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应杜绝:对孙某甲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

——对孙某甲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一章办案程序违法

一、孙某甲(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不应被刑事化

1.孙某甲案涉事项均为平等主体(公司)间的民事行为,而非孙某甲的个人行为

本案指控的孙某甲的涉嫌合同诈骗罪是其作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和项目负责人代表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7年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协议》。且孙某甲作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和项目负责人又与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建施工工程款项(除铁塔公司拖欠工程款外)均由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账户转入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孙某甲的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的约定将承包费用支付给承包人孙某甲。此阶段是典型的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

2.涉案工程(土建、外市电)的合同均经过了公开的招投标程序,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内部经过了集体决策程序,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工程的价格、标准等完全具有决定权

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均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是发包方(甲方)对工程价格、质量、价款支付进程均完全的有决定权。同时,孙某甲与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亦为民事合同关系。

3.孙某甲与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纠纷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在主张权利

2021年4月,孙某甲就其与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

另外,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间的外市电转包工程,如产生经济纠纷,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主张民事权利,而不是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1.公安机关编造法律上并不存在的罪名进行传唤。

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珠海路派出所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传唤证》(副本)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兹传唤涉嫌‘其他接触类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其中“其他接触类诈骗”为非《刑法》法定的犯罪罪名,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区分局违法创设。

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对刑事罪名进行确定的机关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罪名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及后续6次《补充规定》,即(法释[2003]12号)、(法释[2007]16号)、(法释[2009]13号)、(法释[2011]10号)、(法释[2015]20号)和(法释〔2021〕2号)。

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区分局无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创设罪名对孙某甲进行传唤。

即使本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名义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立案。孙某甲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根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30日报捕的条件。因此,公安机关明显违法办案。

3.公安机关应当对孙某甲案进行录音录像,并将讯问录音录像移交检察机关和法院,但是却违法未提交讯问录音录像。亦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进行了录音录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依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但是本案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在对孙某甲进行讯问时明显没有依据上述规定依法讯问,更没有依法将讯问录音录像进行随案移送。

4.公安机关伪造笔录现象严重,大量笔录雷同拷贝。

(1)如对比证人杨本贞、张玉伟等人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公安机关伪造证据。

(小陈庄村-李黄崖村百度导航截图)

(2)对孙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除了大量地拷贝笔录外,还存在大量地明显造假的现象。

如侦查卷第2卷(《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孙某甲材料》、《刘宇笔录及案件材料》卷)2021年8月18日02时37分至2021年08月18日06时08分对孙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第29页);问:以上笔录我们将按原文念给你听。如果记录错误请你指出来,我们即给予更正。请你确认记录后再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首先,孙某甲是大专文化程度,不存在不识字需要侦查人员将笔录读给他听的情形。再者,公安机关明显属于疲劳审讯(02时37分至06时08分)。

另外2021年09月02日16时04分至17时04分对孙某甲的《讯问笔录》(侦查卷第2卷第38-40页)再次出现:“问:以上笔录我们将按原文念给你听。如果记录错误请你指出来,我们即给予更正。请你确认记录后再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的情形,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违法办案。

5.公安机关不仅疲劳审讯,还未对审讯过程进行如实记录

如侦查卷第2卷(《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孙某甲材料》、《刘宇笔录及案件材料》卷)2021年8月18日02时37分至2021年08月18日06时08分对孙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对孙某甲近4个小时的讯问中,却进行了3次每次1个小时的“政策教育”,但是公安机关却未记载任何“政策教育”的内容。此情形也完全证明了公安机关在违法办案。这也与被告人当庭陈述的其一直受到办案机关的恐吓、威胁等情节相符合。

三、监察委办案程序违法

1.监察委办案录像未随案移送,且拒绝提供,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且青岛市市南区监察委员在对孙某甲、尹某丙、宋杰、卢璟、邢浩及所有证人做《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时,均告知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对被接受询问/讯问的人进行了录音录像。但是监察委和检察院却拒绝提供被告人在监察委留置阶段的录音录像。监察委工作人员办案程序明显违法。且孙某甲、尹某丙当庭表示其在监察委留置期间的供述均是其受到了恐吓、威胁、威逼利诱后在监察委工作人员做好的笔录上签名等。再者笔录的大量拷贝。以上种种现象足以证明监察委工作人员在违法办案。

2.监察人员进行讯问未做笔录违法,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如尹某丙、孙某甲均在庭审中提出,监察委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对其讯问,但是未制作笔录。该行为也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相违背。根据法律规定,监察/检察机关也应当提供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监察委工作人员无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办案。

3.监察机关所做笔录大量拷贝且不提供录音录像,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无论对孙某甲、尹某丙讯问笔录,还是对宋杰、卢璟、邢浩等人的讯问笔录,亦或是对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均出现大面积一整段一整段的拷贝现象。这些拷贝的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被告人孙某甲留置期间,监察人员盗刷被告人信用卡,应对其立案调查

