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裁判请求权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国宪法
一、裁判请求权: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都规定了裁判请求权,从而使这一权利成为一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或曰基本权利。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中接受裁判的权利,均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均享有提讼的权利。”1789年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宪法中增加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主要隐含在有关正当程序等宪法条款中。
二、裁判请求权与诉权、诉讼权利、审判权的关系
三、裁判请求权保护:中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宪法理念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目的;教学方法;不足
2009年以来每年6月的《中国大学毕业生就业报告》显示,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率排名一直位于倒数,法学专业被列为十大难就业的专业之一,同时报告还显示法学专业的对口就业率也保持在10%左右,这与麻醉学等专业的对口就业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核心课程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在我国,尤其是西部本科院校,学生在参加社会实践中所展现出的短板不禁需要我们反思目前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不足。法律实施要实现“秩序、公平、正义、自由”的目的,法学教学也要实现相应的目的。
一、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目的
二、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现状及不足
(一)课程安排不合理导致学生基础不扎实
(二)师资力量严重短缺
由于近些年来扩大招生,全国各类高校师资力量均出现短缺的现象。笔者在西北地区某政法类本科院校中调研显示,该校法学类、公安类在校生7000余人,而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教师不足10人,如此繁重的教学任务,教师势必无法顾及所有的学生,只能将本应当以一个班级为单位开设的课程,增设成两个班级甚至四个班级一起开设。法学教育属于精英式教育,纵观世界上很多法治发达的国家,研修法学专业通常有很高的要求,授课对象一般为二十人左右的小群体,要达到培养法律人才,培养法律思维的教学目的,学生的数量与教学质量不可分割,在一定的意义上决定着教学目标达成与否。
(三)民事诉讼法教学计划实施的不统一
很多高校对教师教学计划并未做严格统一的管理,课程安排全部凭教师的经验和兴趣偏好,有些偏重于讲授式的教学,有些偏重于多种形式的教学,例如邀请执行厅的法官为学生讲授执行编的课程。不同类型的授课效果自然不同,对于教师授课方式的自由度应当加以限制。教学计划是保障教学目的达到的重要一举,从教学目的出发制定适合本校学生的教学计划,规范教学计划的实施,推进多层级教学计划的完善,在不同的阶段推行不同的授课方式保障学生学习的不断深入,也是实现民事诉讼法学第一个教学目的与第二个教学目的的衔接。
(四)多种创新性教学方式流于形式
(五)对于学生学习方法的引导匮乏
三、结语
法学教育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民事诉讼法学是一个兼具实践性与理论性的学科,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以及教学目的的影响下,经过调研发现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最显著的五点不足,笔者认为各高校开展教学改革时应当在保障师资力量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设计教学计划,学计划实施原则,丰富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并且在此过程中传授学生更多的学习方法,使得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方式更加优化以达到教学目的。
[参考文献]
[1]常宝莲.高校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优化研究———以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为研究视角[J].科教导刊,2015(7).
