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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01
司法实务与司法管理论坛第一期
应对金融危机构建诚信社会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研讨
主办单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法学会
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
地点:科学会堂思南楼1001室
主讲人:管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刘军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
潘峻青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助理
沈晓峰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主持人:尹学新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章武生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总干事、复旦大学教授
点评人:薛文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徐澜波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律》主编
席建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蔡绍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刘言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傅鼎生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总结人:周赞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游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施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主任
记录人:黄德庆(华东政法大学2007级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
叶伟杰(华东政法大学2007级法律硕士)
王秋良:尊敬的张院长,尊敬的李会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同仁,下午好。在这春暖花开的季节,卢湾区人民法院迎来今年第一期司法实务与司法管理论坛,此次论坛从筹备到召开,得到了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的全力指导和帮助,同时也得到了高院民一庭、研究室,一中院民一庭、研究室,以及辖区内各兄弟法院的大力支持和关心。因此,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法院党组,代表卢湾法院全体法官和干警对以上各单位各部门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对今天亲临论坛的各位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
尹学新:谢谢,王院长。我发现今天我们上海市法学会李继斌副会长同时还带着我们法学会的沈洁副秘书长以及其他法学会的老师们都来参加此次论坛了,下面让我们有请上海市法学会李继斌副会长致辞,大家鼓掌欢迎。
尹学新:谢谢李会长,下面我们有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海棠副院长致词,谢谢。
张海棠: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下午好。今天参加这个论坛,作为我一个是以尹院长介绍的那个身份,还有一个身份就是上海市诉讼法研究会会长,这次论坛是由两个单位联合举办的,所以我今天是以两个身份来参加这个会的。参加这次论坛我感到很高兴,请允许我代表高院,也代表我们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对这次论坛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这次会议卢湾法院做了精心的准备,从今天的场面来看,包括借会场,请来那么多的专家和嘉宾,我觉得是这是付出了非常辛勤的劳动的。就今天论坛在我事先知道这个事情以后,也一起参加了几次研究,我自己有这样几个感受:
第一,论坛这个形式很新颖。从我们上海19个基层法院来看,卢湾法院辖区的面积恐怕是最小的一个,但是它的地理位置很重要,是在我们的中心城区。从筹划论坛的整个过程来看,卢湾法院积极主动地联系了上海市法学会,还有诉讼法研究会,并得到了他们的支持,所以今天以三方共同举办、卢湾法院具体承办的方式召开了此次论坛,这样的形式很值得肯定。也值得我们其他的一些兄弟法院借鉴,这个思路很好。当然这和我们卢湾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分管院长的重视是分不开的,王秋良院长,我知道他到过很多法院,不论在杨浦、浦东、青浦,在高院研究室也工作过,所以他一直对研究工作非常重视。所以到了卢湾以后,他也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今天还有这么多的专家,我们有社科院的,有华东政法大学的,有人大研究室的一些领导和学者参加,我想对于我们这个研讨会无论是层次上也好,讨论问题的深度上也好,都是很有帮助的。
第二,我觉得选题内容实在。今天确定的主题内容非常实在,这是我们基层法院包括中院经常会碰到的一个难点。去年我们上海所有的法院收案总共是36万件,这是个大概数。前几年都是按照百分之十左右的比例在上升的,去年稍微低一点,前几年都是两位数,去年因为经济形势的关系,上海法院的整体收案数也是一位数地上升,跟GDP差不多。从数字比例来看,其中绝大多数还是民商事案件,我们说的民商事案件包括了经济案件,但是如果把它们再细分一下,民事案件还是占主要部分的;其中我们全市的刑事案件不到6%,行政案件不到1%,所以剩下的全是民事、商事包括执行的案件。执行主要也是民事、商事的判决,民商事里面,民事又是最多的。所以我觉得卢湾法院这次拟定的论坛主题和内容都是非常实在的,就是针对案件最多,与老百姓切身利益关系最密切的那部分案件,选题非常实在,紧扣当前的经济形势,也紧扣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而且对这方面今后工作的开展和对我们的审判都会有一定影响。
我在高院是分管研究室工作的,从卢湾法院来讲,卢湾法院管辖尽管区域面积不大,现在的收案量和静安差不多,两个法院总体数量都相对比较少,这是也跟区域有关,面积不大,收案体量也不会太大,和浦东、闵行是没法比的。但是据我知道卢湾法院的调研工作一直做得非常不错,06年获得了调研工作组织奖,07年、08年都得到了集体三等功,调研的骨干在全国法院和上海高院历年组织的学术讨论会以及上海高院组织的课题招标活动中都有出色的表现。这次论坛的各项筹备工作也是井然有序,从会议材料的准备到论坛形式的确立,这些点点滴滴都充分体现了卢湾法院党组对调研工作的高度重视和精心谋划,也更充分体现了卢湾法院的全体法官和干警积极地参与,以及和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我来了这次论坛以后就有这么几个感觉。
