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涉及到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与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并且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也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同时应当在诉讼费用部分中规定诉讼援助制度。而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与诉权保障有一定关系,但与国家财政政策、律师制度等关系更为密切,并且从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等角度考虑,法律援助制度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而应由其他法律规定。
二、临时救济制度
人们在享受诉讼救济的公正性、文明性所带来的便捷时,也不得不接受其滞后性这一缺陷,临时救济制度正是为弥补传统诉讼程序救济滞后性的缺陷而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临时救济制度包括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先天性缺陷,立法不周延。就保全制度来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将不能采取财产保全而客观上又需要救济的情况全部划归先予执行制度调整,使先予执行制度过于扩张。这种保全制度的萎缩与先予执行制度的扩张把有些纯粹属于财产保全的情况也纳入了先予执行调整的范围,使二者的调整范围发生了交叉、重合,导致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协调。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知识产权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如知识产权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制度,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虽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立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补充,但这些规定比较分散,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内在和谐统一的临时救济制度。完善的临时救济制度是程序公正的立法实现,对目前的临时救济制度进行反思并予以整合,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构建统一周全的新世纪的临时救济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根据各种临时救济措施的功能而规定的三种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互相配合,构成了较完备的临时救济制度,并且逐渐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熟悉。而英美法系的临时救济制度形成于判例,比较凌乱,并未形成系统的制度,难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因此,我国完善临时救济制度的思路是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救济制度予以基础性、全面性和前瞻性的构建。大陆法系关于临时救济制度的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独立系统的立法,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编。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临时救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也有学者主张应当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但应当独立成编。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模式,认为分散立法的模式并不可取。单独成编的模式有利于体现临时救济制度的独立性与重要性,但是是否独立成编抑或是保持原有的模式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具体规则的完善。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切实理解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的全部诉讼行为都具有导向作用。
平等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张扬个性的形式平等发展到保障人权的实质平等的历史过程。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推翻了以等级身份为特征的封建社会,并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开始了建立现代自由民主社会的历程。“自由、平等、博爱”成为这一时期制度建设的价值基础。
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和权利为平等提供了一个框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权利享有上也是人人平等。在形式平等的条件下,弱势群体的“弱势”特征被淹没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由于权利的享有者是去除了任何自然和社会差别的抽象的人,弱势群体在形式上获得了和正常人同样的权利,因而排除了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但是形式平等思想指引下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暴露出很多不足:形式平等在现实差别面前造成了广泛的不平等;弱势群体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往往无法实现;形式平等以绝对的自由为价值目标,排除国家干预,使弱势群体处于无保护状态。形式平等的实践产生了两极分化的严重问题,并导致了强者与弱者之间尖锐的冲突。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对形式平等修正的实质平等理论。实质平等要求对权利资源重新进行配置,并赋予弱势群体一定的“特权”,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进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应当说,当事人主义是我国从英美法系国家引进的“舶来品”,是上个世纪我国在人权运动的影响下,通过司法改革加强个人权利的产物。它与我国的本土法律资源并不契合。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相比,在司法适用上我国目前尚缺失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如律师强制制度、法律文件公开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没有相应制度的支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绝对是不完善的,它带来的影响甚至是弊大于利。对此,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构建一种协同型主义的诉讼模式,合理分配法院与当事人的权能,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有机统一,应该说,这不失为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
(二)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制度
为了进一步体现实质正义,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制度中,应对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弱势群体,予以更多的人文关怀,以求使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达成一定程度上的和谐。
1·确立保护性管辖,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保护性管辖,并不是一种新的管辖形式,而只是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旨在以增加管辖联结点“原告住所地法院”为杠杆,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在原、被告间的比例,进而对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具体而言,首先要删除一般地域管辖中的例外规定,并允许对任何案件都可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其次在构建保护性管辖制度时,则要对原告在何种情况下进行倾斜性保护进行一一列举。如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原告由于健康原因、身边有未成年的子女要照顾以及经济困难等不便、无力行使诉权时,规定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样,对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以及代位权诉讼纠纷,法律也应规定可由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此规定将使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更加人性化,更能有效地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
(一)当事人适格主体范围的扩张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四)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建构的科学化
举证责任,被人们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被称为举证责任的“脊梁骨”,是整个证据法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按照德国学者瓦伦·道夫的观点,举证责任分配系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又依赖于实体法的各种具体原则[2]。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我国诉讼制度的信任度以及诉讼的进程。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问题。照法律的一般公平理念,法律可以要求主体做的是主体有能力做并应当做的事务,并在主体不能按法律要求做时,在其所应当做的事务范围之内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举证义务与举证能力统一的情况虽属通常,但不绝对,在主张者缺乏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再按照举证责任“正置”确定其举证义务及责任,必然与法律的一般公正理念相悖。这就要求适当调整,由实际具有举证能力者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
