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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1民初4853号
原告:刘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楠,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王兆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需要办理公租房事宜,通过案外人苑某认识了被告。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公租房手续,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公租房手续意向金11万元,如果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公租房手续,则11万元意向金全部退还原告。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意向金11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收据。至今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公租房手续。
孙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甲方某房地产,乙方刘某(原告)签订意向书,内容为今收到刘某公租房意向金11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小王庄公租房一套,若因不可抗拒因素甲方不能办理此处公租房,则意向金全部退回乙方,在甲方递件后办理过程中,因乙方个人原因中断办理,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违约金(意向金的20%)。甲方加盖某房地产店章,乙方刘某签字。
2017年3月9日,案外人苑某、孙某(被告)为原告出具意向金(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1万元意向金(备注公租房)。2017年4月20日,原告使用刘某(原告之子)账户尾号7620平安银行信用卡,通过两次刷卡支付天津市某年房地产4万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使用其名下尾号7549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天津市某房地产2万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使用其名下尾号3240农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天津市某房地产2万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意向金11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案外人苑某为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案外人苑某并未收取上述1万元意向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协助原告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原告11万元意向金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11万元意向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刘某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