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在判定张某某涉案情节时片面着重于转移财产金额,没有对张某某全案情节作出综合判定,导致其最终在量刑及是否适用缓刑时无法作出适当的判罚结果。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张某某“转移财产金额234万元,达到执行标的金额95%以上,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该涉案金额张某某本人亦无异议,且在案有明确的银行流水可加以佐证,但是片面着眼于金额,而失去了对张某某个人全局的评判,则作出的判罚自然无法令人信服。
1.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拒执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更加强调的是从“拒执行为方式”进行规范,而较为弱化从“拒执结果”的严重程度进行规范,其背后反映出来的法理精神便是倾向于对拒执罪以行为方式的严重程度来论罚,而一审却并不看重张某某的全案涉案情节,而是紧紧抓住最终的结果来定性张某某的“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根据_常委会《关于〈_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XX年最高法《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20XX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八种情形,均是拒不执行行为方式的规定,可见在高层的法律设计框架中,多年以来一贯着眼于从“执行行为方式”的反抗激烈程度来推定被执行人的主观恶意及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2.从“拒执行为方式”来规范拒执罪严重性,更加符合司法公平正义原则,也更能体现上层对法律及司法解释背后法律的贯彻落实,而张某某案件中应当弱化对于“拒执结果”的强调或者将其摆在与其他涉案情节平等的角度去权衡。
辩护人认为,在拒执罪案件中,行为人未履行标的部分占全部执行标的的比例,及抗拒执行的金额数量,可以成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特别严重的部分标准,但不应当视为全部。
_、最高法在对于具体某个罪名进行量刑规范的时候,往往都会划定一个范围,比如在诈骗罪的规定中,根据司法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然后各省在结合自身经济发展的状况,确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如XX省以5千、10万、50万对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而宁夏自治区则以3千、3万、50万对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XX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存在位阶上存在上下之分,在上位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不应当自行“造法”,即张某某案件应当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裁判标准,不能简单粗暴以“金额”来片面认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判罚结果。
综上,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以金额作为量刑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量刑标准。
则对于张某某的拒执案件,需更加强调其个人在拒执行为的严重性。
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范文第2篇2005年初被告人吴X田与A公司的代表丁X平认识,丁X平称A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被告人吴X田同意代表新加坡某公司(吴X田为该公司在中国的代表)与丁X平代表的A公司进行洽谈,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某公司经理LamKwong先生和A公司董事长姚X立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ANDPURCHASECONTRACT(ContractNumber:05by-某0(1)》)。
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某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A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以下简称保函),如A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
但在合同履行时,A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函,并邀请被告人吴X田到蚌埠协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吴X田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A公司的董事长姚X立、总经理丁X平商谈达成变更协议:A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函的条款变更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
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
并应A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