被告人孙某甲留置期间,其信用卡被监察人员盗刷用于支付青岛鼎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信运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的消费。经辩护人向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核实,被告人及及其家属在孙某甲留置期间均未使用过其信用卡。而孙某甲反映其信用卡应被监察人员盗用。因此,应对监察人员盗刷被告人信用卡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调查。

四、检察院(公诉人员)办案程序违法

1.检察院(公诉人员)对被告人孙某甲等进行讯问未做笔录违法,未提供讯问录音录像

依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根据庭审可知,本案其他辩护律师也向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过调取录音录像的申请。但是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询问时,不仅没有依法讯问,还未制作《讯问笔录》。检察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法。

2.检察院(公诉人员)应当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进行举证,却拒绝在法庭上进行举证。检察院(公诉人员)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检察官对反映被告人无罪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拒不提供。在开庭审理时,也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未全部举证),对张珉等可以证明尹某丙、孙某甲的无罪的证人证言不予举证。公诉人员对反映办案程序违法的程序卷内容拒绝举证。

五、法院(法官)办案程序违法

1.法院(法官)应调取的证据拒绝调取违法

由上述可知,只要辩护人认为在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到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包括讯问视听资料)而没有移送至法院的,辩护人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所谓应当就是必须,这是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不调取就涉嫌违法办案,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但是遗憾的本案市南区公安分局、市南区监察委、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市南区人民法院均未提供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本人申请调取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录音录像。甚至在庭前会议时,公诉人直接回答没有录音录像。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辩护人、被告人本人均多次提出来调取证据申请,但均未获允许。

因此,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三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法院(法官)应依法送达传票未送达,程序违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本案至今未依法向本辩护人送达传票。

第二章孙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孙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例如如下:

第一部部分客观方面:孙某甲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项目的真实性)。

涉案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签订的合同,且签订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意思表示的书面的《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即合同《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具有真实性,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具有履约能力。

1.无论是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作为鸿润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孙某甲均具有履约能力。

依据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孙某甲系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孙某甲以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内部承包负责工程完全合法合规。

涉案的土建项目也经过全省的统一招标,五家公司参与摘牌,只有鸿润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完成了征地任务,其他四家公司未完成征地任务,区域经理宋杰指定鸿润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负责青连铁路黄岛段的土建工程。充分证明了鸿润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具有承建土建工程,特别是完成征地任务的能力。该履约能力的事实和在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如雷弘冀于2021年07月26日所做的第1次《询问笔录》(卷3第105-106页)显示,即雷弘冀也参与五家参与摘牌的五家公司的施工会议,且只有孙某甲施工的原因是其他公司没有和当地的政府和村委协调好,所以没施工。即五家公司参与摘牌,只有鸿润公司(即项目负责人孙某甲)完成了摘牌,充分证明了鸿润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具有承建土建工程,特别是完成征地任务的能力。

如单义卫于2021年07月25日所做的第1次《询问笔录》(卷3第121-122页)显示,即五家公司参与摘牌,只有鸿润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完成了摘牌。

孙某甲于2021年08月16日所做第1次笔录(卷2第7页)显示,即2017年铁塔公司副总经理在施工单位协调会上说青连铁路113个站点要施工,谁协调好了谁干。2018年1月进行了招标。2018年3月五家公司参与摘牌。宋杰强调采取一次性赔补的方式,谁协调的基站谁干,只有鸿润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协调好了,所以宋杰将基站安排孙增干。省公司招标、市公司同意、区域经理指定,孙某甲有履约能力。

2.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产生的。

卷18《铁塔付账明细及合同》卷,显示:中国铁塔山东省分公司与鸿润公司(孙某甲)于2017年12月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7年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协议》。证明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公司),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骗行为。

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进程、结算等均是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决定的,双方不存在使用欺骗的手段。

二、工程价格是“议价”

(一)涉案《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协议》价格是“议价”。

无论从省公司招投标、青岛分公司的所有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和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还是《结算单》均是显示涉案工程为“议价”。

证据充分证明了,对于土建工程中的“征地补偿”、“青苗补偿”、“经济签证”等项目也是议价的。具体理由如下:

1.铁塔省公司证据证实涉案土建工程为“议价”

2.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证据证实涉案土建工程为“议价”

(1)依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2018年05月17日印发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显示,2018年03月26日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103会议室由公司领导:张传波、单义卫、李焱;综合部:崔栋;建设部:尹某丙;维护部:于毅;财务部:岳俊峰;市场部:刘宇、;资委会:王毅;列席人员:王俊杰、柳思宇、李慕菌;主持人:张传波;记录人:李慕菌。会议对各部门提出的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决议。

会议形成决议:一、关于开展土建议价的请示经集体研究,一致同意在省公司正式答复之前沿用2017年的议价确认单的模式,保障快速开工、完工和起租。最终施工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执行省公司的合同价,另一部分就是议价超出合同价的部分采用经济签证的模式。

依据该份《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充分证实了土建工程是“议价模式”。且议价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省公司的合同价,另外超出合同价即采取经济签证的模式,经济签证也是议价(完全是从文字的字面接解释)。

3.孙某甲《笔录》证实涉案土建工程为“议价”