(二)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1·充实审前准备程序民事审前程序是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审判的一个中间过滤机制,是诉讼运行中的第一道关卡。“不打无准备之仗”这句经典的话放之四海而皆准。这也正是各国不约而同注重审前准备程序构建的理由之一。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具有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目的。其中贯穿始终的任务是通过一系列合理程序制度的设计,来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保障。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无疑为此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它不仅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还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有助于整理证据、固定争点和促进和解功能[4]。弱势群体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对于诉讼程序如何进行,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都是一知半解甚至完全不明白,通过审前程序法官的告知,加强弱势者的攻防对抗能力。对于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不足所引起的诉求、应诉偏差,审前准备程序能起到预防作用,合理地确定双方的争点,避免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争点的争执不下而造成诉讼拖延,节约了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审前准备程序对弱势群体最重要的保护体现在对证据的收集上,弱势群体因为自身以及客观环境原因在举证能力上有欠缺,审前准备程序中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功能弥补了其举证能力的不足。因此,进一步充实审前准备程序,对于更好地维护弱者的权利,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构建小额诉讼程序
在民主法治社会,不论权利所指标的额的大小,其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论何种权利受到侵害,受害者都有权诉诸司法,请求司法救济。如何方便、快速、低成本地行使司法裁判权,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广为探讨的问题。小额纠纷的当事人,受害者通常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往往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担心诉讼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这样,易于理解、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成为当事人的理想选择。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既能保障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地发挥其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功能,又可以使分散的零星的小额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简易程序,而我国目前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以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因此,在进一步完善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小额纠纷,充分维护当事人,尤其是普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强化法官释明权
(2)明确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对于释明权范围的界定,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应确定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二是对法律概念的释明。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引入对抗制后,一些法律概念如拟制、自认、举证等群众较为陌生,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法律概念的内容,防止因当事人理解错误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三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充分或不正确时,法官可以以发问、询问、告知等方式,让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准确表达,但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四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因当事人诉讼能力弱而造成诉讼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其纠正不当之处,如错列当事人、诉讼标的不适当等。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拒绝纠正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裁判。
(3)界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度”。
适当的法官释明有助于实现实体意义上的公正,而过度的法官释明不仅违反程序意义上的司法中立原则,也违反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原则。释明权的适用必须在程序控制和司法中立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使释明权既达到程序控制的目的,又实现司法中立的目标即司法公正。按照谷口安平先生的观点:“法院进行阐明在某一程序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以上便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正处于模式转换期的现状,法官的释明权应在坚持中立的原则下适当行使,既不能过度行使释明权,释明权的行使只能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又要防止消极行使释明权,依法应当行使而不行使或怠于行使释明权。行使释明权应当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界限,不干预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
(三)改革与完善诉讼救助制度
诉讼救助制度是福利国家保障经济贫困的公民也能平等地享有和利用国家审判资源、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国民主和法治的重要基础。诉讼救助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在现代社会,诉讼救助作为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而且被纳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相比之下,我国的诉讼救助制度还很不完善。
1·法律援助
根据目前法律援助实施中的不足,结合现实中对法律援助的需要,笔者拟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3)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中,要因地制宜,合理组织本机构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合法的志愿者参与办案。在满足社会法律援助需求的同时,不断积累经验,对法律援助工作者定期进行审批和考核,努力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促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向专业化方向发展。要根据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特点,规定他们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内容和方式,组织、引导他们在民事法律事项中,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
(4)广泛募集社会资源,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他们以自身资源积极投身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壮大法律援助的工作力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更广泛地满足贫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积极探索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和方式,引导他们规范开展工作。
(5)可以借鉴欧盟国家的作法,建立法律援助的变更和撤销制度,在受援人后来财富增加,不再符合受援条件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撤回法律援助。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节约援助资金,也能给更多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机会。
2·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与法制进步的表现。现代国家一般在民事案件中都不给予私人以免费的法律救助,而采取民事诉讼收费原则,因为立法者要确保国家的财政利益并防止当事人滥诉。不过,作为一项政策,立法者同时又规定不应使某一诉讼行为成为富有者独有的特权,也不能使诉讼金额成为一项过重的负担,因为诉讼秩序也可以维护社会利益。因此,为促进这一政策的发展和实现,各国几乎都肯定了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无经济承受能力但须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者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既是完善各国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司法制度上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司法公正机制中的“短木块”缺陷,从而使有可能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制度真空”得以填充[7]。
分析了现行司法救助实施中的不足,我们可以看到,要建立和谐社会,真正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其进行完善:
(2)规范司法救助的审查程序。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申报表,对不动产、机动车等财产所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说明要求救助的原因和条件;承办法官需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外在生活状况等多种因素,认真评价其经济状况,慎重决定是否予以救助,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调查。
