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30日讯1月26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利用互联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违法犯罪问题”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
来自各级公安机关、司法部门的专家,与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等学术科研机构的学者,与腾讯、安利等公司、企业的代表共同出席了研讨会,就打击网络谣言的法制建设、行政监管、移动互联网平台自律、企业应对手段等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移动互联网成谣言温床,知名企业深受困扰
近年来,随着社交媒体的爆发,全社会信息生产和传播效率急剧提升,同时网络谣言也大量涌现,并呈愈演愈烈之势。
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网络造谣成本低、效果好、风险小的特点,与网络推手、营销账号相勾结,针对竞争对手无端捏造耸人听闻的虚假负面消息,大肆造谣传谣,甚至不惜煽动地域歧视、民族情绪、仇富仇外情绪,以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
为吸引眼球,促成网民自发传播,这些网络谣言也基本上都集中于知名企业及大品牌,比如手机丢了任何人都能盗空支付宝账户、安利蛋白粉使用转基因大豆等谣言,至今仍在社交媒体上传播。据安利公司调研发现,78.88%的受访者表示听说过安利蛋白粉使用转基因原料的谣言,44.42%的受访者听说过关于安利净水器致癌的谣言,这些谣言对安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明祥教授表示,信息时代,通过网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屡见不鲜。大量网络谣言在社交媒体平台泛滥流传,混淆误导公众视听,同时也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经营、损害了企业正当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最终也会损及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网络谣言泛滥也给政府监管和现行法律适用带来新的挑战。
专家支招:反谣治谣有法可依,积极监管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政府部门、网络平台机构、法律专业人士以及企业,都参与到网络反谣治谣的行列中来。此次研讨中,与会专家们针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发表了看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孟雁北副教授提出,市场经济下的网络信息传达,在保持自由度的同时,要注意商业性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平衡,要注意公众知情权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保护之间的平衡。
安利经验:投诉、起诉、沟通、辟谣,多措并举
附件:
1、《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该决定由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中明确提出: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对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相互诋毁的行为危害不大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诋毁商誉行为来处理即可。只有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犯罪,这也是由刑罚适用的不得已性原则所决定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10日起实施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