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院开出第一张“律师调查令”财经点评

河南省法院系统第一张“律师调查令”诞生。

今年5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向律师聂健下发“律师调查令”,用以调查被执行方的财产情况。

调查令一经推出,业内对此褒贬不一。赞同者认为,这一制度是当事人与法院间“共赢”的选择。反对者认为,该制度没有强制效力,其未来前途将是难以确定的“尚方宝剑”。

接到首张“律师调查令”

2010年5月26日,河南省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聂健,坐上了从郑州去往山东的火车,他的目的地是济宁市房产局。聂健有多次赴外地机构调查信息的经历,这次最为不同。

不久前,他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拿到了河南法院系统开出的第一张“律师调查令”,目的是调查一家公司的房产资料。

2009年3月,聂健接受河南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与山东省济宁市新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4月份,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审理这起诉讼,判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阅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发现其在济宁市的办公地点有一套房产,但产权不明。原告与被告诉讼标的额大概4万元,如果能核实被告在济宁市有房产,那么这起诉讼的标的款就能够执行回来。

聂健对《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说:“执行这个案件的关键,就是查证被告单位在济宁市房产的权属。”因此,才有了他此次的山东之行。按照以往的经验,聂健将对方公司房产的线索提供给法院执行庭,之后就只有等待执行法官前去调查核实。“但这一等不知道会等上多久”,法院执行庭往往由于人手不够,很多执行案件来不及调查,最终只能拖下来。

这起诉讼官司比起以往有所不同。此次,聂健以律师的身份,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提交了一份“申领调查令申请书”,5月5日中原区法院就向聂健及另一位律师发出了律师调查令。调查令要求济宁市房管局在限期内(有效期限截止到2010年6月6日),向持令人提供本调查令所调查事项的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双赢”的制度选择

2009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文件正式明确律师可以依据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等基本情况和房地产登记、机器设备登记等财产情况以及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等情况。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具有调查权,但是这与法院给律师开具的“律师调查令”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调查权没有强制效力,但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则是律师代表法院在调查,被调查单位有义务配合。

河南省高院在关于调查令的文件里明确提出,“接受调查人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这一点,被聂健认为是律师在调查取证中得以扬眉吐气的“尚方宝剑”。一旦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应按妨碍执行论,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法院为什么将具有强制效力的调查权委托给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河南省高院执行局副局长曹卫平解释说,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是将法院调查和律师调查结合起来,解决人民法院执行资源有限的弊端,从而提高执行效率。

曹卫平同时认为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当事人来讲,这都是有益和双赢的结果。从当事人这方面来说,有些当事人即使有被执行财产的线索,但因为没有调查手段,无法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即使当事人受到调查手段限制,我国诉讼法仍要求执行申请人承担财产线索的举证责任,这不合情理也不合实际。“这样的结果就是,当事人举证不能,执行责任又叠加到执行庭上,从而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及时得到执行,当事人对法院不满。”

同时,在调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通过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调查取证,尽可能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这样即使执行不能时,法院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申请人也因知情而理解,不会再产生误解。曹卫平认为,这个制度既能节约执行人力资源,又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公信度。

未来难执行的困惑

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聂健,尽管把“律师调查令”描述为“尚方宝剑”,然而对这次山东调查之行并没有十足把握。聂健说:“河南省高院出台律师调查制度后,没想到第一张调查令的被调查对象就是外埠的。”聂健有些担心,当地房产局不配合调查,他也不能凭借调查令在山东济宁市强制执行。

然而近日,记者在对中原区法院执行局二大队副大队长李晓乐进行采访时,他远没有曹卫平那样的信心满满,极其平静地对记者说:“调查令的举措本意是好的,但外埠机关是否配合还是个未知数。如果对方不配合,我们会逐级反映,或许该制度会以立法的形式在全国完善。”

“如果济宁市房产局不配合,我只能回来再申请。由中原区法院向郑州市法院申请,郑州市法院向河南省高院申请,河南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通过最高院给山东省高院和济宁市法院做工作。”聂健以苦笑般的语气说出了这个略显冗长的句子。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在全国法院系统全面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各省法院对此认同的态度不一,法院之间也没有就律师调查令达成一致,因此聂健顾虑的问题只能通过两省法院沟通解决,最终的结果是个未知数。

不确定的“尚方宝剑”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被律师称为执业三难关。此次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被一些律师解读为,法院在律师调查取证权上的突破。但是也有律师指出,此“调查”非彼“调查”,法院开放的是执行案件的财产线索调查,而不是案件事实部分的调查取证。

目前,在我国法院系统内,只有少数几个法院在推行或者施行委托律师调查制度,调查领域大都局限于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学专家、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张卫平教授认为,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开放委托调查权风险最小。因为执行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通过审判得以明确,而且申请执行人有调查财产的需要,被执行人通常不产生调查需求,法院开放调查权变得相对简单。