(3)建立司法救助资金保障制度。
司法救助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虽然由法院出面实施,但该措施的资金不能由法院负担,而应通过国家财政预算进行预留。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但由于我国尚未将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支出的司法救助经费少得可怜,司法救助经费只能靠一些司法机关去东凑西要。每年的司法救助经费缺口很大,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可见,要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注释:
[1]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64-266·
[2]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M]·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84·
[3]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9·
[5]杨建华·民事诉讼法之研究[N]·台北:三民书局,1984·235·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互动式
一互动式教学的理论基础探源及特点
互动式教学始于20世纪70年代初兴起于美国的“合作学习”理念,它强调教师主导作用和学生主体地位,在教学中倡导师生互动、生生互动的双向交流,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动性,通过教学主体与教学内容的相互影响提高教学效果。互动式教学综合采纳了主体性教育哲学观、认知———发现学习理论、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群体动力学习理论等作为理论支撑[3]。
1主体性教育哲学观
主体性教育哲学观坚持教育以人为出发点,把人的成长和发展视为教育的最高价值,教育者要坚持以受教育者为主体,通过启发、引导受教育者内在的教育需求,激发受教育者积极主动地将社会的要求内化,从而建构其主体性[4]。
2布鲁纳的“认知—发现”学习理论
该理论认为知识习得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认知和发现过程,构建学生良好的认知结构是知识学习的最终目标,为此,教学中必须让学生理解学科的基本结构,提倡发现学习,通过独立阅读、思考获得新知识[5]。
3建构主义学习理论
4群体动力学习理论
该理论认为,群体成员的积极互动有助于成员之间相互激励,互相促进。在小组合作学习模式下,课程教学实现了多向互动交流[7],个人成长和群体发展得以共赢。以上述理论为基础的互动式教学,有别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在教学理念上坚持以人为本,强调教师主导作用和学生主体地位,两个主体的通力合作促成教学过程圆满完成。教师的指引是为了引导学生的自主学习;二是在教学目的上强调学生内生性的成长和发展,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动性;三是在教学方法上强调课堂互动,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课堂讨论与交流,倡导师生互动、生生互动的双向交流;四是在教学方式上重视采纳引导、研讨、问答、合作等形式,以激发学生自主学习、合作学习、互动学习。
二互动式民诉课堂教学平台的构建
采纳互动式民诉课堂教学,对于引导学生内生形成法律思维和提高法律技能、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具有重要作用。互动式教学从理念落实到操作层面,尚需精心组织,须从师资、自主学习资源、互动方式设计、课程考核评价等方面做好平台搭建工作。
1双师型的师资准备
2自主学习资源准备
为了推动民诉互动式教学的顺利进行,教师必须以基本教学内容为主线、结合课程进度,整理和相应的自主教学资源,包括教材、著作、论文、学科热点和焦点案例及论述、视频、习题等,教师作为指引者,须指导学生利用此类教学资源,划定必读和选读范围,按课前预习类、课堂讨论类、课后复习类来区分使用,并采取切实措施激发学生兴趣、启发学生思考,督促、引导学生走上自主学习之路。
3课程互动设计
在民诉教学中,根据教学内容可以设计相应的互动情境,采取不同的互动方式,包括采取互动的典型案例研习、真实个案全过程教学代替单向的案例讲授,以适当的反转教学补充教师讲解并辅以适当点评,以苏格拉底式的智慧诱发学生提出问题、解答问题,倡导小组合作学习,引导组内及组间的互动;在互动时机上以课堂互动为主,以便与教学知识点密切结合,课下互动、网上互动予以延续;在互动主体上以师生互动为主,鼓励生生互动、组内互动、组间互动。
4课程考核设计
为了鼓励学生积极参与互动,促进学生自主学习,在课程考核方式及评价指标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学生的过程参与,强调过程考核和评价,可以根据学生在互动教学过程中的表现确定其相应的平时成绩,教学评价应该具体到每一次互动活动,评价指标要具体,评价尺度适宜,把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给学生,便于学生发现薄弱点,同时教师也要根据互动教学情况及时调整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
三互动式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具体应用
为了激发学生民诉学习的能动性,将枯燥的程序性规范活化成灵动的法律分析和规范操作,以优化教学效果,切实提升学生法律思维和法律职业技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课程的特点和教学要求,我们研究和设计了以下与互动式教学法相配套的教学形式,将互动式教学贯穿于教学全程,在课程讲授过程中灵活运用互动式方法。
1民诉专题读书会
2典型案例研习和个案全过程教学
现行的案例教学多体现为案例讲授,即老师在讲解某一知识点时举例加以说明,通常是截取案件的一个环节来予以解析,没有完整的案例讨论流程,也没有学生参与表达意见,整个过程中,老师是自说自话,学生只是旁观旁听[9],本文提出的典型案例研习和个案全过程教学方式归类于案例教学,但与传统的案例讲授法不同。典型案例研习要求老师紧扣教学内容、以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为目的选择典型案例,选择的案例应该真实,在案例研习过程中,教师要准确引导,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激发学生的能动性,采用启发式提问来组织学生围绕案例进行分析、讨论、得出解决方案,老师最后再进行点评总结。通过规范化的案例研习引导学生通过思考和辩论来解决问题,从而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思维和职业技能。同时,要注重选取典型案例适当进行个案全过程教学,以助于学生掌握个案处理全程的程序操作。
3翻转教学
4小组合作学习与研讨
学习小组是教学组织中的重要单元,在教学课程中,教师根据授课重点和难点选择研讨主题,引导学习小组围绕主题搜索文献,开展组内研讨和组间辩论。通过研讨,激发学生兴趣和求知欲,在学习过程中鼓励学生自行收集资料,独立思考和深入分析;专题研讨中,每个小组确定代表进行研讨式发言,小组之间可以辩论或补充,这种方式锻炼了学生的文献利用能力、辩论能力和表达能力。研讨中教师要注意倾听,适时引导学生围绕主题讨论,避免辩论偏题;同时,要及时归纳争议焦点,对于研讨达成共识的内容,要注意总结;对学生的提问,宜引导学生自己思考做出分析和判断。
5民事模拟法庭训练
我们将民事模拟法庭实训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教学活动中,在实训中,老师选取真实案例,引导学生模拟真实的法庭审判来分角色办理案件,学生在模拟审判实训中依据自己的角色承担相应的法律工作,从拟写法律文书、收集提供证据到参加庭审全过程,充分展现了生生互动,学生需要将实体法与程序法融会贯通,学以致用,这种方式有效地培养了学生法律应用能力。
6社区法律服务和法律诊所教育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1997年4月,中国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一纸诉状把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饮酒过量会导致中毒死亡”的标记,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王英均败诉。诉讼期间,酒厂多次表示愿意给王英以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标志。王英认为,自己之所以费劲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的活着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中,常常会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
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遏制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相法院提起民是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关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公众的需要,是社会成员利益的结合体。
3、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了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公民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人民民利的具体体现,它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2、民法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得违反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的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3、诉讼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2条对民事诉讼人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规定中较明确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要障碍
如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如下困难:
1、法律上的障碍
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问题;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有适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具有诉之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当事人适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一规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而求告无门。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大都比较抽象,没有具体配套的制度,导致权利无法落实。
再就举证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原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难以举证。
