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审判流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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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完善法制环境的重要性

国际金融中心,是指拥有众多高度集中的金融机构,能够有效地为国际、区域或全球经济提供全面金融服务,通过资本融通和管理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并具有巨大的资本集聚和辐射功能的城市或地区。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制约或促进国际金融中心形成发展的主要因素包括制度建设、金融政策、央行所在地、经济腹地、地理位置等,而其中又以制度建设,尤其是法制环境最为重要。

从法律对于金融发展的作用看,有效的法律制度能够促进金融的发展。“法与金融学”学者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揭示出了法律对于金融发展的作用机制:(1)法律通过保护私有产权,增加投资的安全性,鼓励企业的利润再投资以及更多的外部资金供给,促进金融体系规模扩大,从而推动金融发展;(2)契约是金融之基础,法律体系及由此形成的契约环境是决定金融发展水平的关键因素。

从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史来看,无论是自然形成型(如伦敦、纽约和香港)还是政府有意识建设和大力支持而最终形成(如东京、新加坡)的国际金融中心,都将金融法律作为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内生机制予以不断完善强化。从金融法制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作用来看,健全和完善的金融法制环境能够规范金融交易行为,保护金融主体的合法权利,促进金融资源的合理公平配置;能够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提升金融运行效率。由此可见,法律环境在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发展的诸要素中都处于核心地位。是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成败的关键,作为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已初步形成了金融法律体系框架,但仍需完善以符合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需求。

二、司法能动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功能

营造良好的国际金融中心法制环境也须从金融法律法规体系、金融司法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着手。面对金融发展创新所提出的客观要求,司法通过自身功能的能动匹配,充分发挥金融司法职能,并促进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的优化。

1.纠纷解决功能。纠纷解决是司法的原初功能,也是其最为重要的职能。虽然现代社会中已出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司法因其天然所具有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专业性而始终作为处理纠纷争端的中心力量而存在。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对于司法解决争端的功能提出了新的挑战,能否应对这一挑战、及时提升纠纷解决功能,是司法能否助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关键:

另一方面,金融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金融业务知识,这对司法人员的法律功底以及金融专业知识都有高水平的要求。由于金融市场主体的特殊性和广泛性,金融纠纷(尤其是金融创新纠纷)可能不仅仅局限于个案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明确,还可能涉及到金融市场风险的防范。以证券交易纠纷为例,一个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背后可能有着成千上万的股民在翘首以待,同时也可能有着数以万计的案件在积蓄并等待爆发,如果处理不当,势必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金融纠纷的以上特点,无疑对司法的纠纷解决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补充立法功能。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只是对既有法律的被动适用或消极执行。无论立法者多么睿智而充满理性,也不可能预见未来所有可能的情况。同时,法律语言的概括性以及语言本身的模糊多义性也容易导致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分歧。法律的不完备性决定了司法必然具备补充立法的功能,而司法的这一衍生功能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尤为重要。

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必然伴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创新,也无可避免地会催生出新型的利益和权利关系。而成文法的稳定性使其无法及时涵盖新的社会现实,也阻碍了其对金融动态发展的规制和作用,这不可避免的导致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法律落后于金融改革。而此时,司法不能以立法的缺位或滞后为由拒绝裁判,更不能守成僵化、束缚金融创新的深化,而应当主动承担起补充立法的责任,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因事后性、个案化而具有的灵活、务实的优势,通过对现有法律的灵活解释和变通执行弥补成文法缺陷,为金融创新赢得空间。

此外,金融创新的推进和金融改革的深化也是一个“试错”的过程,而在具体试错过程中司法也较立法更具优势。相比较于立法的试错成本,司法推进金融中心建设中的试错成本要远低于立法。尽管司法所起到的公众效力可能不及立法,但其较低的司法成本和灵活性更能有效推进金融中心的法制环境的完善。

3.权力制约功能。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采用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推动模式,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自然也更多地依赖于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推动来加快金融业发展和金融中心的形成,属于国家建设型的国际金融中心发展模式。这一发展模式的选择无疑是由我国的经济体制和金融发展现状决定,但在其发展过程尤其要注意防止“政府失灵”,避免重蹈日本因放松政府限制而产生权力扩张异化的覆辙。

我国存在金融监管多头、金融法规令出多门的情况,实践中金融监管主体角色错位、越位或不到位、权责脱节和责任缺失等弊端普遍存在,亟需加强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司法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处于中立地位,可以通过惩治金融执法人员的犯罪行为以及对具体金融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监督政府,促进政府行政行为的透明化,抑制政府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干预并促使政府管理方式与管理手段的转变,提升专业金融监管效率,从而促进金融市场机制的完善和健康运行。

