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律师事务所入会指引》已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第二届理事会于2020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律师事务所入会指引》
附件2:《律师事务所入会指引》起草说明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1: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律师事务所入会指引
(2020年3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第二届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律师维护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积极作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基金法律服务活动的自律管理,进一步完善基金行业法律服务执业标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等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自愿申请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联席会员。会员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会员管理办法》及本指引的规定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参与协会治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开展基金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会员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从事基金法律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从事基金服务活动的专业能力,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会员律师事务所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五条会员律师事务所依据《章程》《会员管理办法》以及本指引的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协会给予的纪律处分按规定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
(四)对协会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并进行监督,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五)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六)《章程》《会员管理办法》及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成为协会联席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加入协会,拥护《章程》及协会自律规则;
(三)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其中5名以上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四)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合规风控制度健全完善,执业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加入协会,应选取会员代表人一名,代表其在协会履行职责。会员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诺遵守《章程》及协会自律规则;
(四)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五)近三年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的情形以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
(一)加盖申请人公章并经其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其他法定资格文件复印件(如有)、律师事务所情况介绍及擅长领域介绍、人员情况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四)拟指定的会员代表人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员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律师执业资格证、个人履历等;
(五)申请人拟指定的会员代表人签署的承诺书;
(六)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协会提交申请材料,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申请人隐瞒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不予入会,一年以内不得再次提出入会申请。已经成为会员的,视情节予以纪律处分,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一条协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及时启动对入会材料的审核。协会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说明、补充或者修改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补正。
第十二条入会结果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律师事务所会员名单在协会官网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经协会批准成为联席会员的律师事务所,应按《协会会费收缴办法》要求及时缴纳会费。
第十四条会员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会员律师事务所合并的,原会员资格由存续方或新设方继承;
(二)会员律师事务所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会员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的,经协会审核,原会员资格可由其中一个律师事务所继承,其余律师事务所另行申请加入协会;
(三)会员律师事务所与其他非会员律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重新申请加入协会。
第十五条会员律师事务所出现《会员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相应终止。
会员律师事务所根据《会员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于连续两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任何活动、受到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原因终止会员资格的,自会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得再次提出入会申请。
会员律师事务所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会员条件,且在协会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能重新符合会员条件的,其会员资格相应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