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发布:《司法服务保障基层治理案例手册(家事纠纷篇)》出炉,来关注这些典型案例→离婚父母监护权赡养人抚养权上海市

案例1:患自闭症的孩子,不适合探望?

案例2:夫妻一方擅自改变子女抚养方式,对方可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案例3:如何为失能老人指定监护人才能真正平息监护争议?

案例4:《赡养协议》免除赡养义务,就真的无赡养义务了?

案例5:离异父母“见娃难”,心理干预能帮忙?

案例6:离婚后被前夫威胁,如何保护自身安全?

案例7:夫妻一方擅自在共同房产上为父母设定抵押权,有效吗?

案例8:未持有墓穴证的死者近亲属,不得行使落葬权?

/案例1/

患自闭症的孩子,不适合探望?

探望权被认为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看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同时,探望权也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然而,相较于正常儿童,特殊儿童(诸如自闭儿童)在离婚父母交接探望时,往往更容易因儿童特殊情况而引发纠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我们始终秉持的首要原则,该原则不因子女特殊性而有所例外,反而在面对特殊儿童探望时,更应以孩子为中心,再结合父母的主观诉求及客观条件,确定最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探望方式。引入诸如探望监督人在内的社会力量不失为更有温度和力量的解决途径。

以案释法

林某与吴某甲原系夫妻,2017年两人离婚后,婚生女吴某乙随父亲吴某甲在上海共同生活,林某回原籍广州生活。吴某乙(2012年出生)于3岁时被诊断为非典型性自闭症。2020年3月,林某以吴某甲拒不向其通报女儿的生活、教育情况,剥夺了其对女儿的探望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女儿吴某乙带离上海在广州探望。吴某甲辩称,女儿是自闭症儿童,拒绝配合探望。因林某与吴某甲生活在异地,两人矛盾激化。女儿吴某乙已经多年未与母亲林某见面,贸然将孩子带离上海探望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考虑到孩子的特殊病情,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亲职教育、纠纷化解工作,引导林某、吴某甲放下恩怨,把重心回归女儿健康成长,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确认每月视频探望一次、适时来沪实地探望。为保障后续的探望执行,法院委托了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静安工作站的社工作为探望监督人协助后续探望执行,化解当事人间的担忧与误解,做好提示和预案;并在探望之时全程陪同,引导林某与女儿有效沟通。案件审结后,社工协助双方当事人完成多次视频探望,经综合评估后,林某实现实地探望女儿的愿望。

法治建议

本案是一起运用探望监督人制度切实保障特殊儿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对于特殊儿童的探望,探望监督人主要承担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职责:

1.探望前的评估和指导。自闭症儿童的特殊情况在于,如果其当下的身心状况不适合探望,往往引发父母的进一步矛盾加深。如孩子产生抵触行为,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往往将责任归因于对方。专业人员的引入可以保障每次探望前对自闭症儿童身心健康适合与否的评估。同时,该类探望监督人也会根据评估结果对探望的父母一方进行互动方式、注意事项方面的指导。如孩子近期对声音相对敏感,监督人就会提醒探望者应避免制造较大的声响。

2.观察和监督探望过程。全程观察探望过程,可以确保探望者行为举止符合孩子的接受程度。若发现探望者存在不当行为,如强迫孩子进行不愿意的互动或情绪过于激动等,探望监督人都可以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同时,探望监督人可以通过孩子的情绪和反应,若孩子出现明显不适或抗拒,监督人可以适当调整探望节奏甚至提议暂停探望以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

3.探望后的反馈与建议。探望监督人会在探望后向探望者和孩子的直接抚养人反馈探望情况,提出做得好的地方以及需要改进的问题。同时,探望监督人也会给予孩子利益的考虑,建议父母双方就下次探望做好规划。总之,探望权纠纷中,既要保障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更要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使探望活动真正成为打开未成年人心扉、感受父母亲情的正面渠道与途径。本案中,基于孩子的特殊性及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程度,法院强化了亲职教育、社会调查等特色工作,使案件得以圆满化解。探望权的行使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遭遇的难题。

