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险制度汇总十篇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SouMédical),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Stand-alones),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如火灾隐患)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如火灾)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如财产毁损),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预防等)和财务型(如自留、转移等)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二)法律分析。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市场模式。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二为政府指导模式。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三是利益协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二)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人费用。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三)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讼。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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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近正义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诉讼领域兴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兴未艾。针对不少公民因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被阻挡于法院大门之外的现状,现代各国设立了各种援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legalexpensesinsurance)即为其中之一。那么,我国是否能够并且应当移植该项制度呢若然,具体制度又该如何设计本文拟对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一)复印件主义的适用导致辩护律师阅卷难

其直接诱发的问题包括诉讼效率的低下、庭前审查程序功能缺陷的凸显、证据突袭导致的诉讼不公等,但最主要的表现是辩护权特别是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受阻。

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核心和关键。因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拥有强大侦查权力的国家机关,其合法权利最容易、最直接面临权力滥用之威胁;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最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存在意义。

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大多受到羁押并且缺乏法律知识,因而其自行辩护有很大局限性。所以委托辩护,尤其是律师辩护成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在、审判阶段,询问证人、被害人等受到他们本人意愿的限制,且还要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同意。因而,辩护律师对于无罪证据的掌握在很大程度上也要依赖阅卷权的行使。

在我国实行卷宗移送主义的体制下,检察官在时要将全部的案卷移送法院。按照通常的司法惯例,辩护律师一般可以在开庭审判以前到法院进行阅卷。从而看到对其辩护有实质意义的案卷材料。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获悉对被告方不利的证据,有针对性地收集辩护证据,为在法庭上的对抗做准备。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超、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由以上可知,在我国,辩护律师只有在人民法院才能看到对其辩护具有实质意义的案卷材料。但是复印件主义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在法院看到的证据材料非常的有限,又没有其他相应的制度来对这一方面进行补充。所以辩护律师的对控方证据的先悉完全地出于无从保障的地步。

(二)我国规定的复印件主义中对“主要证据”的范围规定不清

由于复印件主义的施行,审前人民检察院不再全卷移送法院而只移送主要证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主要证据”不仅包括指控证据,而且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证据。但是最高检察院关于“主要证据”的解释认为其仅指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包括公安局、检察院收集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证据。

第二,举证责任不清,法院职权主义较浓,直接影响群众对裁判的公认度。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弹性较大,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调查取证、何种情况下由当事人举证的标准不够明确。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包揽调查取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证据方面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其结果,导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动收集和调取证据,在彼案中又不这样做,或者只主动收集和调取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这不仅造成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心态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当事人认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进而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由于法院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尽管审判人员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助长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惰性和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依赖性,从而导致诉讼责任不清,使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贯彻。

第四,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目前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即使作证,出庭率也极低。据统计,目前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仅8%;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为核实一些比较关键的证人证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调查工作。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第五,法庭质证与认证等做法不统一,有损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各法院对法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选择出示;在质证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证一质,有的采用综合质证;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详细表述,有的综合表述,有的仅仅列举了证据名称便得出“足以认定”的结论。这样做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审情况、不能反映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过程,使当事人难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让当事人明明白白诉讼。

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的紧迫性

第一,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地影响和制约着全市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和审判工作水平的提高,其结果是直接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诉讼证据工作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法院的当务之急。调研中各法院对此呼声很高,反应强烈。

第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场主体要参与市场经营和活动,就要求主体必须是平等的,交易是诚实信用、公平的,出现纠纷就应当有一个公平、公开的解决机制去裁决。而我们的诉讼证据还不能适应,法院的职权主义打破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平衡,有失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证据的公开的力度不够,使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产生不信任感等等。因此也造成社会和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结果还不能完全认可。

第三,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即将加入WTO,实现与国际市场接轨,实现市场经济的最终到位。WTO是在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基础上运行的,它将一些共同的和先进的以及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精神与自由平等市场经济观念的基本法治原则、观念确定下来,作为各成员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导,世贸规则要求各国的司法裁判与之相适应,建立“平等、统一、独立、透明”的诉讼机制,而目前我国的审判独立性问题、法院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问题、司法的透明度问题、裁判的统一与执行问题都不适应要求。