第二我觉得我们始终要坚持司法为民的方向。今天讨论的这个案件说了高一点,就是老百姓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问题。老百姓的事情用总书记的话来讲群众利益无小事,民间借贷也好,邻里纠纷也好,这都是小事情,但是处理得不好就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我想从这个方面来说,我们在调研、审理中思考问题的时候,都要联系司法为民这样一个理念。
尹学新:刚刚各位领导都给我们的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鼓励,让我们再次用热烈的掌声感谢各位领导对我们论坛的关心和支持。司法实务与司法管理论坛的开幕式我们就进行到这里,下面就让我们一起进入大家期待已久的第一期论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研讨。接下来我们就有请第一期论坛的主持人,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总干事、复旦大学的章武生教授,大家鼓掌欢迎。
章武生:谢谢尹院长,各位领导,各位嘉宾,非常感谢我们诉讼法研究会和卢湾法院给我这么一个机会,让我担任第一期论坛的主持人。论坛请来了各个领域的专家,用我们学界常说的一句话就是多是重量级的人物,我相信这个论坛会非常的成功。
本次论坛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阶段由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管弦庭长就该院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情况做主题发言;第二个阶段分三个专题来进行研讨交流;最后一个阶段由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周赞华副院长就三个专题做总体点评,下面先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管弦庭长做主题发言。
管弦:谢谢,各位领导,各位同仁,下面我就近年来我们卢湾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做一个简要的介绍。2004到2008年,我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945件,审结924件,其中判决373件,占比40.37%,调解295件,占比31.93%,撤诉204件,占比22.08%,其他52件,占比5.63%。我院民间借贷案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收案数呈整体上升之势。2008年全年收案213件,与2004年同比增长23.87%,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几年我国经济发展迅速,民间融资需求增长旺盛的现状。
第二,诉讼标的额逐年走高。从2004年的1316万余元到2008年已达5254万余元,5年间上升了4倍有余。
第三,调解难度逐渐加大。五年来,我院审结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从2004年的62.18%、到2008年的43.33%,大体呈下滑的趋势。导致调撤率下降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案件的标的额越来越大,巨额标的背后的利益归属矛盾激烈,给案件调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新类型案件增多,法律关系复杂化,当事人之间关系由亲友间扩大为通过介绍人认识,也成为影响调解的不利因素。
第四,以经营性借贷比重为主。民间借贷中用作经营用途的比重最大,占比69.06%,其中包括由于合伙经营失败而引发借贷诉讼的转化型案件,占比15.47%,其次,在家庭消费中,买房买车等大额消费也一直是民间借贷的重要理由,占比16.57%,相比之下因生活困难或治病就医等纯生活类消费则逐年减少。
第五,借贷利率逐年升高。我院五年内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无息借贷的案件占比逐年减少,而明确提出要求逾期利息的案件占比却是逐年升高。两项利息走势的反差,明显反映了民间借贷的营利性越来越强,这一方面与借款的目的从家庭消费向生产经营过渡有关;另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疏远化,离开了亲属之间的亲情,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的情况增多,借款人有利用闲散资金借贷营利的目的,自然会对利息提出明确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我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213件,同比增长12.70%,其中以经营投资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在2007年占比74.00%,达到近五年的高潮,这与2007年我国股市结束了繁荣一时的牛市,走势低迷,众多借贷炒股者血本无归,继而引发大批民间借贷诉讼不无关联。2008年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股市整年处于熊市状态,房地产市场也结束了前几年的火爆局面,呈现萧条过冬之势,很多企业遭受重创面临破产,失业人数有所增加,经济形势不容乐观。
结合上述趋势预测,2009年到期的借贷合同有大批要面临落空的危险,民间借贷纠纷必将掀起一轮新的高潮,且案件标的和复杂程度都将有所增加。据最新统计数字,2009年第一季度,我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67件,同比2008年增长19.64%,金融危机直接或间接引发的借贷纠纷高潮已经初步显现。我院将根据此发展趋势,提高审判水平,为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做好充分准备。
第二方面是民间借贷案件呈现的新趋势。
第二,民间借贷趋向专业化,部分当事人反复涉诉,有以非法放贷为业或放高利贷的嫌疑。五年来,就我院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就涉及到此类当事人7名,涉案近40起。在此类案件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是普遍反映原告有放高利贷的嫌疑,如趁自己亲人重病、家人去世等急需资金之机借款,既约定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借款利率,又约定较高的逾期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且利息已经被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条上却并不体现。此类案件中,出借人熟悉法律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程序,一旦胜诉立即申请执行态度非常强硬,有利用法律诉讼投机的意图,而借款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矛盾容易激化,化解的难度加大。