三、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司法能动性之发挥

一个城市或区域之所以能成其为国际金融中心,不仅在于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抑或发达的金融市场,而更在于看不见摸不着的金融法制环境。今年来,上海检法系统陆续建立起三级院的金融专业审判和检察架构,并通过金融审判白皮书、组建金融专家咨询库等制度的探索发展,逐步优化金融司法资源,不断强化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司法保障。但目前而言,若想尽快建立其国际上对上海金融司法环境的高认可度的公平高效金融司法体系,关键的一点就在于: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这里所说的“发挥司法能动性”,并非部分司法机关曾经理解和实践的所谓“送法上门”、“开发案源”等做法,而指的是司法者不应仅仅消极呆板地适用法律,还应当在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顺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能动行使司法权。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发挥司法能动性,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过程中,上海的司法机关往往会碰到各式各样的、全国首发性的金融纠纷案件。倘若仍旧一味地采取限制诉讼之类的回避态度,则不仅不利于保护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金融司法的权威,削弱了司法对金融市场发展的保障作用。分析当前法院“拒绝”新型金融案件的原因,固然有现实金融法律规则供给不足以及转型市场经济背景等因素,但本质上还是源于法院回应金融市场变化与发展的能力不足。因此,要想真正塑造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司法优势,上海司法机关应当变“消极回避”为“积极回应”,只要是具有法律争议性质的、依照基本诉讼法律应当进入司法程序金融纠纷案件,都应当予以受理,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还应当注意逐步加强自身应对群体性纠纷的能力。

3.探索推进金融司法专业化建设,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合作。金融案件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业务类型繁多,运作机理错综复杂,必须加强金融司法的专业化建设:

一是促进机构专业化。在金融审判方面,传统民商审判框架内部专业分工不合理,造成对金融纠纷的分散审判,影响了金融审判的有效性和统一性。要形成高院、中院以及金融机构集聚区(如浦东、黄浦、杨浦、闵行等)法院三级金融审判庭,并辅以其他基层法院金融审判合议庭的金融商事审判体系,通过集中管辖、集约办案,有效提升金融审判和金融检察的效率和质量;同样地,在金融检察方面,在市、分院设立专门的金融检察处,在区县院成立金融检察科或金融检察专业小组,并在金融核心功能区设立金融检察工作室,以应对金融犯罪案件高发态势,切实履行金融检察职能。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被界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格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类犯罪行为的起刑金额、规定期限和几种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行为,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定罪量刑上具可操作性,但是该类透支欠款行为同时具有民事债务性质,是必须将刑事前置还是民事、刑事可以分开处理根据现行法律的应然规定似乎不存争议,但是司法实践做法对该原则的突破却会使问题复杂化。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应然要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共同确立的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即“先刑后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得到沿用。(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因此,法院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对于标的额本金超过一万元的案件,都应当按照上述原则裁定驳回银行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实践做法

1.对于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案件民事审判庭不予受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持卡人透支本金1万元以上,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部分地区的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会要求发卡银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该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只有在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的,才受理债权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这样处理虽然能够避免刑民交叉时的问题,使得该类犯罪避免出现“刑民交叉”时的矛盾,但是明显不利于银行诉权的行使。

2.审判实践中直接忽视移送环节,在认定欠款事实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决

笔者根据对全国十几家法院面对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实践中他们在受理该类案件后,并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而是对该类案件依照民事案件审理的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至于持卡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否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由发卡银行自己是否报案来决定。

(三)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相冲突的现实表现

1.受害银行不知其案件已被刑事判决仍继续追偿信用卡全部欠款

2.在无法详细核实持卡人是否涉嫌犯罪被追究责任时可能导致银行债权被司法重复确认

目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并没有统一的查询系统,且银行在对持卡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大部分案件都无法有效联系到持卡人或者确切了解持卡人的现实状况,导致信用卡纠纷案件的民事承办法官无法针对每一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是否因信用卡诈骗罪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已被刑事判决均进行核实,此时民事承办法官如果仍按照信用卡纠纷的司法审判经验在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公告送达后予以判决,如果存在该笔债权本金已经被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将会导致刑事和民事的重复司法确认,使银行就同一笔债权本金享受重复债权。笔者及同事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在收到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卷宗后,首先进入系统内部的判决书查询系统查询持卡人就该案是否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虽然这在一定程序上能够减少重复判决,但是对于虽然做出裁判但是文书尚未生效的刑事判决无法有效获得,该类情况依然无法完全避免。

3.二次诉讼将无法避免

根据笔者查阅的众多的不同法院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发现,该类判决书只针对本金部分做出了追缴发还的处理,对于利息、滞纳金等银行仍享有债权的部分并没有予以确认,但是,该部分债权银行又不会主动放弃,因此银行为追讨该部分欠款必将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即是同一法律关系又是同一法律事实的信用卡纠纷发生两次诉讼。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一)对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应然要求的理性分析

1.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信用卡纠纷案件,即使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民事部分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无须经过刑事侦查就能确认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受制于“先刑后民”的应然要求,将该纠纷移送公安机关,且不说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根据某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经验,无法联系到持卡人公告案件的比例一直很高,即使该类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亦无法很快将持卡人逮捕归案,反而可能因此导致民事诉权长期拖延,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2.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现代法律的分析,在考虑制度有效性和合理性时,往往离不开法律的经济分析,在法律的诸多领域,如“财产权、侵权、犯罪、契约,都无不打上经济理性的烙印,而效率作为经济理性的一种追求,在法律领域同样适用,如果一项制度缺乏效率的支撑,其存在的合理性将受到挑战。对于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其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责任的追究只是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民事责任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认定,首先必须区分一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几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其他几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确定民事中的适合被告及其行为的可追责性。