孙某甲于2021年08月16日所做的第1次《笔录》(卷2第8页)显示,问:你虚报的青苗补助费远远大于实际支付的补偿费,你怎么解释?答:我没法解释。当时我做结算是根据区域经理宋杰口头说的,根据以前的经验每个站控制在30万元,为了做到每个通讯基站土建费达到30万元,我就把每个基站的青苗赔补费做到了8万元至13万元。问:宋杰让你每个基站结算报30万元左右有什么依据?有什么证据能证实?答:又没有书面协议,我拿不出证据。问:每个基站的结算明细是谁做的?答:是我安排赵信林按照青岛铁塔公司议价价格做出结算材料,做好后他报区域经理核实,有的基站结算宋杰还让我减少一部分,每个基站的结算做到大约26万元左右,我同意后就安排赵信林重新更改。

孙某甲于2021年09月02日所做第5次笔录(卷2P38-40)显示,即铁塔青岛分公司建设部杨绍文在与孙某甲谈使用创新的模式即由一次性征地取代租地的模式,每个基站的价格控制在30万之内,为解决一次性征地补偿的费用青苗补偿和经济签证的方式来解决。后区域经理宋杰告诉孙某甲每个基站的价格要控制在30万以内。在结算时,宋杰又要求将每个基站的造价降低到26、27万左右。且该次笔录专门问土建的价格的组成。

4.宋杰的《笔录》证实涉案土建工程为“议价”

宋杰于2021年07月23日所做《询问笔录》(卷3第59页第2次《询问笔录》)显示,问:讲讲这30万元的造价限额包括哪些费用?答:我上述所说的30万元造价限额包括土建工程费、协调费、占地及附着物补偿费这三项费用。即:宋杰的本次笔录也证实了土建工程是有限价的,即不能议定的价格不能超过30万元。

5.赵信林《讯问笔录》证实涉案土建工程为“议价”

赵信林于2021年8月18日所做的《讯问笔录》(卷3第1次《讯问笔录》第136页)显示,问:每个基站的结算价格是谁决定的,单个基站结算价格原则上不超过30万是谁跟你说的?答:每个基站的议价价格是孙某甲、建设部的尹某丙和张珉、区域经理宋杰等人商量确定的,具体怎么商议的我没参与所以不清楚。单个基站结算价格原则上不超过30万是当时我将结算单报给宋杰时,宋杰告诉我的。证明:对于议价价格不超过30万的标准,宋杰曾亲自告诉赵信林,且该价格是尹某丙、张珉、宋杰、孙某甲等人共同商量议价的结果。

赵信林于2021年8月21日所做的《讯问笔录》(卷3第1次《讯问笔录》第84页)显示,问:青日连项目黄岛段每个通讯基站土建工程的结算单价是多少?你编制结算单主要包括哪些项目?答:孙某甲和宋杰协商后,孙某甲告诉我每个基站的土建工程造价原则上不超过30万,……结算单主要包括基础建设项目费、经济签证和赔青费。……赵信林:结算表模板中的基础建设项目单价,是孙某甲要求我按照2016年至2017年他与青岛铁塔公司签订的通讯基站土建工程合同中项目价格并结合孙某甲与青岛铁塔公司商议的价格确定,工程量是根据图纸并结合现场施工情况确定,经济签证费和赔青费是根据孙某甲自定的金额编制的。即赵信林得知的也是议价的30万为标准。

赵信林于2021年9月1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卷3第4次《询问笔录》第90-91页)显示,答:我向孙某甲汇报过现场临时占地青苗补偿费实际支付费用情况,孙某甲也应该清楚我实际支付费现场临时占地补偿费的金额。但是孙某甲让我按照每个基站12-13万元做青苗补偿费,我也没有问过他为什么把青苗补偿费做这么高,他让我做,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做了结算材料。后来宋杰看过结算材料后认为青苗补偿费过高,让孙某甲适当降低点,并把青苗补偿费分成经济签证和赔青费两部分,我就按照宋杰的要求把青苗补偿费在结算材料中分成经济签证和赔青费两部分。即青苗补偿费分为经济签证和赔青费两部分是铁塔公司决定的,对于价格的决定权也是在铁塔公司,宋杰代表铁塔决定价格标准。

(二)决算资料证实工程(含经济签证、赔青费)均为“议价”

110个通讯基站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材料中《结算明细表》土建类别:为“议价价格”。《工程决算表》中的汇总价格与《结算明细表》中的议价价格相同。且。《工程决算表》中的汇总价格包括“经济签证、赔青费”,这也证明“经济签证、赔青费”均在议价价格的范围内,对其中的项目无论是“经济签证、赔青费”,还是“土建价格”均是议定的。

(三)录音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为“议价”

根据2020年12月15日,孙某甲、杨绍文、袁亮、贾雪杰在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4号铁塔公司办公室里四人的录音显示:工程是议价(包括外市电和土建工程),且按照公司的要求需要修改材料。且袁亮要求:“孙某甲、尹某丙、宋杰、杨绍文四个人一块定什么模板,什么价格,什么金额,定完之后咱(公司)就不改了。”

(五)即使以上条件均不具备,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工程“议价”的规定也应当按照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解释。