2、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四、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如何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到理论问题,由涉及到技术造作的问题,针对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尽快消除公益诉讼的障碍。
1、诉权理论之发展
“有权利必有救济”,提讼的前提拥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有多种看法。通说认为,诉权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诉讼标的争议的主体。那么,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民事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地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诉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民权,民众将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公民之间纠纷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加以解决,公民也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的扩大
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2)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
(3)公民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4、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举证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现代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一、国外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进程
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发展与进程表明了它源于公民平等的诉讼权,是对平等的制度化阐释,是一国民主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国现代文明程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准之一。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的行为准则,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公平理念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剖析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这里的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比较狭隘,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尤其是没有将给予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予以明确规定。“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
三、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救助的性质不清
一般人认为,司法救助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的保障。其实这种理解是狭隘的。司法救助的性质不仅仅如此,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它属于社会救助的性质,应该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然而目前人们对此的认识并不如此,从而在立法及其实际操作上产生了较大的误差。
(二)司法救助的定位不准
目前一般都将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区别,认为司法救助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而法律援助是指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其实,这种区分割裂了两者之间本是紧密的关系,不但不利于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且也不利于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应该是相容关系,司法救助应当被包含在法律援助制度范围内。
(三)司法救助的立法滞后
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其司法救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本身就不健全,没有形成体系,更不要说作为保障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了。而许多司法救济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作保障。
(四)司法救助的规定不成体系
对于司法救助的规定一般散见在法律、法规中,成为一鳞半爪。在为民、便民、利民的思想指导下,各部门又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联合出台《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等等,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缺乏衔接,不能成为体系。
(五)司法救助的实践操作不具体规范
不论是法律援助,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表现在衡量标准、监督机制等等方面。这使司法救济缺乏透明度,让人敬而远之,反而不易实现设置它的目的,造成了司法救助的范围随意地被扩大或者缩小。
(六)司法救助的方式较为混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及法律援助外,部分法院还开辟了执行救助的渠道,对于因为执行不能而确有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执行救助,预付执行标的款。还有的法院在执行中,运用并案执行,以节省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达到司法救助的目的。这些措施,有的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如前者。有的只能说是便民措施,如后者,而不宜列入司法救助的行列。
四、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立法层面
(二)实践层面
1、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将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诉讼中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列入救助范围,可适用缓收或适当减收诉讼费。若其胜诉,赢得利益超过受诉法院对其减收的那部分诉讼费,可要求其足额补缴。
2、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
救助方式的多少与实现的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实质分析,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如果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因此,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应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衡,不能“矫枉过正”。一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人。二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这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当前,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弱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3、拓宽司法救助的途径
4、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司法救助工作往往就无从谈起。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同时建议尽快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该体系应由党委牵头、政府出资、法院承办。首先救助基金应独立核算。以各级财政解决为主,接受各界捐赠为辅,单独设立帐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针对当事人,原则上“救急不救困”,实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与一般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区别开,即只是临时承担救助功能,在法院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会优先补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建议将司法救助基金与执行救助基金相结合,将未获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且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各种诉讼、鉴定费用的当事人,都列为基金救济对象。救助金额以基本达到救急为标准,不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再次是申领程序必须严格。严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核、财政主管部门复核、法院执行的步骤进行,基金使用达到公开、透明、高效。
5、实行联动的司法救助机制
鉴于困难当事人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中无法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建议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衔接,扩大司法救助制度内容,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积极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弱势群体案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弱势群体“诉讼难”问题。
6、增设司法救助的监督制度
7、明确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部门
(一)机构
