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三、把准特征表现,做好靶向整治。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的特征表现,做到精准施治、靶向整治。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
十六、坚持查假纠错,依法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知与案件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对虚假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进行纠错。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责任大小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情节轻重、受害人损失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六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
一、一般性指引
(一)构成要素和主要表现形式
1.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虚假诉讼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
(2)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
(3)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
(4)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
(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5)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
(7)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
(8)其他异常情形。
5.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主要情形∶
(1)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法律关系,进行民事诉讼、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法院调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或者申请支付令;
(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对虚假的案件基本事实作出自认;
(7)演出企业等与艺人恶意串通,利用“阴阳合同”等,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
(8)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
当事人本人拒绝出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理。
11.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和其他证据。
13.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4.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调查收集证据。
15.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防止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
30.受害人因虚假诉讼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受害人就下列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受害人为应对虚假诉讼及索赔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直接经济损失;
(2)受害人因虚假诉讼所造成预期利润减少等间接经济损失;
(3)虚假诉讼给受害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损失与虚假诉讼的因果关系确定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虑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实施虚假诉讼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33.经审查认定诉讼代理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
(1)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虚假证据而仍然向法院提交,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向法院提交的;
(3)指使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4)明知违背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者虚构法律关系和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5)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前款行为的,人民法院向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建议视情形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典型案件指引
(四)“以物抵债”协议纠纷
48."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关联关系或者具有共同利益;
(2)涉案抵债财产的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正常价格;
(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抗拒询问,委托代理人对“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4)抵债人存在大量的债务纠纷,且涉案财产属于其主要财产;
(5)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发生的事实以及“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6)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
(7)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49.人民法院在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时,可以通过审查债务形成当时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款项往来过程,查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债权债务成立时的市场经济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加以判定,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
(2)抵债的财产价值与原债权额度是否相当;
(3)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真实;
(4)以物抵债的方式是否存在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等情形。
5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以物抵债”协议纠纷虚假诉讼∶
(1)当事人恶意串通,将财产价值作低用以抵偿虚构债务,按照抵债财产价值计税,以达到规避国家法定税收的目的;
(2)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将涉案财产过户,以达到规避政府限购政策的目的;
(3)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与某个债权人恶意串通,以其仅有的财产抵偿该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关系恶意转移财产,利用法院判决、调解书的形式或者仲裁裁决等形式使该非法行为合法化,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5)其它“以物抵债”协议纠纷虚假诉讼的情形。
对于当事人以“让与担保”形式担保债务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宜简单地以其真实意思并不包括以物抵债而认定其属于虚假诉讼,应依据其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初91号
原告:滕熙格,女,***出生,汉族,住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李琳,女,***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系原告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2012965W。
法定代表人:滕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志、洪丹,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宝健,男,***出生,汉族,住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滕飞,男,***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现住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陈淑玲,女,汉族,***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大连市***。
第三人:滕本富,男,汉族,***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大连市***。
第三人陈淑玲、滕本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宝林,男,***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系第三人之子,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陈淑玲、滕本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熙格因与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被告滕宝健、第三人滕飞、第三人滕本富、陈淑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做出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滕熙格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做出了(2020)辽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熙格的法定代理人李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被告隆成公司、滕宝健、第三人滕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志、洪丹,第三人滕本富、陈淑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滕本富、陈淑玲述称,同意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另查,滕熙格系滕宝玉与李琳之女,滕飞系滕宝玉与前妻崔清婚生子,第三人滕本富、陈淑玲系滕宝玉父母。滕宝玉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隆成公司档案、《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本院(2018)辽02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能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滕熙格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2014年1月25日滕宝玉与俞陈签订的《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有效,但其提供的2014年1月25日滕宝玉与俞陈签订的《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系复印件,在隆成公司、滕宝健、滕飞均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滕熙格未能提供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确认该《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滕熙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00元(滕熙格预交329300元,滕飞预交95900元),由滕熙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红