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或/和省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因此,涉案土建工程为“议价”工程,且“议价的项目包括“经济签证”、“赔青费(赔补)”等。

三、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任人孙某甲)实际履行了合同

依照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签订的《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协议》,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且项目经过验收交付使用。

四、结算资料中“经济签证、赔青费”的收据符合铁塔公司的要求,且是议价的内容。且双方(多方)合同对经济签证、赔青费得票据的形式并没有具体要求。

无论是根据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口头约定,在孙某甲被指控合同诈骗前,双方合同对经济签证、赔青费的票据形式并没有要求。且根据孙某甲、张珉、贾雪杰的笔录显示,中国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对经济签证、赔青费的票据的要求是随便找人签了提交就行,或者单据是建设部的事和孙某甲无关。

五、孙某甲没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全部用来继续生产和经营

孙某甲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青岛分公司的项目中,负债经营,且为了要回自己的所得,不得不付诸民事诉讼。依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中,对于资金去向的审查尤为关键。如果行为人携款逃匿、挥霍或投入资金与收取资金不成比例等情形的,均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本案孙某甲没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项目所得资金用来继续生产和经营。

六、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拒绝按合同支付费用,孙某甲已经提起民事诉讼

因中国铁塔青岛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费用,从而导致孙某甲不能依照其与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获得工程施工款。因此2021年04月8日,孙某甲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其中国铁塔青岛分公司和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17131974.84元。这足以证明双方是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无关。

综上,合同诈骗案罪客观上有以下几种类型:(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财物。

显然,孙某甲不构成以上任何一种合同合同诈骗类型。孙某甲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第二部分主观方面:孙某甲追求的是经营利润,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而本案无论是作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员工的孙某甲,还是作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的项目负责人其目的都是追究经济利润而不是非法占有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财产。

第三部分铁塔公司没有受损反而受益

一、孙某甲代表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摘牌利于铁塔公司利益最大化

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总经理张传波多次强调孙某甲为公司作出突出贡献,且省钱了

根据张珉于2021年7月24日作的《询问笔录》(卷3第40页),显示:“张传波曾经在公司大会上公开说,他没觉的孙某甲的工程费用高,反而是给我们铁塔公司省钱了。”

根据张传波于2020年1月11日在市南区监察委员会所做的《询问笔录》(职务犯罪第7卷第2-6页)显示:青日连基站建设一直采用的是议价模式,由公司总经理张传波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办公会研究,张传波最终拍板确定采用的议价模式。且青日连高铁基站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占地属于政府占地,可以享受高铁建设的政策,土建占地采用一次性征地培补的方式比较划算,且确实比以前的方案更优。

因此,孙某甲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完成青日连高铁基站项目建设中,不仅没有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造成任何的损失,且为其赢得了顾客,维护了其与三大电信运营商的关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获得高额利润,且张传波在多种场合多次表达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重大获益的事实,并感谢孙某甲为其作出的巨大贡献。

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通过摘牌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顺利建设通讯基站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即没有孙某甲的摘牌,就不可能有147个通讯基站的顺利施工、完工和交付使用。

三、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获得“优秀工程施工单位”荣誉

2019年元月,青岛铁塔公司还以“青岛铁塔产业联盟”的名义给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颁发了“优秀工程施工单位”的奖牌,证明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甲)在青连高铁基站项目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第四部分本案是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例,且公安机关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合同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孙某甲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没有欺骗铁塔公司的行为,其所有的工程相对方即合同相对方的选择、工程价款(数量及构成)、支付方式等事项均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决定。孙某甲没有任何决定权。且孙某甲只是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和项目负责人,孙某甲不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土建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是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诈骗还需要采取秘密的类似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程度的骗取,但是本案确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一直在做项目负责人孙某甲(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求其为铁塔公司排忧解难,承揽通讯基站土建项目。故对孙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章孙某甲不构成贪污罪

孙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具体理由如下:

一、孙某甲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

首先,孙某甲是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国瑞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08日)。通过工商系统查询的的得知孙某甲占有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510万元。徐修英占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的股份,认缴出资490万元。

2017年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青岛市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2017年外市电引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卷6岳俊峰提供)。2018年08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外市电合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的支付均为公司行为。

2019年3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8-2019年外市电引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黄岛区)》。

2019年07月22日青岛特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8年外市电引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黄岛区)》。

无论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给青岛特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还是青岛特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是走的对公账户,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其中,铁塔公司分8笔共计10589852.5元支付给特锐德(对公账户)。

特锐德公司(对公账户)分3笔共计9530867.25元支付给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

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特锐德公司开具发票9530867.25元的发票(公对公)。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且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宏业支付工程款41606450.29元并开具增税发票。

青岛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通讯工程合作协协议》;且青岛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34823.89元,并开具增税发票。

以上三组关系,均证明是公司对公司的行为,和孙某甲个人无关。

2018年10月11日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东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铁塔外市电安装工程合同》。甲方代表,孙某甲;乙方代表:柴李东(卷10第128-131页)根据柴李东陈述(卷10第6页)2018年10月01日和2018年10月2日林彭飞向柴李东转账180万元,因为孙某甲说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刚成立还没有公户,所以让朋友林鹏飞帮转账180万元。也符合逻辑。

