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某某涉嫌诈骗罪成功取保家属给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送锦旗(图)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近期办理案件公告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苏义飞、李井方律师接受C某某的委托,经过会见和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后,认为符合不批捕条件,经过积极沟通,最终C某某取保成功,2020年10月23日C某某家属向苏义飞律师赠送锦旗表示感谢。

案情概况:

一、C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有待商榷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个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首先应当直接以上述要素为依据,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具备上述要素。从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到“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到“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再到行为人“取得财物”这一系列因果流程中,任何一环缺位都会导致诈骗罪(既遂)不成立。辩护人根据C某某的行为分析,认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犯罪的行为模式。

(一)辩护人认为C某某等业务员客观上并未实施诈骗犯罪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1、安徽旭航软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在合法注册经营的公司,公司具有软件信息咨询等资质,C某某等业务人员在向客户推荐公司时并未虚构公司的任何资质

2、C某某等业务员向客户推荐公司“软件+服务”的业务服务模式,客户依据自己的计算和判断,自主选择是否愿意承受相应的风险与旭航公司合作,旭航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

客户根据自己的体验、判断他们公司推荐股票的能力,如果客户有合作意愿,他们公司便与客户签订“软件+服务”的合作协议,向客户提供会员式的软件服务和股票推荐服务。客户可以根据公司提供的软件了解实时股票资讯和股票涨跌信息,并根据公司提供的股票推荐服务,选取自己中意的股票进行投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他们会告知不同的软件级别,对应不同的股票推荐服务,同时也会告知客户投资股票的风险,并在合同中注明风险告知。

3、公司荐股“分析师”、“老师”的身份并非某种法定资质,不能因公司夸大公司荐股“分析师”、“老师”的荐股能力,便认定涉案人员实施诈骗行为

(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诈骗罪是典型的关系型犯罪,行为人要遂行犯罪,必须得到相对方的“积极配合”,即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之时,不能忽视被害人的作用。尽管从表象上看,被害人处分行为的地位关键(可能成为行为人行为遂行与否的判断标准),但是,由于该处分行为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逻辑的自然延伸,因此,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分水岭的作用。也可以说,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外在表象。但是,必须指出,并非只要被害人基于任何错误认识,进而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就能够一概认定行为人成立诈骗罪。

C某某等业务员在宣传公司荐股能力的过程中并未虚构资质,冒充证券、股票从业人员,亦未宣称有“内部行情”,只是以“老师”、“分析师”为噱头,通过公司自身炒股经验及对股市行情的认知进行宣传并推销产品。对于客户来讲,客户本身作为投资者具有风险观念和鉴别能力,并不会因为“老师”、“分析师”的话而必然产生错误认识。旭航公司的荐股只是一种股票建议,只是提供股票推荐服务,至于客户是否采纳公司的荐股服务,客户依据自己对股票市场的认知与判断,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难以依据上述事实即认定客户产生认识错误。

(三)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被害人向旭航公司支付的钱款系接受旭航公司“软件+服务”的合同对价,系支付旭航公司炒股软件使用费用以及旭航公司股市行情分析意见的服务费用

在诈骗罪中,如果被害人自我答责地处分其财物,以用于实现其目的,那就不能将获取财产的相对方(犯罪嫌疑人)认定为犯罪,也不能将被害人自愿支付的财物认定为财产损失。

综上,C某某等业务员在发展顾客的过程中未虚构公司的任何资质,只是宣称公司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合法公司,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旭航公司仅仅是以本公司对股市的分析意见作为营销、推荐产品的手段,“老师”、“分析师”只是象征性的头衔。对于客户来说,客户本身作为投资者具有风险观念和鉴别能力,并不会因为“老师”、“分析师”的话而必然产生错误认识。旭航公司仅仅是以本公司对股市的分析意见作为营销、推荐产品的手段,无法认定旭航公司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因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将旭航公司的行为定性为诈骗,值得商榷。

二、即使认定C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也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小

C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的侦查工作。C某某在公司仅为业务员,对公司没有组织、领导、决策权,发挥的作用较小,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C某某在本案中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C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均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若依据《刑事诉讼法》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C某某批准逮捕,则C某某的行为应当至少满足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中的一种。然而通过对C某某归案前后的行为以及本案的性质分析,C某某不存在上述五种社会危险性,因而不符合逮捕条件:

第一,C某某涉嫌的诈骗罪系经济犯罪,为非暴力性质的犯罪,其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第二,辩护人根据C某某本人多次陈述判断,犯罪嫌疑人C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的侦查工作,本案的主要证据应已被办案单位收集固定,故而C某某不存在“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现实危险性。

第三,C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亦无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

第四,C某某有稳定的家庭,尚有年迈父母需赡养,对C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至发生逃跑危险,不影响案件的侦查和审理。

四、犯罪嫌疑人C某某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C某某涉嫌的罪名系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截至目前,案件的重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而且C某某归案后也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经过,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此外,C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化解社会矛盾。所以,C某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规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形。

五、C某某愿意退还被害人的所有财物,以争取被害人谅解,化解社会矛盾

由于本案尚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查阅案卷材料,因此以上意见主要基于C某某的陈述。如若C某某的陈述属实,那么对其不予批准逮捕既不会发生社会危险,也不会影响侦查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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