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对合同陷阱的解释,也就是指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漏洞或缺陷,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其中,可能遭受合同利益损害或损失的情形。也就是说,合同陷阱就在合同的全过程中,只要有合同就会有陷阱。合同陷阱作为一种“伪装的坑穴”,时时“陪伴”着合同。同时,合同陷阱之所以会产生、被使用以及不断蔓延,就在于有一种称之为合同“陷阱利益”的东西存在,用诈骗经济学原理概括为: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这是它的价值根源。
合同中有陷阱,是因为陷阱利益的驱使。那么,对陷阱利益的追逐,应该说符合中外的逐利原则——“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中的利益定律。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已经协商一致,但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协商的,不影响合同成立。合同的订立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才视为成立。这种相互交换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1、要约中的陷阱
从性质上看,要约是要约人做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独立的订立合同的方式。因此,仅仅有要约尚不能发生要约人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成立合同。可以说,要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首要环节。只有经过承诺的要约,才能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以要约内容为内容的合同。让我们来看一个例子:
2、承诺中的陷阱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下面让我们再看一个关于承诺的陷阱案例:某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因价高质次,销路一直不好,为打开销路,该厂向众多用户发去了《水泥购销意向书》,《意向书》上明确写了该厂水泥的生产批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最后还在《意向书》上写上这样的字样:“接到《意向书》的用户在三日内不表示是否购买,则视为愿意购买,我厂将按意向书的内容发货。”某建筑公司收到《意向书》后认为该厂水泥质量过关不打算购买,也就未向水泥厂做出答复。谁知三天后,几吨水泥便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并声称建筑公司没有在三天内答复,根据《意向书》的规定,便是默认了《意向书》的内容,所以应当买下这批水泥;否则就是违约,要赔偿水泥厂的运费并支付违约金。建筑公司无奈之下只得买下这批质次价高的劣质水泥。
分析其原因:水泥厂设下的陷阱看似很巧妙,实际上稍有合同法常识的人便会发现,水泥厂正是利用许多当事人对:“承诺”的不了解,设置了一套“沉默=默认”的强盗逻辑,偷换了承诺的真实概念,制造了这一合同陷阱。其实,合同法明确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可见,法律对“承诺”的规定是要求承诺人必须以积极的行动的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包括书面或口头通知,也包括一定的行为,但是沉默却不是承诺的方式之一,即使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明确写明了诸如“不答复即视为承诺”的字样,对受要约人而言也是无效的,并不改变承诺的必备形式。
二、如何防范合同订立中的陷阱
合同签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条款协商议订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步骤。合同的签订是确立合同关系的第一步,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固定的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才谈得上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既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就需符合法律行为的一系列原则,以避免当事人恶意制造合同陷阱。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符合:合法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平等协商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1、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合同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是联系商品生活者,经营者纽带。但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即必须具备成为合同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从而设定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其行为能力的前提,所谓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都各自有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法人及其它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客观存在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往往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而各有不同。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只有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才有资格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即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作为合同主体的这几类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又各自有差别,因此,必须根据其不同情况,做出具体审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必须以法定程序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
2、对签约人员的资格审查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亲自参与,进行谈判磋商,议定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当事人能力和精力的限制,不可能事事亲自去做,因此往往委托他人来代替自己承办签约的具体事宜,尤其对于法人来说,其是社会组织,它的行为能力因法定代表人来行使,故更有必要委托他人来承办合同事务。签约人员代表当事人的意思,具体负责合同的事宜,并由当事人承担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不法分子,冒用和盗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活动,给合同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现象,多有发生。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仔细审查签约人员的资格,以防止不当受骗,十分必要。
3、对合同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审查
履约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全面地、正确地履行合同条款所确定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权利得到完全实现的能力。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标是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和经济利益,这个目标能否实现,其基本的前提是当事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财产基础、供资能力、技术条件及良好信用。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一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主体资格合法,合同的签约人员也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没有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造成合同得不到实际的履行,必然损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另有一些企业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与其它单位签订合同,以图达到一定的非法目的。这类行为,实质上具有欺诈的性质。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有必要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进行仔细审查,以确保所签订的合同得到全面有效地履行,最终实现订立合同的目标。
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状况的审查,供货能力的审查,人员、技术及设备条件的审查,履行信用的审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