对此,建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案例2/

夫妻一方擅自改变子女抚养方式,对方可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随着我国生育政策的放松,“二胎”家庭越来越多。实践中,涉及二胎子女抚养关系的案件也越发常见。父母选择协议离婚的,二胎子女的抚养关系便是双方必须妥善处理的事项。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父母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子女抚养关系的约定,对离婚后的双方自然具有约束力。这样的约定实质要求双方就子女抚养始保持动态合作状态以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一旦发生影响未成年人权益与身心健康的事实,父母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原本基于离婚协议的子女抚养关系。

曹某甲与方某原系夫妻,婚内育有一子一女。2020年,曹某甲、方某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曹某乙由曹某甲抚养、女儿曹某丙由方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相应孩子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亦或每周休息日规律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遇节假日则根据孩子意愿在对方住所度假,并让两个孩子成年前在上海接受系统完整的教育及医疗资源。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甲和方某在离婚时对曹某乙、曹某丙的抚养事宜达成一致,但自双方协议离婚之后至本案诉讼期间,曹某乙生活状况持续发生着较大变化。首先,曹某甲未按离婚协议约定保障方某对曹某乙的探望权,且曹某甲的父母将曹某乙带回某省长达三个月之久,使曹某乙长期脱离习惯的生活环境。其次,曹某甲目前在外租房,与父母、前妻(曹某甲头婚时的妻子)及前妻之子和曹某乙六人共同居住,还存在与前妻复婚的可能,曹某乙之后的生活状况仍存在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性,缺乏稳定性。最后,从曹某乙自身表达意愿来看,其希望与母亲和姐姐共同生活的愿望是真实可信的,与母亲和姐姐的关系也更加亲密,所以,虽然曹某乙未满8周岁,但即将年满6周岁的他所表达的意愿也应当予以适度考量。另,综合考量方某与曹某甲的居住条件、工作作息等因素,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在目前的情况下方某抚养曹某乙更有利于曹某乙的成长,故判决曹某乙由母亲方某直接抚养。

判决生效后,考虑曹某乙历经多次生活环境变化及其身心可能受到的相应影响,法院于2022年7月再次委托阳光中心选派社工对该案进行判后回访,并在方某同意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中,双方纠纷的导火索源自父亲拒不配合母亲探望儿子。父亲将儿子带离原本的生活环境交给外省市的祖辈照顾,显然已构成《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禁止的“藏匿未成年子女”。面对本案中这一曾经的“二胎”家庭,人民法院也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来实现涉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对于“二胎”家庭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探望问题,建议如下:

离婚父母应当深刻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独立于父母间的婚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且将长期存在。父母在就离婚、子女抚养等事宜进行协商时,要注意“就事论事”,不要把各自在感情破裂上的过错或对对方的指责混入到对子女抚养问题考量之中,并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设定目标”,即离婚父母需要围绕子女抚养、探望问题共同建立起一种新的长期“合作”关系。

离婚父母就子女抚养、探望问题进行协商时,最好让子女参与其中,听取、考虑子女的意愿,并注意维系子女间的“手足”之情。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的“财产”,实际是抚养关系中的主体(甚至可以是“重心”)。简单的“一人一个”往往只是满足父母所需要的形式上的公平,而未考虑子女身心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两个子女间已有较深的感情时,这就要求父母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予以更全面的考虑。至于父母间的“公平”可以通过约定轮流抚养或非直接抚养方有较长期间的集中探望来实现。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若认为对方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探望,而不应自行其是、不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更不应通过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来阻挠对方与子女间的往来,这不仅妨害对方的探望权和离婚后仍对子女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也极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案例3/

如何为失能老人指定监护人才能真正平息监护争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人口结构中老龄化现象突出,以上海地区为例,2023年末上海户籍人口中60岁及以上老年人占总人口的37.4%,高于2022年36.8%。围绕着失能老人的生活照顾、财产管理、人身安置及医疗决策等事务易成为家庭矛盾的爆发点,并进而因监护人人选不能达成一致而激化形成纠纷。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指定复数监护人的方式确定失能老人监护人人选,但无法有效解决均争夺或均逃避监护职责等极端情况下老年人事务有效管理的问题,更无法有效纾解家庭内部矛盾、维持和弘扬良好家风。人民法院如何在指定监护人的同时避免激化家庭矛盾、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老龄化趋势加剧的背景下面临的新问题。

