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民申4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昊,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马某,该法律服务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区某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2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法律服务所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涉及受害人人数众多(19人),且案件系由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引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某法律服务所对此类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某法律服务所与王某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无效。同时,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亦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文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某法律服务所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申请再审称某法律服务所伪造证据无相应证据证实。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有效且实际履行,王某已收到赔偿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原审主张其与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违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关于代理人不得风险代理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规定,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无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
其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中“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公共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某法律服务所在另案中代理王某等8人与雷某、张某、新疆某农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群体性案件”。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无效,某法律服务所5次指派工作人员出庭参与王某的诉讼,王某亦应支付相应费用。
综上,原审对王某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申请再审主张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违反其他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