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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1月5日,法释[201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0,法发〔199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3〕27号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房屋产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1993年4月17日,法函〔1993〕3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房屋登记行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房屋登记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此类行为不应受理。
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部分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历史沿革,可知凡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问题、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198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但房屋登记案件并未有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包括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主管范围,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争议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登记行为,如果在登记发证以后又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换发房证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换发房证行为又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则不予受理。理由: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对以往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能以合法性考量当时政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不能溯及以前的行为;对于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可请有关部门就当时政策规定予以解决。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历史遗留特殊房产,诸如落实私房政策、政府代管房产、托管房产、包租房产等的房屋登记行为,只能根据当时当地的政策执行,不能以现行法律考量,否则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杨临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9-40页。
颁发房屋产权证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吗?
问题:我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被撤销改造退还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错误颁发产权证行政诉讼案件。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重新审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按照《若干解释》,凡不属于对六个方面不可诉行为排除的硬性规定,人民法院不能驳回起诉。请问哪种观点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证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主体资格等其他起诉条件,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证是行政权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进行确权的行为,无论颁证行为是否正确,都应当赋予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司法救济权。当然,在《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的1990年10月1日以前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