第三,利用民间借贷合同恶意诉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此对抗其他生效判决的债务履行。二是为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而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该类案件往往标的额很高,但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却没有争议,很快能调解结案,但事实却并非如此简单。如我院2005年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起诉儿子刘某,称先后借款35万元要求归还,刘某也表示原告所述属实。事实上刘某与其妻刚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中对财产及债务分割尚未明确,此案明显有恶意诉讼的目的。
第三方面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难点。
五年来,我院审结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撤结案率越来越低,从2004年的62.18%滑落到2008年的43.33%,这反映了民间借贷案件越来越复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越来越多;也反映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正在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结合我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有三个难以把握的审理难点:
第一,案件定性难。
第二,事实查明难。
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几种常见情况是:一是原告仅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是否属于借贷关系有争议;二是原告能提供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三是原告能证明给付事实,也能提供借款协议,但被告对借款协议真伪提出异议;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事实查明存在难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就成了关键问题。
另外,借款人反映利息计入本金的非法放贷的情况也存在事实查明和举证难的问题,近五年来我院已审理此类案件18起;还有当事人反映受胁迫写借条的情况,我院已涉及19起。这些情况客观存在,但由于证据收集困难,借条上又无法体现,也属审理中的一大难点。
第三,主体认定难
如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或者,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章武生:管弦庭长做了非常精彩的介绍,通过这个介绍我们了解了当前民间借贷的一些特点,这里面既涉及到程序问题,比如说恶意诉讼的问题、举证责任的问题,也涉及到大量的实体问题。同时,我看他们的研究方法也是非常前沿的,这里边有很多非常现代的图表。实际上现在我们高校的法律教师里写论文用图表的方式也都属于比较前沿的,也只有少数教师才开始用的,包括我自己也在学习阶段。那么,下面我们进入到第二个阶段进行专题研讨,先进行第一个专题,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由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刘军做主题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主体认定》。
刘军:各位领导我发言的题目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性质认定和主体把握》,卢湾法院最近受理了这样一起纠纷,黄某与刘某系夫妻,二人已分居多年,黄某于2007年多次向他人借款,后下落不明。现债权人邱某起诉要求黄某的配偶刘某还款,刘某则辩称该债务应该是黄某的个人债务,理由为双方分居多年,分居期间既无联系也无举债合意,债务亦未用于共同生活。其次,这种纠纷在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法院对其性质的认定和主体的把握都存在分歧。
另外,分居状态可视为夫妻双方无举债合意,债务也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在于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而分居的内涵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质上的停止,分居期间配偶双方的利益通常已不再一致,双方已无举债的合意,举债也不会用于共同生活。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也已不复存在,故而原则上应推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然后,将分居前提下的一方举债推定为个人债务有利于完善举债责任的合理性。若将分居期间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非举债方就必须对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及夫妻间并无借贷合意等消极事实进行举证,既不合理难度也高,容易导致法律真实背离了客观真实。而推定分居时一方举债为个人债务,使举证责任转移至交易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则较为合理,有利于保护善意的未举债方的合法债权财产权益,实现现代民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保护弱势、追求实质正义。
当然,分居只是婚姻关系的一种特殊状态,并不等于离婚。夫妻虽然分居,但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基于婚姻关系而互相负有的协作、救助义务并不消失。故而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分居期间为履行法定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为维持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键事实的举证责任。
1.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法院应当考虑到证人与债权人、夫妻双方的利害关系,谨慎采信,证明程度不需要达到债权人明知,采取严格证明责任。只要能证明分居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可。
2.借款用途、夫妻有举债合意的证明等。借款用途及夫妻之间有举债合意对举债方而言是积极事实,对于非举债方而言则是消极事实,故应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3.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夫妻主观恶意的证明。(1)债权人应负责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即使举债方自认,非举债方如果提出举债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债权人仍不能免除对借贷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应尽到审查义务,从多方面审查借贷关系是否真的成立,以保护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2)夫妻主观恶意串通逃债,也是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范围。
