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2014年1月20日

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目录

一、一般规定

二、委托

三、会见与通信

四、阅卷

五、调查取证

六、辩护活动

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

八、附则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办案机关落实和保障律师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律师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第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的,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当地的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应当准许。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准许并转达委托要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达其要求。对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书写委托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其指定的人员。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又未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而向办案机关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书写委托材料,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意愿。有明确的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办案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材料转交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没有具体委托对象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材料转交当地的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辩护律师。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办案机关转达。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达办案机关。

第八条办案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指定人员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转达第六条委托事项时,应同时告知联系方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指定的人员无法联系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九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参照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询问委托人是否已经另行委托辩护律师,委托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律师的,在委托人解除其他辩护律师委托前不再接受委托。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委托三名或三名以上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并通报看守所。看守所发现同时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律师申请会见的,按规定只安排二名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可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律师同意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员转达的委托请求,或者经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作为辩护律师的,应当在第一次见面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委托关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律师应当制作笔录,并在三日内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办案机关应当严格依法确认其所办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不得任意扩大解释。办案机关确认所办案件属于上述三类案件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律师提出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出示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三日内转达其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应当及时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其向看守所提出。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直接到看守所办理。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当场安排会见。因办案人员正在讯问等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安排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员转达的委托请求,或者经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作为辩护律师的,可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人员的转达委托证明、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的证明到看守所申请会见。看守所查阅上述证明材料后应当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见面,并当场确认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对委托关系成立的,安排会见。

律师尚未向办案机关告知接受委托情况而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经审核,应当提示辩护律师及时将受托情况告知办案机关,不得以尚未告知为由拒绝安排会见。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律师权,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十七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在会见三日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经前阶段办案机关审查许可的,可以不再作重新许可。

看守所凭办案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安排翻译人员参与会见。

第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时,可以视工作需要,由一名律师、实习律师陪同参与会见,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实习律师证书后,应当许可会见。

实习律师不得单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一律师、实习律师不得参与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案件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九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的律师会见室进行。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适量的律师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确保律师能按时会见。

在律师会见室被占用的情况下,经律师要求,看守所可以安排在审讯室进行会见,并关闭监听设备。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为保证人员和场所安全,看守所可以通过实地外围巡查或者视频检查等方式,进行安全监控,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第二十一条会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述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并向驻监所检察部门反映。驻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即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工作是: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咨询;

(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四)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辩护、质证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换意见;

(五)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其自辩、申诉、控告、检举揭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辩护工作。

(一)将手机等通讯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通过免提等手段泄露会见过程;

(二)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无关人员参与会见;

(四)除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口供以及辨认等情形外,将从办案机关复制的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

(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传递非其自知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或者向社会和其他无关人员公开、透露有碍侦查的信息;

(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禁止传递的物品;

(七)未与看守人员衔接、办理好被会见人移交,擅自离开会见室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看守所工作人员如发现辩护律师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终止当次会见,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办案机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相互通信。看守所应当按规定对信件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符合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转交或者寄出,不得扣留和延误。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案件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卷中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还包括庭审笔录等法院审判材料。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复制,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及时告知辩护律师阅卷。

第二十九条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对经查阅知悉的案件情况予以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写明需要调取、收集的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辩护律师不宜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或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向其收集、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以及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除外。

第三十四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正在监禁的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应当提供合适的场所和必要的便利。

辩护律师向其他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应当向承办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办案机关采取指定监视居住,以及拘留、逮捕后送看守所羁押等措施,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告知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辩护人。

办案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移送管辖等重大程序性决定时,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应当提前通知辩护律师。

第三十六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时,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的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人员一般应当在办案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确有合理原因无法当面接待的,可以要求辩护律师邮寄提交书面意见或者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办案机关应当附卷。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收据。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当时已查明或被指控的该罪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应如实告知。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办案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

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除庭审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组织听证、召开庭前会议、查阅对被告人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依据开庭通知,持律师执业证书进入审判场所参加庭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律师进行人身安全检查。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参加庭审、开展辩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或者在庭审前提出变更管辖、回避、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对审判长、合议庭及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庭提出。但辩护律师应当遵从审判长、合议庭就此所作的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庭后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或者有监督权的机关提出。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因被告人当庭解除委托关系或者依法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经法庭许可可以退出法庭。

第四十三条庭审过程中发生被告人情绪异常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况,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与被告人进行会见交流的,可以向法庭提出休庭申请。

第四十四条除有可能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以外,辩护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申诉;

(一)依法应当告知辩护律师未告知的;