三、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事实上,案件时过境迁,案件的真实情况很难再现,只能靠一种诉讼规则去认定一个强制性社会接受的事实。人们常说,空口无凭就是这个道理。诉讼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相对性的追求,只能是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分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其结果导致让社会实现不了的东西抱有起了过高的希望;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当事人常常会将此归于法院裁判的不公。

第三,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对当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够。诉讼是控辩双方的诉争,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诉讼法的任务不是让程序当事人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适时、适式提出证据、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但目前在诉讼证据制度中还存在着法院职权主义,没有把诉讼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没有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四、关于改革与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调研建议

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当务之急是,转变诉讼证据的观念,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制定本市法院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规范全市法院不统一的诉讼证据行为,改革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高效的传统做法,通过操作规程,予以调整,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一)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问题

证据规定应当着眼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认可度问题,主要是转变诉讼证据理念,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从操作上倡导一种现代诉讼的意识:对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进行定位,在此定位下对证据问题进行规范和引导,从操作上规范法官的诉讼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的公平、民主、公开。

第一,确立控辩双方在诉讼证据上的平等地位。公正是按照一种科学的诉讼规则得出的一个诉讼结果,其不仅仅表现在诉讼结果上,更重要的是诉讼过程的平等、公平,参与诉讼的各方共同遵守,并获得对等的机遇。在证据规定中,一些证据制度应围绕这要求进行设计,平等在赋予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知情权等。

第二,法庭要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要被动的提起。从诉讼理论上讲,诉讼就是诉讼双方,或者说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法院只是居中的裁判者。我们必须按照这个定位设计诉讼制度、诉讼证据制度,法庭必须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将被动的提起。

第三,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实际上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一个法律事实,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的。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了“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

第四,突出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突出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另一方面也能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二)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

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宜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理由如下:一是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二是目前全市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诉讼证据问题还存在着许多认识模糊和运用混乱的地方,分别制定三大诉讼证据规定,有可能会出现基本原理上的不一致或相通问题的重复规定;三是既便于审判人员学习掌握,也便于审判领域之间的相互了解。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这样,可以使全市法院在诉讼证据的基本理念上统一认识。

(三)关于制定证据规定要结合国情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市场观念已深入人心,建立发达的市场经济已成大势所趋,现在只不过是处于一个过程之中;我国加入WTO后,又对我们的诉讼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按照现代国际规则办事,必须在审判工作中充分体现现念。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毕竟并不十分发达,国家并不富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进行之中,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公民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从本市来讲,地区社会状况差异较大,在远郊区县,特别是偏远山区,经济相对落后,交通不便,群众法律意识淡漠,一些当事人能出山“打官司”都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有的要走上一天的路。因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必须考虑我们的国情,必须坚持和发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此相适应的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必须有一个过程,在个别地方,这个过程可能还会比较漫长,有些条款必然具有过渡性质,如我国的证人制度还不能完全与国际接轨,必要限制的人民法院司法调查权还须保留等,这些反映国情的规定在一段时期还必须有所体现。

(四)关于证据规定中几个主要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依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要求,应当明确:在观念上,根据时代的发展、具体的法制环境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应当淡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的职权调查取证活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此条件,应当明确。

第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鉴于我国国情和目前法律依据的欠缺,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难一步到位。为在全市法院最大限度地解决证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力求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目前我们所能尝试的方案只能是尽量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性:一是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规定证人除正当理由外,均应当出庭作证,并将“正当理由”予以了明确限定,加重提举证人的诉讼方的责任;二是在现有条件下,尽量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牵涉公民宪法性权利较多的刑事诉讼领域,更应当特别强调人权保障。刑事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但是,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成为“被遗忘的人”,其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语境下,当务之急应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以抚慰被害人的心理,确立法治信仰,构建和谐社会。

一、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力度,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不佳的状况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受国家制度、经济条件、司法理念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一)公诉转自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这种“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扩大了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助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是,《刑事诉讼法》对此类“公诉转自诉”案件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详细规定。那么,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一个前提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可是,追诉机关凭借国家公权力都难以证明,被害人个人以己之力又如何能证明而且,不是每一个公民都精通法律,能自己收集到证明犯罪的证据。直接的结果,极可能被法院以证据不足而驳回自诉,因此,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很难落到实处。

