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讯3月28日消息,今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吴小晖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公诉人首先宣读起诉书,指控吴小晖两项罪名: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吴小晖集资诈骗652亿、职务侵占100亿。
以下为上海一中院庭审全记录:
一、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二、审判长宣读庭前会议报告
庭前会议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
第一,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的管辖无异议;
第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控辩双方对庭审举证、质证的顺序和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等。
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1.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2.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3.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可以作最后陈述。
三、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
2011年,被告人吴小晖隐瞒对产业公司(吴小晖个人所有和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通过产业公司控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后,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销售批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011年7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然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募集资金规模急剧扩大。
截止2017年1月5日累计向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7,238.67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部分超募资金转移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652.48亿元。
(二)职务侵占罪
2007年1月,被告人吴小晖利用担任安邦财险副董事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高管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保费资金30亿元划转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其中,29.25亿元用于支付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其余0.75亿元沉淀于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
2011年6月,被告人吴小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指使他人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保费资金70亿元划转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其中,69亿元作为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的自有资金,用于增资安邦财险,其余1亿元沉淀于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吴小晖的刑事责任。
(三)吴小晖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
被告人吴小晖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吴小晖表示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公诉人、辩护人先后围绕本案指控的事实向被告人吴小晖讯问、发问。被告人吴小晖承认其控制的产业公司入股安邦财险、安邦集团,但否认曾担任安邦财险的副董事长;承认在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过程中曾收到保监会禁止超规模销售的监管函,但其个人理解没有超过规模。对起诉指控事实有关的其他问题,被告人吴小晖或者没有正面回答,或者部分否认。
四、法庭调查进入举证、质证环节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分为主体情况、集资诈骗事实、职务侵占事实,综合证据四部分进行出示。
2011年安邦财险变更为安邦集团。2013年吴小晖任安邦集团董事长、总经理。
2014年3月和12月吴小晖控制的中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30余家产业公司分两次增资180亿元和319亿元入股安邦集团。
截至2014年12月1日安邦集团注册资本619亿元,吴小晖控制的37家股东公司控股比例达98.22%。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其不是安邦的筹备组组长;曾任安邦财险的董事和安邦集团的董事长负责公司战略作为董事长保留了否决权。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原安邦财险、新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都是依法设立的。
2、公诉人举证吴小晖妹妹等证人证言
公诉人播放原安邦集团多位高管及吴小晖妹妹吴某某等证人的作证视频、出示证人证言,证明200多家产业公司都是吴小晖个人所有和控制的公司,并利用其中38家公司,通过2011年6月和2014年的两次增资入股,绝对控制了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等子公司;吴小晖将安邦财险作为融资平台,采用对安邦系公司与产业公司实施明暗两条线管理的方式,掌控核心财务人员,打通安邦保费资金与产业公司之间的划转通道,为其将安邦保费资金转移至产业公司作了充分准备。
吴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吴小晖将其安排到产业公司工作,帮助设立和管理产业公司;吴小晖让其多次借用老乡或亲戚的身份证注册了大量空壳的产业公司,其中部分公司用于增资入股安邦。
3、公诉人举证安邦集团高管等书面证言
公诉人还宣读或出示了其他安邦集团高管及工作人员,产业公司高管、工作人员、挂名股东等100余人的书面证言,出示了工商查询资料、产业公司名录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前述证言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前述证言的内容。
吴小晖通过隐瞒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再通过产业公司又实际控制安邦集团、安邦财险的事实,以及通过明暗两条线的管理方式,达到转移保费至产业公司的目的。
被告人吴小晖认为,证人证言、行政认定函和司法鉴定意见等都不属实,其没有转移资金,增资款是真实的自有资金。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资金转移到产业公司均系正常的资金运用行为。
公诉人宣读了安邦集团、产业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被告人吴小晖知道警方开始调查安邦集团后,指令众多高管和关键岗位员工外逃或休假逃避调查,更换电脑、手机,删除“邦邦”审批系统,清理电子邮件及销毁数据资料、工作记录等方式对抗调查,隐瞒、掩盖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其没有逃避监管、对抗审查。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认为该组证据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4、公诉人第一部分证据出示完毕
针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作出说明:
吴小晖担任副董事长的职务有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是否报保监会核准,并不影响吴小晖在安邦的实际任职。
(二)第二部分关于集资诈骗事实的证据
1、公诉人宣读安邦财险等20余人的证言
公诉人播放安邦财险高管的作证视频,宣读了安邦财险高管及工作人员、保监会工作人员等20余人的证言,出示安邦财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报批材料、投保单、培训课件、绩效奖励兑现情况、会议笔记、保监会批复保监会质询函和监管函、行政认定函等书证以及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在超过批复规模后,保监会多次责令安邦财险整改,吴小晖未按要求整改,无视监管规定,仍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设置配套考核机制,要求安邦财险继续扩大销售规模。
2、公诉人举证安邦隐瞒真相、虚假宣传行为
法庭上,公诉人播放了安邦财险、安邦集团高管的作证视频,宣读了安邦财险、安邦集团高管及工作人员等的证言、出示了安邦保险历年投资余额表、保监会的行政认定函、保险合同样本、宣传资料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小晖为了扩大保费融资规模,采用了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藏匿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没有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的行为。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监管规定,没有欺骗保险客户,安邦集团的资金状况应当以实际经营情况为准。