最后是结论,正确处理分居时一方举债的主体认定,推定其为个人债务,并严格举证责任,排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况,既有利于保护分居状态下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我的发言完了,谢谢。
章武生:刘军法官对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性质的认定和主体的把握做了深入地分析,下面围绕这个发言,我们进行自由发言。
接下来,我们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到底是个别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讨论问题必须要有一个标准,我们现有的婚姻法的标准,就是我们根本的标准,这是不能否认的标准,否则我们就没有讨论的前提。第二个,司法解释的标准算不算标准?如果司法解释的标准不算标准,那我们可以继续按照我们的观念讨论下去,同时对司法解释的这个规定指出它的错误之处在哪里。如果司法解释的标准也算标准,我们也不能游离于司法解释的标准以外做出其他讨论,甚至做出实务上的判决,否则,你的判决的根据是什么?虽然我们是学术讨论,刚才张院长也说了,我们这个讨论是很务实的、是针对实务的,那么我们必须考虑到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我到不是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分居的话就是个人债务,我接下来要讲的是,我在遵循现有婚姻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这个标准的前提下,再谈谈我下面的一些意见,否则没有标准大家谈不上,我是坚持这个标准的。
再比如除了前面我们讲的债的更新以外,还有一种代物清偿的情况。原来是实物之债,现在实物提供不了了,我用货币之债来提供;或者原本是货币之债,我没有货币了,我拿牛仔裤来替代,改为实物之债。原本债务就是个人债务,现在我们签订了一个新的合同,这个新的合同是为了个人债务的延续,哪怕没有写上是一个人的债务,在没有明确约定时也被认为已经明确约定了。这种现象在实务中是很多的,其实也是借旧还新的道理。如果旧债是个人债务,还新的时候肯定会签订一个新的举债合同,合同上面是没有写上双方明确约定的表述,但此时也被认为是个人债务。那么以此类推,原债务是赠与债务,是附义务的赠与债务,我接受了你的赠与产品,这个赠与物是给我个人的,讲好是给我个人的,而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我负的义务也当然是个人义务。现在这个义务通过其他债的形式来延续,同样是个人债务,由此推论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等这些都不要明确约定,这是一类。
第三,无偿担保。无偿保证,保证本身就是无偿的,我这里讲的无偿保证不是通过保证来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无偿保证它也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即便没有写上是个人债务,也应当认定为是明确约定。
第四个,就涉及到刚才所讲的,分居期间一方举债,但是必须是债权人明知的。对方明知不明知,是由债务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根本就不知道你们两个实际已经分居了,尽管你们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你们分居了,那也不能认为是个人债务。对方明知你们已经分居了,客观上不可能通过举债获得的对价利益为家庭共同生活,当然有一些例外我就不说了,比如赡养老人,客观上是不可能的,那么这个时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对方根本不知道,就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我的前提是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如果把这一点突破了,那就把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突破了,把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突破了,我们还要讲其他理由,还要讲充分理由的说这个司法解释为什么是错的。
章武生:下面由我们《政治与法律》的徐澜波主编来进行点评。
夫妻举债是为了共同生活还是不为了共同生活,我觉得不是太重要的。如果说一方举债是为了个人,比如说刚才薛主任讲了,赡养老人啊,为了自己看病,或者深造啊,不是为了家里共同的事情,这个举债一定要认定它是个人债还是共同债的话,我觉得不要按照分居不分居来判定。在这种情况下,在明知的前提下它当然是个人的债务,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也应该是个人债务,这个是双方对内产生的效力比对外产生的效力要更大。它产生了,我虽然举了这个债是为了我自己,是个人的债,但是我举债以后,对外是个人承担,但是对内以后是双方在抚养,抚养费的请求的问题。因为没有分居制度的法定化,以分居来判断是单个的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我觉得它是比较欠缺,比较欠缺应该知道的这样一个情况的问题。如果有了这个制度,债权人出借债务的时候的注意义务也会相应加强,这样的话,以后的纠纷就会少一点的。如果出现纠纷解决起来也更方便一点,这是我的一点补充。
章武生:感谢两位专家的点评,我们自由发言和专家点评既有学界的,也有实务界的,有不同观点的交锋。我们第一个专题发言就到此结束。下面我们进入第二专题,民间借贷在事实举证中的难题。有请卢湾区法院民一庭庭长助理潘峻青发言,他的发言题目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
潘峻青: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我发言题目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在我国不仅历史悠久,而且形式多样,分布广泛。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有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我院为例,自2004年以来,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收案数整体上升、诉讼标的额逐年走高的趋势。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难点和挑战。我主要从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对于目前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面临的难点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意见。