这既不会影响刑事判决的结果,也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即刑民分开处理并不会危及司法公平原则,此时如果仍严格坚持应然要求,则会将本可以高效、便捷处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尤其是无法联系到持卡人的案件陷入长期拖延的境地,加上现在针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现状,二次诉讼将无法避免导致应然要求根本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3.危害司法权威

(二)对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实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1.侵害债权银行的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发卡银行的符合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时应当予以立案,对于信用卡纠纷是否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不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实质审查,更不应当对于该类纠纷给银行提讼设置法律之外的前置门槛,加上透支欠款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认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能将本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纠纷强制启动刑事审查,导致银行不但增加启动刑事诉讼的成本,而且侵害了发卡银行的民事诉权。

2.可能侵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一律强制设置刑事审查程序,对于本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透支持卡人是不公平的,因为随着信用卡信用额度的不断提升,透支消费金额越来越大,如果持卡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拖欠银行欠款不还,只是消费后可能短期经济状况恶化或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银行在追偿之前必经刑事程序可能会造成这一部分人无辜经受刑事侦查程序,存在侵害该部分持卡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更进一步分析可能隐含着对持卡人“有罪推定”的意思。

3.存在违反规定的问题

实然做法与应然要求的冲突本身就是对现有规定的突破,因此认定法院忽视移送侦查环节,并在认定欠款事实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决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应无疑义,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种行为实际上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但是,在具体个案中的突破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一类或者某一个法院,例如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企业资产遭侵害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打破我国司法“先刑后民”的惯例,在犯罪嫌疑人因为种种原因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支持企业先行民事,成功地帮该企业索回了被侵占的财产(陈杰人:《打破“先刑后民”是私权回归的要求》,载《法律与生活》2005年1月下半月。),亦是突破规定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成功典型。但该行为违反规定的性质依然不能排除。

三、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理性思考与出路设计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理性思考

1.绕开“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讨

“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至今仍有争论,法律也没有做出修改,笔者在本文中无意探讨先后问题,只是提出现实问题的解决办法。前面已经论述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民刑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之间没有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对于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行为,民事判决并不洗脱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亦不妨碍公安机关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侦查,出于尊重银行诉权和司法效率及现实的考虑,如果能够绕开“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讨,直接建构一种能够及时沟通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联络平台,将银行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法院暂不予民事立案;对于法院已经以信用卡纠纷案件立案的持卡人,公安机关亦暂缓刑事立案,双方相互之间根据对方的处理结果再做出相应的司法行为,不但能够解决沟通不畅问题,而且对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又没有违反,应该是一种较好的出路

2.应充分考虑我国持卡人的现状

信用卡在我国的日益普及使得持卡人越来越多,信用卡纠纷的涉案主体低龄化现象渐趋明显,该部分人有很强的消费欲望,且消费意识更趋于超前消费,即使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自身经济状况产生波动,尤其是恶化的情况下,在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款且透支本金超过1万元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对该种情况一律视为“涉刑”并予以立案侦查,基于中国的传统思想,对于持卡人及其社会评价影响较大,如果进一步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可以说对于持卡人的不利影响将持续其一生,其在服刑期满后的生活轨迹将会发生重大变化,尤其是现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较低,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将会使很多持卡人均要接受刑事侦查,明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刑法预防、教育功能的实现。

3.充分考虑现阶段信用卡纠纷案件持卡人到案审理情况

对于持卡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未确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前尽量不要急于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因为虽然刑法规定了严格的客观条件,但是银行在催收过程中能否严格做到,以及做的方式会不会激化社会矛盾,并进而借助合法刑事手段逼迫持卡人还款无法具体审查。而根据某法院司法实践经验,信用卡纠纷案件如果能够有效联系到当事人,无论金额高低,很多当事人都能够直接还款,并请求银行撤诉或者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该类案件的到庭调撤率较高,说明直接启动刑事侦查的意义并不大,因为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刑事犯罪的主观要件,同意还款的行为足以支持不能够认定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近几年到庭调解率成下降趋势,但是仍占据绝对比例。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出路设计

“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在我国确立后就饱受争议,支持者和反对者均从理论上和现实中进行论证,也有学者提出根据不同的案件来确定到底是适用“先刑后民”、“民刑并行”还是“先民后刑”,笔者限于学识无法得出定论,因此试图探讨一种能够绕开上述论题,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并解决信用卡纠纷中面临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的出路。

1.建立公民涉信用卡纠纷信息查询系统

笔者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公民征信系统为基础,对于信用卡欠款的公民是否在接受刑事侦查或者参与民事诉讼由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将其录入征信系统,并对公安机关立案部门和法院的立案庭开放,使其在接受银行报案或者立案时能够直接通过查询系统获得持卡人的涉信用卡纠纷的实际状况,法院对于银行未进行刑事报案且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的信用卡纠纷视为民事纠纷,并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对于已经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且已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暂不予民事立案,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才裁定驳回银行,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应然的,对于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持卡人一律裁定驳回,移送公安机关。系统的设立即可以有效的防止重复判决,也可以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为滥刑的可能性,又不会对银行的诉权产生影响。

2.健全民事法官对于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甄别标准

民事法官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直接接触到当事人,对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便利的判断条件,因此对于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持卡人,民事法官须通过和持卡人谈话的方式来判断主观恶性,对于确实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款,但是又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持卡人继续民事审理,可以避免这一部分人极易接受刑事侦查的弊端;对于确实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持卡人遵守“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裁定驳回银行,移送公安机关,而不再沿用目前实然的做法跳过现行的法律规定一律按照民事审理,那样可能会放纵部分触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逃脱刑事处罚。

