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的律师李某帮助王某策划虚假诉讼,并指导王某和朋友张某如何进行虚假诉讼,并帮助制作虚假的诉讼证据。法院开庭后,参加虚假诉讼的张某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自行撤诉,从而使虚假诉讼得以暴露。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判后,李某与王某均被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张某因自动终止犯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李某的朋友王某的前妻宣某起诉要求分割原夫妻共有的路虎越野车一辆,价值80余万元。王某与宣某离婚时,对该辆汽车未予分割,宣某在离婚之后起诉要求对该汽车的价值予以分割。王某认为:这辆汽车是自己的父亲出资买的,为了方便而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想保护这辆汽车不被前妻分割,便找律师李某想办法。
李某也相信该辆汽车是王某的父亲购买的,落户在王某名下,但客观上显示为王某与前妻宣某的共同财产。李某向王某提议:要保护这辆汽车,就得用虚假诉讼对这辆汽车进行诉讼保全。在李某的策划下,王某找来朋友张某帮助自己制造了欠张某钱并用汽车担保的伪证后,由张某利用伪证起诉王某和宣某,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让法院判决王某名下的汽车担保的债务系王某和宣某的共同债务,从而实现阻止宣某分割这辆汽车的目的。
李某自以为所策划的虚假诉讼天衣无缝,没有想到参加虚假诉讼的张某害怕了,自动退出了诉讼,从而使得李某制订的虚假诉讼方案败露。李某和王某均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李某还因此导致律师职业前程彻底毁灭,再也无法利用律师职业赚钱了。其实,李律师以策划虚假诉讼的方式帮助王某企图保护汽车,是职业能力极其低下而采取的虚假诉讼手段。李律师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显示了他的无能。
假如这辆汽车确实是王某父亲购买的,只是登记在王某名下。李律师如果具备职业素养,无须制造虚假诉讼,完全可以通过购买汽车的出资凭证及王某与父亲对该辆汽车有无权属的凭证,由王某的父亲主张车辆的权利或债权权利。假如购车的实际出资人是王某的父亲,汽车落户在王某名下,王某的父亲既可以对汽车主张所有权,也可以对王某和宣某行使债权的诉权。宣某要抗辩汽车属于其夫妻共有或者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则可以提供出资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李律师帮助王某启动这样的诉讼,其律师身份就有了用武之地。然而,李律师却帮助朋友策划一个虚假诉讼方案,不能不说,愚蠢之极,低能到家。
有一年,笔者接待了一位来访的林姓老人。老太太说:“前些年,我和女儿、女婿一起在江东花园买了一户房子,我和女儿、女婿出的钱一样多。前些时候,女儿和女婿离婚了,法院把这户房子判成了女儿和女婿的共同财产,让我女儿、女婿给我还钱。我觉得不公平,我是参与共同买房子居住,也不是借钱给他们。现在房子涨价了,按原来投资给我还钱,我也太吃亏不是。我想找你帮忙。”
笔者问道:“法院怎么判的?”
林某说:“法院把房子判给了女儿,还判我女儿给女婿10万元钱。”
笔者说:“老人家,你让女儿把离婚判决书拿来我看看。”
田某花说:“老师,我妈说的律师原来是您,太好了,你可得帮助我。”
笔者说:“帮助你不是不可以,你得有理才行啊。”
田某花说:“老师当年教我们不许撒谎,我怎么敢向老师说假话呢?我妈和我确实有理。”
原来,田某花和在部队服役的陈某华结婚时约定婚后规定实行AA制,夫妻俩与母亲林某共同出资15万元购买了一户房子,买房后田某花又出资2万元钱装修。林某和女儿、女婿一同居住,并为夫妻俩看护孩子。
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将登记在田某花名下的房子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按原值及装修费用总值20万元判决田某花向陈某华返还10万元。
笔者了解情况时发现,在购买房屋前,林某和田某花都有在银行取款5万元的记录。田某花在购买房子之后,还有向沈阳的姨母借款2万元的凭证。二人离婚后,田某花的姨母已经通过诉讼由法院将这2万元判决为田某花和陈某华的共同债务。从证据来看,林某共同出资购房是事实。
林某说:“律师啊,你就替我把这个案子办一办吧。我可以多给一些钱。”
笔者说:“老人家,你放心,我可以免费帮助你跑检察院。”
笔者为林某写了民事监督申请书,递交给市检察院。具体内容如下:
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对财产部分的审理漏列诉讼当事人。
林某与田某花是母女关系,田某花与陈某华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林某与二被申请人共同出资购买TH市江东花园15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2003年11月6日林某交给田某花5万元,三人共同写了一份房款证明,约定三人共同出资的事实。购房后,三人在该房居住至今,林某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2008年田某花与陈某华离婚诉讼时,田某花向法庭提供了三人签字的房款证明,但法院将林某的投资按债务处理,致使林某的房产共有权和房产增殖受益权受到损害。《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的意见》第56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应该根据房款证明,通知林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却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在审理财产部分的诉讼程序违法。
二、原审两级法院判决认定的财产基本事实错误。
田某花与原审提供的“房款证明”不是借款合同,而是出资证明。原审将出资证明认定为借款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第2款)规定,请求JL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此案进行审查并提请JL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抗诉。
省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林某申请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向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省高级法院向TH市中级法院下达裁定,指令本案财产判决部分再审。
TH市中级法院随即裁定:撤销一、二审田某花与陈某华离婚案件中关于房屋分割部分的判决,由诉讼各方当事人另案诉讼解决所争议的房产。中级法院裁定下达之后,田某花和陈某华原被认定为共同财产的房屋恢复到原始产权状态,林某从而获得了对房屋所有权的诉权。
检察院抗诉之后,笔者为林某代写了民事诉状,起诉女儿田某花和陈某华,要求确认TH市江东花园15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归三人共同所有,按实际价值由三人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某与田某花是母女关系,田某花与陈某华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TH市江东花园15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2003年11月6日林某交给田某花5万元,2004年1月7日三人共同写了一份房款证明,对三人出资购房一事进行了确认。购房后,原告与二被告在该房居住至今。原告林某主张:自己是案涉房产的共有权人,TH市中级法院(2010)东中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某为争议房屋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被告陈某华没有充分证据否定林某的主张。被告田某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原告林某与二被告系争议房产的共有权人。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TH市江东花园15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由原告林某和被告田某花、陈某华共同所有。法院判决之后,三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
法院判决之后,田某花向笔者说:“老师,好感谢您啊。”
笔者说:“你应该感谢法律,最后实现公正的是法律,并不是律师。律师在实现法律公正的过程中,像海滨公园游船上的船手一样,只是划桨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