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很多高院、中院等部门规定律师可以申请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包括银行流水),但是也有不同的规定和反对意见。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给律师开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有些法院不给开。即便法院开了调查令,有些银行也不配合提供银行流水。
一、可以
1、上海高院的规定
2、浙江高院的规定
2006年7月28日,浙江高院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查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向其代理律师签发。”
3、江苏高院等部门的规定
2012年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2019年7月16日,江苏高院、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十六个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等法律事务,律师需要收集、调取自然人户籍资料(含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同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等、治安案件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信息;自然人或者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历史记录,自然人或者企业股票、债券、基金有价证券账户的基础信息、历史记录;自然人或者企业信贷信用信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调取的,可以签发调查令。”
案例:
4、甘肃高院的规定
2012年4月17日,甘肃高院发布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5、北京高院的规定
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律师持调查令进行的调查,视同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
2014年4月18日,北京高院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十条规定:“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调查令应当载明持令人的姓名、调查的具体事项、调查令有效期限等内容。持令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资料真实、完整。调查结束后,持令人应当在七日内将调查结果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缴还人民法院。”
6、武汉中院的规定
7、重庆高院的规定
8、沈阳中院等部门的规定
9、河北高院等部门的规定
10、福建高院等部门的规定
11、贵州高院等部门的规定
2019年11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律师调查令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律师调查令适用于对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调查收集,包括:(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如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有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规避执行的嫌疑,并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律师调查令,由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调查收集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准许。”
12、四川高院等部门的规定
13、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14、湖南高院等部门的规定
2021年4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协会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律师深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反规避执行等参与执行作用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代理律师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就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被执行人涉嫌违反限制消费令或规避执行行为等向执行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重点围绕法院财产查询情况进行上下游拓展调查、分析,努力达到深度发掘被执行人财产和收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证据的目的。”
二、不可以
1、《商业银行法》等的规定
2011年修订,2011年1月8日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5年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存款人保密是商业银行等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基本义务,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存款人的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何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持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是否算作此除外规定的范畴?
2、央行的规定
3、最高院和央行的规定
4、江苏省银行业协会的意见
2019年9月16日,江苏省银行业协会《江苏银行业对关于律师持调查令查询银行账户信息的意见》认为,律师调查令属于探索性的制度创新,目前无任何法律对调查令的性质、功能、程序、惩戒机制等有明确规定,对于诉讼中的调查令,由于调查结果直接关乎案件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贯彻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调当事人举证,谨慎控制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避免公权力对私权的过渡干预,“公权私授”,尤其是对于银行账户的查询,应当格外慎重,否则可能引发重大制度风险。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规定
该规定实际上是支持了律师可持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等信息,当然,该规定的最后一款也对滥用调查令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四、我的观点
我赞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为:
1、司法实践中需要律师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法院执行部门的法官、执行员、书记员等工作人员都非常忙,完全依赖法院的人力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不现实,如果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能够更多的参与执行工作,比如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等财产线索,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对于“执行难”的解决,无疑会有很大的帮助。
2、法院开具调查令有相应的前提和条件
3、规定了滥用调查令的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律师不会滥用调查令,加之《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五十二条对滥用调查令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滥用调查令的情形不会太多。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的结果,不能“因噎废食”,不能把某一项风险无限放大,而应当对一个制度的利弊得失作一个综合权衡考虑,以作出一个最佳的决定。设置律师调查令制度,调取包括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在内的财产线索,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利远大于弊,应当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