一、关于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不同的价值观与对案件情况的不同认识会导致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认识。换言之,价值和案情是决定证明标准的两个关键因素。《证据规定》中没有明确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究竟是占优势盖然性(法官对事实的信任度为50%-70%)还是高度盖然性(法官对事实的信任度为70%-90%)。根据中国社会传统的思维习惯,为了提高审判质量,我们目前普遍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对于此类案件,建议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即采用占优势盖然性的标准,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人证言、备忘记录、合法有效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短信往来、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虽然证明力较低,但能形成证据链,法官同时结合借款数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可以形成内心确信,原告出借钱款给被告的可能性较大,即认定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
二、关于部分转移举证责任。
但如果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却对于双方发生金钱往来无法做出合理,或者主张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他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时,举证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
如果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却刻意逃避其主观证明责任,在法庭上做出不诚信的陈述,此时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不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证据可提供,而是不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通过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使原告陷于证据缺失的境地。这时,如果法院再适用法定举证责任规则判决原告败诉,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显然无助于纠纷的解决,甚至可能加剧涉诉双方的冲突与对立。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有必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一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对双方的冲突加以调和,以期纠纷的顺利解决。
针对上述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原告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告知原告另行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笔者认为,一方面,这种做法会引起不必要的讼累,另一方面,也歪曲了不当得利之债的真实含义。事实上,因为双方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原告在不当得利的诉讼中很可能因无法对其给付钱款的行为之无因性提供合理解释而被驳回。
三、关于笔迹鉴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原告凭落款人为被告的借条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抗辩否认借条为自己所写,法官释明需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原被告都认为应当由对方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由于双方互相推诿,鉴定无法进行。
目前针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署有被告的名字,并能证明钱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客观上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原告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否认签名,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应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并先行垫付鉴定费。若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负有证明借条为真的举证责任,签名乃认定借条真伪的重要因素,原告的举证尚未达到证明标准,应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申请笔迹鉴定,并先行垫付鉴定费。若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申请,则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四、关于受胁迫的认定。
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及给付事实,被告抗辩借条系受胁迫而写,此时被告应当就自己主张的胁迫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此类案件事实举证难度很大,当事人只能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且多为间接证据。法官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来审查判断证据。所谓经验法则,就是运用日常生活的经验和常识来判断证据。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务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解释从法律上肯定了经验法则在证据判断中的作用。
事实上,经验法则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及影响非常大,通过运用经验法则,往往能使法官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很多时候不能获得直接证据,而法官依据间接证据,借助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五、借条的证明效力。
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官则是达致这一目标的载体。让我们充分运用证据法则,最大限度地还给当事人一个真实的世界。以上就是我的发言,谢谢大家!
