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景公司委托冯某与金燕公司经平等协商一致,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EWLW-2022-5-28),约定由金燕公司为东景公司在“散改集”物流基地施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期由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准、供应量、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东景公司)指定收货人和对账人均为徐某某和李某某,乙方(金燕公司)指定对账人为应某某;合同约定,每月25日对账,30日付清当月货款;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方约定混凝土价格在原始单价的基础上每方提高0.5元/天,并按月利率3%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
合同签订后,金燕公司依约向东景公司供货。后徐某某与应某某分别于2022年8月6日、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1月14日进行对账后,于2022年11月14日制作了《东景公司“散改集”物流基地项目标号明细表》,确定自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10月8日金燕公司向东景公司供货总货款为898785元,收款280000元,东景公司欠款618785元。2023年1月6日东景公司向金燕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尚欠518785元未付。
金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东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18785元以及逾期利息43678.35元(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3%计算),货款以及逾期利息共计562463.35元;2.判令东景公司支付金燕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24800元;以上合计587263.35元;3.判令东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东景公司与冯某系联营合作关系,2022年6月2日东景公司与冯某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由冯某承担东景公司从普洱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的“散改集”物流基地施工工程。在金燕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将货物交付给东景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徐某某,由徐某某与金燕公司进行对账,由东景公司向金燕公司进行付款。金燕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开支律师费24800元。
关于金燕公司主张由东景公司支付律师费24800元的问题。金燕公司、东景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故金燕公司要求东景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由金燕公司、东景公司实际进行履行,金燕公司与东景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东景公司与冯某之间的联营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东景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工程系由冯某实际施工,应当追加冯某为本案东景公司,由冯某承担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东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景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但未提交该合同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从合同内容看,供需双方、工程名称、地点,混泥土量、双方指定的收货人、对账人等信息,均是该合同特有的内容,系双方为此次买卖事宜而定制,并不存在反复多次使用而预设的情况,该合同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故对于东景公司的该项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金燕公司为实现自身债权而委托律师,且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来进行计算委托费用的,符合行业收费一般标准,不存在非正常的高收费情况。故对于东景公司提出的的金燕公司律师委托费用过高应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