3.改变刑事判决的传统做法

前文已经述及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每一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面临二次诉讼成为必然,起因在于刑事判决对于银行的民事债权只处理本金部分,而对于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不予处理。刑事立法是以本金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因此刑事判决如此处理并无不当,但是如果能够修改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仍以本金为准,只是在刑事判决民事追偿部分做一下简单技术处理,借鉴民事判决的处理方式,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包括在内并非难事,这样做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刑民二次诉讼,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比起修改法律来说又能够节约巨大的立法成本。

四、结语

整体原因

3.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转贴于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7.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8.“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二)对策与思考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象,宜调则调,当判则判。但判决前,六类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确规定应当先调解。

3.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谈书记员在审判中的工作流程及职责

肖文

一、书记员的基本条件

人民法院书记员是指依法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机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审判业务辅助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这些规定,对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概念、工作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作了高度概括。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之一,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中专门以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为主要职责并协助法官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工作人员。他像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员、法警等人员一样是法院人员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任职条件是较为严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书记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5)具有大学专科的文化程度。

第四条又做了禁止性规定: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3)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书记员的工作职责

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书记员工作职责有以下五个方面:

(1)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2)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3)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4)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5)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要求,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记录工作

记录工作就是对审判庭审理案件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笔录。笔录是人民法院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以文字的形式记载的如实反映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书。制作好笔录是书记员基本的工作职责。根据笔录的适用范围可分为三大部分:一是各类案件通用的笔录,如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宣判笔录;二是部分案件中使用的笔录,如适用于刑事自诉、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笔录,适用于刑事案件和各种执行案件的搜查笔录,适用于强制执行财产案件的执行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三是仅适用于特定案件的笔录,如刑事案件的送达书副本笔录、死刑案件的验明正身笔录和执行死刑笔录。书记员应当系统地了解笔录的性质、作用、特点和要求,熟悉制作各种笔录的具体方法。

(二)诉讼中的工作

(三)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

在实践当中,书记员应当办理的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文书、材料的收发工作;2.司法统计工作;3.法律文书的打印、校对工作;4.接待工作;5.协助法官起草司法文书;6.在法官指导下调处轻微的刑事纠纷和简易的民事纠纷、调查案件事实工作;7.有关领导或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也都具体明确了书记员的地位和任务。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具有“书记员”的法定职务,依法参与办案工作的全部过程,履行法定职责、完成法定任务,从而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所以,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专业人员,书记员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是必不可少的。

从工作过程来看,书记员既具有依附性又有独立性。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书记员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在法官的指导下做好审判案件的记录、文字、卷宗整理、证据保管及司法统计等诸项工作,故书记员是法院的非核心人员。但是,在职责范围内,书记员并非具有绝对的依附性,而是独立地进行司法辅助工作,并可以对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执行法律等具体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见,书记员工作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四、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是由书记员的工作任务所决定的。书记员的工作是人民法院业务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工作的水平。

(一)书记员工作是审判各类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

每一起案件,在从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诉讼活动中,有大量的工作需要书记员去做,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如询问证人、评议案件等等,也都需要依靠书记员的协助,通过记录工作使其变为有形材料,并以此体现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书记员工作,也就没有审判活动。

(二)书记员工作是制作司法文书的基础和依据

司法文书是审判活动的集中反映,是审判活动的结论和文字凭证。其制作的基础和依据,就是审判法官与书记员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笔录。根据办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笔录,就是必须由书记员完成的主要任务。如果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实或不准确,就会影响诉讼文书的质量。

(三)书记员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质量

一起案件,从受理到审结,书记员要独立或配合完成许多工作,其工作的好坏,对能否保证案件质量有直接影响。书记员制作完成的卷宗材料,往往是衡量一起案件质量如何的主要依据。通过审查各种记录和法律文书,就可以对这起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作出相应的评价。如果一起案件在处理结果上没有错误,但卷内材料不全、记录不清或者出现错漏,使事实被误解,就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所以说,书记员工作直接关系、反映着办案质量。

(四)书记员工作是决定案件能否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重要条件

经过书记员制作、整理、装订起来的各类审判卷宗,多是永久性的或需要长期保存的历史档案。这些档案资料是国家的财富,不仅对国家制定法律、确定各项方针政策有重要的查考作用,而且对法院自身总结工作,尤其是再审、复查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卷内没有书记员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字迹潦草,其他人看不清、看不懂,别人就无法了解案件,也就难以对案件的原处理结果作出正确与否的评判。可见做好书记员工作不仅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更具有长远的历史意义。

1正确理解和运用管辖新规

2依法选择适当的诉讼主体

4合理利用执前保全制度

6合理降低诉讼费用支出

商业银行依法清收的案件在全部诉讼案件中占比较大,且绝大部分属于普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一般都能取得胜诉判决。但如果出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可能导致商业银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无法收回形成垫款,日积月累,从而造成不小的经营成本。《解释》增加了关于胜诉方诉讼费用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法院交纳。上述规定将极大地改善商业银行诉讼费垫款的状况,减轻商业银行诉讼后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诉讼费形成长期垫款的担忧。此外,《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还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这项规定为商业银行运用实现担保物权清收贷款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7正确认识小额诉讼程序的利弊