《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下设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并负责援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人员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包含了公设与指定两种模式,既有公设的专职律师,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业务,同时,也规定了社会律师的援助义务,调动社会律师补充公设援助力量的不足。公设专职律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派遣,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严禁办理非援助案件,严禁收取当事人费用;社会律师承办援助案件同样被严格禁止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其办案的经费由国家以补贴的形式发放。此外,实践中还有法律工作者作为公设专职律师参与民事法律援助业务的办理,但不能参与刑事辩护。
(三)管辖
二、法律援助的内容与实现途径
《法律援助条例》将法律援助简单区分为三类,咨询、刑事辩护和。咨询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专业法律咨询、代书等服务,法律援助机构设专职工作人员接待办理并随时办结;辩护是指为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人提供帮助;是指为公民在民事行政事务领域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均免费提供服务。这里我们重点讲述法律援助中的刑事辩护与民事。
(一)刑事辩护
(二)
三、法律援助的新领域———为特定企业提供服务
[关键词]农民;行政诉讼;障碍;排除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公民私权力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时救济问题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宪法强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及政府致力于解决“三农”问题的今天,具有特殊的价值。然而,在目前,当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犯时,农民进行行政诉讼可谓举步维艰,“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乃不争事实。其诉权的实现无论从法律规范层面还是从现实运作来看,都存在着诸多困境和障碍。
一、农民进行行政诉讼的障碍及原因分析农民在行政诉讼中面临的困难和障碍是多元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体制障碍首先,司法难以独立。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行政权。加之有些法官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品格,对其宪法地位也缺乏信心,同样影响到农民对法律的信心,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
其次,因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法院对于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又存在着规范上的障碍,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的侵害农民权利的违宪的规范性文件,找不到法律解决的途径。
最后,农民在行政诉讼中没有安全保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一方面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农民的诉讼权利难以全面行使;另一方面事前事中进行威胁、事后进行报复,也使得受害农民为避免权利落空或事后报复,不得不畏惧退缩或委曲求全。在行政诉讼中,近年撤诉率居高不下,大部分正是由于受到威胁所致。
(二)意识障碍基于经验认知,“民不可与官斗”的意识在农民中颇有市场,不能正确认识自身的主体地位,习惯于对权力的顺从;而行政机关也难以摆脱“官本位”意识。
(三)成本障碍诉讼费用过高,也是农民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主要原因。我国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照搬民事诉讼。有学者在考察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时曾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必须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1]行政诉讼收费与民事诉讼收费一样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前者按件征收;后者以其所涉金额与价款按比例征收。这往往使农民承受相对他们而言高额的案件受理费,还有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再加上诸多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及司法腐败所额外增加的成本,农民的诉讼成本极高!权衡利弊,农民往往选择忍让、退缩或者寻求诉讼外的救济途径,如目前我国大量存在的“生命不息、申诉不止”现象,“上访专业户”不断增多乃不争事实。
(四)程序障碍1立案上的障碍。目前,该方面的最大障碍是,有些法院对于农民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立案,甚至既不立案也不作不予受理的裁定,使农民陷入“告状无门”的境地。
该法第11条采取列举的方法,进一步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限于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不作为等,涉及政治、教育等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而,使农民的自治权、受教育权等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3行政领导出庭难。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中,行政机关的领导不出庭,被告拒不出示证据或威胁利诱原告撤诉等都成为农民行政诉讼道路上的“荆棘”。目前,在全国已审理的行政诉讼中,行政领导作为法人代表出庭应诉的还不足1‰;有的省份全年几千件“民告官”案件中,行政长官竟无一人出庭;有的行政机关面对行政诉讼,甚至连委托人都不屑,干脆让法庭缺席审判![2]4执行难。事实证明,即使农民胜诉,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和责任规定,行政机关往往不执行司法判决。因此,胜诉对于农民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
二、农民进行行政诉讼障碍的排除在目前,要想真正扫清上述障碍,我们认为,主要应沿着以下路径:(一)改革体制1必须贯彻司法独立,以确保司法公正。只有改革现行体制,减少地方党政部门对法院审判案件的干扰,才能真正做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3]也只有这样,农民才有望彻底跳出“民畏告官”的窠臼。
2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违宪审查制度是迄今为止人类所发明的最为重要的权利救济机制。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不得与之相违背,否则将视之为无效。据此,对于政府制定颁布的涉及农民权利的法规、规章,应允许农民控告,并由违宪审查机关依法对其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的权威。
(二)降低成本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无论从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还是从其所依据的实体法及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本质来看,诉讼成本都理应由国家财政支付,若由包括农民在内的当事人承担,则不尽合理。因此,尽快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4]未尝不是改变这一不合理现象的理性选择。在现有受案范围内,我们认为,当务之急应彻底清除各种限制受案范围的“土政策”,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以减少农民不必要的损失;对于社会保障、发放抚恤金等农民确有困难的案件,或者要求减负以及占地或拆迁补偿等农民一时难以承受较高诉讼费用的案件,应实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以保障立案,使农民不至于因经济困难而不敢或不愿进行行政诉讼。
(三)完善程序1完善立案程序。权是实体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前提,而行政诉讼中,农民往往是弱者。有诉不理,农民再有冤屈,也只能徘徊在法院大门之外。故此类案件中贯彻“司法为民”,首要的就是要加强诉权保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使权利受到侵犯的农民“告状有门”。
2应扩大受案范围。为弥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明显不足,扩大其范围的原则应是将所有国家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发生的公法上的争议,全部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其中包括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对内部行政行为提供司法救济,加强对其他公权力主体行为的监督与救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都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扩大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5]当下全面扩展尚有难度的情况下,起码应率先解决以下案件的可诉问题:(1)村民自治权受侵害案件。对此,我们建议修改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弥补前者缺乏村民自治权的司法救济之缺憾。即应明确规定在村民自治活动中发生的有关行政干预、行政不作为等纠纷或者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直接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确立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
(2)农民负担案件。此类案件多因乡镇政府“农负”文件加重农民负担而引起的,法院大多将其看作抽象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故此类案件的诉讼对象,目前仅限于针对具体人发出的农负通知,致使乡镇基于农负文件的行为得不到有力的司法监督,农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维护。
(3)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作具体分析:若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凡不涉及所有承包人利益的个别合同纠纷,就按民事合同纠纷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若是乡镇政府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文件形式强迫农民接受不合理土地承包条件的,应以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同时,乡镇政府或村委会违反国家有关占地、拆迁补偿规定以及宅基地发放规定而下发的各种决定、命令、办法等,都应允许农民以行政诉讼方式。
