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3〕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7-22号),作为第五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8日
指导案例17号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欺诈家用汽车
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之三:罗某某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成平行进口汽车消费欺诈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三倍赔偿责任承担
(2019)粤03民终2195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1954号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某委托他人向第三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不久发现所购车辆是事故车。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于证明不构成故意隐瞒等消费欺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消费欺诈成立。第三人除应退还购车款外,还应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专家点评】
本案确定的举证规则及支持三倍赔偿,维护了平行进口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自贸区平行进口产业的健康发展。
【维权指引】
2018年度十大侵权损害赔偿案例之七:
购车者诉经销商“宾利”汽车销售欺诈纠纷案
【案例简介】
购车者起诉称,其购买的是英国全新进口宾利新车,但经销商在交车前对油漆和窗帘的处理未予告知。经销商销售的是一辆大修过的问题车,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退还价值550万元的车辆,并三倍赔偿16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认为经销商提供了车辆的全套正式进口手续,车辆未被他人使用过,经销商提供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影响购车者缔约根本目的的情形;经销商签订合同将该车销售给购车者时,对于车漆瑕疵和窗帘问题并不知晓。因此,虽然经销商的行为对购车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退一赔三的判决,酌定经销商赔偿购车者11万元。
【典型意义】
史上最贵豪车退一赔三案虽然尘埃落定,但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一方面,警醒经销商应当诚信经营,尊重购车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购车者也应当注重权益保护,理性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之十:
王毅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所购汽车,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一倍的购车款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生产者已经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公众告知了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事实及需要召回的范围,因此诉争车辆属于应被召回车辆一事属于已向公众告知的事项,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另外,根据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诉争车辆的缺陷可以通过更换改进工艺的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的方式予以消除,且事后中进汽车公司主动告知王毅诉争车辆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换组件,故中进汽车公司对此不存在隐瞒的故意。综上,中进汽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判决驳回王毅的诉讼请求。王毅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进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应当知道,其抗辩对涉案车辆召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进汽车公司隐瞒车辆瑕疵而销售,构成商业欺诈。本案车辆销售行为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故中进汽车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该院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王毅向中进汽车公司退车,中进汽车公司退还王毅购车款249800元,加倍赔偿王毅249800元,并赔偿王毅车辆购置税等共计35677元。
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四:
杭州中升之星奔驰“退一赔三”合同赔偿案
【案件简介】
2017年2月26日,王亚君在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处选购奔驰CLS320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售价为658000元。2017年3月15日,王亚君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费,共计672000元。同日,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一辆白色奔驰CLS320轿车,交付时车辆的轮毂及轮胎型号为18寸。
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案涉车辆适配轮毂及轮胎应为19寸,中升之星公司认可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的轮胎。王亚军无法验车上牌,与中升之星公司协商不成,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车款,并要求按照购车款三倍赔偿。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亚君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其与中升之星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升之星公司隐瞒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且更换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的情况,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故判准解除合同,中升之星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按照购车款658000元的三倍支付赔偿金计1974000元。
中升之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升之星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将主动、如实告知消费者对其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及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且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实施的行为,故有欺诈的故意,王亚君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相应赔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价值】
本案明确了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汽车的买卖合同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没有正当理由不披露对公平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认定为欺诈,发展了欺诈性销售的认定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乘用车销售是近年高发的消费者合同纠纷,善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规范汽车销售市场的有力措施之一。对于违反重大交易信息告知义务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裁不诚信销售行为,有助于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本案对于促使汽车销售商、生产商改善营销环境,提升消费体验与品质,善待维权消费者,具有教育警示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总第265期)第32-39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04日
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汽车经销商对于车辆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范围,经销商对此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要求经销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经销商应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原告:邓美华,女,52岁,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澳路,实际经营地上海浦东新区俱进路。
法定代表人:张蕾,执行董事。
原告邓美华因与被告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显示:2016年9月12日,维修项目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里程数1公里;同年10月23日,维修项目走合检查、检查130码方向盘是否抖动、一年7500KM内做首保,里程数1610公里;同年10月27日,维修项目两前轮换位、检查行驶跑偏、陪同客户试车正常,里程数1797公里。
