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法读书会第二十八期:美国的网络平台法律责任

20年前美国国会颁布的《1996年通信规范法》(theCommunicationsDecencyAct1996)第230条款为网站、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社交媒体提供商及其他网络平台因用户内容而引发的法律索赔提供了强有力的豁免。230条款规定,除执行联邦刑法、知识产权法或电子通信隐私法等不适用外,网络平台不对用户生成的内容承担责任,此外230条款条还为网站提供了编辑、删除或保留用户生成内容的空间。例如,如果用户在平台上发表了诽谤性的言论,通常是由内容发布者,而非平台承担责任。

230条款为平台提供的广泛的豁免权是否会妨碍针对网络平台的维权?

230条款出台的背景、早期案例及影响

第230条有两个非常不同的目标,即促进在线创新和鼓励网络平台自愿为用户生成的内容设定平台标准。第230条款只有三个明确的例外,即不适用于执行联邦刑法、知识产权法及电子通信隐私法。

平台责任最初源自1991年的Cubby,Inc.诉CompuServe,Inc.案。该案的法官认为网络平台只有在采取措施控制内容(如论坛审核和用户指南)时,才可能对用户生成的内容负有法律责任。此裁决很快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互联网从学术和政府网络普及到为家庭和工作场所。立法者担心像Cubby这样的裁决,将把互联网变成法外之地。于是1996年《通信规范法》的230条款给予网络平台内容审查的权利。230条款主要包括两条规定,第230(c)(1)条和第230(c)(2)条。

对230条款的反对意见及近年来法院的230条款案例

230条款颁布20年来,一直被质疑其助长了网络诽谤、骚扰和其他有害内容的传播。因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网络媒体没有动机阻止不良内容的发布。因此加重了色情报复、网络欺凌甚至对儿童有害的信息的传播。特别是一些网站和应用程序允许用户匿名发布有关儿童的诽谤性言论。230条款允许网站和其他平台承载损害个人声誉的内容,而无需对这些内容是否属实承担责任;美国又没有欧盟GDPR中规定的被遗忘权。在某些情况下,230条款不公平地给那些因用户生成的内容而受到不可挽回伤害的个人带来了诉讼负担。除非他们能够识别并起诉创建有害内容的用户,根据230条款,受害者无法向平台索赔。

对最近的230条款案件中原告的评估发现,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LEXIS数据库中所有美国联邦和州法院意见在其中的27项意见中,其中14项意见否认第230条款的豁免权,13项给予被告豁免。这些案件中的大多数原告是寻求保护其商业利益的公司,而不是个人原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法官授予第230条款豁免权的13份书面意见中,有9份是企业作为原告提起的诽谤案件。

平台的自主调节机制及总结

作者发现,Alexa.com列出的25个最受欢迎的美国网站。在25个站点中,有18个允许用户提供内容。所有18个站点都有用户条款,其中包括对用户内容的广泛限制,一般至少包括对仇恨言论、骚扰、欺凌、传播个人信息、裸露或色情、暴力内容等。市场需求促使网络中介机构做出了远远超出法律职责的决定。

FTC2.0紧随网络平台的步伐

FTC如何成为网络平台的关键监管机构

A.反垄断执法和平台监管

该机构长期以来一直倡导反对阻碍新进入者的过度限制性监管壁垒。这种的形式通常是代表平台(如拼车平台)倡导并敦促地方监管机构在不阻碍新服务进入和竞争的情况下,进行安全和消费者保护问题制定监管规定。

联邦贸易委员会在理解支撑平台运营及其创造的市场的经济概念方面也很有经验。例如,某些数字市场更容易受到市场力量整合的影响。由于网络效应的存在,平台运营商可以通过自身发展获得垄断。根据美国反垄断法,垄断地位本身并不违法。然而《谢尔曼法》第二节禁止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阻碍竞争者进入的反竞争行为。在有证据表明数字平台市场存在反竞争排他性行为时,竞争执法人员应采取行动。