老人严某某有赵甲、赵乙、赵丙三子女,老人自丈夫去世至本人患病住院前一直与赵甲共居生活。住院期间三子女均有看护,存折及证件由赵甲管理。老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三子女就老人监护事宜存在争议,均主张他人存在不利监护的因素,自己最适于担任老人监护人,起诉申请由法院确定监护人。审理中,赵甲按动产、不动产等类别向法院报告了老人名下财产。三子女表示若自己为监护人,愿意定期公示财产和监护情况,接受监督,并由判决确定该义务。

2021年8月,法院判决指定赵甲担任严某某的监护人;监护人赵甲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赵乙、赵丙公示上一月度的被监护人严某某财产管理及人身管理情况。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监护人人选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根据查明事实,严某某已经丧失了表达能力与辨认能力,既不存在已有的真实意愿亦不存在进行意愿表达的可能。目前赵甲、赵乙、赵丙均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故法院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中进行指定。

第一,实施侵害被监护人利益行为的认定与申请人的排除。赵甲、赵乙、赵丙均主张他人存在不利监护因素,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对方存在相应合理解释,故认定各申请人均未实施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且与被监护人之间不存在足以排除其监护人资格的利益冲突。第二,最便利履行监护职责各要素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赵乙并非居住在本辖区内,路途相对较远,相对而言难以及时代理被监护人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及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鉴于被监护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一直由赵甲管理,维持管理状况将有利于被监护人维持其生活状态,不致因监护计划的改变而造成不便。故法院认为结合交通条件、照顾现状及惯例,指定赵甲作为监护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严某某的利益。第三,设置监护监督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及近亲属知情利益。赵甲在庭审中表示若被指定为监护人,愿意为被监护人收入、支出及其他财产状况制作账目并每月定期向其他申请人公示,明确同意将该义务以判决主文的形式予以固定,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且能够实现透明监护、公开监护的效果,法院予以照准。

本案是一起兄弟姊妹争夺老年人监护权引发的纠纷。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于监护争议案件规范了审查要素,即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然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具体认定存在一定立法空白,虽其后经《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九条予以填补,然仍存在明确审查路径、细致审查要素的必要性。换言之,如何理解两项要素的审查先后顺序及位阶关系,如何从监护履职角度出发认定最有利于确保老年人健康的监护人人选。同时除了上述适法难题,司法实践中兄弟姊妹等近亲属争夺老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家庭矛盾进入司法程序后易演化成不可调和的零和博弈状态,从监护履职的可能性而言,忽视家庭矛盾的存在强行指定单数或复数监护人,极易导致监护人履职障碍,最终不利于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在确保监护履职效率的前提下,如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家庭成员共同参与、进而纾解家庭矛盾,亦是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当有之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为失能老年人确定监护人,应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出发,充分考虑交通条件、照顾惯例等因素,确保监护人能够及时代理被监护人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及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尽量维持被监护人原有的生活状态,不致因监护计划的改变而造成不便。

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监护监督人,监护人可以通过为被监护人财产状况制作账目等形式定期向监护监督人公示,从而让失能老人得到最有利监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依法承担起监督职责,同时也应向被监护人亲属宣传监护监督的理念。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构建监护人与监督人互相督促、牵制的模式,对于透明监护、公开监护极为必要,不仅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避免监护权滥用;亦能保障其他近亲属知情利益,可以以其他形式参与到老年人养老事务中,作为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另一重要依仗;还能最大限度消解其他近亲属对监护人的怀疑与对立,便利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案例4/

《赡养协议》免除赡养义务,就真的无赡养义务了?