8高度重视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

10灵活把握以物抵债加快执行进程

11积极申请在他案中参与分配

13充分利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会议总结了去年的工作,这次全市司法行政暨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开的很好。惩处了先进,分析了当前的形势,安排安排了今年的工作任务,对全面推进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再上新台阶,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服务经济建设、创建平安、监管改造、普法依法治理、基层基础建设、党风政行风建设、队伍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效果,得到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省、市领导的高度评价和社会的广泛赞誉。市的司法行政工作被司法部确定为联系点,春节前司法部部长吴爱英来我市检查工作,对我市司法行政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对你过去一年来所做的工作,市委、市政府是满意的此,代表市委、市政府向受到惩处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示热烈的祝贺,向在司法行政战线上辛勤工作、无私奉献的广大司法行政干警表示亲切的慰问和崇高的敬意!过去的一年,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

兆廷同志代表市司法局党委作了一个很好的演讲,刚才。对去年工作总结得全面客观,实事求是对今年工作安排重点突出,任务明确,措施具体,完全赞同。希望两级司法行政机关结合工作实际,依照兆廷同志的安排,把今年的各项工作落实好。

就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司法行政工作,下面。强调三点意见:

一、努力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优质服务,发挥优势。

各级党委、政府的中心任务。今年是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发展是硬道理。也是加快发展振兴的关键一年,全市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任务十分艰巨。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十分重要职能部门,促进经济发展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发挥着重要作用,必需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工作大局,整合司法行政资源,找准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强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全力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服务。

(二)要强化法律宣传。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必需有良好的法治秩序做保证。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着普法依法治理的重要职能,建立法制经济上具有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是要抓好普法,加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要紧密结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扩大经济总量、调整优化结构、新农村建设、保证改善民生等重点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化“法律六进”活动,增强市场经济主体法治意识,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要抓好依法治理,进一步深化法治创建活动。要把法治创建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法治秩序形成的重要手段,积极探索“三级联治联创”模式,大力推进“模范法治乡镇(街)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依法办事示范单位”诚信守法企业”等创建活动,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主体法治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为营造经济发展法治环境服务。

(三)要强化法律保障。要切实抓好监所的平安稳定。监狱劳教工作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一定要有强烈的忧患意识,充分认识坚持监所安全稳定的临时性、艰巨性、复杂性,居安思危,警钟长鸣。这方面,一点也不能松懈,不能有丝毫马虎。有的地方监狱跑了人,动用大批警力、民力去搜捕,不但使人民群众没有了平安感,而且会对事涉地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影响,同时也会对事涉地的声誉发生不良影响,最终影响的经济发展。所以,确保监所安全稳定,不出现问题,也是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另一方面,要切实发挥好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司法行政系统有普及城乡纵横交错的人民调解组织,拥有一大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志愿者,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上,具有很强的组织和人员优势,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要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帮教安排工作,筑牢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要继续组织好“大调研、大排查、大调解、大整治”维稳专项行动,及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营造平安的社会环境。

二、全面提升司法行政工作水平,创新求实。

正处在社会矛盾凸显期,当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各级党委、政府的第一责任,也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首要任务。围绕同志提出的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任务,司法行政部门要找准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切入点和结合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推进解决影响社会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努力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有所作为。

(一)加大人民调解工作力度。市由改革进程中利益分配和民生诉求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社会矛盾的主要方面,必需从源头上、治本上加大措施。人民调解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建平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第一道防线,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一是要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特别是要注重加强重点部位、矛盾易发区域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尽快形成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要求的多层次、宽领域、全覆盖的人民调解网络。二是要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功能。要逐步建立起解决社会矛盾的长效机制,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简单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或引发。三是要开展人民调解攻坚。积极整合律师、公证、鉴定和基层司法所等司法行政内部资源,调动方方面面力量,全面抓好易发多发矛盾纠纷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人群的排查化解攻坚活动,集中围绕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进行全方位、地毯式排查,努力化解老矛盾,有效预防新矛盾,打一场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的攻坚战。

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社区矫正经过在全国6年多的试点探索。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可以降低刑罚执行的本钱。据统计,社区矫正的人均改造利息不到监禁刑成本的三分之一;其次是可以有效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的机率。省开展此项试点工作以来,全省试点街道(乡镇)共接收管理社区服刑人员5677人,其中,重新犯罪2人、受治安处罚2人,仅占社区服刑人员总数的0.07%超越99%乡镇实现零重新违法犯罪;再次是可以有效降低对罪犯家庭和社会的负面影响。实行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在家居住,不离开原有的生活环境,使其避免了因入狱而导致的家庭破裂、子女失学失教、老人无人赡养等社会问题,有利于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已取得明显效果,国家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将我市作为她联系点,这对我市司法工作来说,既是巨大的荣誉,也是对我市司法工作的鞭笞和鼓舞。必需认真总结经验,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全力推进全市社区矫正工作向纵深开展。

