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东城律师刑事辩护服务指南

3、管辖范围:鳌峙塘、峡口、柏洲边、余屋、上桥、下桥、周屋、桑园、樟村、堑头、主山、温塘、星城社区、梨川、花园新村、岗贝、火树、东泰社区、立新、光明、石井、牛山

二、东莞市看守所地址乘车路线

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上桥村,搭乘19路或25路公交车至上桥站下车即到。

三、东莞市第二看守地址乘车路线

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长路牛山村,搭乘K2路,91路或131路公交车至鸿盛工业区站下车。

1、地址: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60号

3、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移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1、地址:东莞市东城西路185号

3、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

1、地址:东莞市石龙镇黄洲新城区方正大道中

1、地址:东莞市东城西路187号

3、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八、实体无罪辩护

实体无罪辩护即是通过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来作无罪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无罪辩护: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被控罪名应具有的主体资格。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被控罪名应具有的犯罪故意。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被控罪名应具备的犯罪行为。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被控罪名应具备的危害结果。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紧急避险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发时造成危害结果的。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无限度正当防卫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1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未达轻伤。

1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件导致被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属犯罪。

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1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刑法对该行为未规定为犯罪。

九、证据不足无罪辩护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1、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与量刑有关的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4、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及罪责已经查清;

5、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彻底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6、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做到从重、从宽处罚的情节均已查清,并且排除从宽处罚的可能性。

(二)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

2、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存在疑问,无法查清的;

3、依据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4、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存在欠缺或瑕疵的。

公诉机关的举证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为被告人辩护时应提出控方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

(三)刑事诉讼证据法定种类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属上述法定证据种类的,不得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四)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质证

1、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未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控方未经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5)有其他瑕疵的。

(五)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质证

1、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5)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控方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

(5)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7)证人的多次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六)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质证

1、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2、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控方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4)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七)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机构应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9、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0、鉴定意见违反有关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其他情形。

(八)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与质证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勘验、检查未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勘验、检查人员不具有勘验检查的主体资格,或勘验、检查人员少于二人;

(2)勘验、检查时无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

(3)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不是当场制作,不是原始记录;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是复印件,且未附有原始记录;

(4)勘验检查人员或见证人未核对笔录并签名或盖章;修改部分未经过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确认。

2、勘验检查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未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方法和过程;

(3)记载的物品、痕迹、书证等的特征与实物不吻合;

(4)笔录的内容不完整,有遗漏;对死者衣服的裂口、尸体的皮肤表面、内脏器官、肌肉组织、创口大小和形态等未进行了细致的解剖、检验;

(5)文字记载与绘图、录像、照片不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不科学、不规范;

(6)文字、数字表述不确切。

3、勘验、检查对象不真实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现场、物品、痕迹等已被破坏或伪造,不是原始现场;

(2)人身的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存在伪装或变化;

(3)作案工具与被害人的创口、伤情未进行比对;

(4)多次或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存在矛盾,且未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因;

(5)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笔录有无篡改或伪造;

(6)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是否对勘验检查的情况严格保密。

(九)对辨认笔录的质证意见

1、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十)对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质证

1、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视听资料是复制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没有签名或者盖章;

(3)视听资料制作过程中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5)视听资料内容和制作过程存在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视听资料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十一)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质证

1、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电子数据内容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2)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3)电子数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十、罪轻辩护

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犯罪的,应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即提出被告人存在的各种从轻、减轻情节,为被告从争取从轻或减轻量刑乃至适用缓刑。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从轻、减轻情节如下:

(一)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对未成年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时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犯罪时被告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因下列家庭因素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可适当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

(1)因父母离异、父母一方死亡或双亡、或者父母长期在外,对未成年人疏于管教导致犯罪的;

(2)受家庭暴力伤害或被虐待导致犯罪的;

(3)被父母遗弃,长期流落在外导致犯罪的;

(4)父母违法犯罪或具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导致犯罪的;

(5)其他家庭因素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导致犯罪的。

3、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犯罪的,可适当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

(1)一贯品行良好、无恶习的;

(2)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的;

(3)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因生活困难中途辍学,文化程序偏低的;

(4)被教唆、利用、诈骗犯罪的;

(5)存在心理偏差、性格障碍或人格障碍的;

(6)遭遇过严重精神打击或损害的。

4、未成年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在押期间或判前调查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

5、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具备下列缓刑情节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

(1)初次犯罪的;

(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

(3)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6、对于案发前在读的国民教育全日制在校学生,符合上述第5项规定的,一般应当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分别减少基准刑的20%-60%。

(三)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其他残疾人犯罪的,可以相应减少基准刑。

(四)被告人属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属预备犯罪

对于预备犯,一般应当在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性质、预备程度等确定减少基准刑的比例。

犯罪预备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直至免除处罚。

(六)被告人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不能犯的未遂犯,可以在下列相应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七)被告人中止犯罪

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中止的阶段、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80%;

2、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7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八)被告人属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犯罪集团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九)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

1、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十)被告人属胁从犯

对胁从犯,一般减少基准刑的50%-8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80%或者免除处罚。

(十一)被告人属教唆犯

教唆犯未遂的,可以比照实行犯,减少基准刑的10%-40%。

(十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1、典型自首情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的,构成自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6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并非出于被告人自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6)犯罪较轻,又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至免除处罚。

(十三)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重大立功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免除处罚;

4、多次或者多个立功的,可以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

5、检举、揭发其他不构成犯罪但有违法事实的违法分子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被告人自愿认罪

对于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审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六)被害人对导致犯罪发生有过错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七)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

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暴力型犯罪,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刑犯罪,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或较大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八)被告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2、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九)犯罪在亲属之间发生

亲属之间发生的犯罪,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程度,亲属关系,现有关系是否修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十)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存在实行过限行为

对于指使他人实施的故意犯罪,被主使人超出主使的被告人主观授意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实施犯罪,超出主观授意的部分犯罪行为属实行过限行为,主使人不承担责任。如主使人要求将被害人打致重伤或轻伤,但被主使人却将被害人打死,实施犯罪的被告人的行为即存在实行过限的行为,主使人对实行过限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二十一)犯罪存在特情引诱

对于毒品犯罪案件,如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存在特情引诱,无论是犯意引诱还是数量引诱,对被告人均应从轻量刑。“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十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量刑悬殊,如内幕交易个人犯罪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而单位犯此罪的,责任人最高可判处5年有期徒刑。

(二十三)审判时被告人正在怀孕

被告人怀孕的,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可申请取保候审;被告人在审判时怀孕或流产的,不适用死亡。

十一、东莞常见犯罪量刑标准

(一)盗窃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东莞为3000元)的,或者多次(三次以上)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东莞为1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东莞为5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抢劫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抢劫一次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抢劫二次为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三次以上)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东莞为2万元)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三)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基准刑为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四)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基准刑: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诈骗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东莞为3000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东莞为5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东莞为5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东莞为2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东莞为4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八)强奸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东莞有期徒刑基本刑: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一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抢夺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东莞为2500元)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东莞为1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东莞为5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东莞为5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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