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刑诉总则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3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9月20日施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
第五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十七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九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法释〔1998〕23号)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1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14.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1998年4月15日署法〔1998〕202号)
二、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条第二款和《规定》第13条又规定,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对于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到海关等行政部门查阅关于被告人(原犯罪嫌疑人)受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案卷材料的则未作规定。据此,对辩护律师向海关提出阅卷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说明并予以婉拒。
如何把握辩护人的阅卷权
此外,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2017年9月20日发布律发通﹝2017﹞51号)
第三十二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三十四条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2006年3月13日法〔2006〕38号)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律师法和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创造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
(三)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准确反映律师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的主要观点;律师的辩护词和代理意见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入卷。
(四)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印、复制案件材料提供必要的方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暂行办法》(1997年1月8日〔1997〕高检发第3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为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复制上述材料,应根据复制材料的数量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条复制材料的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复印誊写打字行业的收费标准制定,不得超出标准计价收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五条复制费应以人民币计价,以现金或支票结算。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收取复制费用,由业务部门开具单据,交款人到财务部门交费,收款人应向交款人出具正式收据。
第七条复制案件材料的各种费用由办公经费开支,收取的复制费也用于检察机关的办公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