(三)加大队伍建设力度。既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期望,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肯定要求。一是要全面加强思想政治建设。要继续开展“创学习型系统,做学习型干部”活动,进一步加强和谐领导班子建设和基层党的建设。要开展好各项专题教育活动,特别是要扎实深入开展深化人民性教育主题实践活动,努力增强司法行政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二是要严格规范执法执业行为。加强执法执业机构的组织、机构、制度建设,大力推进机关政务、狱(所)务、法律服务机构服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推进阳光执法,阳光服务,增强执法执业的社会公信力。三是要培树先进典型。发现、培养、树立一批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主任贾中化那样,能够代表司法行政队伍水平的典型群体,引导和激励广大司法行政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学先进、赶先进、当先进,推进队伍建设再上新台阶。

三、切实加大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力度,高度重视。

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各县(市)区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司法行政机关肩负着普法和依法治理、基层人民调解、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社区矫正等一系列重要职能。激发司法行政工作者的积极性、发明性,努力把全市司法行政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要加强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很难适应目前繁重工作任务的需要。会后,各县(市)区参会人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主要领导汇报这次会议的精神,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加强和改进司法行政工作的政策措施,想方设法解决当前司法行政工作遇到实际困难和问题,保证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四到位”

(二)要提升形象。目前。进一步加强对外宣传力度,树立和宣传司法行政机关的新形象,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营造有利于司法行政事业发展的舆论氛围。

(三)要敢于创新。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任何一项工作,没有创新,就没有活力;没有创新,就没有大的发展。全市司法战线的干部职工都要更新观念,研究创新的方式和方法,努力形成勤于学习、善于思考、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的良好风气,不时提高为和谐建设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关键词】企业档案;利用;价值

企业档案是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的真实记录。随着企业发展的持续推进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对其进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可以发挥自身独特的优势和功能,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服务和支持,这是实现档案工作目的的重要环节,也是企业档案部门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1、目前企业档案利用工作存在的问题

在企业工作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档案利用滞后于企业发展的现象,或是“书到用时方恨少”,或是“病急乱投医”。其根源除了档案管理意识薄弱外,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1.1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

1.2档案归集工作不规范

1.3档案信息开发不配套

企业档案信息指的是源于档案能反映已经发生的各种事物运动状态、方式及其规律的征象或知识,包括档案载体信息、档案信息内容以及档案目录、索引、指南等档案再生信息。对档案信息进行开发可以广泛、迅速、准确地将档案信息传递给利用者,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档案信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目前好多企业的档案工作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仍然处在“重藏轻用”的被动、单一、封闭状态,坐等利用者上门,主动介入的服务意识较差。加之对档案的研究性整理不足,缺乏编纂加工,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的过程,信息价值没有得到升值,从而在资政、育人、存史等方面的作用发挥不够,无法满足企业发展。

1.4档案利用方法不便捷

2、强化企业档案利用工作的重要意义

档案利用,是一个满足需求者的行为过程,同时也是使档案利用价值不断升值的过程。企业档案是关于生产经营、改革改制、管理创新、党建工作、民生改善等各个方面所有活动的记录,提高档案查全率、查准率,降低档案查询拒绝率,对企业资政、育人、存史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1做好档案利用工作是推动企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室外附属工程;锚杆静压桩;地基加固

1、前言

2、工程简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办公大楼工程位于湖州市仁皇山新区,总建筑面积为23734平方米,采用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上12层,地下1层。桩基设计主要采用φ600高强预应力管桩,桩长40米左右。工程所处场地的地基土质软弱,地下水位高。浅表土层分布主要为杂填土、粉质粘土和粉土,且粉质粘土为软塑状,具有流变性和触变性。该工程有多个室外入口平台,最大的台阶有200多平方米面积,室外汽车坡道及无障碍坡道也有100余平方米。结合工程地质情况,我们施工单位提出了合理化建议,设计也依据工程特点,对室外工程地基采用锚杆静压桩的加固补偿地基承载力的方法。具体加固方法如下:

①对地下车库室外坡道地基基础加固采用型号为Mzb30×30的锚杆桩进行补强,最终压桩力不小于200KN,桩长12米,共4根。施工时必须以压桩承载力为主,采用电焊接桩。

②对入口平台、坡道地基基础加固采用型号为Mzb20×20的锚杆桩进行补强,最终压桩力不小于135KN,桩长12米,共37根。施工时必须以压桩承载力为主,采用硫磺胶泥接桩。

③以上锚杆桩制作参见浙江省《锚杆静压桩》图集2004浙G28。

3、施工准备工作

①根据地基加固方案的设计要求,先将所要加固处理的区域按设计要求的压实系数分层进行塘渣回填到相应的标高,浇捣砼垫层。

②在垫层上弹线,留置桩位预留孔位置,弹出现浇桩承台平板边线(平板厚度为300mm)。然后对基础进行扎筋、支模及砼浇捣,在砼龄期内做好养护及压桩前现场准备工作。

③拆除承台模板及桩位孔模板,并清理干净。将原先预定的锚杆桩段由预制构件厂运至场内就位。

④配置两套静压设备、两套反力架、足够的配重及反力架预埋螺杆,配备相应的操作技术工人和现场管理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

4、锚杆静压桩施工的工艺原理和操作要点:

锚杆静压桩作为一种沉桩工艺,利用原基础底板或桩基承台及上部结构传递来的重量作为压桩反力。通过预埋的螺杆、反力架、千斤顶等压桩设备,将桩段从压桩孔处压入地基土中,然后将桩与基础连接在一起。从而提高加桩区域的承载力,达到阻止或减少沉降的目的。