【关键词】民事诉讼;送达;完善
随着我国司法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公众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已经成为人们的首选。而“送达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制约着法院司法效率的提升。新《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修订,但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制度,对于保证程序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内涵界定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给出定义,学者在研究过程中,认为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制度应当是指享有送达权的个人或者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制度。因此,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应当由送达主体、送达程序、送达方式等组成。
(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基本特征
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组成部分,具有自己的特征。第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主要是一种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享有最全面的送达权利,是依照自己的职权,并非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因此是一种职权行为。第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一种司法行为。送达起始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为后,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并且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之中的一种司法行为。第三,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有明确的送达对象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送达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第四,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司法活动。送达是司法行为,是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二、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三、完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之建议
(一)拓宽送达主体的范围
1.专职集中送达制度。成立专门的送达部门,专人专职负责送达工作,将办案法官从送达活动中释放出来,这样做不仅职责明确,而且也方便配备更好的设备,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在具体设置上可以根据各个法院情况确定。2.非法院人员参与制度。律师、当事人也可以让其成为送达主体。当事人更容易促成送达的实现,但应当明确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范围,如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传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涉及到实体性权利的文书则必须由法院进行送达,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送达或者不送达。
(二)规范送达程序
规范送达程序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也应成为民事送达制度的主要指导原则。送达证明是证明确实已经送达的书面记载,是证实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根据。第二,监督原则。监督是对送达程序的监查和督促。除了法院的自身监督以外,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监督。第三,充分原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充分、具体,这是送达的具体标准。送达人员应当充分利用相应送达方式的法定程序,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充分的了解案情,并据此参加诉讼活动。第四,责任原则。法院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是一种怠忽职责的行为;接受送达是受送达人的义务,受送达人恶意规避法院的送达行为是一种妨碍司法的行为,无论是哪一方违反了程序规范的规定,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细化送达方式规定
(四)扩大受送达人范围
扩大同住成年亲属的范围,如果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的其他亲属虽然不与其同住,但是关系密切且没有纠纷的,可以列入到受送达人的范围。在法人和其他组织中,高级管理人员是现代企业组织管理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的管理层,其地位和作用要远远大于办公室、收发室等,因此,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的签收视为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合伙企业不同于法人,每一个合伙人都是最终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他们对法律文书的签收,也应当被认定为是对合伙企业的送达。分支机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的对外联络机构。分支机构对送达文书的签收也应当视为对受送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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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华.民事诉讼执达员送达方式在我国的引入与构建[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1,(11).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质的规定:
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执行: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体操作情况如下:立案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申报,经审批后,决定暂时缓交,经法院统一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待案件结束后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申请救助人若胜诉,则由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若原被告各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或申请救助人败诉,诉讼费用视具体情况对申请救助人予以减免的决定。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其次,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第四,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协调。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而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又给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实行具有了不确定性,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其人种、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有何等差别,都同样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审判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有平等的行使权利手段并有权获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诉讼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为当事人营造充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时空环境.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一方无经济能力提起诉讼,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得到法院的审理,公民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民诉法与宪法的有关规定便无法得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另外,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强调人民的利益为第一位,国家机关的宗旨为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对贫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当然的要求。
(二)为实现公正这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终极目标之必然要求
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系统应我国社会经济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对现有司法制度进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经落后于发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存在着一些空白,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改革是进一步的修正、完善、创新,以适应社会运行与发展的需要,从而实现司法的最终目标——公正。