值得强调的是,应尽快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中规定了类似于美国式集团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即具有共同或相同法律利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众多,不便或不可能共同进行诉讼而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行政诉讼法虽未作此类规定,但上述三种案件多属群体性行政纠纷,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并考虑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对解决上述案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贯彻意见第114条中也强调: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无疑为解决农民群体性行政纠纷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3完善审判和执行程序。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为减少农民的“讼累”,应提高诉讼效率。对于符合条件的,不仅要尽快立案,还应尽快开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审结,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同时,应加强山林土地、农民负担等关涉安居乐业、生老病死等案件的审理,切实解决他们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
法院加强行政裁判的执行力度,实属必要。因为目前所规定的“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司法建议”的方式有些乏力。对此,法院应多做说服教育和沟通工作,必要时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行使制裁权。对于被告敢于抗拒法院裁判的,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首长的责任,从而使生效裁判得到执行,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裁判执行难的问题。
总之,应力争做到:法院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从而为农民提供一个权利维护的平台,确保国家公权力不会轻易侵犯农民权利,并且一旦侵犯将受到有效地追究。
(四)加强司法援助尽管目前我国设有中央、省、市、县四级司法援助体系,但因未建立专门的保护农民权利司法援助组织,不利于接近农民、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为此,必须建立乡一级司法援助基金,同时鼓励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深入农村,为农民提供法律服务。这样,农村也可办起法律(或律师)事务所,为农村法律援助事业的开展,提供人才保障;并在乡司法所的统一协调下,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有序的开展。也只有如此,才可能消除农民因不懂法或因无钱而“惧讼”、“畏诉”的顾虑,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行政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农民的诉讼权利才会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才能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
(五)观念的转变1各级法院及法官的观念应转变。各级法院应牢固树立保护农民的观念,降低司法救济的门槛和农民的诉讼成本,增强农民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信心;还应坚持裁判中立的理念,自觉排除来自各方的干预或干扰,通过公正审判,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审判工作滞后的“瓶颈”,不是农民法治意识到位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破除官民法律地位不平等问题。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观念应转变。目前,有些行政官员对行政诉讼还不甚熟悉,在思想上一时还无法接受坐在被告席上与农民平起平坐的现实,总以为行政诉讼破坏了自己的声誉,降低了政府的威信。事实上,行政机关的脸面和威信恰恰体现于其法治意识的确立,树立于对刚规则的尊重,彰显于公平、公开、公正地与百姓进行司法对话,而绝不是靠自己的“缺席”或权势来保住的。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法治观念不仅要深入民心,更要深入“官”心。[6]3农民自身的观念也应转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基本的法治理念。在行政诉讼中,农民自己也应培养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克服几千年来“民不与官斗”的奴性心理,培育官民平等的观念,以增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和决心。
[参考文献]
[1]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3)
[2][6]小山打破行政审判的“瓶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76
论文关键词民事答辩制度突袭答辩审判效率
一、民事被告答辩行为的概念解析
在民事诉讼中,答辩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是被告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相对于原告的起诉而产生的一种重要诉讼行为。
对于该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传统的“权利说”,即答辩权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权利是否行使,应由被告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迫被告行使答辩权利。二是“义务说”,即答辩是民事诉讼被告必须履行的责任,不履行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所谓的“折中说”,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也赞同这一看法,这既使被告的诉权得到了与原告相平等的保护,又有利于法官及时、准确地确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以提高诉讼效益,可谓双赢。
二、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立法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被告不答辩或者不按期答辩的行为对民事诉讼及被告的诉讼权利都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可见,该条赋予被告的是一种任意答辩权,被告对于是否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对答辩状的内容作了细化,规定了答辩的内容、期限和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作了有益补充,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我国当时所奉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当时法院对于凭借一己之力彻底查清案情有着超乎寻常的自信,立法赋予被告答辩权的目的仅是辅助法院开展调查,既然答辩状对于法院的调查意义不大,自然没有必要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谓百弊丛生,逐渐转变为温和的对抗制模式。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是这种转变在立法上的体现。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答辩任意主义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但由于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而言,答辩仍旧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而非强制性的义务。
综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被告答辩的规定相当粗略,与原告起诉条件的规定相比,不仅条文数量很少,而且没有内容、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详细、系统、全面的规制,由此造成了被告答辩行为的随意性、任意性。
三、答辩任意主义的消极影响
(一)有违程序正义原则,造成诉讼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
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都是对应和均等的。在案件正式立案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已经由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向被告公开,答辩任意主义客观上纵容了被告利用立法缺陷在开庭审理前不答辩,隐瞒自己的观点和事实理由,呈现出“原告在明,被告在暗”的状态,被告由此取得对原告的信息优势,等到开庭时被告再向原告发动突然袭击。而原告在庭前未能得到被告的回应,对被告答辩观点一无所知,直到庭审时才知晓对方的观点,无法针对被告的观点展开有力的还击。被告就此可能通过出其不意、攻其不备的手段取得胜诉的机会,这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及时、充分地表达意见和进行回击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影响审理前准备阶段功能的正常发挥
审前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争议焦点的整理与确定,从而为进一步举证和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或者是排除没有实质争议的诉讼,尽早结束纠纷,实现审判资源和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被告答辩的任意性、随意性的存在,导致法官无法在庭审前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因为争点的不明确,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展开,致使庭审节奏缓慢,案件可能须经多次开庭才能弄清争点,法官的工作量也因此大幅增加。答辩任意主义造成的诉讼迟延、审判效率低下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全国各级法院本就十分严峻的“案多人少”问题。
(三)造成原告的举证困难,影响证据规则有效运行