(二)被害人没有量刑建议权

(三)被害人没有上诉权

(四)被害人委托人权利不完整

(五)被害人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一、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概述

知识产权保险是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开始而逐渐展开的。知识产权保险,顾名思义,就是以知识产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来说是以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知识产权保险所指对象为因拥有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所带来的物质利益和因侵权行为而须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其同时为权利人因知识产权可获得的期待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震荡的风险承保。故而知识产权保险不仅有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受积极损失的含义,也具有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消极损失的意义。据此,知识产权保险可以定义为: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及以被保险人依法对侵权人提讼所造成的财产不利益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所受损失为目的的综合险。

知识产权保险主要包括两种险种:一种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给付为承保危险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一种是以被保险人因而造成的财产不利益为保险标的、以意外卷入的诉讼风险为承保危险的知识产权财产保险。

二、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功能和影响

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作为保险制度中的一种,具有财产保险的分散风险和弥补损失的典型功能。但实际上作为针对知识产权的保险制度,相比一般财产保险制度其又具有独特的功能和意义,也有其负面影响。

从其正面来看,知识产权保险有着保险最重要的功能: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通过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使得当知识产权侵权发生之后,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填补,侵权人的损失也得到最大程度的减小。其次建立起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有益于知识产权保护,帮助促进知识产权的应用,最终促进企业的发展。

但从其反面来,该制度的设计是以损失承担的“社会化”来减小侵权人的责任,这样一来即淡化了侵权责任标准中的“谁侵权谁承担责任”这一惩戒性质的功能,容易导致侵权人的道德风险的降低。

三、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竞争越来越多体现在知识产权的竞争。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发展知识产权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然而由于许多企业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不注意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同时知识产权易于复制、商机巨大等特质为知识产权侵权创造了巨大的空间。尤其在中国入世以来,中外企业间在合作扩大的同时,知识产权纠纷也呈逐年递增趋势,我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知识产权纠纷不懂应诉或是应诉成本太高导致他们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发展知识产权保险可以有效避免企业因进行造成的意外经济损失,也可以减少企业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同时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帮助知识产权人拥有资金支持,以应对成本高昂的知识产权诉讼,也使得侵权主体有所顾忌,减少侵权的可能性,由此推动知识产权的发展。并在应对我国入世之后面临的走出去挑战时有更为坚实的后盾。

四、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思路

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我国目前公司企业知识产权意识薄弱,保险公司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经验,公司资金链薄弱,中小公司不正规等因素制约着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

因此知识产权保险的开发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制度,考虑其他国家知识产权保险的得失,结合我国保险业的现状,具体考虑如下:

1.在保险范围上,应当区分不同需求,先建立专利侵权纠纷的保险,在财产保险的基础上逐步增加针对侵犯第三人权利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由被保险人依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单项或组合性知识产权保险险种,毋宁是更可行的开发方案。

2.在保费的设置上,首先通过扩大理赔范围来充实保险市场,使得风险得到更大程度上的分散;其次根据投保人是属于潜在的侵权人还是潜在的受害人区分不同的承保范围和承保风险,因而决定其不同的保费。最后知识产权保险费率的水平要与被保险人的支付能力相一致,否则知识产权保险提供的保障就不能成为有效需求。

3.在双方权利义务设定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应当明确到投保人确有并可以证明的权利,而考虑到保险公司对责任承担,也应当设定保险公司能够参与诉讼进程。

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现状

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由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正处于向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过渡的阶段。农村养老保险仍处于探索之中。养老保险还存在诸多问题,养老保险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可分为城市和农村两个子系统。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概括来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制度不统一;(2)覆盖面太小;(3)统筹层次低;(4)费用负担失衡;(5)个人户头“空帐”;(6)基金保值增值困难;(7)基金被挤占挪用;(8)管理体制不顺;(9)管理成本提高;(10)管理服务水平不高;(11)纠纷解决机制不顺畅。

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存在的纠纷类型及解决机制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主要存在国家、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基金管理组织等主体。保险人是指养老保险的提供者、管理者和经营者。被保险人即指具备法定条件参加具体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劳动者。在这三方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类型主要有:

1、保险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或拒付被保险人(劳动者)养老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交纳养老保险费。