随后,经被告人吴X田代表买方催促,A公司董事长姚X立代表A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X立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被告人吴X田(新加坡某公司同意被告人吴X田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
有《SALESANDPURCHASECONTRACT(ContractNumber:05by-某0(1)》、20XX年8月16日被告人吴X田的《询问笔录》、20XX年10月31日丁X平的《询问笔录》、20XX年3月20日徐宁海的《询问笔录》、20XX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询问笔录》、20XX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KwongHee的《TOWHOMITMAYCONCERN》等证据可以证明。
2、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的证明。
[page](1)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已实际开始履行合同约定新加坡公司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A公司申请银行出具保函,但A公司未能按约出具保函,后双方协商变更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
新加坡公司按约申请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A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也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部分。
当然“不准备履行”也许是A公司的心理态度,但不能证明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
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可以履行的,而且A公司也不得不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支付保证金)。
也确认了吴X田是新加坡公司的代表,向其支付即是向新加坡公司支付,而A公司与新加坡公司除菜油交易外无其他往来,因此其向新加坡公司支付的应当只能是履行菜油买卖合同的保证金。
事发后,A公司姚X立称其没有看,其他人盖了章的事后证词的证明力显然大大低于书面的、原始的、直接的证据。
(3)为A公司办事的徐宁海可以印证卷中,为A公司工作办理融资业务的职员徐宁海的询问笔录显示:“到了5月份,……我就催丁X平联系融资的事,丁X平讲,我怎么好张口催吴X田,吴X田把信用证开出来后,费用不给他,他在公司里也不好交待。
”“5月31日,我、姚X立、丁X平三人在北京国际饭店咖啡座见面,还是谈融资的事。
丁X平又讲吴X田开信用证的费用不给,吴X田在公司里不好交待”。
“丁X平跟我讲开信用证要收6个点的费用”,“丁X平讲这6个点的费用是给中机电公司和新加坡公司的。
”侦查人员问:“姚X立汇(给)吴X田的真实目的是什么”徐宁海答:“把前期费用解决了,让吴X田继续融资的。
事实上,新加坡公司已经申请DBS银行开立了580万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只要A公司按约交货就可以凭单证议付拿到钱的。
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是可以实际履行的,且已实际开始履行。
而吴X田与其认识不过2个月,见过2面,吴X田说给他300万元可为A公司融资,姚X立就给这也太不符合情理了。
事实上本案发生源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立的虚假报案,他称相信了吴X田“存一贷二”的欺骗,给了吴X田300万元。
但起诉书却未提出这一指控。
可见公诉人也不相信姚X立的诬告。
但也不能代替“受害人”想象受骗吧“受害人”是否受骗,受到什么欺骗,“受害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受害人”自己应该清楚,并且有证据可以证明,难道支付了300万元,就一定非要说是受骗了吗综上,A公司按约定将300万元打到吴X田(受买方委托代收)卡上的行为,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人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A公司也不是因受骗而认识错误交出财物。
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所开立的信用证、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生活经验等相印证。
而A公司及姚X立关于300万是融资受骗的报案仅是自说自话,没有证据证明。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吴X田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依据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某能源公司开出一份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其后也没有按要求修改,蚌埠市A不能用于打包贷款,吴X田也没有获得报酬。
本案中被告人吴X田确实收到了蚌埠市A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辩护人认为这300万元是A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被告人代表新加坡某公司收取这300万元是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根本不存在犯罪行为。
其次,张某某需要资金用于生意周转,试图扭转自己负债的局面,便想通过抵押父母的房产向银行低息借款。
可是张某某父母年事已高,银行无法审批通过房屋抵押贷款,故张某某与其父亲杨某某在20XX年8月2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转移到张某某名下。
完成过户后,张某某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用以生意周转。