实践中,子女间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比较常见的。赡养协议增加了赡养制度的灵活性,是实际生活中解决赡养问题的有效方法。根据法律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实际上,子女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上应该遵守的孝敬行为,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即使赡养协议的签订经过了老年人的同意,亦不能完全免除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赡养协议签订后,如果老年人身体、经济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在子女有能力赡养的情况下,子女不应当以赡养协议已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为由拒绝承担。

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标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为陈某甲的子女,陈某甲的妻子已经死亡,2017年陈某甲经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甲现每月的养老金为4250元。证人吉某某出庭作证:每月保姆费6000元,后增至人民币6500元。依据陈某甲自2017年至2019年5月的个人历史账户信息查询表,其同期的医药费现金支付部分为12808.45元。1999年,陈某甲与子女签订家庭问题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家庭意见》),载明:……自陈某丁搬出后,父母的赡养、护理及寿终以后等全部费用及事项陈某丁全部不负担……在父母有生之年,有关生活居住的费用(房租、水、电、煤等)陈某标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家庭意见》能否免除陈某丁和陈某乙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虽然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本案中,《家庭意见》亦经过陈某甲盖章确认,但子女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上应该遵守的孝敬行为,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任何形式的赡养协议都不能完全免除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故陈某丁对陈某甲的赡养义务不因《家庭意见》的签订而得到完全免除。况且,《家庭意见》签订于1999年,距今已有二十年,现陈某甲已近90岁高龄,且无生活自理能力,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所需的赡养费用有重大的变动。基于此,陈某丁、陈某乙亦应承担赡养的责任。此外,《家庭意见》中由陈某标负责的是陈某甲居住方面的费用,而非全部赡养费,陈某标亦否认其愿意承担全部赡养义务。综上,陈某甲生活所需在扣除其养老金后的不足部分及另外的医药费应由其四子女分担。

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随着社会老龄化进程加快,如何处理好老年人的赡养问题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法律上,赡养义务是专属于赡养人对于被赡养人的义务,该项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是身份义务的一种。虽然赡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但赡养人之间仍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赡养协议是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的实际履行作出的事先安排,基于赡养协议产生的按份赡养义务之债属于赡养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当然拘束被赡养人。只有赡养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被赡养人的意愿时,赡养协议才可能有效。例如本案中,赡养协议中完全免除部分子女赡养义务的条款,就因违反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这一法律规定而无效。

同时,即使赡养人间订立了赡养协议并且经过被赡养人同意,赡养人在实际生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比如父母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致医疗费等支出增加,父母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等,仍有权要求子女承担与协议约定内容和份额不同的赡养义务。在被赡养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要求对赡养义务进行再次分配时,赡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赡养人在生活、居住、医疗等方面的实际需要、被赡养人的收入情况、赡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在赡养费的支付方式上,既可以通过金钱的方式支付,也可以通过实物的方式支付。有多个赡养人的,各子女应共同承担赡养费用。同时,赡养义务的履行,也不限于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还包括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例如将被赡养人接到家中共同生活、经常探望被赡养人等。

综上,赡养协议是赡养人之间协商安排被赡养人赡养事宜的重要途径。在被赡养人的要求下或者经被赡养人同意,赡养人之间以及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均可以达成赡养协议。但赡养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首先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根据其性质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赡养老人本应尊重老人意见。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首先应征得老年人的同意。老年人在签订后知情的,也可以对赡养协议进行追认。赡养人之间对赡养义务有争议或者老年人提出要求的,赡养人或者被赡养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赡养协议的执行。

正确认识赡养协议的性质。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尊老爱幼的美德都不会因赡养协议的签订而消灭,我们应当认识到赡养问题不是简单的市场交易,有伦理、有道德、有法律基本义务的要求。认可赡养协议的效力,仅仅是尊重一定限度内家庭就赡养问题所作的协商,而赡养义务从不会因这种安排而被免除。因此,赡养协议应当避免完全免除部分子女赡养义务的约定。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得协议免除。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被赡养人未尽抚养义务、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财产分配不公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鼓励多种形式的赡养。基层组织日常要充分宣传赡养形式的多样性,鼓励子女从经济资助、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多个方面赡养老人,考虑老人的特殊需求;引导多子女家庭分工协作,共同照顾好老年人的晚年生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七十五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案例5/

离异父母“见娃难”,心理干预能帮忙?