尽管如此,法院委托调查的制度仍然产生争议。有趣的是,律师普遍支持,而法官中不乏反对者。张卫平教授分析说,法院委托调查制度的初衷,是调动法院和社会各方资源解决“执行难”,这个制度产生是因为我国法院执行庭的现状。按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无法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证据时,有权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但现实是法院人手不够,当事人的申请往往不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整合司法资源的角度说,律师显然是承担调查取证责任的最合适人选。聂健说如果法院委托律师调查成功取得线索,案件迅速得到执行,对法院和当事人无疑是双赢。但是双赢的前提是,被调查方配合调查,律师能在调查中得到线索。如果这个前提条件没有确立,这项制度的效果就打折扣了。

同时,这项制度的某些设计招来非议。第一,制度如果没有法律强制力就不能保证实施效力,实施的意义不大。但如果具有强制力,那么法院对不协助调查单位进行处罚没有法理依据;第二,制度规定调查令只向律师下发,而不能向当事人下发,这意味着当事人在案件执行阶段必须聘请律师,这实际上给当事人增加经济负担;第三,调查令只发给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聘请的律师,但被申请人即使聘请律师也不能申请调查令或者阻止调查令,这有失公平,违背了法律的本意。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在全国法院系统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各地的律师调查制度内容也不尽相同。对聂健来说,无论是他代理的执行案件本身,还是律师调查令制度,其未来都不确定,唯一肯定的是律师调查令现在还不是律师取证的“尚方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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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令”的“北京”模式

其实,河南省高院不是全国法院系统中第一家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法院,北京法院早有尝试。

早在2004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就推出“委托调查制度”,也是由当事人的律师提出申请,法院向律师下发调查令。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执行一庭庭长汪冬告诉《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这项制度从2004年7月施行至今,有过一些成功案例,但总体来说,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案件占全部执行案件的比例较小。

朝阳法院推出这项制度的背景是朝阳法院执行庭收案量连年上升,去年执行案件累计1.3万件,今年同期案件量增长20%,但是执行庭人员只有60余人。朝阳法院由此推出委托调查制度,申请执行人的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写明申请调查的机构及理由,法院赋予律师部分调查权以便核实财产线索。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河南省高院的调查令制度,都属于法院委托律师行使部分调查权,调查权都限于执行案件,而没有扩展到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调查阶段。

同时,汪冬指出,委托调查制度施行以来,由于没有通过立法明确,朝阳法院认为这项制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调查令得以奏效,在于法院和各单位事前的沟通,而非法律上的强制力。

没有强制效力是“委托调查制度”的软肋,申请调查令的律师能不能实现预期调查目标,取决于被调查单位如何看待“委托调查”,也取决于被调查单位与法院的沟通效果。

THE END
1.完善律师调查令的制度保障对于法院是否有权委托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在效力层级上仅属于地方司法文件,对辖区内相关的行政机关、银行等单位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导致律师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材料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就难免会遇到相关单位的不配合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6/id/4082552.shtml
2.法院调查令的法律依据律师普法法院调查令的法律依据2020-03-30 884 普法内容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是指律师执行调查取证需要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https://www.110ask.com/tuwen/14092951683897834783.html
3.调查令及其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在法律中,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那么大家知道调查令及其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是怎样的,大律师在线的小编带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 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https://m.asklvshi.com/baike/1990.html
4.民事证据法法规汇编(2020年版)研究成果业务研究关联法规:上海律师调查令制度 一、关于诉讼中调查令 关于在上海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立案庭、民庭、经一庭、经二庭、知产庭、审监庭: 2000年4月14日,我院发布沪高法[2000]217号《关于在上海法院经济审判中试行调https://www.lawyers.org.cn/info/28f461eee63241dbbfa36004583ac619
5.法院调查令的注意事项法院调查令法律依据一、申请调查令的法律依据 1、调查令可用于调查人民法院认为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并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以及与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利害关系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或限制出境、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执犯罪等相关证据、信息或财产状况。 https://www.sudupower.cn/post/45672.html
6.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2018 年 11 月 6 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现将此《指导意见(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及时将此《指导意见(试行)》发至各个律师事务所和广大律师,并与当地人民法院做好衔接,抓好具体落实工作。同时,要将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748906.html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强化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能力,规范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经申领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根https://lawyers.66law.cn/s2f00f60530972_i446417.aspx
8.法院调查令的法律规定什么是调查令 调查令是指当事?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法取得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件。证据规定 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规定的“?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https://wenku.baidu.com/view/fd11e708463610661ed9ad51f01dc281e53a560b.html
9.法院调查令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律师解析: 调查令乃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客观因素所限,某些当事人未能获取其所需之证据资料,因此经过特许申请且获得人民法院许可后,该法院便会颁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授权其前往相关单位及自然人搜集必需的证据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https://www.64365.com/tuwen/aaczfan/
10.陕西高院等关于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暂行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律师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涉诉案件相关证据时,经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签发,并指定代理律师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民事诉讼(含申请执行)业务,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向省内各级法院、检察院和http://www.laodongfa.com/hot/24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