公正有实体意义上的和程序意义上的,现代司法活动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为标准,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见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义,更能体现司法文明。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从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为了能够从程序上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
正义又分为实质的正义和形式的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讲与法的普遍性相联系,它要求对所有人平等执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实质原则如何,给予人们机会公平;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间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调整,给予人们结果公平。现代文明社会已不满足于形式正义的实现,而是以实质正义作为目标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这样的要求,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可以实现的权利,从而达到实质上的正义。
现代法制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一体保护走向弱者保护,为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关键词:环境诉讼;原告;资格
一、我国关于诉讼原告的一般法律规定
在我国,关于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来自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该条文,只要行政相对人主观上认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简单的条文中,需要廓清的有:
2对于该条文“侵犯”的理解,应认定为包括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对于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异议的。而对于合法权益受到间接侵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但按照该条文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个案的一些共性,以及新出现的事实,应当是可以的。对此,有学者也曾有同样主张,即这里的侵犯应包括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这种主张的法律依据即是行政诉讼法的2000年司法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利害关系应认为包括直接和间接关系,才符合立法扩大诉讼原告范围、保护诉讼当事人的立法原意与宗旨。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个规定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要比《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严格得多。
上述规定是我国关于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在我国凡是受到环境侵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疑具有原告资格。但由于环境侵权具有范围广、面积大、侵权对象往往包含不特定公共利益等特殊性质,就使得传统诉讼原告的法律规定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这里可以适用我国的其他诉讼制度如诉讼代表人制度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即便如此,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应由谁作为原告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无规定。这些特征都显示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呼吁突破现行诉讼制度,制定新的制度以规范不可忽略的环境侵权现实。
二、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放宽的探讨
1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17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院,17世纪英国的工业、农业都有相当规模的发展,而且出现了许多垄断性的贸易公司。但是工业革命前的英国,仍是一个以地主庄园为中心的封建主义的农业国家。农民每年要向庄园主缴纳高额地租,同时还要向封建政府、教会交纳赋税,封建剥削制度严重地束缚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国内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并日益激化。1676年采地教区的几名居民代表采地教区的全体居民,对他们的教士向衡平法院提讼,要求对采地教区居民就其开采煤炭向教士交纳什一税的传统习惯是否公正合理作出判决。结果,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废除了传统的什一税,这个判决对于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和教区内全体居民都具有法律效力。衡平法院的大法官的这一判决导致了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
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法院受理集团诉讼案件后,对以下几个事项应当进行审查:第一,整个集团成员的利益是否包括那些个别成员在单独诉讼中提起的和抗辩的利益;第二,由集团成员提讼或者被诉,并已开始进行诉讼的争议,是否考虑到了诉讼的性质和诉讼进行的程序;第三,集团成员是否愿意将请求集中到一个特定的法院审理;第四,在集团诉讼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对解决共同利益的多数人的纠纷,保障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及保护被投资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
按照德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自然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团体诉讼是介于个人和公众利益之间,以某个团体代表他人利益,以代表人的身份或者应诉,这种团体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资金,并经国家认可。例如,消费
者协会、工会等群众团体组织,可以代表其成员或应诉,而且所要保护的利益必须属于该团体章程所规定的范围以内的。按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德国的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以下范围:(1)防止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正当竞争的发展;(2)防止政府的不正当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3)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伪劣产品和危险品危害公众利益,防止哄抬物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可以选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全体当事人或者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有共同利益的人具有约束力。
其实,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相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包括两种: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在时人数已经确定,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仅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时尚未确定的共同诉讼,这两种共同诉讼各有其特点。其区别在于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在时人数已经确定,而第55条没有。其次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包括诉讼标的同一和同种类的诉讼,而第55条诉讼标的只能是同一种类的。第三,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可由全部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由当事人另行;而第55条的规定可由登记的权利人推选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由人民法院在的当事人中指定诉讼代表人。
三、确定我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征,建议对于环境诉讼原告应允许多元主体的存在,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1援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表人的制度。由于环境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的特征符合该制度,因此,援用该制度将有很大的便利。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的重复;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的适用以利害关系人为前提,对于不特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则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原告的资格。
2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原告的资格。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意志,而国家具有保护其公民享受优雅环境的义务,因此,在公民遭受环境侵权时,检察机关可以国家的名义提讼。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诉讼,应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情况下提起,这种情况下提讼代表国家的意志,保护的是不特定的公共利益。其次在环境侵权发生时,如果受害人没有提讼,包括受害人无力、不愿等情形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讼,这种情况下保护的是具体受害人的利益。另外在很难确定受害人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讼,这种情形下提起的诉讼性质应为公益诉讼的性质。