(1)压桩工艺流程为:施工准备―桩架安装―第一节桩就位―校正桩身垂直度―压桩――记录压桩深度,记录压力表读数―接桩―压桩―达到设计要求―送桩―压桩结束―封桩。

(2)操作要点:

①压桩时反力架要保持垂直,并与锚杆锚紧。在压桩施工过程中,应随时拧紧松动的螺帽。②桩段就位必须保持垂直,使千斤顶与桩段轴线保持在同一垂直线上,不得压偏。当压桩力较大时,桩顶应垫4mm厚的钢板再进行压桩,防止桩顶压碎。控制好桩的施工段垂直偏差度。

④压桩施工时应以设计最终承载力(压桩力)为主,桩入土深度(设计桩长)为辅加以控制。200×200桩(300×300桩)设计最终承载力不小于135KN(200KN),由油压泵压力表控制。

⑤采用硫磺胶泥接桩时,上节桩就位后应将插筋插入插筋孔,检合无误,间隙均匀后,上节桩吊起10cm,装上胶泥箍方可浇筑硫磺胶泥。熬制硫磺胶泥的温度应严格控制在140℃~145℃,浇筑时温度不得低于140℃。待接桩中的硫磺胶泥固化后,才能继续施工。

⑥采用焊接接桩前,应清除桩身铁件表面铁锈。接桩采用叫∠56x4角铁,长340MM,接桩时上下桩应对直,桩端之间用铁片垫实。焊接长度、质量应满足规范要求。

⑦桩顶压到设计标高或达到设计承载力值时,对于外露基础承台面的桩头经设计单位同意后需进行切除。截桩时应有确保桩身质量的措施,严禁在悬臂情况下乱砍桩头。

⑧桩与基础的连接(封桩)是较关键的环节,必须认真进行。在封桩前,必须清除压桩孔内的杂物、积水及孔壁和桩面的浮浆,以增加砼粘结力。用掺有微膨胀早强外加剂(冬期施工时,可加入抗冻外加剂)的C30砼进行封桩,砼应捣实。

5、质量要求和技术措施

①预制桩段采用工厂化生产,桩段规格、尺寸、配筋、砼标号需符合设计要求。桩段制作时需做试块,检验其强度。

②基础承台面要求平整,压桩孔保持端正,位置与设计相符。

③压桩时两台机器应注意不能靠得太近,相距不应小于3米。

④接桩用硫磺胶泥必须按重量配合比配制。桩段接头侧面应平整光滑,上下桩面应充分黏结。

⑤桩基属于隐蔽工程,应对每根桩静压过程进行观测。及时做好压桩记录,千斤顶的每一行程结束时都应记下油压表读数,作为验收签证依据。

⑥封桩前,压桩孔内必须干净、无水。并检查桩帽梁、交叉钢筋及焊接质量。微膨胀早强混凝土必须按级配进行拌制,砼浇捣前桩孔内表面需满刷砼粘结剂。

⑦压桩施工完毕后,检查桩位偏差是否符合规范,检验桩承载力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6、安全措施

①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文明施工,上岗前做好安全技术交底。

②操作人员严格遵守岗位责任制,熟悉本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③各类机械设备使用前,先对安全性能进行检查,电器设备装设漏电保护装置。