(二)对辩护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三)依法应当许可辩护律师的申请未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五)其他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办案机关对前款事项按照《办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案件暂行规定》(浙检发控申字〔2013〕39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或者其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调查核实建议。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存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办案机关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经调查核实认定辩护律师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办案机关。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干扰诉讼活动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对律师涉嫌前款犯罪案件立案时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发现不应当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第五十一条律师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其执业权利。诉讼代理人从审查起诉阶段起有权知悉案件情况,在审判阶段有权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情形并要求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律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THE END
1.刑事辩护:涉嫌国家秘密,是不是拒绝辩护人阅卷的理由?前几年,阅卷过程中遇到过的问题,大概是这样的:1.检察院故意不及时给复印卷宗,主要目的是不想让律师准备的过于充分。2.也有的检察院坚决不让律师拍照阅卷,只能在他们那里复印纸质卷宗,而且需要交高额费用的。3.甚至也有的地方坚决不允许复制同步录音录像,他们认为录音录像不属于案件的卷宗材料,而法律规定,只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62048429964192635&wfr=spider&for=pc
2.刑案有必要找律师阅卷吗?律师阅卷至少需要几次案子刑事案件我可以这么说,花钱找律师阅卷是你,最有必要花的一笔钱。阅卷后,律师就能掌握案情全貌,能够看到全案的证据材料,知道你这个案子有多大的辩护空间。按照我们团队的标准,一个刑事案件至少要阅卷三次以上,第一次了解案子的来龙去脉,第二次找到这个案子的辩护焦点,后续第三次第四次就是一个查漏补缺的过程。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ALR4KIC05566P0E.html
3.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常识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手续 需要进行申请。律师可以直接和检察官接触。经允许,正卷的材料可以查阅,副卷(办案机关操作卷)的不可以。 辩护律师在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应第一时间联系案管中心开展阅卷工作。 律师接受委托 https://www.lawpa.cn/changshi/464957.html
4.刑辩律师刑事律师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的法律规定集合(下)一、刑事案件申诉阶段律师阅卷权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司法解释已经对再审申诉过程中律师的阅卷权予以确认。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2] 39号《规定》”)第一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http://www.rrdslawyers.com/news/falvkuaixun/2021/0114/1361.html
5.行政法院律师阅卷规则法律法规行政法院律师阅卷规则第1 条 律师阅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2 条 律师就其受委任诉讼事件,得声请阅卷。 第3 条 律师声请阅卷,应填具声请书,送本院收发室转送审查科。 第4 条 审查科收到声请书后,应速定阅卷时间,通知声请人到场阅卷,并副知阅卷室管理人员。 除有特殊情事,并经院长、https://code.fabao365.com/law_60435.html
6.律师阅卷笔录(精选3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市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和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本合同由以下两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 一、劳动合同的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有效期自年月日https://www.diyifanwen.com/fanwen/hetongyangben/11218096.html
7.律师阅卷的方法与技巧律师阅卷笔录,并无统一格式,以能够全面反映本案事实、证据、法律、程序等方面情况,有效服务于庭审辩护为原则。 因人而异。 九、阅卷笔录的使用 (一)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指引。 列会见提纲。 (二)为自行调查取证、申请调查取证指明方向。 由于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无论调取言词证据还是书面证据都有法律https://www.douban.com/note/433269345/
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内容(附刑事诉讼法逐条解读)(一)律师阅卷权的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法律赋予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法律权益。 (二)律师申请阅卷的流程 https://sj.yuzhua.com/consulte/142350.html
9.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阅卷取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阅卷的规定 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规定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后可查阅、复制本案的卷http://m.xintingxsbh.cn/m/view.php?aid=692
10.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成网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权利。 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并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程序的进展进行合理预判。 阅卷 以下案卷材料,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https://m.lvchenglawyer.com/h-nd-736.html
11.《中国法学》文摘·2018年第4期这说明,向被告人全面示证质证的时机是大有讲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律师如在阅卷后就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材料或告知案内证据,实际上是将本应在庭审阶段才能进行的全面示证随意提前,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现行法律规范下对“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解读http://clsjp.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311.html
12.刑事案件中值班律师有阅卷权吗葛宇翔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执业:5年主办律师 专家导读 值班律师是有阅卷权的,根据相关规定,在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值班律师就可以依法查阅跟案件相关的材料,法院及人民检察院都应该为值班律师查阅材料提供便利。除此之外,值班律师还有跟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 https://mip.64365.com/zs/1473389.aspx
13.刑事辩护律师复印案卷的使用原则刑辩实务5、A律师办理某一复杂案件,组织律所的八位同事和所外八名法律专家对该案进行研讨。研讨会上,A律师将部分案卷复制后分发给大家。可否? 6、A律师将案卷交给同事(非案件辩护人)协助制作阅卷笔录、时间轴、法律关系图等。可否? 7、A律师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某案出庭,庭前A律师将部分案卷交与该专家进行庭前准备。http://www.shanghaixsls.com/show.asp?id=450
14.律师阅卷权问法百科由于有关法律规定对律师提供证据的要求过于苛刻,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又不充分,部分还依附于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些都严重局限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进行侦查和收集证据,公诉机关以侦查终结的案卷材料作为指控依据,律师的调查权受到诸多限制,只靠阅卷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依据和https://www.51wf.cn/view-term-changelist/15360
15.律师查阅行政处罚卷宗的规定律师普法1、律师的阅卷权只能在诉讼阶段行使,并且在法院内部阅卷不能带走。 2、对于已办结的行政案件,律师的代理权已经终止,不再享有阅卷权。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规定》第五条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质量检验报告等结论性文件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可以摘抄或复印https://www.110ask.com/tuwen/18367835747465293154.html
16.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十二)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十三)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意见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https://fgc.whpu.edu.cn/info/1061/174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