3、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组织违法、违规运营保险基金。

4、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逾期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5、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挪用基金或侵吞基金。

6、个人骗取养老保险待遇。

7、养老保险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8、被保险人对养老保险基金组织管理基金的监督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对于以上的1、2、4类型的纠纷当前主要通过劳动争议解决途径进行解决,提请劳动仲裁,若仍有争议则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3、5、7、8类型的纠纷主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第6类型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

三、对我国养老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想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

鉴于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以及社会保障纠纷解决机制的欠缺和杂乱,笔者认为要妥善社会保障纠纷,我国应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都面临着诉讼案件急剧增多的严峻形势,司法机关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解决社会矛盾的实际需求。诉讼爆炸,法院人满为患,纠纷解决的渠道应当有协商、调解、仲裁、行政机关裁决或者复议、法院裁判以及等多种手段,从而建立一个成熟的纠纷解决体系。只有这样,社会才能保持活力,保持持续健康发展。目前,纠纷解决应当考虑提升调解的地位,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问题。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目标之一,人民调解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在现代社会仍具有积极意义。建立健全各类行业组织和群体的和解协商解决纠纷的机制,首先就是要建立健全各类群众团体、协会组织、行业组织,发挥其积极的作用。这些属于纠纷当事人自己组建的组织和协会等,更容易得到纠纷当事人的信任,也不容易产生对抗和加深矛盾,在避免冲突升级、化解纠纷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取代的。另外,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能够避免纠纷的扩大。此外,应当简化纠纷解决的程序,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增加简易程序和方法,高效解决纠纷。

(二)对于农村中存在的养老保险纠纷问题的解决

诉讼成本(包括机会成本)过高直接抑制农民对诉讼的需求。从根本上说,农民对于维护利益手段的取舍取决于对利益的权衡。当诉讼收益大于诉讼成本时,农民倾向于选择诉讼;而当诉讼收益小于诉讼成本时,农民更可能回避诉讼。目前,诉讼成本过高一直是影响农民诉讼的一个障碍性因素,诉讼成本抑制了农民对诉讼的需求。对农民而言,参加诉讼除了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物质成本外,还包括由此支付的机会成本。当农民陷入纠纷后,他不可能不考虑成本因素。“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另外,传统息讼和无讼的诉讼文化影响着人们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

一、不同意见

二、作者观点

本文认为该案采用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从根本上说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立法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通过工伤保险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同时考察现代侵权行为法,许多国家侵权立法把雇主责任、法人责任单独列为特殊侵权责任,出现工伤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向受害雇员或职工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对出现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来说,一方面,侵权立法秉承传统私法的精神,追求对侵权者不法行为的非难(具有惩罚功能),强调对受害者全部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侵权立法重新审视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社会功能,亦强调对劳动者权益进行周密的维护,赔偿不能少于损失。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制度强调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着眼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而侵权之债中,个体利益——尤其是弱者个体利益的保护首当其冲,强调是多少损失多少赔偿。两种立法旨趣差异迥然,这使得在法律适用时产生了冲突。因此,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在处理适用保险立法与侵权立法竞合时规定了以下做法: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上文第一种意见实质上认为,我国《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即为第一种做法——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通过这种做法,用人单位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本文不同意这种“工伤保险完全替代民事赔偿”的意见。本文认为,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释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含义,使工伤保险立法既能适应国际立法的趋势,也能与中国现有国情相匹配,使其既能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又能充分保护劳动阶层的权益。所以,第四种做法不失为明智之举,即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职工首先应当取得工伤保险金,剩下的数额可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其根据本文认为:

第一,制度规定的先进性难以同社会实际情况达成默契,工伤保险制度实践中难以支撑具体案件的审判。

现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即使在建立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同时也把侵权赔偿作为对工伤保险补偿的补充,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日本立法规定,受害人除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英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工伤保险的救济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济,工人在受伤后可以选择接受保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诉讼。能够证明雇主对损害有过错的,在接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就补偿不足的部分进行弥补。

现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即使在建立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同时也把侵权赔偿作为对工伤保险补偿的补充,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日本立法规定,受害人除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英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工伤保险的救济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济,工人在受伤后可以选择接受保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诉讼。能够证明雇主对损害有过错的,在接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提讼,就补偿不足的部分进行弥补。

第二,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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