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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条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概念及其构成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对于自己应该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都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因果、也有间接因果;有主要因果,也有次要因果;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他应当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所定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二、区分本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有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离,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三、区分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四、认定本罪要注意与对方的行为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只有对方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于段实施了诈骗,且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本罪才能构成,如果对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后亦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但由于对方行为不属诈骗,因而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因此,本罪的成立要以对方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成立为前提,当然,对方诈骗犯罪成立,并不意味着本罪一定成立,如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却被对方诈骗,或者对方虽然诈骗得逞、后又追回了一些损失并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就不应以本罪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四、附则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依照《刑法》406条规定: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有徒刑或者拘役;
2.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现行司法解释对于本罪的“特别重大损失”范围并未有具体规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高检发〔2001〕13号)第15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一)重大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特大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本罪处罚的对象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处罚时,应根据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失职行为对造成重大损失额责任大小程度予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二)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四)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为确保全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发展、治安状况和刑事司法的实际,现对我市关于刑法部分罪名的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6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750万元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仁怀市、威宁县工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汇编》已经2013年11月4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中违法失职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8.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追诉依据:刑法第40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追诉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刑事立案: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52.刑法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满15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112.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
为准确适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市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刑法分则部分条款分则部分条款的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5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750万元的;
(二)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法院观点】
被告人张某,2004年10月在担任某县科长、兼本县软件开发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与广东A网络有限公司股东刘力洽谈购买刘力所持有的广东A网络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轻信对方,对刘力称该公司经济实力雄厚、政府证券方面关系密切、发展潜力很大、经过改制很快将在深圳证券上市、到期股值将会大幅度增值等情况没有进行任何的咨询、论证和核实,就于2004年10月23日与刘力签订了购买股权协议,并分别于2004年10月24日(汇100万元)和2004年11月20日(汇1900万元),共向刘力指定的A网络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汇入协议规定的2000万元(其中第二笔11月20日汇的款是没按合同约定提前汇的)。协议履行后,广东A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上市,刘力也未按约定回购股权,导致2000万元国有资产被骗。目前除追回100万元外,尚有1900万元国有资金至今未被追回。
[分歧]
在对本案定性时产生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属于县政府的公务人员,虽然身兼县软件开发公司总经理职务,但是,其行为主要还是行使行政职责,因此,在与他人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不尽职责被骗,属于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某县科长、兼本县软件开发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受县政府委托,对本县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具有监管职责,在履行职责与他人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6条之规定,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
(一)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什么是法律上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根据我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在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不是故意造成的。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在与对方签订、履行合同时,应当知道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造成国家的重大损失,然而,他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使严重后果最终发生。(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四)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但并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那么,就不构成此罪。
本案中,不论从张某作为某县科长、兼本县软件开发公司总经理的犯罪主体看,还是从该履行职责的客观行为看,他都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和特点。这是其一。
其二,之所以本案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因为玩忽职守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虽然都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犯罪,但两者是有如下主要区别的:
我国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两罪主要区别在于:一、犯罪后果不同,前者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后者只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二、渎职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公务职权,后者为经营、管理职权。三、犯罪的客观形式不同。前者多为行政命令,且面较宽,没限制,而后者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其三,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是采取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定罪处理的。因此,刑法在第397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的玩忽职守罪外,还在其他条款里作了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规定一般的玩忽职守罪对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具体玩忽职守罪具有补充适用作用。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行为刑法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则应按对该行为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只有刑法对该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又符合刑法第397条第1款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才可以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而本案的被告人张科长在主体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又是负有对本县软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的监管和保值、增值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他与别人签订、履行合同时失职、被骗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特征。因此,本案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