公诉人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作了回应: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新安邦财险承接原安邦财险的业务,新安邦财险的业务数据隐匿到安邦集团,未向保监会申报;安邦财险、安邦集团以超募资金增资、在安邦官方网站公布虚假财务数据,均属于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
3、公诉人举证吴小晖集资诈骗为个人行为
公诉人还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小晖的集资诈骗行为系基于个人意志、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个人行为。
1、公诉人证明吴小晖指使他人非法占有30亿保费
公诉人播放安邦集团高管作证视频,宣读安邦集团高管及工作人员、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证言,出示了投资协议、记账凭证、来往款票据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小晖指使他人,将原安邦财险保费30亿元划转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拖欠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工程款债务,后又指使他人以虚构提前承兑期满给付保费的形式套取保费,填平30亿元资金缺口,以及产业公司并未使用自有资金归还30亿元保费的事实。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30亿元已返还安邦财险、安邦集团。
辩护人提出,30亿元是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产业公司资金循环的一部分,被告人吴小晖及其个人公司并未实际占有。
2、公诉人证明吴小晖非法占有安邦保费70亿元
公诉人宣读了安邦集团、安邦财险、产业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等的证言,出事了变更注册资本批复、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扩股方案、验资报告、财务资料、项目协议、付款通知书、行政认定函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小晖指使他人从原安邦财险划出70亿元保费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又通过多层划转,用于其个人控制的5家产业公司对原安邦财险增资,该资金缺口后被虚列在在建工程科目,以及5家产业公司并未使用自有资金归还70亿元保费的事实。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70亿元是用于购买房地产。
辩护人指出,70亿元也是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产业公司资金循环的一部分,被告人吴小晖及其个人公司并未占有。
(四)第四部分关于案发经过、查封财产情况等证据
公诉人出示第四部分证据,包括案发经过、指定管辖函、冻结、查封财产情况、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实施接管的公告等综合证据。
被告人吴小晖对这组证据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保监会公告仅证明严重影响偿付能力的可能性,并非必然性。法庭根据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表示对鉴定人不申请回避。
被告人吴小晖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安邦划转到产业公司的资金及回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据此不能认为吴小晖个人占有涉案资金。
(六)公诉人举证完毕,吴小晖表示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人吴小晖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七)法庭调查结束
原银监会工作人员也出庭说明,被告人吴小晖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承还本付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
法庭调查结束。
五、法庭辩论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1、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吴小晖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监会批复的范围内经营。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超出保监会批复的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具賄严重的违法性,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其次,吴小晖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采用了虚构安邦财险偿付能力及利润、隐藏保费收入和资金真实去向,持续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诈骗方法。最后,吴小晖将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假借投资等名义转移至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吴小晖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超批复规模发售投资型保险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采用虚假投资、虚假分红、虚假记账或不记账等方式将1601.07亿元超募保费资金转入其实际控制的个人产业公司,实际骗取652.48亿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吴小晖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2、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小晖利用担任原安邦财险董事、副董事长,全面负责安邦财险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将本单位资金合计100亿元用于个人控制的大量产业公司进行还债和增资安邦财险,已实际占有了单位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
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吴小晖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及保险投资人资金安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严重背离保险业保障宗旨,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冲击国家金融安全。本案没有发生保险投资人的现实损失,是由于保监会对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及时接管,有效防止了金融风险和保险投资人利益的损失。
4、本案的法律适用、量刑情节及警示意义
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吴小晖在案发后始终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多种辩解,不具有坦白罪行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因法律知识欠缺,委托辩护人辩护。
辩护人认为,吴小晖及安邦违规使用保险资金给国家、社会带来了巨大风险,但起诉指控吴小晖犯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尚不够充足、事实不够清楚,吴小晖没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邦资不抵债、也没有保民因受到损害而报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吴小晖及安邦存在超募资金、循环注资、转移资金至产业公司投资、虚设财务报表等违规行为。吴小晖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第一轮辩论结束。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人吴小晖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非法集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二是被告人吴小晖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进行了答辩。
六、最后陈述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吴小晖当庭表示深刻反省、认罪悔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刻的忏悔,感谢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和挽救,请求从轻处罚。
随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进行评议,择期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