夫妻双方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探望一直是执行中的难题。在实践中,一方在情感上排斥对方,以至于另一方在探望孩子时,时常受到阻扰,亲子关系日渐疏远,家庭关系难以修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尝试性地引入心理干预机制,邀请专家对涉案当事人及孩子的心理健康问题进行科学指导,使双方的尖锐矛盾得以缓解,探望问题迎刃而解。

本案所涉及的是家事案件中常见的探望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家事纠纷涉及的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纠纷,更关切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亲属关系,尤其是婚生子女。一方面,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考量,夫妻双方在感情破裂后仍然需要最大程度地保障子女的成长环境,探望权保障了未成年人即使在现实的家庭关系下仍然能够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爱与呵护;另一方面,探望权的履行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抚养权权利人离婚后的生活状态与规划。探望权的争议体现了办案人员在维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利益与抚养权人的生活利益之间的平衡。也正因如此,在矛盾尖锐的离婚纠纷中,涉及探望权的争议往往会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增大达成调解协议的困难程度。

推动法院、基层组织等需要直面家庭纠纷的工作人员与心理干预从业人员的交流学习。加强学习交流,建立心理干预方面的的知识储备,有助于提升对家事案件的深入化解的能力。

注重未成年人成长利益的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虽然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已经感情破裂,但父母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法院可定期对特殊的离异家庭及孩子进行追踪、回访,使父母感情不和所导致的影响降低到最低;基层组织亦可追踪记录,全方位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网络。

/案例6/

离婚后被前夫威胁,如何保护自身安全?

《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主要针对家庭成员以及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进一步扩展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范围,为结束恋爱关系或婚姻关系之后仍遭受暴力侵害行为的女性,筑起坚实的防护墙。

家庭暴力危害人身安全、家庭和谐乃至社会稳定,反对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是我国法律一贯的鲜明态度。为有效防治家庭暴力,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创设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确立以来,越来越多在家庭中遭受暴力的一方开始学会运用司法手段抵御侵害。但事实上,暴力侵害不仅仅来自于家庭成员内部,也常见于恋爱关系中或终止恋爱关系以及离婚之后。

在恋爱交友及家庭生活中,弱势一方要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对此,建议如下:

注重家庭美德建设,倡导家庭成员间互相尊重,互相体谅。职责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深入街道村居开展法治讲座、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一方面正面倡导尊老爱幼、夫妻和睦的良善风尚,另一方面告知群众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后可选择救济途径和通道,鼓励支持受害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九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7/

夫妻一方擅自在共同房产上为父母设定抵押权,有效吗?

本案是一起虚假设定抵押权引发的纠纷,亦可能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隐匿、转移。《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以虚假的借贷关系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因缺乏真意而不能具备合同效力,设定的抵押权亦不应具备担保物权的效力。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所有权,也平等地享有处分的权利,处分应当在诚实、互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法律对夫妻中的不诚信一方给予了一定惩罚,也对受害一方提供了充分保护。

街道方面设定家庭纠纷调解中心,配备适量专业调解人员,针对夫妻财产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时不仅要注重当下纠纷的解决,也要注重引导夫妻双方重建信任关系,促进家庭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案例8/

未持有墓穴证的死者近亲属,不得行使落葬权?

父母子女关系包裹着情与利。实践中,父母自行出资购买墓穴后,与众子女协商确定认购人为其中一子女的情况并不罕见。父母离世后,子女间因遗产多有矛盾是为常态。认购人多以拒绝提供墓穴证书作要挟,致使父母骨灰难以落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但简单以其他近亲属非合同相对人驳回起诉,不符合情理。殡葬服务合同涉及死葬,本质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合同主体认定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以达法理与情理的融合。

