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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代理词(第二次庭审)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单治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变更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X元。
3.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X万元整;
4.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众牌车市值X万元整;
5.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住房公积金X万元;
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款X万元整(计算X个月)。房屋位于XX市XX区;
7.请求依法判决诉争房产内装修、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装修、家具家电补偿X万元;
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针对存在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诉争房屋,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购入价格为X万元,现预估价值为X万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X个月,每月还贷金额为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分得的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款X元。(补偿款=现估值价格/原购入价格*每月还贷金额*还贷月份/2)
3、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现实生活中,因为生活花销夫妻双方之间的转款本就十分频繁且款项众多,被告仅列举其中几笔转款便要求法院认定原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存在选择性举证的情况。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二人对于双方持有的银行卡均可随意取得并且都知晓密码,这一事实表示双方都默认卡内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拥有处分权。如今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此为原告一人行为被告对此全然不知,于情于理不合。
被告还主张的原告曾用POS转移财产,但是经过法庭质证可以知其为双方婚内购车款(丰田锐志汽车),并且已经在婚内出卖所得款项被原、被告夫妻共同使用。而且夫妻之间相互转账使用POS机刷卡仅是一种方式,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是在恶意转移夫妻财产。
关于本案被告举证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转给其父亲的X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事实上此笔转款其中X万元为原告父亲在二人结婚前借于二人的借款,剩下的部分是王某于20XX年X月X日卖出婚前所有的机动车B所得,属于其婚前财产。(该车行驶证于20XX年X月X日发放所有人为王某,并于20XX年X月X日卖出金额为X万元,当日进账王某工行卡X万元。如法官需要证据查清本事实,原告可以补充行驶证、卖车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父亲在二人婚前转入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X万元是对她本人单独的赠与。事实上原告父母在婚前已经给过被告红包和礼金,所以被告这一主张于情于理不合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这笔X万元是原告父亲因为二人结婚初期收入不多,为解燃眉之急将其借与原被告二人用于婚后花销。
综上所述,请求法官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X元,并且享有对婚生子探视权;判令原告获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众牌汽车A所有权;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扣除机动车补偿被告X万元后)X万元(共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补偿+装修、家具、家电补偿-车款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