠正一些错误事实认定),所以,唐伟法官在劫难逃。
2、一旦唐伟法官收受律师给付的案源介绍费全部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受贿罪,那么,涉案律师的行为将会随之定性为“行贿”,涉案金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则构成行贿罪。
虽然,受贿罪和行贿罪并不是完全的对合犯,但是,根据《刑法》第389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只有被索贿、并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才不构成行贿罪;纵观《起诉书》没有一个律师是被唐伟法官索贿的,而是事前共谋,达成了给付案源介绍费的合意,他们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案源,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及《律师法》有关规定,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所以,涉案律师不可能根据此条法律逃脱刑责。
3、在此,本人还是希望大方县人民法院敢于依法判决《起诉书》中相当部分收受律师案源介绍费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有关律师也就会因此免受行贿罪困扰。如此,本人衷心为大方县人民法院点赞,祝这些涉案律师好运(可惜,法官大概率没有这个胆)。
二、法官收受律师给付的案源介绍费,依法属于受贿和行贿犯罪的情形:
1、如果某法官是一个案件的审判长、或者该案合议庭成员,或者是法院院长,或者是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该案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他们将该案介绍给某律师代理(辩护)而收受介绍费,这种情况是显然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给付其介绍费的律师则属于行贿,这是没有争议的。
2、某法官向律师介绍的案件收取了介绍费,虽然该案不是他办理的案件,但是,与其职务有必然关系,则也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
比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刑庭Y法官,介绍下级刑庭审理的刑案给律师辩护,或者介绍本院民庭审理的案件给律师代理;如果当事人是冲着Y法官职务来的,Y法官也知道(应当知道)当事人是冲着自己职务而寻求介绍律师的,这位律师也知道当事人和Y法官都知道他们都是冲着Y法官的职务才介绍来的案件,这种情况下,律师向Y法官给付案源介绍费,就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也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
三、法官收受律师给付的案源介绍费,依法不属于受贿和行贿犯罪的情形:
受贿罪和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刑法》第385条要求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首先是“国家工作员利用职务便利”,如果,发生在法官和律师之间给付案件介绍费的情形,与法官的职务毫无关系,则不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
比如:
y法官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任职,他的亲友有官司发生在贵州以外(或者贵阳市以外)的法院,亲友找他介绍律师是因为自己不懂行,找不到放心律师,完全是出于对y法官的私人信任而请他介绍律师,这种情况与y法官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没有关系。
我们从前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看到,其指控唐伟受贿事实中,就有数起上述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情形。
现实的诡异在于,这些涉案律师通常是不会(也不敢)为唐x法官公开辩护的,一旦唐x法官收受律师介绍费的全部指控被法院认定为受贿,他们就将背负行贿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