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二、类案判决
案例1
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
最高院判决原文:关于军威公司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有效,《合作开发合同书》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8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合作费用超过20天的,军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南通华晋公司按合作项目销售总金额(暂定伍亿元人民币)的20%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在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6月向军威公司支付1000万元合作费用超过20天,军威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南通华晋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了军威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8年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
案例2
武汉汉阳黄金口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号】
案例3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荆州港客运旅游总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30号】
案例4
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最高院裁定原文: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聚力公司无权解除其与七星公司签订的《HG型单晶炉合同书》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5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案例6
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朝阳青花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申字第2018号】
最高院裁定原文:关于青花矿业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三、实务简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案例6中最高院认为在合同一方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若相对方未提起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异议之诉,法院此时再对解除合同一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便会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1]的规定形同虚设,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在案例6中最高院的观点是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系什么原因通知相对方解除,只要相对方在接到解除通知之日起未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合同便自通知到达相对方之日起解除,即解除合同一方所发出的解除通知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针对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后如相对方未在双方约定或规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合同是否一定解除的问题,笔者结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总结出以下观点供大家参考:
注释
[1]上述裁判文书作出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其中适用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已被《民法典》吸收为第五百六十五条,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异议期限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上述裁判文书作出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其中适用的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在《民法典》的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得以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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