3赋予环境主管部门以诉讼原告的资格。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负有保护国家环境和公共环境资源的义务,而且其掌握具体个案的实质案情,由其担当诉讼原告,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环境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可以代表国家意志,也可以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键词:民事法律援助;价值;现状;完善建议
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中的一部分,是国家在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于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益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
一、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
(一)宪法基本人权平等保护的彰显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国家尊重保障人权。每一个政府都将实现宪法的规定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实现实质的平等权而不懈追求。即政府应在实际的运作之中,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不平等,依据个人的不同属性(如地位、财富的差异)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期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2]。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如是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3]因此在这种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的不平等的基础上,政府应该建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从而向平等的方面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从而实现宪法上的实质平等。
(二)诉权平等的要求
二、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层面不完善
1.立法层次较低且体系上的效力对抗性缺乏。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在于保障公民个人的平等诉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性平等,其内容本身就具有宪法保障力。由于中国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角度看,其本身不具有对抗法律的效力;同时,(民事)法律援助行为乃是政府的责任,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体现。那么,由政府通过立法来规范自己的责任,很明显地带有侵犯公民权利的极大可能性。
2.民事法律援助可诉性范围狭小。中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中国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诉讼事项和非诉讼事项,但在法院受理援助案件的(可诉性)范围上却仅有如下几类:第一,追索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工伤的案件。这些范围明显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发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够很好地保障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平等地启动诉讼程序。
3.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国际化步伐较慢。在法律援助国际化方面,中国已经迈出了一定步伐,加入了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公约,并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条约。但是,法律援助国际化并没有被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所特别重视。
(二)服务体系不健全
1.政府职责不到位。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虽然在学理上已将民事法律援助视为政府的职责负担,但实际之中却主要是由个别律师来承担。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使得其有规避责任之嫌。
2.对律师激励措施不足。由于没有一定的激励措施,使得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数量甚少,无法满足广大群众的需求。在实际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往往得不到回报,即使在部分地区提高了律师的补贴标准,但补贴的发放只按承办案件的数量决定,而非具体到个案的实际情况。
3.质量保证缺乏有效途径。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第24条都分别规定了质量保证途径,因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脱离群众的现象十分明显。公民往往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不知如何来获得法律援助。
(三)资金保障不足
据资料显示,2007年法律援助经费收入总额为37029.78万元,以中国13亿人口为基数,人均占有法律援助经费仅为0.28元[5]。虽然《民事援助条例》亦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当地法律援助工作给予财政上支持,但却未明确以何种形式来提供财政支援。
2.办案质量不高。经费短缺,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也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有些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走过场,敷衍了事;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办案时只能靠东拼西凑。这样使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三、完善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一)大力完善立法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与中国贫弱老百姓联系最密切、最广泛的制度,是法治意识普及的最佳途径,其立法意义远非其他一般救助措施所能相提并论的。因此,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应该限定在行政法规。在宪法中明确载明“国家坚持和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用最直接、最显明的语句将法律援助制度在根本法中固定下来。
2.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可诉性范围。即在防止个人滥用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下,确定一些可操作的条件,使得公民在申请法律援助时,由法律援助机构来确定是否当事人符合这些条件。但不应该对其诉讼事项有所规定,因为任何情况下都有公民可能需有法律帮助。同时,对非诉讼事项,不应该有所限制。
3.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政府行为,其所针对的是所有的公民个人。这需要人们在观念上加以把握和了解,以需要政府加大宣传力度。其援助的对象不仅仅只是经济上的弱者,还包括广大的不了解法律的人们。
(二)服务体系的完善
1.完善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由各市级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市级政府统一领导,分别管理发放到自己手中的资金。通过市再下设较小的部门。相对县级政府来说,市级政府本身有着较强的实力,可以更好地在城市中建立起一个完备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再由城市向农村扩展。
2.引入合约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引入合约的机制,与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个体律师签订契约,使得援助方在合约的范围内受约束;也达到了合理利用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出;也保障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
3.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待遇。提高律师的福利工资,并且要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从而吸引更多的律师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三)财政体系的完善
1.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所谓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是指为了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政府根据经济状况为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而设立的一项最基本办案经费保障制度。在中国,广东省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采用了人口均额的方案,取得成功。业务经费中办案费按当地人口平均额纳入财政预算,随着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人均标准[6]。
2.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曾同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在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事业,这个想法目前因现有的所有福利彩票公益金(包括每年新增部分)都已有规定用途而没有实现。既然已有的彩票公益金都有规定的用途,那么可以考虑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促使社会公众意识到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彩票本身包含的不菲奖金也足以吸引充满中奖期待的公众踊跃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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