④施工现场每套设备应有专人指挥,作业时桩架正前方不得站人。

⑤合理安排工序,控制好施工进度,施工过程做好沉降、倾斜的观测。

⑥硫磺胶泥的堆放应远离有火种的场所,熬制硫磺胶泥应在通风的场所进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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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汇区政法综治网2024/12/05 “楼上晒被子挡光”引发的一场线上法治公开课 2024/12/03 巡回法庭进社区,诉调对接帮侬忙 2024/11/29 学精神 讲担当 走红途 “甘棠青锐”共绘青春华章 2024/11/28 行民衔接,徐汇法院与上铁法院今成立联合工作室 保障城市更新! 2024/11/25 冲击力、延伸力、成长力,这场庭审为高校送来“大礼http://www.shzfzz.net/node2/xuhui/node1338/ftnw/index.html
4.精彩盘点!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亮点:范一作为上海法院系统首批柔性援疆干部之一,奔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挂职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用实干书写担当。 从“输血”变为“造血”,再到选择“走出去,引进来,为边疆法院提供源源不断的智力支持”,文章层层递进,展现了范一的智力援疆之路。同时结合海报的形式,展现上海法院援边干部,从黄浦江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706510
5.收到上海一中院善林催款通知怎么办?近日,本人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涉及善林金融平台的债权催收。该裁定书确认了原告(善林金融或其相关方)对我的债权,并责令我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收到该通知后,我感到震惊和不安,因为我从未直接与善林金融发生过借贷关系,也不清楚债权http://m.ysxw.cn/ysflzx/xykxieshang/38092.html
6.上海市各法院立案地址及网上邮寄立案联系方式立案窗口地址: 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200号一中院立案庭 立案电话: 021-34254567 邮寄、网络,立案联系信息 沈意(邮寄) 021-34254567-8122 张冰玢(网上) 021-34254567-8121 注:下辖浦东新区、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松江区、金山区、奉贤区共7个基层人民法院。 https://www.jqlv.com/shanghaili-an
7.诉讼服务密码?诉讼服务密码怎么来的电话越来越多,上海高院总平台18名座席员应接不暇的情况时常出现。 为解决来电高峰期总平台热线“过热”的问题,12368平台新增了热线来电留言录音回拨功能。通过排队留言流程,让来电人通过平台录音留下其姓名、联系电话和主要诉讼服务需求。在来电低峰期,座席员将第一时间收听来电录音并逐一回拨,进一步核实来电人的诉讼服https://www.51zlaw.com/flzs/95078.html
8.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2015年工作总结及2016年工作设想背景资料9月22日,市二中院院长顾伟强、副院长吴金水等到访上海律协,围绕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如何加强诉调对接等议题交流座谈。 10月13日,市三中院副院长璩富荣等到访上海律协,就两家单位在引入律师参与诉讼服务工作进行交流座谈。 10月22日,市高院立案庭与上海律协相关业务研究委员会专门就进一步完善法院诉讼服务平台,特别是律师https://www.lawyers.org.cn/info/4198259035a54a1581b3159a80e72889
9.上海一中院:大力培养审判业务“领跑者”2020年3月,上海一中院在该院领军人才培养工作动员会上公布了首批7名领军人才培养对象,7位培养对象来自立案庭、刑庭、民庭、商事庭、行政庭等审判业务条线,均为骨干力量,且6人拥有博士学历,经过个人自荐、组织遴选、业绩考核、访谈考察等方式的层层选拔,最终脱颖而出。今年年初,上海一中院又增补4位培养对象,3人拥有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7/id/6171316.shtml
10.大调研专刊上海二中院顾伟强院长率队赴青浦法院青东法庭开展各方围绕为中博会提供司法服务保障、推进区域社会治理创新等事项进行了深入交流。青浦区政法委书记赵明、青浦法院院长林晓镍、国家会展中心企业管理部高级经理陈卿及相关政府部门、企业同志,以及上海二中院立案庭、民二庭、民四庭、民六庭、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等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座谈。https://dy.163.com/v2/article/detail/DF4OFOGI0514ILI6.html
11.飞来横祸!上海一游泳馆吊顶坍塌,男子被砸成粉碎性骨折本案主审法官、上海一中院立案庭审判员刘佳指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换言之,只要存在建筑物发生脱落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就足以推定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过错,除非其能够充分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可以督促https://m.gmw.cn/2024-08/29/content_1303833932.htm
12.案件管辖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关于上海金融法院的信息都在在机构设置方面,上海金融法院按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组建,设立案庭、综合审判一庭、综合审判二庭、执行局、政治部(司法警察支队)、综合办公室(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等6个内设机构,院长1名、副院长2名。 人员配备上,经上海一中院、二中院金融审判庭整体划转和上海全市法院公开选调,该院共有在编干警66名,其中入额https://www.jfdaily.com/news/detail?id=101155
1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上海一中院目前共有14个审判业务部门、6个综合管理部门等20个工作部门。具体如下: 一、审判业务部门 立案庭(含信访办):负责立案审查、案件快审、信访接待等; 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审理普通刑事犯罪案件; 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审理经济、财产犯罪案件; 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依法受理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及未成年人权https://m.51wf.cn/inst-1062-jgsz.html
14.诉讼过程(二)首先要吐槽一下上海法院的办事效率及态度,再给首先要吐槽一下上海法院的办事效率和态度 从16年10月提交诉讼请求到现在已经四个月过去了,除了在递诉当天在立案中心领到的诉前调解书之外,整个案子没有一点动静。 从未有人就此案件找偶调解过,也没有收到过任何通知和告知调解结果,唯一知道的动向还是我12月自己主动打电话过去咨询的,真个过程是一个极其悠长的拨打https://m.douban.com/group/topic/96843256/
15.不得拒收诉状:上海一中院推出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制试行规则界面不过,上海一中院副院长刘力强调,立案登记制并不代表登记就视为立案。“有状必接”的前提是“依法”,并非所有的民商事纠纷都要立案处理。对依法应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给予充分的程序性保障。如认定当事人的起诉存在滥用诉权情形的,应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https://www.jiemian.com/article/252419.html
16.标准民事起诉状(精选6篇)2、现行民事诉讼法某些起诉条件并未真正体现其作为“条件”的作用。当事人的起诉只有符合第108条规定,才可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但在具体诉讼中,关于“当事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及“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许多案件在立案庭进行起诉审查时,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是推延到实体审理阶段。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gwz71t9n.html
17.深市上市公司公告(1月18日)发布易1月17日-熙菱信息(300588)公告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何开文与上海元圭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何开文拟以协议转让方式向元圭科技转让其持有的熙菱信息无限售流通股10,776,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57%。 https://stock.10jqka.com.cn/20220119/c636137672.shtml
18.上海一中院审判庭电话怎么查可以拨打全国法院统一服务电话12368查询上海一中院审判庭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当事人有权查询案件进展,法院应提供相应服务。若不及时查询,可能影响及时了解案件进展和维护自身权益。 平台特邀律师 推荐 2024.09.02 15:08:13 解答 咨询我 要查询上海一中院审判庭电话,首先拨打12368热线,按提示操作https://m.findlaw.cn/ask/lawyer_657215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