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通过陷阱取证来拉管辖绝不可取。如(2020)京73民初838号案件中,原告“引导”被告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全部销售给原告,原告便以被告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但法院认为,被告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正是基于原告的取证行为而进行的,所以原告的购买公证不能作为被告二侵权的证据,被告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最终法院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特别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以网络平台作为共同被告也常常作为一种拉管辖的方式。但如果原告针对平台的诉请如删除侵权链接等已经实现,则网络平台无法作为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如(2021)浙01民初2419号之一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陈某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请已经实现,对于阿里公司,陈某在本案中已不存在诉之利益,故不应再以阿里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最后,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可能不再适用。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需要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应当适用《商标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本文便以(2020)最高法民辖9号案件详述这一问题。
原告象山倪氏堂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了“老倪”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膏药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且该膏药的包装装潢也与原告象山倪氏堂公司的膏药包装装潢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网络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原告遂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任珍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荣成市,原告通过网络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网络环境下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仅是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宜将其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件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12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2019)鲁民辖84号《关于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任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报请最高院就该案指定管辖。
二、裁判要点
本案中,山东省荣成市为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为网络购物行为的收货地、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上述地点能否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最高院认为,首先,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附着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流通的可能性,故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需要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作为原告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应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因此,浙江省宁波市作为网络购物收货地,也不应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综上,浙江省宁波市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又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山东省荣成市系被告住所地,受移送的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考虑,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任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应当由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