剩余的435万元,孙某甲也是通过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10次别转至东启电力公司账户。

这些款项东启电力公司也向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显然是公司行为,而不是孙某甲的个人行为。

(五)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经营主体有权对经营收入进行处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收入进行分配,由股东获得经营收入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海纳公司、特锐德公司、宏业公司后,其所有权就归海纳公司、特锐德公司、宏业公司所有。海纳公司、特锐德公司、宏业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款项支付给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成为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国瑞源公司的财产分配到股东孙某甲名下,则成为孙某甲的财产。

(六)贪污罪的实行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孙某甲没有使用上述手段。

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还需要具有主观上的要件,即故意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孙某甲不具备贪污犯的身份,其要构成贪污犯,必须满足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显然孙某甲没有使用上述手段,更没有存在与尹某丙相勾结的事实。

二、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构成。

(一)孙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点目的。

孙某甲自始自终均认为(而且实际也)是其经营所得,且与其经营成果相匹配。孙某甲并不具备以上认定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且外市电工程在2018年底基本完工后,2019年3月份正式使用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均未与其结算。在孙某甲多次要求公司付款,甚至孙某甲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找领导理论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通过办公会等决定付给国瑞源公司工程款5088万元。

(二)尹某丙与孙某甲没有共同贪污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必须具备两层意思,才认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共同行为,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对孙某甲、尹某丙的贪污指控均是市南区监察委和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臆想和编造的结果。

孙某甲是市电工程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在没有资金施工时,因其在土建工程时,能协调当地政府做好土地使用的工作。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看到该点,经宋杰、尹某丙、单义卫、张传波及铁塔公司办公会同意,以预支500万为前提条件,让孙某甲承揽外市电。甚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总经理张传波主动找会计岳俊峰询问预支工程款让孙某甲施工。且在孙某甲无法找到合适的外市电企业进行投标时,是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助孙某甲(青岛国瑞源公司)协调中标,挂靠,走账。但是,其均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于工程金额并没有任何的预算费用,而是张珉按照定额计算出多少就是多少。虽然表面上看是孙某甲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协商的过程,但实际的决定决定权在铁塔公司。在海纳支付工程款后,孙某甲(青岛国瑞源公司)对所有工程均完工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仍未为其孙某甲(青岛国瑞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而安排特锐德公司、宏业支付公司工程款也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动提出来的。

被告人尹某丙根本没有参与到国瑞源公司的任何管理,也不存在青岛国瑞源公司是两个人的公司,两人的项目的可能。且根据当庭庭审,尹某丙、孙某甲均证明是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威逼利诱、以家人相威胁,对其家人进行跟踪,采用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人孙某甲、尹某丙做虚假的供述。

三、孙某甲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一)不符合贪污罪利用职务的便利。孙某甲作为青岛国瑞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和股东承揽该项工程并没有利用尹某丙的职务便利,而是经过了宋杰、尹某丙、张珉、单义卫、张传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办公会决定的。涉案的海纳公司、特锐德公司、宏业公司也是铁塔公司经过中国铁塔省集团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招投标产生的。对于站点的价格是经过双方协商,最终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决定的。

(二)不符合贪污罪的手段。贪污罪规定的贪污的方式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是经过双方协商,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导的,且结算材料均是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珉、张茜指导下,由张珉、张茜、贾雪杰来完成的。同时结算资料也是经过审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单义卫、总经理张传波等确认的。全程是公开透明的,且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金额有决定权,包括增加或减少工程款、甚至工程不合格时也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首先,对外市电工程的进场,铁塔公司是明知的。

4.对于宋杰推荐、单义卫介绍项目负责人孙某甲干外市电工程。孙某甲也是以不熟悉、没钱垫付进行了搪塞。

5、在孙某甲入场垫付款项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仍未预付款项。在尹某丙、单义卫承诺后,孙某甲才入场施工。

其次,对孙某甲建设外市电工程的付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是明知的。孙某甲(青岛国瑞源公司)至始至终均没有采取采取秘密的、不被人知的手段。

法律规定,对于贪污罪在犯罪手段上,必须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别人不知晓的手段,贪污罪的犯罪表现与盗窃基本一致,主要表现为采取秘密的、不被人知的行为。而本项指控根本孙某甲、尹某丙不符合上述条件。所有的工程施工过程、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验收、审计、材料的制作都是公开透明的。

(三)涉案财物为被告人孙某甲的合法收入。司法判例显示,行为人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取得收益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2019年初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外市电工程已经交付三大电信运营商使用。到目前为止没看到三大运营商和铁塔公司因外市电项目质量问题产生的合同纠纷。无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海纳公司、特锐德公司、宏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海纳公司、特锐德公司、宏业公司与青岛国瑞源公司的合同,均是基于民事合同产生受民法调整的收益,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故涉案工程款项资金,不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款物”,不具备贪污罪的对象条件。

