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人如何质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的供词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词与侦查起诉阶段供词相一致,并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二是只有其他旁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三是在侦查及起诉阶段供词变化较大,其他旁证材料也难以确证。针对上述三种情况,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应采取不同的方法。

对于第一种情况,控方指控属实,辩护人应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不能为了质证而质证,故意发问以求庭审时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方式上的表面平衡。

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下,辩护人则应不失时机地充分利用庭审发问及质证技巧以达到去伪存真之目的。在被告人自始至终拒绝交代起诉书所指控罪行时,身为辩护人切不可因为在控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中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放弃发问或拒绝质证。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旁证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是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的。因此,辩护人的职责就是充分利用庭审调查时赋予辩护人的发问权、质证权,挖掘被告人拒绝交代的合理成分。

例如,被告人拒绝承认自己有参与聚众斗殴事实,那么在庭审质证时就得提问被告人除自己拒不承认外,是否有其他现场证人或旁证材料能进一步证明,以及案中被告人与其他证明其有参与斗殴的证人及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真相通过庭审发问质证逐一明了,而不能在质证阶段不发问甚至站在控方角度指责被告人认罪态度差或要求被告人坦白交代。

2、对同案犯供词的庭审质证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人的供词相一致的以外,辩护人均应持几分怀疑态度。特别是在被告人拒绝承认有罪,而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真实的一面。

例如,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如果出现同案犯指证被告人参与,就需要充分利用庭审发问与质证,通过发问与质证,否定同案犯的供词,并从同案犯的供词中发现其矛盾之处,抓住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素材,同时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对证据予以补强。

3、质证时常见的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

质证时控方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常见的有: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中获取的供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的规定;审问未成年人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而不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审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能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配备翻译人员;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讯问笔录修改及更正或修改处没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签字或按指印,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对上述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按最高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否定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根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分为证人出庭直接参与庭审质证及仅提供证人谈话笔录或书面证明质证。

1、对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质证

2、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

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现行刑事审判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还属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书面的形式作证。对于书面证词,辩护人无法巧设发问句,然而,书面证词往往都是控方的谈话记录,由于控方取证人员的记录水平、方式的不一致,以及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人员进行取证,因此需要辩护人在控方移交法院的证词中,对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进行逐句、逐段认真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质证意见。如果在开庭前就已发现证人证言有矛盾或隐含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除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经控方批准外,辩护人也可庭前着手向该证人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法院或控方取证。

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一方面,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人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质证。

在案件中,被害人的供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卷中其他旁证材料相比较,指出被害人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他证据的不同之处;充分注意被害人证言前后矛盾或夸大其词之处;充分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意在作伪证;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境相一致。

刑事案件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辩护人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若囿于自身知识的有限,应在庭前就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必要时可要求控方或法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在庭审中才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那么应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提出不同意见,或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充足理由)。

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是由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绘制的。作为间接证据的现场勘验笔录也同样存在去伪存真的问题。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的事。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应注意获取手段是否合法。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或其它物质材料。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应注意控方取证程序上的错误。

以上是刑事辩护中质证的一些技巧和常见的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辩护人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运用,以达到最好的辩护效果。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经常以抓捕嫌疑人的配偶或儿女相要挟来逼供。大多数嫌疑人都经不起这样的要挟,会主动供认罪行或出于保护亲属而自我栽赃。

有时刑讯逼供或诱供的情况体现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尤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因此,辩护律师应当查阅办案机关讯问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发现刑讯逼供或诱供的线索。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的第一次讯问在侦查机关办案区进行,确认涉嫌犯罪后会送交看守所羁押。根据规定,被羁押的嫌疑人只能在看守所的讯问室内进行讯问,不能在其他场所进行。

在跨地区犯罪案件中,嫌疑人被甲地公安机关羁押后,案件移交到乙地公安机关侦查,同时将嫌疑人押解到乙地看守所羁押。根据规定,从甲地看守所到乙地看守所押解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能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只有将嫌疑人交到乙地看守所羁押后,才能在乙地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如果违反规定,在押解过程中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所形成的证据应被视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中国是人口大国,各地刑侦力量严重不足,这在讯问工作上表现为一人讯问或两人同时提审多名犯人,各自讯问后交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讯问笔录经分析常发现同一时段同一办案人员讯问了不同嫌疑人的情况。这种证据形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旦发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因此,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成为重要审查内容。辩护律师不应盲目迷信鉴定意见,认为所有鉴定机构都是专业的并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实际上,许多鉴定机构对于高难度的鉴定工作没有资质或条件和能力。辩护律师在面对司法鉴定意见时应该全面审慎,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质疑。

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然而,被害人作为案件利益相对方,陈述往往带有个人情绪和臆断内容,且多次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辩护律师应结合被害人多次陈述形成的询问笔录,找出自相矛盾之处,以突破事实认定。

被告人供述往往不稳定,且前后矛盾。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推卸责任,指责其他被告人。辩护律师应认真分析每个被告人的供述,提炼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对于有利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论证真实性;对于不利的事实,可结合其他证据论证矛盾之处。

有些刑事案件,仅有被告人供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明确指出该问题,并要求无罪判决。

多份笔录内容严重雷同的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并不少见,有时连错别字都完全一样。这样的笔录往往是办案人员为了省事直接复制之前的笔录,打印后交给犯罪嫌疑人签字。这种形式的讯问笔录剥夺了嫌疑人陈述案情和为自己辩解的权利,应被视为非法证据并排除。辩护律师在遇到这样的证据时,应提请法庭排除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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