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认为:被告叶月娇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3年4月23日,欠款金额达72702.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72702.41元(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本金54113.55元、利息16337.96元,滞纳金、超限费和年费2250.90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月娇辩称:被告拖欠透支款属实,但不同意原告对欠款的计算方式。由于被告目前资金紧张,且原告已冻结被告的信用卡,导致无法偿还欠款,要求原告重新开通信用卡,并给予40000元的透支额度。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叶月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4113.55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截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16337.96元、滞纳金、超限费和年费共2250.9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叶月娇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变更(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叶月娇向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4113.55元及利息、滞纳金、年费(截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16337.96元、滞纳金和年费共2201.94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均由上诉人叶月娇负担。
【评析】
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向被告核发的是贷记卡,该类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持卡人按期偿还透支款的,可以享受非现金交易的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等优惠待遇,否则持卡人需承担透支利息、复利的责任,未按约定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还需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对于透支行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通常是载明在持卡人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该合约作为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当持卡人签字后,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持卡人应当遵守合约的有关条款。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逾期未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超限费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根据法条规定,超限费是针对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的用卡行为计收的费用。本案原告给予被告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69000元,按照上述规定,若被告使用贷记卡超过69000元信用额度的,应当支付超限费。在本案中,被告签署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该协议使用了“透支额”这一措词,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有不同。对前者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的金额,另一种是卡账户反映的透支数额;而后者从法条结构上分析,侧重于行为。
笔者赞同二审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尽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效力层面上属于行政规章,但作为制定该规章的中国人民银行属于我国银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其就国内银行的从业行为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国内银行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国内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透支行为计收超限费,应遵守办法的规定。
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该两个法条说明持卡人对银行卡的收费标准享有知悉权。发卡银行在申领人办理信用卡时,应向申领人说明透支额的概念。由于领用合约是由发卡银行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当事人对透支额产生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的金额或卡账户反映的透支数额两种不同解释时,应解释为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的金额。
三、银行将透支利息、滞纳金计入透支额度,缺乏法律依据。有些发卡银行在领用合约中标明“银行有权对超过信用额度(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的行为计收超限费”,该约定较透支额会明确具体一些,但仍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在持卡人的透支行为未超过信用额度时,将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因银行电脑计费系统自动生成的费用计入透支额度,仍然缺乏持卡人实施透支行为这一事实要件。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来看,司法界对资本的孳息再计算收益的做法不持赞同态度。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案例)》【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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