四、证据方面不能达到证明其尹某丙、孙某甲共同贪污的标准

1.只有在监察机关的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要被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丙、诉增功采用虚增工程量、工程报价及青苗补偿的手段套取公款,没有对临时电、抢修等进行认定,且对于工程价格没有预算,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使用广联达只是为了套出定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无论孙某甲还是尹某丙均是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

2.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据以定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尹某丙、孙某甲合谋的指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监察委违法办案,不仅对尹某丙、孙某甲进行威逼利诱,还对两被告人的家人进行威胁;甚至市南区监察委、市南区人民检察院都拒绝提供录音录像。在两被告人当庭对其在监察委的供述予以否认时,市南区监察委、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仍拒绝提供讯问录音录像。市南区人民法庭应当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而没有调取,明显也违反法律的规定。

(3)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对尹某丙、孙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公诉人指控尹某丙共计贪污4201.96001万元,证人证言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且不具有一致性。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在卷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尹某丙与孙某甲具有合谋的。在卷无证据证实“套取”是“骗取”的行为,因为所有的招投标的工程都需要“套”“定额”来进行招标、审计、预算、决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裁判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如果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四、本案是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例

由上述可知,只要辩护人认为在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到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包括讯问视听资料)而没有移送至法院的,辩护人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调取。所谓应当就是必须,这是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不调取就涉嫌违法办案,办案法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综上,本案不能证明尹某丙、孙某甲有共谋贪污的故意,其工程款的决定权(与孙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样)均由铁塔公司决定,其材料的制作和准备均是由特塔公司的张珉决定的。因此对孙某甲指控共同贪污的罪名不成立。

且综合孙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和尹某丙、孙某甲贪污罪所涉工程模式基本一样,招投标、价格、支付、赔补、经济签证等过程如出一辙,但是一个被指控合同诈骗,另外一个被指控共同贪污,也不符合逻辑。

第四章孙某甲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涉宋杰案)

孙某甲不构成对宋杰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1.证据上,孙某甲30万行贿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2.客观上,没有证据能证明孙某甲有给宋杰行贿3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甲于2016年春节前送给宋杰的现金5万元,2017年春节前送给宋杰现金20万元,2018年春节前送给宋杰现金5万元。只是办案人员依据孙某甲的流水编造的说辞,不能证明孙某甲有行贿的事实。且孙某甲在监察机关的供述是宋杰为了买烟酒、买红酒等说辞与宋杰的供述也无法一一对应。

3.主观上,不能证明孙某甲有谋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需要

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甲于2016年春节前送给宋杰的现金5万元,2017年春节前送给宋杰现金20万元,2018年春节前送给宋杰现金5万元。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孙某甲因何事项需要请托宋杰,而宋杰又是如何利用其职务为孙某甲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没有形成行为与目的之间一一对应关系。

且案件所涉材料均与2018年后青岛铁塔公司求着孙某甲(无论是青岛鸿润公司还是青岛国瑞源公司)来做铁塔公司的项目(土建项目和外市电项目)相矛盾。

4.客体上,没有证据证明青岛铁塔公司受到损害

无论市南区监察委,还是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宋杰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尹非国家工作人员宋杰的受贿而造成青岛铁塔公司的损失。且损失和受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以“莫须有”的理由编造出来的孙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宋杰的行贿不成立。

第五章孙某甲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涉卢璟、邢浩案)

孙某甲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涉卢璟、邢浩案),具体理由如下:

一、证据上,监察机关对卢璟的违法询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但是本案是市南区监察委机关违法办法,首先在对两证人第一次询问时,未出具《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二,对卢璟的第一次询问居然没有任何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字。且两证人均采用违法方式行程的询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卷11:第80-83页

邢浩

2021.11.11

15:00-18:55

第1次

卷11:第84-103页

2021.11.11-2021.11.12

19:00-00:55

第2次

卷11:第104-121页

卢璟

2021.11.12-2021.11.13

19:52-00:15

卷11:第138-144页

2021.11.12

13:17-16:45

无询问人、记录人签字

(监察机关对卢璟、邢浩讯问一览表)

二、尹某丙在监察委对要求孙某甲对摆平卢璟、邢浩关系的证言系违法制作拷贝的。

如根据尹某丙的《讯问笔录》(职务犯罪卷第3卷,尹某丙于2021年10月13日《讯问笔录》第40页共计第2次笔录)供述:“我还让孙某甲去协调审计单位的卢璟和邢浩,因为在付款期间,区域经理、张珉、我、单义卫、审计单位审计单位都是比较关键的环节。”

如根据尹某丙的《讯问笔录》(职务犯罪卷第3卷,尹某丙于2021年11月03日《讯问笔录》第52页共计第1次笔录)供述:“我还让孙某甲去协调审计单位的卢璟和邢浩,因为在付款期间,区域经理、张珉、我、单义卫、审计单位都是比较关键的环节。”