章武生:潘峻青庭长助理对民间借贷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做了深入地分析,对于我们也是开阔眼界的。我们一般认为民间借贷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间借贷实际上是没有那么多正规的借条的,很多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刚才潘法官已经做了很深入地分析了。下面进入自由发言环节。
沈伟东:小额民间借贷,既然把焦点集中在只有一个借款协议的真伪、签名上,说明肯定是没有证人证明的,没有抵押保证的,说明出借人承担了信用风险,在没有第三人做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把信用风险和债务人违约的风险叠加在自己身上,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已经知道了这种风险,从常识判断有这个心理准备,所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继续完成。我国传统有族长等作中间人证明邻里之间民间借贷的存在。现在涉及高利贷等营业性借贷引起双方争议。从原告选择了同时承担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的方式来说,应该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完成举证责任。
章武生:下面我们进入专家点评阶段,下面有高院研究生席建林副主任做点评。
我个人来讲,结合提纲的几个案情,我有这么几个想法:坚持法律的规定,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则,我们应该把握规则法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单纯被告否认签名的,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我认为这不合理。在申请的阶段,应当原告举证,而非由否认者来承担。否认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是从罗马法以来切合实际的。证据是已为发生的事件在客观世界留下的痕迹,如果我否定这个事情发生,你让我如何去证明?你也可能说去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谁来申请?当然是原告来申请,被告不与配合的时候,被告承担不与配合的责任。这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是从罗马法以来所固有的,我们不能通过个案来否定他,我们来评判一个规则的时候,是在大的朴实性的规则下来评判的,这条规则不能破。当然是否认事实还是否定性主张要分开看。如果被告不予配合鉴定,当然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承担败诉的责任。
第二,经验的推理。借贷的不规范性,可能动用法官基于社会的常情常理的推断,通过对细节的把握实现让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于客观事实。通过庭审的发问注重细节发现其陈述中的疏漏,这考验着法官的能力。比如,有个基层案件中,被告撕毁收据的下半段,注重细节的法官应该注意到被撕毁的收据下半段是不规则的弧线,以此认定原告拒证规则,承担败诉的责任。第三,能动认知。通过高度盖然性标准来认定。相信他比不相信他更为合理。四、方法,除了法律规定更多的是技巧、能力。优秀的法官不是靠当事人举证查明事实,而是通过对庭审的把握、方法的把握让扑朔迷离的事实拨开云雾。比如隔离证据规则。事实问题既是一个程序法的问题,又是一个实体法的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考验法官能力和方法的问题。不能仅靠一种方法来判定案件,否则案件认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真实相差很大。对于给付事实的问题,我的观点还是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个具体问题,能证明已为给付,被告否认为借贷关系的,实践中如何判定?提到的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被告拿到钱了是否要给一个说法?原告给钱总要一个理由?争论很大。法官基于案件,通过能动性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相信谁就相信谁。
蔡绍祥:理论上的争论,不是今天解决审判实务中的问题。审判实务中的案件必须要拿出思路。故具体问题可能与专家有不同认识。这一专题的内容,首先理解在标准的借贷关系中,有两个要件组成:合同的存在和有交付的事实。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发生争议诉讼后,往往不是标准的借贷关系,对事实的认定有很大的困惑。怎么去把握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我想围绕案件说几点意见,至于意见背后是哪个理论来指导的,正像我刚开始说的,理论的争论不是我今天讨论的问题,我主要说案子的解决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认同主流观点,即第一种观点。在这观点的指导下,另有三点补充:1、明确法律关系的属性,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属性应当明确。如果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是非要式的实践性的合同,原告不能提供书证的理由而不顾资金流向的事实,来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是证据不够的。2、举证责任的转移。对积极事实有主张的当事人都负有举证责任,对双方完成的举证责任进行综合评审。第一个案件的核心应当注意到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并提出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应有被告举证。3、不能片面考量原告的举证责任,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运用经验法则,认定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不能机械以先行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举证不能。