但可以说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这方面的权力运用得不够积极,原因可能是处于担心反垄断执法会削弱现有公司创新的动力,或者是出于反垄断无法跟上快速发展的技术市场的担忧。为了使数字市场的创新最大化,新进入者必须有机会在市场上测试他们的想法。强制执行的威胁可能会阻止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从事有害的行为。如果放任不管,这些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可能会有动机从事反竞争的排他性行为,从而减缓或阻止新进入者。因此,尽管在快速发展的市场中,反垄断执法存在挑战,但如联邦贸易委员会不干预,后果将糟糕得多。

B.消费者保护和平台监管

从联邦贸易委员会以执法为导向的监管中吸取的教训

依靠联邦贸易委员会来监管网络平台有利有弊。FTC以事实为基础、以执法为导向的做法,降低了新进入者的成本和负担,并最大限度地激励创新。FTC的重点是经济上和技术上的知情,它是技术中立的,并且足够灵活,能够跟上快速变化的市场的步伐。

跟上数字经济平台发展步伐

网络平台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作用和力量让人们对平台的经济和政治影响力产生了更普遍的担忧,给政策制定者提出了以下问题:

如何优化快速创新,以保持新技术发展的世界领先地位,同时减轻所有这些变化的一些后果如何解决数字鸿沟,确保数据集的高质量和代表性,提高数字准备程度,保护就业、隐私和安全

如何应对围绕数据共享的社会规范的变化如何确保那些希望从创新中获益的消费者仍然拥有选择和透明度消费者需要什么额外的保护措施这些问题很多都属于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联邦贸易委员会20多年来在保护消费者和在线竞争方面所吸取的教训,可以帮助制定解决这些问题所需的政策。FTC不需要一个全新的法律工具箱,需要继续使用现有的工具并继续随着市场的发展而发展。

联邦贸易委员会在保护消费者获得有关他们的个人数据如何被收集和使用的真实信息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确保平台在消费者做出选择后尊重他们的选择。在这方面,消费者预期的作用应该继续是FTC执法的核心。收集详细信息(包括敏感数据)的技术越来越复杂,这引发了一个问题:消费者何时应该对收集和使用这些信息做出选择。在某些情况下,联邦贸易委员会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警告消费者不要使用这种未经适当通知和同意就收集信息的技术,并要求企业从事跨设备跟踪使用跨设备跟踪孩子或跟踪用户在设备上图形等敏感信息健康,财务状况和精确地理位置。同样,联邦贸易委员会建议国会立法,允许消费者当敏感信息用于营销目的时,选择不与数据经纪人共享敏感信息。联邦贸易委员会已经开始监控数据产品被用于诈骗或欺诈行为的情况。FTC的执法经验和政策框架可作为是一个有用的指南。FTC将这个框架纳入了datasecuritybydesign的概念中,且设计须考虑以下几点:(1)隐私;(2)安全;(3)安全;(4)透明度;(5)选择;(6)可解释性;(7)遵守现行法律;(8)测试;(9)数据质量;(10)缓解和整治。

最后,尽管联邦贸易委员会在保护数字经济中的消费者方面做得很好,但它需要额外的工具,包括联邦层面系统的隐私和数据安全立法。

结论

FTC能够而且应该继续在美国监管网络平台中发挥关键作用。至关重要的是,与此同时联邦贸易委员会仍然忠实于其核心使命,即通过促进数字市场的创新和演变,保护消费者和竞争。

自由讨论

刘晓春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今天的这个文献可以梳理出美国平台责任豁免以及政策转向的清晰思路,FTC的监管很多都是通过和解令解决问题,但是问题在于由于缺乏透明度而无法形成有效的制度建构。中国更着重进行事前的规制,和FTC是一个很好的比照。在普通法体系中,能够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发展出规则,能通过案例之间的竞争形成规则。美国的规则是自下而上的、弹性的、适应现实的方式,不是很抽象或者一揽子解决问题的倾向,但是这需要社会对司法高度信任的背景。在我国更多谈实现规制的僵硬性以及众多场景化的努力,的确值得借鉴美国的思路。但是实际上如果直接套用美国的办法也会出现水土不服的问题,在数据治理中如果都采取要求严格的事前合规制度安排,势必使企业增加实质性的成本,但是如果完全走到另一个极端仍可能是有问题的。我国还是需要有确定性的框架出现,如果都进行个案衡量可能会产生新的问题,需要在其中找到平衡。