从期间张某某的各种表现,我们可以清楚地感知到其是在努力地偿还债务,虽然张某某没有优先履行已经生效的司法债权,但是我们不能一概否定地对张某某作出评价,认为其存在较大的恶意在对抗执行,或者存在较大恶意故意让生效法律文书处于无法执行的尴尬境地。
首先,张某某在某种程度上是个法律意识浅薄的法盲,只是凭着自己朴素的观念认为,欠债必须还,没有区分优先级。
也正因此,导致错误的发生,让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面临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后果。
其次,我们也要看到,在一审败诉之后,也就是在显然张某某已经处于极为不利的局面之下,张某某也没有想过要赶紧把房子卖了,以此躲避将来极可能面临的执行问题。
再有,张某某实际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低于市场行情价格售出房屋,是按照正常的符合市场实际的价格,进行合理的交易,没有急迫着变卖来试图转移财产。
另外,张某某接收款项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在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后,分别收款两笔,一笔是20XX年11月22日的106万元,一笔是20XX年12月14日的128万元,收款后立即转入公司对公账户,完全没有任何意图要通过取现金等方式,隐藏资金动向,反而是直接以对公账户为支付账户,不断偿还各种债务。
上述转账行为,最终经过侦查机关非常细致的核实银行流水、询问证人后,都查证属于还款,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没有隐匿财产。
最后,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在林某某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提出财产保全,无论在诉前还是诉中,都没有提前向法院提出保全张某某个人名下资产的请求,而张某某也在诉讼期间也没有采取任何的资产转移的动作,钻这个漏洞去隐匿资产。
所以,也一定程度上表明张某某主观上逃避债务及隐匿财产的恶意是极小的。
(三)张某某个人对该债务的情绪问题,及已经提起再审申诉后他本人产生的法律上的误解,认为案子没有最终结束,还可能继续下去,没有意识到二审的判决便是要执行的依据,就算是申请再审,在结果出来之前,也不妨碍执行的继续。
1、张某某对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加上张某某与林某某本是大学同学,一起合作生意,闹到如今,张某某又面临几乎倾家荡产的局面,也让张某某情绪上一直难以释怀。
所以张某某还抱着一种心态,就算二审判决下来后法院全部支持了林某某的主张,张某某个人还是坚持认为合理的还款金额是200万元,而且曾经积极主动地多次找过林某某及其代理律师协商,但是始终没有谈成。
从中也可以看出,张某某确实有还款意愿,而不是如同其他类型拒执罪案件或者失信被执行人那样,干脆破罐子破摔一了百了。
2.二审裁定下来后,张某某不久便申请省高院进行再审,从其个人的理解,认为只要司法程序还可以进行下去,案件就不算真正结束,其个人法律常识欠缺,不完全明白二审终审的意义,及二审裁定下来以后,执行程序便可以立即启动。
这一点,也一定程度表明张某某的错误理解,也正是这些错误的理解,导致张某某后续没有意识到还款优先级的法律意义,将司法确认的债权和普通债权混为一谈,作出错误的行为。
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范文第5篇法不外乎人情,从张某某涉及的整个案件事实和情节来看,张某某并非是一个大奸大恶之人,张某某确实犯了错误,但是主观恶意极小,显然相较于其他重大恶性刑事案件而言,及张某某一贯的表现及个人生活经历,包括其在案件中全部的涉案手段来看,张某某本身不存在什么社会危害性。
综合审视全案事实及证据可知,在张某某债务负担极其巨大的时候,张某某没有选择做一个老赖高高挂起,而是在努力偿还各种债务,包括支付员工工资和员工社医保。
张某某不是一个成功的商人,但也勉强算得上是个合格的老板,在他诸多负债的时候,他的员工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还能够借钱给张某某。
而张某某在卖掉案涉的房屋之后,也没有去挥霍、隐匿,而是直接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用于还款及支付员工工资和社医保等,可见张某某本人不是个劣迹斑斑的人。
再者,张某某已经知罪悔罪,其主动投案,坦白全部涉案情节,没有丝毫隐瞒,也多次表了愿意还款的意愿。
20XX年11月11号张某某就年满60周岁,已是耳顺之年,本案发生之前,张某某一贯遵纪守法,若不是法律意识浅薄,其也不会落到今天的下场,张某某已经得到深刻的教训。
历经本案之后,张某某更不可能再涉嫌任何刑事犯罪。
张某某一直患有严重的高血压,体弱多病,长期服用降压药物,或伴有头晕目眩等状况。
近几年由于生意的失利、家庭的变故,人一直处于抑郁状态,身体状况堪忧。
其中,关于常年患有高血压一事,贵院可依法对其身体状况进行查明,张某某收缩压常年血压维持在140至180之间,舒张压常年接近120,根据国内目前采用的高血压治疗指南建议标准,张某某的血压处于重度高血压的状态。
然而,纵使如此,张某某仍然被收监羁押于看守所监管病房,自20XX年3月30日羁押至今,已经有7个月,张某某也已遭受到相应的惩罚,也得到来很深刻的教育。
另外,张某某父母均已年届八十、身体状况差,一直都是张某某陪伴在身边照料老人起居,在本案案发后,张某某的老母亲还曾经一度中风住院抢救,望合议庭也能念及张某某的困难家境,给予适度宽容。
刑法是现代社会最为严格的规范,也用于打击犯罪,望合议庭能够宽严相济,对张某某施以刑罚时,让刑罚不至于变成目的,而是让刑罚仅作为惩罚犯罪的工具,目的还是改造和教育,尽早让犯错的人改正后,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综上所述,张某某是个不太“聪明”的人,如果他“聪明”,就不该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把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如果他“聪明”,在经历过民事诉讼一审形势不对的情况下,恰好也没有被财产保全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