第二个问题,认同主流观点。补充三点想法。1、被告否定的举证责任。案件中的认定和否定都建立在相应的事实基础上,事实要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并提供借款协议,被告否定协议的真实性,这种否定抗辩的是否定的事实,而不是原告的主张。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证明原告提供的签名是不真的事实。2、鉴定属于否定的举证范围。应由被告申请。相应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被告是否完成举证责任的问题,笔迹鉴定是成就鉴定的必要条件。3、不宜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形式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再要原告承担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不是协议的否定事实证据,不宜再由原告承担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证明。
第三个问题,对主流观点不宜一概而论,要作具体分析。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借款交付为生效的条件,是没有争议的。2、对借款意思表示的书证的分析,在自然人之间有很多借款意思表示的书证,形式多样,不能一概而论定位为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的关系、文化、经济实力、普通人对内容的认知程度、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等来综合评定书证的性质是协议还是收款凭证。协议的,对已交付事实举证;收款凭证的,按数额大小而定,是否须对交付事实举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大额必须举证。3、对大额借款的审查。一方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诉讼中提出的是收款凭证性质的书证,另一方否认借款事实的,应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的实体审查,是查明的事实接近于客观事实,仅凭借条不足以认定借贷的存在。没有必要确定大额的标准,应结合案件的情况、经济收入、当地经济水平、普通人认知程度来综合评定。
章武生:发言和专家发言都是很精彩的,发言人都做了精心的准备。下面我们进入第三个专题,民间借贷和其他法律关系的交织。首先有卢湾区法院民一庭庭长沈晓峰副庭长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民间借贷诉讼欺诈案件的识别和防范》。
沈晓峰:各位领导,各位老师,下午好!我发言的题目是《民间借贷诉讼欺诈案件的识别和防范》。
案例一:邱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了被告名下的房产一套。但事后得知该房屋涉及纠纷已同时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
案例二:陈某诉侯某民间借贷一案,被告因涉嫌贪污共同犯罪被羁押,在刑事案件中其对大量涉案金额供述表示系向他人借款所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0万元。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予以承认。
这两个案例的共同点在于,原告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审理结果将明显危害到他人利益。对于这种行为,法院认为具有诉讼欺诈的嫌疑。所谓诉讼欺诈,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真正的法律关系,而是借诉讼达到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的非法目的。
下面我来谈民间借贷诉讼欺诈的成因及危害。第一方面关于民间借贷诉讼欺诈的成因。
第三方面如何识别和防范民间借贷诉讼欺诈。1.通过特征识别。此类案件有一些共同的特点:(1)一般涉案标的较大;(2)诉讼双方往往关系密切,可能存在朋友、夫妻等特殊关系;(3)庭审过程中,双方没有冲突,相互配合,甚至提供便利;(4)陈述事实时含糊其辞,前后矛盾,没有可信的证据佐证,或者干脆委托代理人出庭;(5)明显的调解意向。遇到这样的当事人,法官应该留心,仔细盘问。
2.如何防范。(1)司法角度:宣传诚信谨慎审查。根据民间借贷诉讼欺诈案件表现出来的一些共同特点,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察言观色,对症下药,从严把握。
