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期浅议“律师费”的裁判标准——从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例说起

律师费是律师行业最为关心的话题!实践中,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按比例支持或按严格标准执行等情形时有发生,以致很多执业律师倍感困惑和无奈!

一、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关于律师费的裁判情况

一审原告诉请:被告李强支付其律师费117.102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4月8日吴晓光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李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上诉理由:(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网文观点

网文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答复。

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

三、观点评析

针对上述网文观点,笔者认为:

首先,关于“明确答复”。一般情况下,“明确答复”是针对有分歧、有争议问题而作出一个明确的、不含糊的意见。如果观点系众所周知的,那就没有必要了。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关于律师费的裁判理由是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的常规阐述,并没有涉及到当前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或解答。使用“明确答复”似乎有点夸张。

其次,关于观点1、观点2。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其前提就是有合同约定,这也是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履行委托代理职责,则是律师获取律师费应当具备的事实基础,它是解决律师该不该获取费用的依据,并不能解决律师费该不该由败诉方承担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各地方法院也基本是这样操作的。

四、实践中常见的难点问题

实践中,律师费的疑难问题主要集中以下几点:

(1)如何认定有“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是指明确约定?还是概括约定?如何认定“明确”?从表面上看,这涉及合同条款对于律师费的表述应达到何种程序,例如有“律师费”、“代理费”的字样;从深层看,这牵涉法院对于律师费是采取或严或宽、或紧或松的态度和原则。如果合同只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委托费、服务费等所有费用”,并未出现“律师费”字样,此种情况下能否可以约定不明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主流观点是:合同约定应以明示为原则,即合同条款中应有“律师费”、“代理费”字样。

(2)如何认定律师费用已实际支出?

(3)律师费是否属于必要成本?多少比例才可视为必要?

当事人通过聘请律师、启动诉讼程序来实现债权,在合同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律师费可以属于必要的成本。根据律师收费办法规定,民商事案件是按照标的额和比例档次计收律师费的,每个档次比例都有上下浮动空间,是否只要在该幅度范围内就属于必要?有没有过高?恐怕很难回答。还有,由于各个律所、律师的情况不尽相同,有高端律所,也有大众化律师,有知名、专家律师,有平民、草根律师,他们之间的收费标准相差甚大。如何把必要的成本与律师费标准对接起来,这是实践中需要讨论的问题。

(4)调解、撤诉时的律师费。

人民法院向来重视调解、和解、撤诉工作,调解、撤诉时,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于是,一般人认为调解、撤诉时律师费也应减半收取,至少不能收全额费用吧。实践中,一些律师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便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未经书面同意不得私自接受调解或提出撤诉”、“如果调解、撤诉就按全部胜诉支付律师费”等。此类条款是否因限制、排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而无效?许多法院倾向于否定该条款的效力。客观地说,其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不牢固。如果改变一下说法,合同约定律师费按不同方式收取,其中调解、撤诉时应按某种标准、比例或计算方式计收律师费,从形式上看,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从结果上看,费用可能差不多。这种情形下有人认为属于变相限制、排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依然无效。当然,也有人认为不能套适用限制、排除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事由,否则,调解、撤诉时的律师费应该如何做才算合法呢?

(5)风险代理费。

法院对律师费当中的风险费部分大都无法支持由败诉方承担。

(6)分期支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欢,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娟,

原审被告:杨璐,

原审被告: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曹忠,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路190A-21号。

法定代表人:常田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光及原审被告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杨娟、杨璐、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吴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曹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安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光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吴晓光辩称,一审判决李强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李强的上诉请求。

杨娟、杨璐、曹忠、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吴晓光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杨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庭审中吴晓光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强、杨娟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杨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2日吴晓光向光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1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吴晓光向光辉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2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杨璐将此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璐作为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光辉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其却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吴晓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晓光要求追加杨璐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杨璐对其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强、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按本金2000万元计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万元计息。二、李强、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杨璐对李强、杨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四、驳回吴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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