随着我国民商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审判压力越来越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已成为一种迫切要求。而我国现行的答辩任意主义与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引发了法官工作量加重、审判效率低下、诉讼成本上升等一系列不良反应,实有必要重新设计更加完备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以实现审理前准备阶段应有功能的正常发挥,继而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四、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与我国的答辩任意主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的规定上有所区别,但是均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所谓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这个概念最初是在英美法系语境下产生的理论术语,简单地说,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针对原告所主张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应承担答辩权利丧失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一项制度,它是当事人权利平等的诉讼理念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此外,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被告不答辩或者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答辩的期限、内容以及例外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教授曾前后在2005年的《人民法院报》上就是否应当引进民事强制答辩制度这一议题撰文激辩,目前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经济条件、文化背景、司法理念、社会意识,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以下是笔者的初步构想,希望能给立法者一些参考。
第一,制作答辩指导材料。原告立案后,法院应当制作答辩指导材料连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被告,在答辩指导材料中应向被告详细说明答辩状的制作规范、内容要求、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从一开始就由法官进行释明,帮助被告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进而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明确答辩状的形式要件。应当被告以书面方式提出答辩状,经审查确无能力自行书写答辩状的,法官应指定书记员记录被告口述的答辩词或者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从而提高答辩状的整体质量,以便法官在庭前更有效率地厘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第四,明确答辩的内容要求。规定答辩状必须有实质性的内容,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持。答辩状是否具有实质性内容由法官根据经验进行判断,对于无实质性内容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群体诉讼
一、群体性纠纷的界定及特点
近年来,诸如企业改制、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社会保障、环境污染、医疗事故、小股东权益维护等涉众纠纷屡见不鲜,一种不同于以往传统纠纷的新型纠纷(群体性纠纷)得以产生和发展,相应的,我们就必须建立相应的纠纷处理机制,使新型纠纷的矛盾得以化解。群体性纠纷是社会纠纷发展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不同于传统纠纷,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传统纠纷往往体现为纠纷主体人数单一或相对固定,纠纷的内容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清晰,主要涉及的是私益方面的矛盾和问题;群体性纠纷则是对传统纠纷的突破,具有以下特点:1、纠纷主体的聚众性。2、纠纷内容的多样性。3、纠纷的潜在危害性较大。4、纠纷涉及的利益不仅限于私益,扩展到一定社会公益性,使得纠纷的性质逐渐社会化。、
二、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其基本依据并不在于该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程度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作为现代化进程中的产物,群体性纠纷的利益纷争表现的十分突出,其中形式上表现为民众之间的纠纷、民众与集体(包括企业、医院等单位)之间的纠纷,民众群体与国家之间的纠纷等,因此,群体性纠纷涉及一定程度的政治性和法律性因素,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时应根据不同种类纠纷的实际特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解决。具体来讲,所有的群体性纠纷未必要通过法院去寻求司法救济和解决途径,应根据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建立一个以司法救济为主并辅之以诉讼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使矛盾和纠纷能得到快速、恰当的处理,从而避免事态的恶化。
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应该是包括群体诉讼和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综合性网络体系。换言之,在解决群体性纠纷过程中,我们可以充分借鉴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成果,即通过诸如行政处置、居间调解、人民调解、仲裁等多种救济方式来分担现有资源条件下司法救济的压力。针对新型的群体性纠纷,无论是司法救济还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都不能完全解决所有类型的纠纷。因此,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需要建立综合各种解决机制的立体网络,创制联动机制,使它们彼此间能相互整合、衔接。具体来讲,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对处理突发矛盾有较好的效果,另一方面还能使纠纷在相对缓和的氛围下得到解决,同时在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减轻了法院的压力。当然,对于那些无法通过诉讼外机制完全消除矛盾又寻求司法救济的案件,至少之前的诉讼外机制可以减缓矛盾的恶化,平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为司法审判的正常进行创造的有利条件。
三、我国现行群体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二)代表人权限存在的问题
(三)赔偿额计算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计算赔偿总额时往往通过确定下来的人来计算,这样的做法是从保护私益的角度出发,但却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不利于体现预防违法行为重复出现的功能。群体诉讼本来就是“小额多数”的诉讼,每个受害者的个人损失一般很难与侵权者的违法所得抗衡,如果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的计算方法,侵权者最后的作出的赔偿应该不足以使其得到深刻教训,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类似的事件有可能会重复性的出现,给社会公共利益及更多的民众带来伤害。
(四)代表人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当时立法时无疑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相比单一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的严密性,代表人诉讼在具体制度上则显得有些苍白。由于群体诉讼的特殊性,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仍然适用单一诉讼的一些规定,那操作起来将很不现实,例如举证责任、诉讼费用、上诉主体等问题都缺乏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
四、完善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具体途径
(一)改革登记制度,广泛扩张判决的效力
(二)增加代表人的权限
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一般人的权限,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的代表人诉讼实施权。在完善群体诉讼体系时应适当增加诉讼代表人的权利,赋予他们在法官监督管理下的重大事项决策权,当然,如果被代表的当事人认为这样的决策违背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要求变更代表人的方式来对诉讼加以控制。这样既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又不至于损害众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充实支持原则,明确团体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支持原则,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支持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的公法关系,是国家干预原则的补充,对于不能通过自身力量维护权益的受害者是一种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这一原则有利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支持的主体一般是限于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但由于支持的主体在诉讼中只能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制于原告,并且我国支持制度缺乏具体程序的设计,因此在实践中其作用的发挥有很大局限性。要建立切实可行的群体诉讼体系,充分保护当事人私益和社会公益,笔者认为应当引入德国的团体诉讼充实和完善我国的支持原则,即允许对当事人选择对其负有保护责任的团体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担当人提讼。由此一来,既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又缩减了群体纠纷双方的实力悬殊程度。而且团体成员一般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在诉讼中能弥补制定法对于新型纠纷规定的滞后性,有利于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功能。
(1)举证责任倒置