第一,宣传诚信,树立良好的诉讼风气。尽管仅靠当事人内心信守道德标准,真实陈述案件事实是不够的,而且现在不诚信的现象有所抬头,甚至成为某些当事人和律师津津乐道的诉讼技巧,但是道德作为一种隐形的评判标准,能够带来很大的精神影响,因此正面教育和引导也不可或缺,它能和惩戒制度取长补短。
第二,对于怀疑为诉讼欺诈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陈述案件经过。对于有证人的案件,必要时对几个关键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详细核对各种具体细节,有助于判断证人的可信度。
第三,法官通过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系统,查找本案当事人近期是否有涉诉、被申请执行的情况。对于当事人有破产、离婚或刑事案件在身的情况,应特别注意。
第七,严肃查处诉讼欺诈的涉案人员。除原判决应予以撤销之外,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涉外人员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统一审理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进行了统一的指导,并制定了即时汇报制度、赋予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权利等等,对于规范基层法院的审理取得了实质的成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立法建议:建立诉讼欺诈的多方位责任追究体系。民间借贷诉讼欺诈一旦被查明,除原判决应予以撤销之外,行为人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损害后果严重,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另外,对于诉讼诈骗的刑事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历来都有争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认为诉讼诈骗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以上三个罪名并不能囊括当事人通过自认或者调解进行诉讼欺诈的情形。因此,建议立法者在修订法律时,考虑到诉讼欺诈行为的恶劣影响,将之单独立法,或者通过立法解释,扩大诈骗罪的适用范围,将几种情况的诉讼欺诈都囊括其中,将更有利于打击此类违法行为。
章武生:三个主题发言人都非常精彩,下面进入第三专题的自由发言。
张煜:我来补充一下。案件的诉讼欺诈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虽然不多,在如果发生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我觉得应从以下几点防范,我国法律中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所以个人的信用评价也没有完全公开,法官再审查时确实是难度很高,法官可以查看被告是否有大量的案件在法院里面。还有对于单位是否濒临破产,个人是否有离婚的倾向,是否在法院和民政局进入离婚程序?法院应当审查,通知一方的配偶,告知其案情,征询其是否愿意参加到诉讼中。如此来防范诉讼欺诈。借贷案件多为公开审理,法院一定要把公示制度做好,进行充分的公示,使权利受损方在看到法院公示及互联网上的公开开庭的信息后,有可能到法院要求参与到诉讼当中来。在实际案件中,在调解笔录中,对怀疑可能是诉讼欺诈的当事人,应明确写明对诉讼欺诈的后果,对当事人起到威慑的作用。另外,在立法中引入后果,如拘留、罚款、记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最后,在查实有欺诈的情况下,建立通报制度,以免再次发生。
章武生:下面是专家点评,先有一中院研究室刘言浩副主任发言。
刘言浩:刚才听了各位的发言很受启发。民间借贷纠纷证据少,故事多,处理难度大。我点评的是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交织,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种情况,诉讼欺诈或者说是伪装的诉讼。又包括虚构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道德的交易。第二种情况、用不当得利诉讼取代民间借贷诉讼的策略。不当得利出现泛滥的趋势,因为当事人和律师其似乎可以实现证明责任的倒置,把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去,没有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当打不当得利诉讼让被告举证为何得到钱,而不是我为什么把钱给你。这导致了恶意诉讼得泛滥。第三种情况中,在民间借贷中被告通常以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来抗辩。比如原告告借款,被告抗辩是投资而非借款关系。此时证明责任是否转移?这是诉讼中争议很大得问题。
章武生:下面有请由傅鼎生教授点评。
章武生:谢谢傅老师的精彩点评,下面我们请一中院周赞华副院长做总体点评。
章武生:我们的发言很踊跃,下面我把主持交给尹院长。
尹学新:非常感谢章武生院长为我们主持的这场讲座,正像开始我们讲得那样,司法得实践性和理论性决定了我们司法实践部门离不开法学的理论支撑,同时,法学研究部门也离不开司法实践部门提供鲜活得案例,只有讲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我们才能更好地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工作新期待和新要求。下面由一中院游伟副院长对我们第一期论坛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