沈伟伟宾夕法尼亚大学博士

此外,非常有意思的是,230条是一个免责条款,这美国是因为有很多领域对平台采取的严密的法律规制,它或许没有类似我国的“九不准”。但在230条款出台之前,美国在制度上却是有“999不准”。当时,克林顿政府察觉到互联网发展的前景,认为这些999不准不利于产业发展,通过230条款对平台免责,而后续Zeran案实际上把这个免责范围极大地拓宽了。于是,才有学界津津乐道的说法,“230条款是硅谷崛起的保障”。而我国原有互联网规制制度,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从执行层面,都与美国差距很大,反向造成了类似230条款的结果,给平台提供了相对自由的环境,于是互联网产业同样很快,用胡凌老师的话来说,“非法兴起”。可以说,中美法治背景,却在平台规制及其相应的产业发展方面,殊途同归。

丁晓东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申晨人大博士后

以本次文献中涉及的信息管制问题为例,对于不同类型信息的管制,就有一个层级式的度的问题。例如在网络空间,最具危害性的信息可能是涉及公共安全的信息,它损害的是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其次可能是那些,法律虽然对其持否定评价,但只涉及个别人利益的信息,比如侮辱、诽谤、骚扰信息等;再次可能是那些,其产生并不具有法律负面评价性,但是客观上会损害个人利益的信息,比如典型的是“被遗忘权”涉及的信息;再次可能还有一些本身完全是中立性的,但经过进一步解读可能损害相应主体利益的信息。很显然,对于上述不同层级的信息,平台的管制正当性基础是随之调整的,其管制的模式也将会有所差异。

王艳慧2018级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生

三点学习体会:

1.法律人的思考方式:

宏观上的规范性进路,遵循事实与规范二分的原则,在社会关系这一事实层面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考虑法律关系的变化,探讨主体、客体、权利义务是否不被传统教义所容纳,事实仅是提出问题,需要法律人从规范上予以回应。关键不是规制的思路,而是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比如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虚拟财产等引起的客体扩张,被遗忘权(删除权)、可携带权、访问权等新兴权利的出现,就是突破传统教义的新规范,其中蕴含着是否赋权的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2.法律与科技的深度融合:

平台经济的出现是信息革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以往的农业革命、工业革命都是在现实的物理空间出现的生产方式的变革,进而引起人们的交往方式发生变化,促使法律这一调整人们外部行为的标准尺度发生变革,从家族本位转向个体本位,从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目前的法律框架是伴随着工商业文明产生的自由主义思潮的产物,其横向逻辑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纵向逻辑是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分,进而决定了民法等私法的运行规则和行政法等公法的运行规则。而随着信息科技的逐步推进,出现了虚实同构、人机互动的新的生活样态,之所以这一次的信息革命带有颠覆性是因为它改变了人们的交往方式,线上线下无法截然分开,人们行为中的网络因素无法被彻底排除,从而在思考法律问题的时候,即判断人们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时候需要加入这第三方因素,导致在国家与个体之间出现了平台这一第三者。与此同时,法律规范的方式或者调整手段出现技术化,即法律代码化,而平台的技术规则经过实践的验证不断走向成熟,也会逐渐被国家法所吸纳,从而体现为代码法律化。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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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浅析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对网络食品交易进行规制,尤其是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这一起到"中介"作用的新兴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义务进行明确。本文从网络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出发,结合我国网络订餐发展现状,浅析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共4页)https://mall.cnki.net/magazine/Article/GGKF20171302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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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从“京东案”和“淘宝案”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责任淘宝案更符合2013年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对网络交易平台责任的规定,该法在修正中即便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也并没有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苛加过重的责任。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首先需要清楚其在三方参与的运营模式中的法律地位和角色https://victory.itslaw.com/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46a4aeaa-2fae-414d-941e-b7ec5f25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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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中国法院网3月7日10时,大兴法院召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今天大兴法院将在本院机关举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该院结合《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等法律问题,以案说法。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2017/03/id/4679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