如根据尹某丙的《讯问笔录》(职务犯罪卷第3卷,尹某丙于2021年12月17日《讯问笔录》第95页共计第5次笔录)供述:“我还让孙某甲去协调审计单位的卢璟和邢浩,因为在付款期间,区域经理、张珉、我、单义卫、审计单位都是比较关键的环节。孙某甲有没有和我反馈过他协调的结果我记不清了,但是后面的付款过程中,审计单位确实没有给我们设置障碍,都是直接通过了,我觉得孙某甲应该是摆平了。”

如根据尹某丙的《讯问笔录》(职务犯罪卷第4卷,尹某丙于2022年01月03日《讯问笔录》第P1-41页,共计第7次笔录)供述:“当时孙某甲对我说他和审计的关系一直不错,审计人员(卢璟、邢浩)看现场,都是他派车接送等,孙某甲要我放心,审计这关他会摆平的。”

如根据尹某丙的《讯问笔录》(职务犯罪卷第4卷,尹某丙于2022年01月03日第24页共计第7次笔录)供述:“当时孙某甲对我说他和审计的关系一直不错,审计人员(卢璟、邢浩)看现场,都是他派车接送等,孙某甲要我放心,审计这一关他会摆平的。”

如根据尹某丙的《讯问笔录》(职务犯罪卷第4卷,尹某丙于2022年01月04日第63页总计第8次笔录供述:“当时孙某甲对我说他和审计的关系一直不错,审计人员(卢璟、邢浩)看现场,都是他派车接送等,孙某甲要我放心,审计这关他会摆平的。”

一个正常的人不可能每次说话标点符合都一样。再次证明了监察委的违法办案。

三、孙某甲(国瑞源公司)给卢璟、邢浩的30万元是卢璟、邢浩主动要求的报酬

1.即使根据监察委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获得《讯问笔录》只能证明30万元是卢璟、邢浩主动要求的报酬

2.孙某甲(国瑞源公司)没有向卢璟、邢浩行贿行贿的故意

2019年孙某甲负责的所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无论海纳公司、特锐德公司、宏业公司与青岛铁塔公司的审计均与孙某甲(或国瑞源公司)无关,因为审计工作是青岛铁塔公司应委托的事项。根本不存在也不需要孙某甲(或国瑞源公司)对审计的请托事宜。卢璟和刑浩的审计定案表根本不需要我孙某甲(或国瑞源公司)去管,孙某甲(或国瑞源公司)也决定不了。

四、孙某甲(国瑞源公司)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某甲(国瑞源公司)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和行为。如卷职务卷第11卷第80-83页邢浩《讯问笔录》,显示:“邢浩对于上述83个土建项目邢浩只审减了0.5%左右,是否合理的回答是“其认为是合理的。因为上述83个土建项目每个基站的造价都包含工程造价和大约10万元左右的签证费,因为签证费是铁塔青岛公司和施工单位议价的结果,我们没法审计,我们只能审计工程造价,我觉得工程造价不是太高,所以我审减掉0.5%,应该比较合理”。首先审减多少对于审计人员来讲肯定对监察人员更专业。”

对于之所以提前支付是外市电的钱,邢浩得到的回答也是“施工单位没钱干活了,需要提前给施工方结算出钱来,让我们提前出具59个站的1000多万元的结算定案表。(卷11第96页)”。施工单位已经施工,没施工完,因为施工单位缺钱,需要我们提前出定价表、铁塔公司好提前给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卷11第97页)。对于外市电的价格虚高,邢浩的答复也是“26个站造价高的原因是单站造价里面含着大量的经济签证,就是这些经济签证造成了单站造价应高。因为经济签证铁塔公司一直签字到副总单义卫,所以我们就没去审计(卷11第98页)”。“这62个站造价高的原因是单站造价里面含着大量的经济签证,因为经济签证是铁塔公司一直签字到副总单义卫,所以我们就没去审计,就认可了这62个站的外市电的结算资料,出了定案表(卷11第99页)”。也证明了单义卫是对于经济签证的价格是认可度。

同时对于定案表当然也是经过尹某丙、孙某甲的协商。并经过了铁塔公司的会议决定的。

卷11第第84-103页,显示:邢浩对于“青连高铁黄岛段通信基站土建是如何审计的?”回答是:“青连高铁黄岛段110个通信基站土建项目是采取议价方式结算,因为是议价是铁塔青岛分公司和施工单位商议好的价格,我们审计实际工程量就没有意义,所以我们俩只是依据提交的土建报审结算材料,象征性的审减了0.5%左右,就出了定案表。(卷11第106-107页)”审计公司作为第三方,对于铁塔和项目负责人孙某甲的决定的价格辩护人认为象征性的减少已经不符合市场经规律。

对于这个双方商定的价格,不仅有尹某丙的供述可以证明,而且“当时尹某丙和张珉都告诉过我,青日连高铁土建项目是议价,议价的结果都结果铁塔青岛分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了,让我们象征性的审减点了,因为尹某丙是甲方,再加上议价也没法和实际的工程造在一起进行比较审计。(卷11第106-107页)”

五、孙某甲(国瑞源公司)对支付给卢璟和邢浩的款项是公司行为

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和卢璟、邢浩进行对质,虽然辩护人书面申请卢璟、邢浩出庭接受对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质证,但是均未被法庭允许。