审理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案外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永达公司的任务派工单,欲证明2016年9月12日维修记录系在根据厂方要求为系争车辆做售前检查(PDI)时发现车辆后保险杠倒车雷达处轻微破损漆面,对车辆进行的售前修复。原告邓美华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向案外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车辆从生产厂商到最终购买车辆的消费者手中的操作流程,并向其出示系争车辆的维修记录。该工作人员表示2016年9月12日维修记录显示车辆里程数1公里基本是车辆从生产厂商下线没有驾驶过的状态,拆装后保和后保整喷有可能是油漆工艺问题,如若是事故车辆就可能涉及保险杠更换、车身钣金及零件更换等维修项目;关于交付车辆后系争车辆的走合检查、动平衡检查、检查行驶跑偏等项目,均系常规检查,和是否为事故车辆无关。该工作人员同时确认售前检查(PDI)为生产的延续,是经销商根据厂商要求在车辆交付前应做的检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邓美华、被告永达公司双方对于系争车辆于交付前有过维修记录,且交付后亦进行过维修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隐瞒系争车辆未交付即被使用、维修的事实,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欺诈。被告辩称2016年9月12日的维修记录系在根据厂方要求为系争车辆做售前检查(PDI)时发现车辆后保险杠部位有轻微的外观瑕疵,对车辆进行的售前修复。结合法院向案外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法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予以采信。系争车辆于交付后的两次修理,也系车辆使用人故障描述后进行的常规检查,不能据此证明系争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无法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确实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未将完整电脑系统维修记录告知原告,以致原告产生合理怀疑。但原告现主张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赔三,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代办保险服务费、上牌报备费、贷款服务费、车辆装饰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邓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邓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官就后保险杠瑕疵问题询问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其答复:进入4S店就有了瑕疵,车是从长春运过来的,可能系厂方出厂运输到永达公司过程中造成的,具体不清楚。长途运输可能会造成瑕疵,所以厂方都会要求出售前对车辆进行PDI检测。
二审中,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确认与系争车辆同型号新车当时对外售价为250000元,本车系作为新车按此价格出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消费欺诈的认定。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可以是积极作为,告知虚假情况,也可以是单纯的不作为(沉默),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行为包括负有告知义务时的不作为。
(一)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未告知系争车辆发生瑕疵并实施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行为侵犯了上诉人邓美华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一,系争车辆存在瑕疵。客观上,新车出厂到达4S店的运输途中和销售环节可能会因为刮擦、碰撞等各种原因产生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承认交付前系争车辆后保险杠存在瑕疵,但辩称可能系厂方出厂运输到4S店过程中形成,且仅为后保险杠倒车雷达处轻微破损漆面这一轻微外观瑕疵,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实施的维修行为已经超出车辆正常售前检测的合理范畴。永达公司提出,其系根据操作规范,在交付系争车辆前作必要的检测时发现瑕疵而实施的喷漆维护,属于正常合理的售前质量检测。法院认为,汽车作为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商品,在交付前确实应当进行必要的售前质量检测,其目的在于判断车辆是否符合应有的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因此,只有属于该目的范围内的检测才可以被归于PDI检测,而不能将其范围任意扩大。永达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其为保证上诉人邓美华取得符合厂方规定的无瑕疵车辆,才对车辆的瑕疵部位进行维护。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项目,是永达公司对车辆进行售前PDI检测时所进行的合理维护,所需工时极少,并非重大维修,PDI维修是生产过程的延续。对此,需要指出,维护与维修存在重大区别。维护是指保全、保护,使免遭到破坏;维修是指维护和修理。一方面,永达公司称对系争车辆瑕疵部位进行维护,另一方面,又自认拆装后保、后保整喷属于维修项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本案中,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对系争车辆的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该行为与PDI检测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从常理分析,车辆出厂时应属已检验合格,原装完好,并不需要再实施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永达公司亦未就此项维修应纳入PDI检测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基于上述分析,永达公司实施的拆装后保、后保整喷行为更符合后续修理的特征,已经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应有含义和合理范畴。
第三,经过维修的系争车辆不符合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对于新车的解释,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心理,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本案中,超出正常维护范围的拆装后保险杠、漆面维修显然不符合上述一般消费者对于新车的认知和理解。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的油漆修补与原厂喷漆存在着工艺和质量上的差异,此类维修亦不能使车辆部件和整车外观恢复至原装状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以及交易上所要求的信义义务,永达公司理应交付未经维修或使用的无瑕疵新车。一旦其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经维修,永达公司应负有说明义务,须告知上诉人邓美华瑕疵维修的事实;同时邓美华也有权期待永达公司对维修事实作出说明,因为这些信息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按照一般消费心理,消费者通常会放弃购车或在更有利于自己的价格条件下购车。
(二)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邓美华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布了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件的裁判要点明确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就车辆瑕疵及维修事实应负有告知义务,但纵览全案真实情况,其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使上诉人邓美华陷入错误认识,构成故意隐瞒。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订立合同时,虽然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在《订单》上进行了概括性的格式告知,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其履行了事前的说明义务而因之免责。因为,永达公司未以消费者能够接受和理解的方式特别提示PDI检测的性质、目的、范围和内容,以及车辆发生质量瑕疵后的修理行为亦包含在PDI检测范围内。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新车,但对于新车的标准,《订单》第4条注明:卖方将车辆交予买方前,已根据厂方要求为该车辆做了交车前PDI检测,并根据PDI检测结果进行车辆检修、调校,确保该车辆符合厂方新车交付标准。从该条内容的意思看,双方对车辆交付时符合厂方新车标准的检验标准和方法作了约定。虽然订单经上诉人邓美华签字确认,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永达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显著的方式提请邓美华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按照邓美华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实际上排除了邓美华作为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即知情权、选择权。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另,本案中,上诉人邓美华提出方向盘抖动、车辆跑偏等问题,但表示嗣后未再有相应维修记录,且2016年9月12日维修后保险杠时维修记录显示里程数为1公里,加之一审中案外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这一现象作出了情况说明,因此,邓美华关于系争车辆交付前已经被使用的理由不足。
二、关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本案应作还款退车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016年8月30日,上诉人邓美华至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下属的永达一汽大众申江店订购CC2.0T豪华型(9912B4)轿车,双方签订了《订单》,就车辆买卖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应于当日生效,且嗣后已履行完毕。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在向上诉人邓美华销售系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邓美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现邓美华提出退还购车款,故其与永达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邓美华与永达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永达公司应当退还邓美华相应的购车款,邓美华同时应当返还系争车辆。因此,邓美华要求退还购车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被上诉人永达公司须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美华关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系争车辆被维修事实,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欺诈消费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中,邓美华表示自愿放弃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代办保险费、上牌报备费、贷款服务费、车辆装饰费等费用的追索,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永达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并作出驳回邓美华全部诉请的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22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邓美华与被上诉人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
三、被上诉人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邓美华购车款人民币250000元;
四、上诉人邓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车辆型号FV7207ZBDBG、车架号LFV3A23COG3411203、发动机号303698)返还被上诉人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五、被上诉人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邓美华损失人民币7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