审判员张劲
审判员吴义军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彩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辽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熙格,女,***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李琳,滕熙格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22-1号。
法定代表人:滕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志,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宝健,男,***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飞,男,***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淑玲,女,***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原审第三人:滕本富,男,***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上诉人滕熙格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滕宝健、滕飞、原审第三人滕本富、陈淑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滕熙格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熙格的法定代理人李琳,上诉人滕熙格、原审第三人滕本富、陈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被上诉人隆成公司、滕宝健、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志,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本富、陈淑玲系滕宝玉父母,滕熙格系滕宝玉与李琳非婚生女儿。滕本富、陈淑玲、滕熙格、滕飞均是滕宝玉的法定继承人。
2010年4月12日,根据“董事长”滕宝玉的决定,隆成公司对外投资购买大连渤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威公司”)80%股权从事高利贷,滕宝玉指示俞陈代表隆成公司、于洪金代表大连盛世泰经贸有限公司与张洪、解立新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2010年8月27日,为了筹措资金发放高利贷,根据“董事长”滕宝玉的决定,受隆成公司委托,大连瑞世轴承研制有限公司代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口银行大连分行开据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肆仟万元整,保证金为贰仟万元整(由渤威公司提供),敞口金额贰仟万元整。隆成公司和渤威公司向大连瑞世轴承研制有限公司出具了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董事长”滕宝玉和名义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俞陈代表隆成公司在承诺函上签字,法定代表人姜北萍代表渤威公司在承诺函上签字,并加盖了隆成公司公章、渤威公司公章及姜北萍名章。2011年3月27日,滕宝玉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中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滕宝玉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2年9月21日,孙维仲以“滕飞”名义与俞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孙维仲以法定代表人“滕飞”名义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将隆成公司9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由俞陈变更至滕飞名下。2012年9月25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9月27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述变更登记予以公示。滕飞没有向俞陈支付转让价款。
滕宝玉不领取工资,滕飞和俞陈、滕宝健一样,领取工资,没有领取股利。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符合“三性”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
在隆成公司内部,“董事长”滕宝玉处于权利顶端,位于工商登记中隆成公司名义股东、执行董事、经理之上,对隆成公司人、财、物享有最终决定权,对对外投资、担保、股权变更及集团成立享有决定权。“董事长”一直由滕宝玉担任,直到2016年9月21日。
滕飞涉嫌职务侵占和虚假诉讼犯罪,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已经正式立案,并向举报控告人出具了大公中(刑)立告字[2020]1343立案告知书、大公中(刑)立告字[2020]1344立案告知书,并将滕飞传唤至公安局进行了讯问。二、对双方证据的采信本案是继承人之间为继承而提起的确认隆成公司股东资格发生的纠纷,重点审查2016年9月21日滕宝玉去世以前形成证据,此后形成其他证据仅作参考,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隆成公司实际控制权和委托持股权关系特点的除外。滕熙格一方对双方证据采信的意见如下:
(一)各方对滕熙格一方提交的工商登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和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具体包括:滕熙格一方证据4、5、19、32至36、49至55、67、68、78。
(三)各方对滕熙格一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法院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和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具体包括:滕熙格一方证据43、63、74。
(五)各方对滕熙格一方提交的公安机关、公证机关、出生证明机关、社保机关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和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具体包括滕熙格一方证据1至3、46、47、69、70、79、80。
(六)各方对滕熙格一方提交的源于隆成公司的隆成公司文件、隆成集团员工工资(薪酬)审批表、合同(协议)审批单、印鉴使用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和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具体包括滕熙格一方证据39至42。
(七)滕熙格一方提交的以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具体包括滕熙格一方证据38、44、45、56、57、60至62、64、71至72、77、81。
(八)各方对滕飞一方提交的工商登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和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具体包括:651号滕飞一方提交的证据1,原审滕飞一方提交的证据1。
(十)滕熙格一方对原审滕飞一方新提交证据2中的尾号为1731大连银行账户三张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是滕飞开立该银行账户、使用预留印鉴,从而控制使用尾号为1731的大连银行账户办理的来账手续。
滕熙格一方对原审滕飞一方新提交证据2中尾号为1588大连银行账户1800万元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有预留印鉴的情况下另外加上滕飞名义的签名不符合基本商业常识,该张支票与1731大连银行账户三张支票有预留印鉴无滕飞名义签名的支票签章明显不同,尚待滕飞提供预留印鉴卡后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该张支票上滕飞名义的签名与滕飞本人的签名明显不同。该张支票不能证明是滕飞开立该银行账户并使用预留印鉴,从而控制使用尾号为1588的大连银行账户办理来账手续。
该四张支票均是去账明细,与滕飞主张的赠与没有关联性。
(十一)滕熙格一方对原审滕飞一方新提交的证据3的第2、3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程序性裁定或决定,未进行实体审理,和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予以采信。
(十二)滕熙格一方对原审滕飞一方新提交的证据3-(2019)辽民终309号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仅是因解除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做出的股权变更判决,没有对股权归属做出认定,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判决是基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做出,且是在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正在审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强制性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做出,并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该判决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审滕飞一方新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执行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2019)辽民终309号判决的执行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产生于2019年11月7日以后,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但可以作为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证据。三、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可采信证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各方无争议的事实:
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将刑事证据规则用于民事诉讼,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选择性采信各方证据,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认定可以查明的确认实际股东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实际股东的事实,支持滕熙格的诉讼请求。
滕熙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年1月25日滕宝玉与俞陈签订的《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有效。2、确认200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1日滕宝玉与滕宝健有委托持股关系。3、确认滕宝玉在2016年9月21日作为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享有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其中俞陈代持隆成公司90%股权,现变更登记在滕飞名下,滕宝健仍代持隆成公司10%股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根据工商档案中关于公司设立、公司章程、股东名录的记载,结合对隆成公司的出资、增资情况的审查以及滕飞、
俞陈签署的《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等证据,并综合滕飞诉俞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驳回了滕熙格关于确认其主张的滕宝玉与俞陈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滕宝玉为隆成公司实际股东享有隆成公司100%股权等诉讼请求。对此,滕熙格提出上诉,其主张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综上,滕熙格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据优势进而推翻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