戴某甲与瞿某生育一子四女,即儿子戴某乙及戴某丙等四女儿。2000年10月,戴某甲与瞿某自行出资购买上海某留园双人穴。经家庭协商一致,墓穴证书认购人确定为儿子戴某乙,由长女戴某丙保管。2016年,戴某甲故世后,其骨灰迁入对应墓穴安葬。此后,戴某丙将墓穴证书转交戴某乙保管。因戴某乙素有好吃懒做之恶习,故瞿某为保住戴某乙的安身之所,早早就其个人房产做好遗嘱公证,待瞿某百年后,房产由戴某丙等四女儿继承。2022年3月,瞿某因病去世。完成追悼仪式后,五子女择期共同前往墓园办理瞿某落葬手续。落葬当日,戴某乙要求四女儿放弃继承瞿某遗产无果,便未配合戴某丙等四女儿提供墓穴证书以拒绝办理瞿某的落葬手续。戴某丙等四女儿遂请求上海某留园协助落葬,但因无法提供瞿某墓穴证书,墓园予以拒绝。自此,瞿某骨灰寄存于墓园已达七个月之久。2022年11月,戴某丙等四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某留园、戴某乙协助办理瞿某手续。2023年2月,法院作出支持戴某丙等四女儿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墓穴证书,上海某留园某墓穴系为戴某甲与瞿某利益而购买,供两人殡葬使用,瞿某享有对案涉墓穴的使用权。鉴于瞿某客观上无法为自己主张权利,基于公序良俗,在瞿某亡故后,戴某丙等四人作为其女儿,有权代为行使该权利,故上海某留园有义务协助戴某丙等四女儿办理瞿某的骨灰落葬手续。就案涉墓穴的认购人戴某乙,作为瞿某儿子,理应尊重死者入土为安之心愿,断不能以死者遗产分配存在纠葛为由拒绝办理落葬手续,导致瞿某骨灰迟迟不能安葬,此举有悖于一般社会道德。作为子女妥善处理死葬为中华民族恪尽孝道的应有之义,故戴某乙在其力所能及之范围内让母亲身后得到安详之所,系为人子女之底线,其有义务协助办理瞿某的落葬手续。入土为安系人伦之大事,相较遗产之纠葛,孰为轻重,不言自明。综上,戴某丙等四女儿要求上海某留园、戴某乙协助办理瞿某落葬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是一起“公序良俗原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冲突引发的纠纷。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有之义,但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可被突破。墓穴证书载明相应认购人,可知墓穴合同主体为认购人与墓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墓园拒绝办理墓穴使用人落葬手续的情况下,应由认购人主张相应权利。然父母逝世,子女因遗产分配多有矛盾,以致死者骨灰不得落葬的惨剧常有发生。叶落归根、入土为安,始终是中华儿女内心坚守的传统观念与善良风俗。子女于父母亡故后,理应妥善安葬或安置父母遗体或骨灰,此亦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外化于行的实践要求。为人子女,因一己之私,以拒绝落葬为要挟,此罔顾人伦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父母享有的墓地使用权,更严重挑战了社会道德底线。为让逝者安息,其他近亲属要求墓园与认购人协助办理安葬手续的诉求显然符合社会大众所公认的公序良俗。墓穴合同承载着父母子女感情、家庭人伦等复合因素,因此,行使合同权利主体的认定,法院的审查也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合同权利主体的审查,一方面,要保护认购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审查权利主张主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落葬权能否符合公序良俗。

百善孝为先,常存仁孝心。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做子女当有为父母养生送死之义务。面对利益纠葛,子女应常怀感恩之心,多以包容,只有这样,亲情才更加温暖绵长。

民政部门可就殡葬服务合同中的该类问题向墓园经营者作出工作提示。近年来,此类持有认购证的主体利用墓园管理上必须出示认购证的要求,阻挠正常的、符合善良风俗的落葬,引发多起纠纷。而在部分情况下,如双穴墓已落葬夫妻一人现确为另一方待落葬,若确认要求落葬的对象符合合同约定、落葬顺应善良风俗的,可以灵活处理而非一味让家属为此诉讼。墓园还可以建立墓穴认购档案,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对行使落葬时的启动设定具有一定机动性的条件,让确需安葬者得以尽早入土为安,而非裹挟于生者的利益纠葛。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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