孙某甲虽送给邢浩、卢璟30万元,由于其没有不法利益,且系卢璟、邢浩主动索取,此,孙某甲的该项指控不应被刑法所评价。

第六章孙某甲不构成行贿罪(涉宋杰案)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构成行贿罪,行贿1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出合理怀疑,应依法判决无罪。

一、指控2022年孙某甲送给宋杰200万元不成立

根据庭审得知所谓孙某甲行贿的指控是监察委的工作人员要求孙某甲如此说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因此该笔款项是根据监察委的工作人员的要求倒推出来的,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发生。

二、宋杰、孙某甲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对于监察委伪造的孙某甲给予宋杰200万元,共涉及三段借贷关系,一是因宋杰购房款产生的借贷关系,二是因孙某甲资金紧缺由其提出产生借贷关系,上述两笔借贷真实存在。宋杰在《询问笔录》提及“你能不能替我把房款先垫上,过后我有钱了再还给你”,其后通过父亲及妻子归还部分钱款后,称“上述143万余元我刚开始时我是想还给孙某甲的,剩下7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心安理得认为这70万元应该不用再归还了”。宋杰认可该钱款为借款并且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后在因买车发生的借贷关系中才归还上笔欠款。根据宋杰与孙某甲之间多次经济往来史,足以证明并非孙某甲的多次单项给予。

第三笔借贷关系是监察委伪造的因宋杰要买车而发生的借贷关系,从而也就出现了监察委工作人员根据孙某甲母亲的银行流水来伪造行贿的事实。

三、本案唯一直接证据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关键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在行贿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行贿是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已实际将行贿款给付至受贿人,但本案中,孙某甲构成行贿罪的定案根据仅能依附被告人供述即口供作以判断。在刑事审判中,即便被告人供述是证明被告人犯罪最核心的证据,但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供述作为言辞证据,虽然扮演着搭建证据链、检验判断证据关系的关键作用,但因其主观性强、虚假性高的特点,不仅需要对其围绕“三性”进行审查,而且不可断然在仅有被告人供述时直接定案,此时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已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本案中,若孙某甲构成行贿的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无其他证据对其供述加以印证、补强,当在有证据表明其存有构罪的同时又有可能无罪的,审判人员则应当根据经验判断和逻辑推理,并从证据的角度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若行贿罪既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间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没有达到内心确信并排出合理怀疑高度的,则应当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结论

一、本案是明显的经济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本案是铁塔公司在与合作企业合作过程中正常的经济行为,甚至连经济纠纷的程度都达不到。但是在铁塔青岛分公司在上级公司要其解释青连高铁土建工程价格高和外市电价格高的原因时,未解释明白。公司领导担心被上级公司本追责时,动用刑事报警妄图逃避自身责任。

对于问题(1)因基站建设全国首次采用一次性赔补模式,又面临上合峰会的召开,出现议价费用高的原因和问题(2)在外市电项目特殊性导致费用高的原因。

尹某丙庭审中解释上两个问题,造价高的原因是:“因为黄岛区的青联铁路市电项目没有同类型的项目可供参考,这个特殊性决定了其价格也没有同类型的项目可供参考。第一个特殊性,是土建采用征地模式导致村民、乡镇政府在后续的市电项目之中也会提出大量索要征地费用。第二个特殊性,是黄岛区所有的市电项目均使用直供电介入,均从国家电网接入直供电,其他区域大多采用就近兼入其他业务的专供电。第三个特殊性,是黄岛区发生了大量的卫视线直供电接入,黄岛区域的高压引入距离和施工难度高于其他区域,高压比例达到60%,其他区域在30%左右。第四个特殊性,是青联铁路是铁塔公司成立以来第一条全线新建基站的铁路,以前的铁路信号覆盖项目均是在已经开通过的铁路运营线上,另行补充几个基站进行建设。青连铁路是全国首次全线全部新建基站进行信号覆盖。

宋杰当庭的解释合情合理合法,且与实际符合。但是铁塔青岛分公司无视事实和法律,无视青连高铁土建基站和外市电成本费用高的客观原因,而是采用刑事报案的方式进行甩锅。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区分局、市南区监察委、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市南区人民法院没有坚持住底线,滥用职权,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二、本案是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重背离党中央、国务院、最高法、最高检察的要求和规定

如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9年12月04日发布的《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01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7.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中小微企业经济纠纷。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格区分中小微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发日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6.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各类经济纠纷,特别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不论实际损失多大,都要始终坚持依法办案,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公正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09月11发布的《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82号建议的答复》三、关于对民营企业的鼓励和扶持政策精细化建议。凡是不公正对待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司法审判行为,必须坚决制止。还要求:1.加强刑事司法保护,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26号)六、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无论是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青岛国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有任何欺骗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行为;孙某甲也不具有使得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错误地处分了其财产的能力,孙某甲更没有能力和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建设部负责人尹某丙共谋贪污的可能性。孙某甲更不存在行贿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故意和行为。

综上,应判决孙某甲无罪并立即释放。并应将中国铁塔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区分局、市南区监察委、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市南区人民法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犯罪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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