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司法局西安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西安市法律援助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西咸新区、各开发区党群工作部,各区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财政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法律援助补贴标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陕西省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市司法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西安市法律援助补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安市司法局西安市财政局

2024年11月28日

西安市法律援助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补贴标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8号)、《财政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9〕27号)和《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陕财办政〔2023〕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补贴的发放,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法律援助补贴按照法律援助的服务形式主要包括办案补贴、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法律咨询补贴、代拟法律文书补贴等。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不在领取法律援助补贴的范围内,可以依照现行有关规定报销成本费用。

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志愿者不能与其他法律援助人员领取同等的法律援助补贴,志愿者可以领取法律援助补贴中的交通费、误餐费等成本费用。

第六条法律援助补贴根据承办的法律援助事务类型,用于成本支出和基本劳务支出,具体支出范围:

(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产生的办案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档案资料查询费、翻译费、公证费等办案费用和办案补贴;

(二)非财政供养法律援助人员的值班补贴;

(三)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代写各类法律文书的代书费;

(四)受援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的鉴定费、公证费;

(五)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查费用。

第七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法律援助补贴经费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

(一)在本市范围内办案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每件补贴2000-3000元(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不超过50%),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案件每件补贴2000-3000元,仲裁案件每件补贴1500元。

(二)本省内跨市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补贴2800-4000元,民事案件每件补贴3300-4500元。

(三)跨省办案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办案补贴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8000元。

(四)办理无期徒刑、死刑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依照刑事案件补贴标准的1.5倍执行。

(五)办理人数众多、同一类型的法律援助案件,以一件案件为基数计算补贴,每增加1名受援人,增加办案补贴3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8000元。

(六)撤诉案件和终止的法律援助案件,根据法律援助人员工作量支付补贴。已经代拟法律文书的支付300元;已经调查取证1次以上的支付400元;综合以上情形,每件支付补贴最高不超过500元。仲裁案件参照执行。

(七)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贴1000元。案件类型包括行政复议案件、律师调解案件、诉前调解案件等。因调解或和解撤诉的案件按非诉讼案件处理。

(八)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类补贴。

1.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受援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免收、减收受援人的公证费、鉴定费。

2.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公证机构免收、减收受援人公证费的案件,向公证机构支付每件不超过500元的补贴。

3.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免收、减收受援人司法鉴定费的案件,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每件不超过2000元的补贴。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支付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执行,司法鉴定收费标准1000元以下的案件,据实补贴;司法鉴定收费标准1000至3000元的案件,每件补贴1000元;司法鉴定收费标准3000元以上的案件,每件补贴1500元;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被评为优秀案例的,每件补贴2000元。

第九条从事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标准:

(一)法律援助人员到政府信访部门、政务大厅、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法律援助机构及其设立的工作站(点)等值班,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的非财政供养法律援助人员,工作日每人每天补贴300元,公休日每人每天补贴400元,法定节假日每人每天补贴500元。提供外语法律咨询服务的法律援助人员每天补贴不超过500元。

(二)法律援助人员担任12348西安法网等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驻场人员在线解答咨询服务的,按照回复法律咨询的件次给予补贴,每件次基础补贴20元,根据回复质量情况,可以适当提高,但每件次不超过50元,每人每天补贴不超过300元。

(三)法律援助人员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看守所等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等法律帮助事项的,每人每天补贴400元。

(四)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代拟各类法律文书,每件补贴300元;为案件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两个(含)以上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每增加1名受援人增发补贴不超过100元,该补贴最高不超过1000元。代书补贴与其他补贴不叠加领取。

(六)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服务的,可以领取每天不超过100元的交通费、误餐费、通讯费等成本费用。

前款规定第一至三项补贴不叠加领取。

第十条为提高办案质量,实行办案补贴与办案质量挂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司法部《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的规定,聘请专家对案件进行年度或专项质量评估,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对优秀案件提高办案补贴500元,对质量明显差的案件在支付标准范围内核减办案补贴500元。法律援助机构年度优秀案件奖励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年度结案数量的10%。专家评审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尚未开展任何工作的,不予发放补贴。

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中已经完成会见(约见)、调查取证、参加调解或和解、阅卷、参加庭审、提交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至少两项工作的,按照工作量核准发放补贴。

跨省办案需要通过法律援助机构集体决策程序决定批准,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后,方可按照规定标准领取补贴。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补贴为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成本费和基本劳务费之和。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以一件代理或者辩护事项为一件案件,办案补贴按件计算。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要建立法律援助补贴经费收支情况序时登记台帐。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严格审批和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案件办结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结案报告等归档卷宗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审核后,向法律援助人员核发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人员案件补贴、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标准登记发放,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补贴或报销费用;已经发放补贴或者报销费用的,予以收回;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承办案件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受理、批准、指派的;

(三)提交的案卷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纠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填写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五)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定办案质量为不合格的;

(六)私自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因办案人员存在明显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八)擅自终止或者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九)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部门编报年度法律援助补贴经费预算和绩效目标,报告本年度法律援助补贴经费使用和绩效完成情况,自觉接受上级考核监督。每年第一季度在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府网站上,通过年报、统计分析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信息。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补贴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法律援助经费,不得擅自扩大法律援助补贴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改变性质。

第十七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补贴经费的管理,保证法律援助补贴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对未按照规定标准及时发放的,将视情况核减下年度中央和省级法律援助办案补助经费。

第十八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补贴经费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各区县、西咸新区可以根据各自工作实际,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区间范围内确定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执行标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西安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市财函〔2019〕2539号)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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