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机关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省司法厅审批。
市、县国家税务局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司法局审查后,报请省司法厅审批。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及其部门没有公职律师,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向上一级或者同级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五)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九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再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三十条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执业保障
第三十二条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三十四条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五条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六条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律师个人业绩评价和效能考核,并将考评结果推送到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八章执业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