由于群体诉讼的被告一方往往占有极大的优势地位,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方进行倾斜,实行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倒置形式。
(2)诉讼费用风险负担与法律援助结合制度
(3)上诉制度的合理设计
虽然群体诉讼的功能之一是一次性解决纠纷,但这与审级制度的规定并不冲突,在完善我国群体诉讼体系时,应增加上诉制度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应该享有上诉的权利。由于群体诉讼人数众多,因此,在涉及上诉程序的具体规定时应该进行细化。具体来讲,代表人为多数时,部分代表人上诉,部分放弃上诉的,则上诉行为应对全体成员发生效力,上诉法院要及时通知放弃诉讼的其他诉讼代表人参加上诉审理,如其仍不愿参加并不影响上诉案件的审理,二审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另外,一审判决中的全体诉讼代表人放弃上诉的权利,而群体中部分当事人不服原判,部分当事人无上诉权。
5、强化法院的监督管理职能
群体诉讼人数众多,涉及范围广,且程序复杂,法官的监督管理职能的发挥直接影响着程序的进行。在施行当事人主义的美国集团诉讼中法院一概以往消极被动的身份,主动对诉讼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而在实行超职权主义的我国,反而法官的监督作用到未得到发挥。因此,在我国群体诉讼体系完善过程中,诉讼性质的审查、代表人的选任、代表人的变更与追加、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诉讼费用的承担、赔偿金的分配等各个环节都应由法官进行监督与管理。这样,既能防范群体诉讼程序的滥用,又能使程序合法有序的进行,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综上所述,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的研究不仅是法学理论层面的剖析,更为重要的是建立一个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科学、可行的体系,但这个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并非是易行之事,需要诸多法学者持之以恒地进行理论更新、实践考量、缜密思考以及合理设计。
[1]《人民时评:为构建和谐社会大展宏图》,人民网----观点2006年10月07日15:37。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肖建国:《群体性利益的保护与公益诉讼》,载2007年《和谐?创新?发展——首届北京中青年社科理论人才“百人工程”学者论坛文集》。
关键词医疗纠纷专家证人医疗鉴定
一、专家证人制度简介
专家证人制度是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这一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与英美法系所采取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相适应。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做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一规定与之前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07年做出的修改均未做出类似的规定)。这也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吸收国外经验,结合本国国情,科学立法的趋势。
二、我国医疗纠纷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双轨制”导致设置混乱
我国目前对于医疗责任的鉴定采取的是“双轨制”模式,即各级各地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各地司法部门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部分政法院校、医学院校所属的科研机构负责进行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即司法鉴定。在2002年9月1日以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的年代,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说成是叔叔给侄儿鉴定。总之一句话,自家人给自家人鉴定,自家人总会照顾、偏袒自家人,鉴定缺乏公正性。
司法部门所属的鉴定机构长期服务于审判实践,且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学会相比能够更好的协助法官进行审判。但是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机构设置的混乱,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难免出现鱼目混珠、泥沙俱下的局面。另外,由于鉴定机构和司法部门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难免出现自诉自鉴的现象。也会给当事人与诉讼人带来选择的困惑,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2、鉴定人缺乏独立性
按照现有规定,自然人是没有鉴定权的,即鉴定权只属于鉴定机构整体,鉴定人必须受聘于鉴定机构才有资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署名权也属于鉴定机构。这样做的优点在于增强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但是,这样一来,间接的打击了鉴定人的积极性,在鉴定人的资质认证方面也增加了困难,在目前商业化盛行的背景下,有的鉴定机构为了提高鉴定效率,增加利润,不惜聘用无鉴定资质的人进行鉴定,使得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都大打折扣。另外,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也给其推脱责任提供了机会,当鉴定结论出现问题时,往往会出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的状况。
三、我国现行医疗鉴定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及其弊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行鉴定制度的一大弊端是等级划分,这是长期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所带来的结果。虽然目前鉴定机构已经从司法部门中剥离出来,法院自审自鉴的情况已经不存在。但是长期一来所形成的等级划分,使得当事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更愿意选择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并自然而然的认为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容易为法官所采信。因此就有当事人为了获得自认为权威的鉴定结论,不惜重复鉴定,在加重自身诉讼负担的同时,也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在医疗诉讼中构建专家证人制度的可能性
鉴于上文所提到的现行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有学者认为,应当在诉讼中引入英美法系所采取的专家证人制度,通过让鉴定人出庭的方式,为当事人减轻诉讼负担,也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够更好的对案件事实做出合理判断。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探讨在医疗诉讼中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可能遇到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
1、我国传统“息讼”思想的影响
“息讼”思想是我国在漫长历史过程中所形成的独特的司法理念,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传统思想中提倡“息诉厌诉”,对簿公堂被认为是“有辱斯文”,如今方兴未艾的创建“无讼社区”行动、提倡调解等行为都是这种思想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创设了专家证人制度,反而会导致司法资源被大量浪费。医患矛盾在无法理性解决的情况下趋于激化的可能性增大,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2、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禁锢
自建国以来,由于政治因素等原因,最终导致上世纪60年代以来“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的提出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并写入宪法。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思维惯性和错误观念,在诉讼程序中法官仍然不能很好的扮演中立者的角色。这也使得审判结果难免有失公允。
另外,专家证人制度衍生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仅仅移植这一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不同的文化背景、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不同制度如果全盘照搬而不加以合理吸收,最后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有“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不良后果。
3、费用高昂导致不经济诉讼
针对上面所提出所面临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逐一解决。
1、加强普法教育
针对许多当事人不愿意付诸诉讼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可以大力加强普法教育,让更多的群众认识到诉讼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学会运用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采取多种维度构建专家证人制度
3、法律援助制度的跟进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专家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也在不断攀升。英国司法改革的倡导者沃尔夫勋爵在1996年的《英国司法改革中期报告》中指出:“我认为,在诉讼中产生不必要费用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失控的证据开示;另一个就是失控的专家证人。我想没有人会对此表示反对。”自专家证人进入诉讼程序以来,诉讼中因使用专家证人而产生的费用就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致使专家证人在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费用上升的势头就越来越猛烈了。在这种情况之下,许多当事人会对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望而却步。而医疗纠纷案件更有其特殊性,对专家证人有需求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家庭经济条件由于先前的治疗依然大受影响,倘若将这笔费用转嫁到申请人(大多数情况是患者)的头上,很大程度上会阻遏当事人通过这一制度为己方举证以赢得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