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员应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网络调查为原则,线下调查为补充。
需延期录入的,应报请执行法官同意。
第二部分各阶段职责分工
一、案件接收及分配阶段
(一)执行法官
(二)执行员
二、线下财产调查阶段
经核实,发现需要紧急查封或者续封财产的,及时采取查封或续封措施。
询问笔录由被执行人签名确认,拒不签名的,在笔录上记明原因,并由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三、财产控制阶段
对被执行人预期可得的股息或红利,应向有关企业送达冻结裁定及协执,要求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再向有关企业送达提取裁定。
协助公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进行。
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冻结,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的冻结,须征得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批准。
四、财产处置阶段
五、案款发还与案款分配、参与分配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申请执行人领款时应向法院出具符合财务要求的收条或收款收据。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审查其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其提交的案件情况说明及所附案卷材料。
财产分配方案应提交合议并移交节点审查后报执行法官签署意见。
诉讼期间确需进行分配的,报执行法官同意并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后予以分配。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终结执行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恢复执行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六、执行期限及结案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附件1:
(一)处置原则
执行拍卖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线下拍卖为例外。网络司法拍卖依照《网络司法拍卖规定》进行。
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执行财产的权属: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权属明晰的财产应当及时处置。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处置: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拒绝提供足额担保的,应当中止执行财产处置。
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对财产处置产生争议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实施细则》执行。
本市辖区内因首先查封法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超过半年未处置,优先权法院申请本院协调的,本院可从统筹执行提高执行效率角度出发,将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案件直接指定到优先权法院合并执行。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在拍卖实施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对不动产的处置
强制开锁前,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公告,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迁出该房屋。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派员协助并见证执行。拒不签收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原因,并由在场执行人员签名确认;拒不派员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强制开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并在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偿还。
网拍的拍卖公告除在拍卖网站上发布以外,还应当在拍卖标的物所在地张贴。
接受以物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应保障其他未能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应分配得款的受偿。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实际分配得款的数额为接受抵债的数额。
合议庭决定重新进行拍卖的,原承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三)对动产的处置
(四)对股权、投资权益、知识产权等特殊财产权的处置
(五)直接变卖
(六)直接以物抵债
(七)对存款的处置
(八)对证券的处置
扣划的对象为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资金,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资金,以及对已做回购质押的债券和已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扣划。
(九)被执行人收入的处置
(十)到期债权的处置
附件2:
(一)纳入失信名单
(二)限制出境
(三)限制消费
(四)拘传
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决定是否采取拘传措施。合议决定拘传的,报请院(局)长批准并发出拘传票。
(五)罚款、扣留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为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